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賴建元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被 上訴人 蘭陽南海宮法定代理人 何登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逾【㈠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建物(面積七三點五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佰貳拾肆元本息,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建物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元,㈢核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建物、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建物,占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五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五九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其租金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前項租金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核定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2所示建物,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九點四一平方公尺),其租金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新臺幣叁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為給付被上訴人每月新臺幣玖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前項之租金新臺幣玖元。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中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OOOO-O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使用,該土地民國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OOOO-O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41元。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主張OOOO-O地號土地,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原為每平方公尺52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4239元(即按月給付合計6280元〈2041元+4239元=6280元〉,見本院卷㈡第205頁),被上訴人雖表不同意,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至三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包含編號「A1」之三層鐵皮屋,編號「A2」之鐵皮頂雨遮及陽台,編號「B」之二層RC造鐵皮屋及附屬建物,編號「C1」之一層鐵皮屋,編號「C2」之金爐,下逕稱編號,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經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95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919.22平方公尺【「A1」:
154.45平方公尺即第1層面積,第2、3層占用面積為重疊部分,不另計占用面積;「A2」:162.26平方公尺即1層雨遮面積,2、3層陽台占用面積為重疊部分,不另計占用面積;「B」:1519.56平方公尺,第1層建築面積為905.71平方公尺,1層附屬建物(雨遮)面積為795.31平方公尺,第2層房屋及附屬建物(雨遮、陽台)為重疊部分,不另計占用面積;惟本建物跨建鄰地同段OOOO、OOOO-O地號,面積為181.46平方公尺(附圖二),故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519.56平方公尺(計算式:905.71+795.31-181.46=1519.56)、「C1」:73.54平方公尺,即第 1層面積,總層數1層,無重疊部分;C2:9.41平方公尺,即金爐面積。以上合計為1919.22平方公尺(154.45+162.26+1519.56+73.54+9.41=1919.22)】,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元,105年1月起為576元,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租金,自103年4月2日至106年4月30日為20萬6531元【103年度:103年4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274日,為2萬5357元(1919.22×176×10%×(274/365)=2萬535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4年度: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為3萬3778元(1919.22×176×10%×1=3萬3778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共1年4個月,為14萬7396元(1919.22×576×10%×〈1+4/12〉= 14萬7396元)。2萬5357元+3萬3778元+14萬7396元=20萬653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回所占用土地,及給付20萬6531元本息暨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12元(見原審卷㈠第1至10頁)。若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每年租金,而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扣除伊仍使用部分,為828.9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至三所示「A1」部分為
154.45平方公尺(A2部分同意不予計入),「B」部分為
591.51平方公尺(以1層面積905.71平方公尺加計1層雨遮面積795.31平方公尺,減去占用鄰地面積181.46平方公尺,再扣除附圖四之D部分面積526.96平方公尺及伊遺留大型神像、神桌等雜物占用面積共118.65平方公尺,及伊之法定代理人何登和占有使用、餐廳、廚房等範圍,兩造同意面積以28
2.44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905.71+795.31-181.00-
000.96-118.65-282.44=591.51),「C1」部分為73.54平方公尺,「C2」部分為9.41平方公尺,合計828.91平方公尺(
154.45+591.51+73.54+9.41=828.91)】,是伊請求核定租金數額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216元(828.91×176×10%÷12=121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105年1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為3979元(828.91×576×10%÷12=3979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30日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共計8萬9202元【103年度:103年4月2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274日,為1萬0952元(828.91×176×10%×〈274/365〉=1萬0952元)。104年度: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1年,為1萬4589元(828.91×176×10%×1=1萬4589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共1年4個月,為6萬3660元(828.91×576×10%×(1+4/12)=6萬3660元);1萬0952元+1萬4589元+6萬3660元=8萬9201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租金3979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268頁,原審卷㈡第77頁)。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194至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12元。㈡備位聲明:⒈核定A1(154.45平方公尺)、B(591.51平方公尺)、C1(7
3.54平方公尺)及C2(9.41平方公尺)建物,所占系爭土地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216元,自105年1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為3979元;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9202元,並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79元。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嗣
伊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兩造間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另原審已就C1、C2建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判決(即主文第1至3項),則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違反先、備位不能併存之法理,所為核定租金並命伊給付租金之判決,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雖於104年11月23日點交予伊,然被上
訴人仍有神像等大批遺留物放置於系爭建物,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又伊所有OOOO-O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設置鐵門由其掌控啟閉,且該處為系爭建物之必經出入道路,伊無法隨時自由出入,亦無法將該土地做其他利用,應認該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之通路所占用,則被上訴人既仍使用系爭建物,並以伊所有之OOOO-O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使用,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使用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至三所示,總面積2922.38平方公尺,扣除兩造協議互不主張A2建物面積220.48平方公尺,該部分比例為總面積7.5%,折減後以請求金額92.5%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及OOOO-O地號土地(以全部面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61頁)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10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74萬1600元(嗣於本院主張以106年度課稅現值為368萬9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57頁),OOOO-O地號土地面積為4710.5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故該土地申報地價為24萬4950元,則系爭建物及OOOO-O地號土地合計價額為398萬6550元(374萬1600元+24萬4950元=398萬6550元),被上訴人自伊於103年4月2日拍定時起,即已喪失系爭建物及OO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106年7月17日止,其使用系爭建物及OOOO-O地號土地之期間計為3年又3.5個月,即3.29年(3+3.5/12=3.29年),應給付131萬1575元(398萬6550×10%×3.29=131萬1575元),且被上訴人迄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OOOO-O地號土地,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3萬1180元(374萬1600元×10%÷12 = 3萬1180元)及2041元(24萬4950元× 10%÷12 = 204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萬1575元,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8日起至領回系爭建物內遺留物之時止,按月給付伊3萬118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OOOO-O地號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伊2041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014元,見原審卷㈠第202頁)。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按兩造約定於105年7月31日前,盡力搬
遷系爭執行程序通知所附遺留物清冊記載之物品,剩餘動產僅有五尺以上神像及神桌,因遮雨棚阻擋無法搬遷,嗣106年3月8日亦經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表示尚未覓得搬遷人員,請求將剩餘遺留物品暫時原地保管至今,難謂伊有何故意占有使用之情。又OOOO-O地號土地係一既成道路,供附近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亦曾置巨石阻撓住戶通行而遭公權力制止在前,伊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不再關閉鐵門,上訴人指陳伊現仍占有使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各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所提附帶上訴已撤回(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
主文第1項除判命上訴人應將C1建物(面積73.54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建物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外,及主文第2至6項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反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萬7930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自106年9月28日起至領回系爭建物內遺留物之時止,按月給付伊2萬5421元;及應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停止使用OOOO-O地號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伊2041元。另於本院就反訴部分提起追加之訴,主張OOOO-O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元(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2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停止使用OOOO-O地號土地之時止,按月再給付伊4239元(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5、268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OOOO-O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拍賣取得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進行點交;系爭土地、OOOO-O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現狀如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297至425頁),兩造於原審同意就A2建物互不主張使用土地或建物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1031之1地號土地設置之鐵門,於上訴人拍定前即存在,兩造於原審同意該鐵門兩側水泥柱部分占用OOOO-O地號土地面積以2平方公尺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㈠第137至139、168至169頁),並有土地謄本、現場照片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本院卷㈠第297至42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2建物(面積9.41平方公尺,C1建物部分未據上訴)返回所占用土地,並給付324元本息,及自106年5月1日(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自106年5月1日起算,見原審判決第14頁,惟主文第3項誤載為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C1、C2建物(面積73.54平方公尺、9.41平方公尺)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80元,是否有據【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另前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OOOO-O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屬被上訴人
所有,經其債權人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拍賣取得O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建物(A1、A2、B、C2建物,C1建物未據上訴)在得使用期限內,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即非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C2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C2建物為定著於地面之金爐(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下方照片),雖非房屋,然為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上訴人依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C1、C2建物之拍定金額合計為8萬元(見外放執行卷㈡第4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見C2建物有相當經濟價值,依上說明,兩造間就C2建物應認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兩造間就此部分建物並無何排除使用之特約,即應推定兩造間就該建物在其得使用期限內,就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C2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仍有物品置放於C1建物並未搬出,
實際上占用土地之人為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C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業於104年11月23日將C1建物點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79頁兩造不爭執),則該建物於點交後其利益已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亦自陳可持鑰匙進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㈡第217頁),堪認上訴人自104年11月23日起即可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含C1建物),且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拆除C1建物返回所占用土地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既經原審判決為有理由,毋庸審酌備位請求,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其拆除C1建物並返回所占用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則就被上訴人併請求其給付C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亦無從審酌此部分之備位請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以C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可取。
㈣綜上,C2建物雖非房屋,然為系爭土地上之定著物,具相當
經濟價值,兩造間就該建物在其得使用期限內,就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則C2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故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C2建物(面積9.41平方公尺)返回所占用土地,並給付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48元本息【計算式:(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占用面積9.41平方公尺×2%÷12月×1又7/30月=3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占用面積9.41平方公尺×2%÷12月×1年4月(原審誤載為4月)=145元,3元+145元=148元(見原審卷㈠第19、24頁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表】,及自106年5月1日(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誤載為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元【計算式: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占用面積9.41平方公尺×2%÷12月=9元】,即非正當(被上訴人就C2建物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部分,詳後述)。至被上訴人請求C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C1建物並返回所占用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點交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止,C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正當。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到達,鄰近區域亦無公共設施、商場,生活機能較為不便,C1建物為鐵皮屋用以堆放雜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據,並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原審卷㈡第11至37頁),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C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允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各176元、576元(見原審卷㈠第19、24頁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表),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157元【計算式:(104年11月24日至104年12月31日)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占用面積73.54平方公尺×2%÷12月×1又7/30月=27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占用面積73.54平方公尺×2%÷12月×1年4月(原審誤載為4月)=1130元,27元+1130元=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106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㈠第3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7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占用面積73.54平方公尺×2%÷12月=71元】,為有理由【原審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4元本息(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C1、C2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80元(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
六、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A1建物(面積154.45平方公尺,原審誤載為436.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67頁)、B建物(面積591.51平方公尺),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51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987元,及應給付其租金4011元本息,暨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87元,是否有據【即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建物【A1、A2、B(面積
591.51平方公尺部分)、C2建物,C1建物未據上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為正當,其備位主張前開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核屬有據;復因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前開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即屬正當。又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4.45平方公尺(即第1層面積,第2、3層占用面積為重疊部分,不另計占用面積,被上訴人亦以154.45平方公尺計算,原審判決將3層面積合計誤載為436.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67頁),兩造於原審協議就A2建物互不主張,就B建物合意以591.51平方公尺計算已點交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見原審卷㈡第79頁),C2建物面積為9.41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就C2建物部分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如前述),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上訴後,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開所述之情形(見㈣),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A1、B、C2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為適當。依此計算,核定A1(154.45平方公尺)、B(591.51平方公尺)建物合計745.96平方公尺(154.45+591.51=745.96平方公尺)及C2(9.41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租金,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各為219元(A1、B)、3元(C2)【計算式: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見原審卷㈠第24頁)×占用面積745.96平方公尺(A1、B)×2%÷12月=219元;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元×占用面積
9.41平方公尺(C2)×2%÷12月=3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各為716元(A1、B)、9元(C2)【計算式: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占用面積745.96平方公尺(A1、B)×2%÷12月=716元;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占用面積9.41平方公尺(C2)×2%÷12月=9元】。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各合計1萬1726元(A1、B)、148元(C2)之本息【計算式:(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219元×1又7/ 30月=270元(A1、B),3元×1又7/ 30月=4元(C2);(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716元×16月〈原審誤載為4月〉=1萬1456元(A1、B),9元×16月=144元(C2)。270元+1萬1456元=1萬1726元(A1、B),4元+144元=148元(C2)】,暨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716元(A1、B)、9元(C2)【計算式: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占用面積745.96平方公尺(A1、B)×2%÷12月=716元;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占用面積占用面積9.41平方公尺(C2)×2%÷12月=9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A1、B建物部分,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11元本息(原審判決主文第5項),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87元(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A1、B建物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C2建物部分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上訴後,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就C2建物部分之先位之訴,予以廢棄,並就備位之訴,據而核定C2建物(9.41平方公尺)使用系爭土地租金,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3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為9元,被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148元之本息,暨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元(如前述)】。㈢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已就C1、C2建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
判決(即主文第1至3項),則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違反先、備位不能併存之法理,所為核定租金並命伊給付租金之判決,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係包括A1、A2、B、C1、C2不同之建物,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各該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先位),或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者(備位),依各該建物具體情況分別認定,並於被上訴人就各建物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再予審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則就各建物所為前開審酌,無違反先、備位不能併存法理之情形;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A1、B(面積591.51平方公尺部分)、
C2建物【C1建物未據上訴;C2建物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如前述),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上訴後,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並廢棄先位之訴】,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核屬有據;又因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A1、B」及「C2」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租金,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各為219元、3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各為716元、9元,並給付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各1萬1726元(A1、B部分,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4011元本息,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148元(C2)之本息,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716元(A1、B部分,原審係判命上訴人按月給付987元)、9元(C2),即屬正當,逾前開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七、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8萬7930元暨自106年9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領回B建物內之遺留物之時止按月給付2萬5421元,並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停止使用OOOO-O地號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6280元【2041元(上訴)+4239元(追加)=6280元】,是否有據?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占用B建物部分面積928.05平方公尺(
526.96+118.65+282.44=928.05平方公尺)及OOOO-O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係暫編門牌為「宜蘭縣○○鄉○○○路000號」,A1、A2、B、C1、C2建物總面積各為463.35、
220.48、2155.6、73.54、9.41平方公尺,合計2922.38平方公尺(見外放執行卷㈡第3至4頁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及OOOO-O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前以468萬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5年、106年核定之房屋現值,各為374萬1600元、368萬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本院卷㈡第95頁房屋稅繳款書),OOOO-O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2元、160元、58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系爭建物及OOOO-O地號土地位處偏遠山區,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到達,鄰近區域亦無公共設施、商場,生活機能不便,而分別係以興建廟宇、供作通道使用,系爭建物係供被上訴人用以堆放神像等物品、OOOO-O地號土地則用以設置鐵門等情,因認被上訴人占用B建物部分以系爭建物之106年房屋現值(105年、106年核定之房屋現值各為374萬1600元、368萬9000元,上訴人僅依106年核定之房屋現值為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57頁)2%及被上訴人占用面積928.05平方公尺佔系爭建物總面積2922.38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另被上訴人占用OOOO-O地號土地部分,則以OOOO-O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2%及被上訴人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應為允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提起反訴之時,見原審卷㈠第160頁)止【於原審係請求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及自106年7月18日按月給付】,1年9個月又21日,占用B建物部分面積928.05平方公尺及OOOO-O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2925元【B建物部分:368萬9000元÷系爭建物總面積2922.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28.05平方公尺×2%÷12月×21又21/30個月=4萬2369元;OOOO-O地號土地部分:(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52元×2平方公尺÷12月×1又7/ 30月=11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160元×2平方公尺÷12月×20又13/ 30月=545元,11元+545元=556元。4萬2369元(B建物)+556元(OOOO-O地號土地)=4萬2925元【原審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9699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領回B建物內之遺留物之時止,按月給付1953元【計算式:368萬9000元÷系爭建物總面積2922.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28.05平方公尺×2%÷12月=1953元】,另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OOOO-O地號土地,合計2元【計算式: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元×2平方公尺×2%÷12月×3又3/ 30月=2元】,為有理由。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用OOOO-O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部分,經核算每月應給付金額僅為0.17元【計算式: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8元×2平方公尺×2%÷12月=0.19元】,依元以下4捨5入之計算方式,爰不予准許。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執行法院進行點交(104年11月23日
)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部分,且於OOOO-O地號土地設置鐵門控制出入,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OOOO-O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一至三所示,總面積2922.38平方公尺,扣除兩造協議互不主張A2建物面積220.48平方公尺,該部分比例為總面積7.5%,折減後以請求金額92.5%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及OOOO-O地號土地(以全部面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61頁)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建物,應以占有人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建物及OOOO-O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部分所得利益為計算。查,A1、C2建物已於104年11月23日點交予上訴人,兩造於原審亦同意就被上訴人使用B建物部分面積以928.05平方公尺計算,及被上訴人所有鐵門使用OOOO-O地號土地面積以2平方公尺計算,且就A2建物互不請求給付使用土地、建物之利益(見原審卷㈡第79頁),另C1建物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未據上訴,業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建物之B建物部分面積928.05平方公尺(A1、C2建物已點交未占用、A2建物互不請求、C1建物已判決確定)及OOOO-O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以總面積92.5%計算(總面積2922.38平方公尺,扣除兩造協議互不主張A2建物面積220.48平方公尺即總面積7.5%)及OOOO-O地號土地以全部面積計算,尚非正當。㈢綜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
106年9月13日(提起反訴之時)止,1年9個月又21日,占用B建物部分面積928.05平方公尺及OOOO-O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2925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占用OOOO-O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元,合計4萬2927元【計算式:4萬2925元+2元=4萬2927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8日起至領回B建物內之遺留物之時止,按月給付19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用OOOO-O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按月給付部分,不足1元,亦非正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96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領回B建物內之遺留物之時止,按月給付3015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八、從而,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就C1建物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4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C1建物占用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其71元;就A1、B、C2建物部分,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A1、B」及「C2」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租金,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各為51元(A1、B,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3元(C2),自105年1月起每月租金各為716元(A1、B)、9元(C2),並給付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各4011元(A1、B,逾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148元(C2),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時止,按月各給付716元(A1、B)、9元(C2),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先、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2927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28日起至領回B建物內之遺留物之時止,按月給付19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9699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領回B建物內之遺留物之時止,按月給付3015元,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原審本訴部分就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就C2建物部分之先位之訴,予以廢棄,並就備位之訴,判決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至原審本訴部分就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28日起至停止使用OOOO-O地號土地之時止,按月再給付其4239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