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黃源甫被上訴人 周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6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8.82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7.58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
54.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被上訴人依附圖鑑定圖減縮為請求上訴人將4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9.6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8.82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減縮,係測量機關於原審及本院之測量結果略所不同所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竹簡字卷第2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9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為425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為相鄰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在上開2筆土地交界處搭建鐵圍籬及植樹,經測量上訴人所有之鐵圍籬及植樹占用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面積4
9.63平方公尺)、乙(面積18.82平方公尺)、丙(面積1.78平方公尺)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將42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面積49.63平方公尺)、乙(面積18.82平方公尺)、丙(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425、428地號土地為相鄰之農地,依慣例是以田
埂為界等語,資為抗辯。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44分之42),上訴人
為相鄰之同段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之鐵圍籬及植樹占用4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面積49.63平方公尺)、乙(面積18.82平方公尺)、丙(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至388頁),並有土地謄本、附圖鑑定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299頁)。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為4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附圖所示甲(面積49.63平方公尺)、乙(面積18.82平方公尺)、丙(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現由上訴人搭設鐵圍籬及植樹占有使用,業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4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面積49.63平方公尺)、乙(面積18.82平方公尺)、丙(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之鐵圍籬及植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占有使用425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面積49.6
3平方公尺)、乙(面積18.82平方公尺)、丙(面積1.78平方公尺)部分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上訴人減縮之請求,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