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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黃源甫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周智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就同一訴訟標的,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反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對照所侵占反訴原告所有土地,詳如鑑定圖所示界址點編號3 、4 、5、6 ,返還反訴原告,並拆除其上無權占用之水泥排水溝及磚塊圍牆,且反訴被告需出錢重搭建新的磚塊圍牆。

經查,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378

、431頁)。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用其共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請求反訴原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428地號土地,請求反訴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本訴及反訴雖均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本訴為425地號土地,反訴為428地號土地,係不同土地,自非同一訴訟標的,而本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就反訴原告占用425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測量,並未就反訴原告428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予以測量,訴訟資料無法利用,復侵害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對反訴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此外,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前開說明,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