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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楊國銧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宏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體翻修與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與伊訂立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簽約後4 個月完工。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廚房、浴室壁磚全室貼磚為17坪,僅貼10.0013 坪,且前陽台未施作凸窗,顯未按期完工,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萬2800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遲延,且上訴人於居住期間發現之瑕疵,伊都有到場維修。依照一般建設公司及修繕房屋慣例,廚房流理台底下不會貼磁磚,兩造亦未約定該部分需貼磁磚。至於前陽台改施作平窗,乃因凸窗違法,經上訴人同意後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8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前陽台應施作凸窗,廚房、浴室應全室貼壁磚共計17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未完工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

經查:

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第1 項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卷<下稱北院卷>第26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之約定,僅記載「2015年」,未載明特定之月、日。上訴人謂:該工程至遲應於104 年12月31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81 頁),與上開記載之情形無違,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異詞。基此,應認該日期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⒉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固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乙

方(被上訴人)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見北院卷第27頁)。然遍閱該契約,並未就「完工」有所定義。衡諸裝修工程之承攬,工作結果在承攬契約訂立時,並不存在,須經由承攬人之施作,始得展現。承攬人施作過程,未有貨樣可供比對,施作成果是否符合契約,或滿足定作人需求,定作人與承攬人常有認知上差異。倘承攬人交付之工作物,施作成果與契約約定或定作人指示之質量,有些許差距,但不影響契約之使用目的,按其情形,短缺之質量僅屬「瑕疵給付」,而非「未為給付」者,如當事人未就完工之要件為特別約定,應認承攬人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僅就工作物之瑕疵,負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始屬公允。若要求承攬人施作成果,須完全符合契約所有細節,一有未符,即令負未完工之遲延賠償,或給付逾期違約金責任,顯已偏離承攬契約之本質,而課承攬人過重之遲延責任,應非其締約之真意,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既未明定其要件,自應本諸上開原則,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逾期責任。

⒊依上訴人所陳:伊在105 年1 月21日搬回系爭房屋當天才

拿到鑰匙(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上訴人所稱:105 年

1 月21日將系爭房屋大門鎖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入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下稱士院卷>第255 頁);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彭靜文所證:105 年1 月21日我們不得不搬進系爭房屋時,才找人來換鎖(見本院卷第144 頁)各等語,並佐以上訴人支付換鎖費用之收據(見北院卷第98頁)以觀,可見系爭房屋已於105年1月21日交由上訴人管領,並換鎖排除被上訴人之支配。而系爭工程附著於系爭房屋,已因上訴人之入住,而隨同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上訴人等語,應可採取。

⒋審諸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短貼廚房、浴室壁磚共約7 坪

」、「前陽台應做凸窗卻做平窗」兩項,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應付逾期違約金之事由。然上開短貼壁磚之位置,皆在廚房、浴室之壁櫃、流理台、防污玻璃遮蔽處,此經彭靜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前陽台部分,現況已施作平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依其情形,雖可認被上訴人就該工項之施作,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質量有所差距,然其質量之短缺,究不影響系爭房屋供住居使用之承攬契約目的達成。且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廚房、浴室工程而交付上訴人使用,縱有上開質量短缺之情形存在,要屬瑕疵給付,而非未為給付。職是,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上開瑕疵存在之情事,認定被上訴人尚未完工。至上訴人謂:上開廚房、浴室壁磚、前陽台凸窗工項未完成,導致伊至少受有64萬6390元損害,及系爭工程另有廚房排油煙管、浴室廢氣排放、洩水坡度、陽台壁面滲水、臥室鐵窗改正、木地板雜音等瑕疵云云,核屬上訴人能否依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於系爭工程之完工認定,不生影響。

⒌從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5 年1 月

21日,距約定之完工日104 年12月31日,共逾期21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280 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5 萬8800元(2,800,000×0.001 ×21=58800)。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違約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 萬8800元,核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違約金,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士院卷第16頁)翌日即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締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