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上訴人 李芬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0日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編號第131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
6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5 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竟於租期屆至時未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遲至107 年11月14日始交還予伊。則上訴人自107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1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要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1,,200元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按租金1.
5 倍計算之違約金18萬4,800 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與牆壁間有孔洞,讓蚊子從孔洞跑進來叮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約有(下稱柳約有),柳約有欲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故被上訴人於原租賃期間屆滿日(即107 年5 月19日)下午7 時53分與伊合意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直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到現場勘驗之後再搬遷(下稱系爭合意),兩造既達成協議讓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到法官勘驗結束,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250 元(租金8 萬500 元、違約金18萬3,750 元)及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107 年11月1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經駁回之違約金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6
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租約,租期為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7年5 月19日止,月租金為2 萬1,000 元,押租金為4 萬2,00
0 元。㈡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並無積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租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至107 年11月14日才返還,故請求租約期滿後至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日(即107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107 年5 月19日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7年5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依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㈠107 年5 月19日兩造間有無達成系爭合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意,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合意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柳約有雖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損害賠償請求,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小字第1420號開庭通知書、起訴狀、107 年度重小字第1728號開庭通知書、起訴狀、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85頁),然均僅可證明上訴人、柳約有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到期時,有另行約定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之合意。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合意,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107年5月20日起至107年11
月1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依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
107 年5 月19日屆期,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4日始自系爭房屋遷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意,業詳前述。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已繳納押租金4 萬2,000 元,且被上訴人自承並未返還(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並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系爭租約既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上訴人自107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計5個月又25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致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2,500元【21,000×(5+25 /30)】,扣除押租金4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00元(000000-00000),核屬有據。
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遷讓交給甲方,不應借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1.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竣工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但雙方經協議者不在此限)」,有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9頁)。觀諸前揭約定,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揆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立即將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14日方返還,且兩造間並無系爭合意等情,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尚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期間(即107年5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實際所受損害,除上開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外,被上訴人未主張且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而其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經准許,即無再就該部分重複請求違約金之理。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8萬3,750元為無理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就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裁量權,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裁定停止(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證人宋貴良(下稱宋貴良)於108年5月9日在本院所為證言不實,涉有偽證罪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告發偽證罪嫌,目前由北檢以108年度他字第5703號偵辦中,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意存在一情,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宋貴良雖經被上訴人聲請到院,惟上訴人既否認宋貴良證述之真正,本院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未以宋貴良之證詞為據,故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8萬3,75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