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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子儀被 上訴人 李明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全恩有怨隙,欲伺機報復,指示訴外人徐振程幫忙尋覓吳全恩下落。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徐振程與蕭佑安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網路先鋒網咖店」(下稱先鋒網咖店)發現吳全恩之小弟李東霖,乃聯絡羅清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振程、蕭佑安、劉冠佑(下合併稱徐振程等4人)返回上開店內,由徐振程等4人分持鋁棒等物共同毆打李東霖,並將其強押上車,由羅清順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汽車旅館」889號房,徐振程並通知上訴人前來,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抵達旅館,向李東霖逼問吳全恩下落,見李東霖不配合,即持其攜來之黑色警棍毆擊李東霖頭部、臉部,蕭佑安、羅清順及劉冠佑亦輪流持事先備妥之鋁棒、木棍毆打李東霖之上半身、四肢等處,以幫忙逼問吳全恩下落。嗣見李東霖傷勢嚴重,並出現嘔吐、暈眩等異常症狀,始由劉冠佑聯絡友人即訴外人少年許○○(年籍詳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楊呈維、周峻維、詹瀚毅前來,將李東霖送至桃園市龜山區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救,惟李東霖仍於105年3月12日凌晨0時54分急救無效死亡。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848、327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共同犯重傷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伊為李東霖之父,因喪子之痛打擊甚鉅,精神上甚感痛苦,且上訴人至今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參與共同傷害李東霖,當日伊係經徐振程等4人電話通知前往支付旅館房間費,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不能遽予認定伊涉有共同重傷李東霖致死之犯行,徐振程4人及證人王志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均稱伊未涉案,當時檢調人員亦排除伊涉案,嗣因伊向證人王志瑋與劉冠佑催討積欠債款,於106年間王志瑋、劉冠佑乃勾串其他人翻異供述謊稱伊涉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夥同徐振程等4人共同毆打李東霖重傷致死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上訴人因與吳全恩有仇怨,指示徐振程尋覓吳全恩下落以便

施加報復,於105年3月11日傍晚,徐振程與蕭佑安在先鋒網咖店發現與吳全恩交情甚篤之李東霖,乃聯絡羅清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振程、劉冠佑、蕭佑安返回店內,分持鋁棒等物毆打李東霖,並將其強押上車,載往萊閣汽車旅館,徐振程旋向上訴人回報已將李東霖押至旅館889號房,上訴人接獲通知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抵達旅館806號房,並步行至889號房共同參與毆打李東霖以逼問吳全恩下落,其後李東霖出現不適狀況,劉冠佑即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楊呈維、周峻緯、詹瀚毅前來將李東霖送醫,上開車輛進入萊閣汽車旅館之順序、時間、車內人數等節,已據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管熊煥倫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及第一審證稱:因為牽涉收費,伊都會登錄客人的進出時間,查看車內人數;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1分進入,登記休息,車上有5個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5分許進入806號房,車內只有1名男子,之後上訴人才步行到889號房;另有1男1女共乘000-MGD機車到889號房,隨後還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到889號房;889號房是有人先打電話來開房,806號房是另外開的,不是889號房到場的人開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2155號,下稱他字2155號,卷第112頁,第一審卷二第200至203頁);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任鍾明淵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亦證稱:所有進入該汽車旅館的車輛都會登記時間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10頁),可見證人熊煥倫確因管理萊閣汽車旅館之收費,有確認進入旅館之車輛與進入時間;佐以證人羅清順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是徐振程要友人鄧景隆先幫忙開房間,由鄧景隆打電話到汽車旅館訂房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8295號,下稱偵字8295號,卷一第198頁);證人劉冠佑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將李東霖帶到萊閣汽車旅館後,就在等上訴人到場,通知上訴人後約15分鐘上訴人就到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92頁);證人徐振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上訴人很早就來汽車旅館,其因沒有錢付房費,故打電話請上訴人過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8295號卷一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熊煥倫證述進入889號房之各車輛順序、時間、人數等節相符,可見案發當日徐振程等4人將李東霖帶至萊閣汽車旅館889號房,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於15分鐘後即當日晚間8時3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該旅館之806號房,並步行至889號房與徐振程等4人會合等節,堪予認定。至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2798號(下稱偵字32798號)卷附名為「萊閣監視器」光碟,其中固有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進入(0000-ZA)」及「CH0-0000-00-00-00-00-00進入(0000-ZA)」之檔案,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該檔案影像擷取之畫面記載:「陳嫌(上訴人)於21時37分許駕自小客0000-ZA抵達」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32798號卷第148頁上方),然依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結果,上開檔名之檔案與該署偵字第8295號卷內所附「萊閣監視器」光碟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進入(0000-EJ)」、「CH0-0000-00-00-00-00-00進入(0000-EJ)」之檔案大小、內容完全一致,經播放檔名為「CH0-0 000-00-00-00-00-00」之檔案,其畫面內容為櫃檯人員開啟柵欄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而檔名「CH0-0 000-00-00-00-00-00」之檔案,則僅可見車輛經過車道,無法辨識進入車輛之車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90至291頁),佐以警方上開擷取之影像畫面,除顯示畫面時間「21:37:36」外,無法辨識畫面中進入旅館車輛之車號,已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郭庭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上開擷圖畫面中進入萊閣汽車旅館之車輛,不確定是否為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只有車型相似,但車號並不清楚;而於監視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1:37:39之時進入萊閣汽車旅館的車輛車號為0000-00,當時可能沒有看清楚,因為偵辦時已有很多證據顯示上訴人確實有到現場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三第57至58頁),是無從僅由上開光碟之「檔名」,即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5分即少年許○○等人到場準備將李東霖送醫之際,始進入萊閣汽車旅館。

㈡次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自承:伊與李東霖的老

大吳全恩有過口角、並曾在臉書上對罵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3848號,下稱偵字23848號,卷一第208、364頁,第一審卷一第167頁),證人羅清順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上訴人與李東霖的老大吳全恩有糾紛,上訴人要伊等幫忙找吳全恩和李東霖,所以在找到李東霖後才會打電話給上訴人要他過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卷一第41頁);證人徐振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吳全恩有在吵架,李東霖跟吳全恩是小弟跟老大的關係,伊與蕭佑安到先鋒網咖還錢給友人「B胖」,要離開時就看到李東霖在該網咖,隨後其與蕭佑安就將此事告知羅清順、劉冠佑,並研判李東霖出現在網咖應該是要去找吳全恩,因為吳全恩就住在該網咖附近,就由羅清順開車帶伊與蕭佑安、劉冠佑再次到該網咖,下車時帶球棒、鋸子等物進入該網咖毆打李東霖,並將李東霖拉上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2155號卷第181至185頁、偵字23848號卷一第129至130頁、第一審卷二第295頁),核與目擊證人即李東霖之友人黃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相字第390號,下稱相字,卷第50至52頁,偵字8295號卷一第86至8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先鋒網咖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5至77、79至81頁、偵字8295號卷一第103至113頁),可見上訴人與李東霖雖非有宿怨,但上訴人與吳全恩間互有仇隙,李東霖又與吳全恩關係非淺,上訴人乃指使徐振程等4人對李東霖尋釁,藉以逼問吳全恩下落甚明。

㈢又查,李東霖於105年3月11日晚間11時59分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樂生療養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休止,全身多處外傷(頭部外傷、左側顳部、枕部顱骨骨折併氣腦;下頷骨骨折;雙側下肢多處撕裂傷、瘀傷;臀部、背部多處瘀傷),於同年3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4頁)。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結果為:㈠外傷病理證據如下,1.雙手臂包括上臂、前臂、背部、臀部有嚴重挫傷、皮下出血、肌肉間出血。2.右大腿膝間內上處有4乘4公分、1.5乘1.5公分(離足底51公分)挫傷。3.右腿離足底16至51公分,有大片挫傷性皮下出血及肌肉間出血。4.鼻骨有粉碎性骨折,鼻樑上段有5乘3公分挫傷痕。5.左眉弓有挫傷痕6乘3公分併有額骨內側(前腦窩內)有2.5乘1.5公分微小線狀骨折。6.左枕後頭皮有10乘5公分血腫,右顳前側基部有20乘5、10公分,皮下血腫達1公分並造成左、右後腦窩分別有4.5乘0.2、4.3乘0.2及2.2乘0.2公分線狀骨折。7.右顳外側0.5公分直徑腦實質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左顳前基部、後基部分別有2乘1.5公分乘1.5公分、2乘1乘1公分,腦實質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有輕度硬腦膜下腔出血。9.右耳廓外側及相對應右頸背(乳突)區分別有銳創3.2乘0.3公分(開口呈3.5公分)及2.5乘0.2公分切割傷。10.食物有嘔吐致逆流大量存於食道。11.有大量食物存在於氣管內。

㈡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頭、臉、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㈢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據以研判死亡原因為死者頭、臉、肢體遭嚴重毆打、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有橫紋肌溶血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併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601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稽(見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8至140、155至165、168至177頁)。又徐振程等4人及上訴人共同毆打李東霖之經過,已據證人徐振程等4人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一致供稱:彼等在網咖時有拿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等語,已如前述;證人劉冠佑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在網咖找到李東霖,就與李東霖發生口角,之後就將李東霖帶上車,前往萊閣汽車旅館,其與蕭佑安、羅清順分別拿球棒打李東霖腿部、臀部、手、背部等處,後來就在等上訴人到場,之後上訴人帶著1支黑色棍子到場,與李東霖發生爭吵,要李東霖找吳全恩出來,當時並不知道吳全恩在監,之後上訴人就用他手上的黑色棍子揮打李東霖頭部數下,並拿了1把槍在李東霖耳邊擊發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87至395頁);證人蕭佑安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亦證稱:伊與羅清順、劉冠佑、徐振程將李東霖帶到萊閣汽車旅館後,就在等上訴人,期間有與李東霖對話,是在幫忙找吳全恩,當時其不知吳全恩在監執行,羅清順有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到場時有攜帶1根黑色的棍子,先與羅清順輪流跟李東霖談話,隨後就持該棍子毆擊李東霖頭部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61、363、365至366頁),蕭佑安、劉冠佑前開所述伊等與上訴人毆打李東霖之方式、部位,核與前開經法醫解剖鑑定時所見李東霖所受外傷情形與死亡原因相符。況證人許○○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其與周峻緯接到劉冠佑的電話,就一起到本案發生地點,伊等進入房間,有看到幾個人圍在李東霖旁邊,除徐振程等4人外,上訴人亦坐在李東霖所在房間的沙發上,李東霖身上有血跡,其到場後又經過約20分鐘,才與周峻緯、楊呈維、詹瀚毅一起帶李東霖離開該汽車旅館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63至64、67至68頁),可見李東霖係因上訴人夥同徐振程等4人共同施加重傷害而致死亡結果甚明。

㈣復查,徐振程等4人於105年3月12日清晨3時56分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沙崙派出所投案,自承上開犯行後,警方即於同日清晨5時30分前往萊閣汽車旅館889號房勘察,該房間之格局為2臥房、1大廳、3衛浴,大廳內有多處血跡、沾血毛巾、菸蒂等跡證;又勘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座發現血跡,於前、後座地墊發現西瓜刀2把、鋸子刀1把;另勘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在後座發現血跡,後車廂則發現沾有血跡之鋁棒1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李東霖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2155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8295號卷二第4至8頁),並有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8295號卷二第24至165頁)。又警方於105年4月11日扣案之木棍1支,係經萊閣汽車旅館人員於打掃889號房時發現,已據證人洪銘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是在案發後幾天,在889號房要上樓梯口的煙灰筒旁,撿到1支木棍,因為該木棍的高度正好與煙灰筒差不多,所以一開始沒有發現,後來撿到後,就順手放到倉庫去,是警察來問是否有發現該木棍,伊才想起此事,並將木棍交給警察扣案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17至218頁)。另上開木棍1支經警採集血跡、指紋,連同上開現場及車輛勘察採得之血跡、指紋,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上開木棍棒頭上之血跡檢出男性DNA- STR型別,該型別與李東霖之型別相同;(2)案發現場房間內礦泉水瓶、菸盒等處採集之指紋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之指紋相符;(3)案發現場房間大浴室馬桶前地面血跡、中間後座地墊血跡、上開鋁棒上之血跡、右後座座墊血跡、採自徐振程褲子左大腿處之血跡,均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與李東霖之型別相同;(4)上開西瓜刀握把及刀刃面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該型別與羅清順之型別相同;(5)案發現場房間大廳沙發上及大廳吧檯前方地面菸蒂採集之DNA-STR與上訴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0906133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24817號鑑定書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8295號卷一第270至270-1頁,卷二第203至219頁),並有前開西瓜刀、鋸子、鋁棒、木棍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794號,下稱13794號,卷第137至146頁,偵字8295號卷二第165頁),及該等物品扣案為憑。再佐以證人王志瑋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伊案發後有看到上訴人車上有1支黑色棍子,過了2天,上訴人請伊將1支長約4、50公分的黑色棍子丟到草叢去,說上面有其指紋和李東霖的血跡,其帶同警察查獲的黑色警棍,即是上訴人當時要其丟棄的棍子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174、175至1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106年4月27日借提證人王志瑋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停車場草叢內扣得黑色警棍1支,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卷一第19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該警棍為伊所有,很久以前買的,可以噴辣椒水,伊有叫王志瑋將該警棍拿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卷一第29至30、第207頁)。此外,依扣案之鋁棒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字2155號卷第240頁)可見該鋁棒外觀扭曲變形;扣案之黑色警棍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結果,長約50公分,外觀亦有裂痕,有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證(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227、327至328頁),證人徐振程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亦證稱:該警棍上的裂痕是毆打李東霖的時候造成的,打下去的時候裂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二第307至309頁),可見上訴人持上開黑色警棍,徐振程等4人則分持上開鋁棒、木棍等物,共同毆擊李東霖甚明。雖該黑色警棍經採驗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握把表面之檢體轉移棉棒,經檢測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比對,有該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003464號鑑驗書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偵查卷一第315頁),然上開黑色警棍係在露天草叢處為警扣案,扣案時間又距本件發生已逾1年,該警棍上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亦與常理無違,是上開鑑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固辯以羅清順等4人證述與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時所述不同,王志瑋、劉冠佑係因積欠伊債務而勾串其他人挾怨報復云云。然查,徐振程等4人於案發後105年3月12日清晨3時56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沙崙派出所投案,雖均一致供述本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是前來萊閣汽車旅館支付房間費用云云。然證人蕭佑安於105年5月9日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官進行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訊問時即供稱:上訴人有開車載彼等全部的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的停車場,在那裡有討論要口徑一致說在汽車旅館全程沒有毆打李東霖,接著上訴人再載彼等○○○區○○○街一帶,彼等再搭計程車到沙崙派出所投案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8295號卷一第251頁背面);復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搭載其與徐振程、羅清順和劉冠佑,一同到林口長庚醫院對面的停車場,在車上上訴人有交代要我們不要咬(按指為不利指述)他,要伊等扛下來,之後還有一起去找鄧景隆,目的也是串供,之後伊與徐振程、羅清順、羅冠佑就一起搭計程車去投案,伊先前所述有關吳全恩與李東霖一起將伊押走之事,是上訴人教其這麼說的,伊與李東霖間並無糾紛或嫌隙,伊因本案受羈押1年多,這段期間伊在裡面(按指在押看守所),家人在外面,伊怕說出真相,家人會有麻煩,之前會說上訴人沒有動手是因為上訴人要伊等扛,因為上訴人是樹林角頭,伊會害怕,所以答應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72至373、375至376頁);證人劉冠佑亦證稱:伊與上訴人、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一起在林口長庚醫院的停車場那裡會合,伊當時很緊張,上訴人有交代說,案情的事儘量不要扯到別人,就是不要扯到他的意思,之後伊就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一起到派出所了;當時是因為證物沒有出來,伊想要交保,怕沒錢交保,所以不想牽扯到上訴人,後來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拿出伊所述上訴人攜帶到現場的黑色棍子,故伊願意坦承一切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一第397至398、400至401頁),核與證人羅清順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本案發生後,伊與劉冠佑、蕭佑安、徐振程都搭上訴人的車子,到林口一處停車場,上訴人說如果可以交保時,要通知他,他會幫忙交保,並指示伊等如何串供,意思是不要將上訴人供出來,當時伊心想可以趕快交保就好,伊是因後悔才會向警方供出實情等語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卷一第40頁),佐以證人徐振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到林口一帶的停車場,當時其有與上訴人、羅清順、蕭佑安、劉冠佑一起串供,伊等幫忙想辦法,說是找上訴人過來汽車旅館付錢,伊當初沒有講實話,是因為上訴人在伊有困難的時候幫忙,上訴人很重情,而羅清順、劉冠佑都是上訴人的人,如果伊供出上訴人,他們可能會聯合起來將事情推給伊,也可能事後家人發生危險的事,伊交保後就很希望能供出實情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卷二第131至132頁,第一審卷二第303頁),可見上訴人確於徐振程等4人投案前,要求徐振程等4人不能供出其涉案之情節,是徐振程等4人於投案時所為供述,係因受到上訴人之壓力,而未能供出上訴人共同涉犯本件之全部實情。況證人王志瑋於向警方供出上訴人要其丟棄之警棍所在位置,並扣得該警棍後,警方於106年8月3日通知證人羅清順到案說明(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卷一第43頁),而當時證人王志瑋係經警提解製作筆錄,顯無機會與共犯羅清順接觸;又證人徐振程係於106年7月27日上午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證,與證人蕭佑安、劉冠佑於該日晚間7時18分始製作筆錄(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23848號偵查卷一第129、134頁),有相當之時間差距,無從於訊問時相互附和而陷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夥同徐振程等4人共同重傷李東霖,致李東霖傷重死亡等情,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徐振程等4人共同重傷李東霖致死,業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為李東霖之父親,面對喪子天倫之痛打擊,精神上自然感到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小客車自營駕駛(見原審卷第78頁),名下有汽車乙輛,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原從事檳榔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登記有汽車兩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外放當事人個資卷),再審酌上訴人加害行為之動機、經過、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允當。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該會以105年度補審字第55、98號決定書補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補償金,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30萬元=9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涉共同重傷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惟本件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民事法院本可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並無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