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張梅蘭(原名張美蘭)被上訴人 李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發票人元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97年8月15日、97年8月30日、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未交付現金60萬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皆係本於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依上開法文意旨,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7月間,持系爭支票欲向訴外人亨奕財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奕公司)借款100萬元,但亨奕公司之承辦人即被上訴人以擔保不足而拒絕借款。嗣伊於97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水利路訴外人張阿妹住處,介紹張阿妹與被上訴人認識,並商請張阿妹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下分稱系爭權狀、系爭印鑑證明,下合稱系爭文件)為擔保,由伊向亨奕公司借款100萬元,由張阿妹向亨奕公司借款600萬元,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及系爭文件後雖交付收據乙紙予伊,但被上訴人竟於97年7月31日,在新竹市建新路之和風餐廳,將60萬元交付張阿妹,伊從未受領6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則,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水利路張阿妹住處附近,取走系爭支票及系爭文件,並簽發收據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文件,是要向亨奕公司借款100萬元,亨奕公司審核後要求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才願借款,因上訴人要求先給現金60萬元,伊才於同月7月31日晚上7時許,在和風餐廳內,將現金60萬元交給上訴人、張阿妹,經兩人當場點收,張阿妹並簽立授權書,惟伊於97年8月5日,前往辦理設定抵押權時,才知悉系爭權狀已報失,上訴人又避不見面,致伊遭亨奕公司解雇。之後,亨奕公司之金主魏大雄找張阿妹清償102萬元,並在上開授權書增加第5點約定「再領取新臺幣40萬元之費用」,表示張阿妹除了原本的60萬元,還有領取40萬元,亨奕公司才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文件交給張阿妹,伊並未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現金60萬元,因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0萬元利益及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張阿妹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號詐欺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070號誣告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89號誣告案件(下稱第289號刑事案件),均證稱:張梅蘭於97年7月間,持系爭支票透過李豪要向亨奕公司借款,李豪以擔保不足拒絕借款,之後張梅蘭商請伊提出系爭文件擔保借款。嗣伊於97年7月31日,在新竹和風餐廳與張梅蘭、李豪碰面,陳仕倫則在外等候,李豪將60萬元借款交予伊及張梅蘭等語,有新竹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58號〈嗣簽為100年度偵續字第13號詐欺案件〉98年9月10日詢問筆錄、98年11月6日詢問筆錄、100年2月10日訊問筆錄、新竹地檢署100年他字第1690號〈嗣簽為101年度偵字第6070號誣告案件〉10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第289號刑事案件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第225至227頁、第179頁、第247至249頁、第333至334頁)。又證人即亨奕公司金主魏大雄於新竹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號詐欺案件100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李豪表示張梅蘭急著要用錢,因為土地設定抵押需要三到五的工作天,李豪表示張梅蘭希望先借她錢,不要等抵押設定後再給錢,所以張梅蘭除了提供張阿妹的系爭文件外,另外還提供了2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9頁),復於第289號刑事案件102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認定張梅蘭要借錢,因為李豪跟伊講這2紙50萬元支票是鄉民代表(指張梅蘭)背書的票,我們才同意當天就撥款給李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張阿妹與魏大雄就上訴人借款緣由之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稱:原先是張梅蘭拿元培公司簽發支票要借款,但元培公司有退票紀錄、徵信狀況不好,所以被退件,張梅蘭就找張阿妹提供系爭文件擔保。我們看了土地後認為只能借100萬元,系爭支票是公司要求張梅蘭提出做為借款之擔保。張梅蘭找張阿妹提供擔保,張阿妹從未表示要借錢,伊交付60萬元時,張阿妹一直都是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5頁),其又於第289號刑事案件102年7月9日審理時證稱:張梅蘭於97年間持系爭支票向亨奕公司借錢,亨奕公司認擔保不足無法借款,張梅蘭才找張阿妹拿系爭文件來擔保借款,張梅蘭說急著要用錢,伊就先給張梅蘭60萬元,尾款則等設定抵押才給錢,借款人就是張梅蘭,伊將錢交給張梅蘭、張阿妹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429至433頁),佐以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張梅蘭、張阿妹女士交付支票渣打國際商銀頭份分行帳號030191號支票貳張,票號AA0000000及56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及雲林縣林內鄉林內段245-307、245-472、000-000○筆土地及林內鄉成功段886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肆張、印鑑證明正本設定放款無誤,以下空白,收件人李豪,台北長安東路1段67號2樓207-208室」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並邀張阿妹提供系爭文件為擔保,透過被上訴人向亨奕公司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亦將60萬元交付上訴人、張阿妹當場清點,上訴人主張其非借款人,被上訴人亦無交付60萬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取,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㈡證人張阿妹於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070號誣告案件、
100年度偵續字第13號詐欺案件及第289號刑事案件,證稱:因李豪、魏大雄要求伊及張梅蘭清償借款,伊及張梅蘭才於97年9月22日,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同意同列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吳明坤,並於同年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林瑞興代書事務所內,由伊及張梅蘭共同簽發面額198萬元本票向吳明坤借得198萬元,伊旋以借得款項代張梅蘭清償該100萬元借款債務(含利息共102萬元),剩餘款項則由張梅蘭取走,因伊已代張梅蘭清償該100萬元本息債務,魏大雄就在張梅蘭面前,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收執。之後,伊向張梅蘭、陳仕倫追討債務,均置之不理,伊於98年7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語,有上開偵查詢問筆錄及刑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第225至227頁、第179頁、第247至249頁、第335至334頁)。核與證人魏大雄於100年度偵續字第13號詐欺案件100年3月15日偵查時證稱:申辦系爭土地抵押時,發現系爭權狀已經報遺失,無法設定抵押,又聯絡不上李豪,後來我們問張阿妹為何系爭權狀會報遺失,她說是張梅蘭教她這麼做的,張阿妹表示錢都被張梅蘭拿走了,後來是伊跟張阿妹、張梅蘭一起去雲林辦土地設定抵押向別人借190幾萬,伊拿走100萬元,因為張阿妹拿土地出來借款,也當場把錢還給我們,所以伊就將系爭支票及系爭文件交給張阿妹,張梅蘭在場也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其於第289號刑事案件102年7月9日審判時證稱:伊、張阿妹、張梅蘭是用系爭土地之權狀設定抵押198萬元,代書將102萬交給張阿妹,轉交給伊,伊拿到102萬元後,就將系爭支票、保管條交還給張阿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97頁),復參以被上訴人在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清償債務事件100年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因張阿妹交付之系爭權狀遭申報遺失致無法設定抵押權,遂要求張梅蘭、張阿妹清償借款,張阿妹便代張梅蘭清償積欠債務共102萬元,魏大雄就將系爭支票交給張阿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可見張阿妹於97年9月25日,代上訴人清償100萬元借款債務後,魏大雄在上訴人面前將系爭支票交付張阿妹,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現未持有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張阿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