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純英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上訴人 陳世凱
王唯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承天(下稱王承天)為上訴人公司經理,得知伊等有意報考EMBA,竟向伊等佯稱:上訴人為上海交通大學(下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在臺招生之合法機構,可保證讓伊等順利入學、取得學術型碩士畢業證書云云,伊等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入學輔導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8萬元,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合法管道,使伊等獲得上海交大碩士入學資格及正式學位。嗣伊等發現上訴人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公開為大陸地區之大學或研究所辦理招生,王承天因此非法居間招生行為遭判刑確定。且伊等原擬就讀之上海交大「中國政治與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有年齡不得超過40歲之申請資格限制,伊等並不符上開資格,王承天卻偽造招生簡介,刻意將年齡條件刪除,並偽造錄取通知書,伊等無從憑此辦理入學取得學籍,上訴人顯無法履行契約主給付義務,而屬可歸責之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伊等48萬元。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承天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入學方案係由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授權訴外人王昊,王昊又轉委託授權予訴外人楊俊彥以上海交大培訓中心教務秘書身分在台灣地區專案招生,被上訴人為楊俊彥招收入學之第二屆培訓生,只要通過備審資格後,學校會發入學通知書給學員,學生來校就讀,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後,修完規定學分,通過論文答辯,即可取得正規畢業證書,被上訴人確實有依系爭契約至上海交大上課,楊俊彥亦有將學費匯入上海交大帳戶,被上訴人亦有參加港澳台聯招考試,雖未通過考試,後續尚有補考機會,得完成學業,被上訴人不參加後續之考試,具可歸責事由,不能將被上訴人未能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伊已為被上訴人支付入學報名費、陳世凱外國學歷認證費、楊俊彥經手費、港澳台聯招報名費、書籍費、公關費等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2項、第267條規定,應從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另王承天曾與上海交大交涉退費,校方亦願意退還每位學員人民幣2萬元,然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報名、就讀及取得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於102年6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伊等已各自依約繳付第一、二期款項48萬元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3、35、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我國政府許可,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公開為大陸地區之大學或研究所辦理招生,上訴人提出偽造之招生內容、錄取通知書,無法使伊等取得學籍,屬給付不能,爰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已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目前教育部尚未依前開規定發布許可辦法。
㈡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委託甲方(即
上訴人)輔導,參加中國上海交通大學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管理學』專業國際碩士學位課程入學、考試及就讀等相關事宜」,第1條「服務項目及內容」約定:「甲方於乙方依本合約約定支付第一期訂金後,開始為乙方辦理及輔導上海交大入學事宜,直至乙方完成上海交大碩士學位課程止。乙方需如期繳交作業報告、論文撰寫及答辯,乙方如需要甲方專業協助,費用另計。」、第2條「服務費用及付費時程」約定:「…a.第一期:於簽約同時,乙方支付壹拾萬元整給甲方做為簽約訂金。b.第二期:確定入學資格,取得入學通知,乙方繳付參拾捌萬元整給甲方。c.第三期:入學後,第一學年通過港澳台招生考試,乙方支付參拾捌萬元整給甲方。d.第四期:第二學年結束,乙方於當年度6月底前支付貳拾貳萬元整給甲方。e.第五期:通過論文答辯,乙方支付尾款壹拾陸(原貳拾萬)萬元整給甲方。」、第3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之精神在於甲方協助乙方順利完成上海交大管理學碩士學位課程…」、第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專案乃循合法管道獲得入學資格,所獲學位為最正規學制之碩士學位,為取得學位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校方已盡力給甲方最大彈性,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不能獲得上海交大碩士學位。a.乙方未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b.乙方在最基本的要求約定時間……不返校上課。c.乙方不繳作業、不做論文開題及答辯」,有系爭契約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1-33頁),由上述契約條文,可知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在於依合法管道使被上訴人取得上海交大入學資格,並完成全部課程,最終取得上海交大正式管理學碩士學位。
㈢然上訴人並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
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上訴人之經理王承天卻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程連芳、陳詩哲介紹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專業國際碩士學位招生資訊,並招攬其等簽訂入學輔導委託合約書,因而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非法居間招生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並無合法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辦理上海交大入學及輔導完成課程、取得學位事宜,已難認其能履行系爭契約。且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託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至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調查,該學院副教授曹友誼、院長助理李振全接受調查時證稱:被上訴人從未在上海交大註冊,也未曾取得上海交大國際與公共事務學院中國政治經濟專業國際碩士學院之學籍,上海交大從未向被上訴人核發錄取通知,臺灣地區提供的錄取通知書係偽造,被上訴人不能憑偽造之錄取通知前往上海交大辦理入學,更不可能取得學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亦足認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替被上訴人取得上海交大入學資格,更不可能使被上訴人就讀正式課程、取得上海交大管理學碩士學位。
㈣雖上訴人辯稱:依訴外人程連芳於偵查中之證詞,被上訴人
確曾依系爭契約至上海交大上課,楊俊彥於102年11月28日亦有將包含被上訴人二人在內五名學員學費共計人民幣20萬4千元匯入上海交大帳戶內,被上訴人是否能順利完成上海交大碩士學位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能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被上訴人未通過考試,又不參加後續考試,具可歸責事由,不能將被上訴人未能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86號不起訴處分書、楊俊彥國內匯款付款通知書、106年度偵緝續一字第2號筆錄、港澳台地區考生成績查詢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9、163、175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透過上訴人之協助至上海交大就讀碩士課程,且上訴人並無合法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辦理上海交大入學及輔導完成課程、取得學位事宜,其實際上亦未使被上訴人取得上海交大正式入學資格,已如前述,則其縱有安排被上訴人至上海交大上課,亦難認係使被上訴人就讀可取得碩士學位之正規課程;而上海交大既未承認被上訴人有註冊及入學,上訴人所提出之楊俊彥匯款資料自無法認定係為被上訴人支付學費。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服務費及付費時程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確定被上訴人入學資格,取得入學通知後,被上訴人始需繳付第二期款38萬元,入學後,第一學年通過港澳台招生考試繳付第三期款,足見上訴人依約需先為被上訴人取得入學資格,則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未能通過港澳台聯招考試,又不參加後續考試,並非伊給付不能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合法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辦理及輔導上
海交大入學、就讀、取得學位事宜,已難認其得以履行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實際上亦未使被上訴人取得上海交大正式入學資格,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則於上訴人106年9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見原審卷第77頁送達回證),系爭契約已告解除。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其已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等所給付之款項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其等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基準日,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
267條之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2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伊已為被上訴人支付入學報名費每人人民幣800元、陳世凱外國學歷認證費10000元、學費每人人民幣4萬元、港澳台聯招報名費每人人民幣600元、書籍費每人人民幣700元等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2項、第267條規定,應從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王承天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程連芳電子銀行回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
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及為被上訴人支付,並主張上訴人不符合民法第264條第2項、第267條之要件,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書籍費並不包含在48萬元內,港澳台聯招報名費亦係伊等另外支付,並不包含在48萬元內等語。查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在上海交大註冊、入學,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匯款單據受款人均為楊俊彥,並未提出上海交大所開立收受被上訴人入學報名費、學費等費用之證明,上訴人亦稱楊俊彥係假招生真詐財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匯款支出係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所為;且上訴人既未能使被上訴人取得上海交大入學資格,縱認其有為被上訴人支出港澳台聯招報名費,被上訴人並有參加考試,亦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教材費並不包含在分期款之中,自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扣除任何費用,難謂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其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2項、第267條規定,抗辯應扣除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承天曾與校方交涉退費,上海交大亦願意退還每位學員人民幣2萬元,然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就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海交大有承諾要退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校方回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未能證明確係來自上海交大,而上海交大既否認被上訴人曾於該校註冊,亦難認其會退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上海交大願意退還每位學員人民幣2萬元云云,尚難採信,其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受之分期款各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