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羅淑萌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上訴人 蔡敬傑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中旬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以現金交付,嗣被上訴人復於107 年1 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伊亦如數匯款交付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被上訴人承諾自107 年3 月31日起,按月清償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未為任何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減縮之利息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在翡翠學院認識,因伊陪同上訴人至香港,協助上訴人處理與合夥人間之糾紛,得知上訴人公司有人作假帳,上訴人遂主動向伊要帳戶,並匯入系爭匯款,作為報酬及封口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其
已於107 年1 月9 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匯款單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就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部分,堪予採信。又查上訴人於107 年2 、3 月間有傳送簡訊要求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3 月31日開始按月還款,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5 頁),而被上訴人對有收受此訊息,並不否認,惟表示並未有書面回應,僅以口頭表示沒有欠上訴人這麼多錢,後來交惡後即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倘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其他緣由,衡情針對清償之簡訊,應會立即回應加以爭執否認,始符常情,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合意並應予返還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兩造交惡後,上訴人透過陳彥涵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
,並私自加以錄音,業據證人陳彥涵到庭證述:伊跟被上訴人不是很熟,只是他突然跟伊走得很近,曾向伊借款10至2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是有把錢還伊,再後來伊有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跟伊有提到被上訴人借錢這個問題,但伊不知道兩造間發生什麼事情,在與被上訴人談話當中,沒有覺得被上訴人是在敷衍,從頭到尾被上訴人也是表示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陳彥涵與被上訴人對話錄音內容中,被上訴人對於陳彥涵談到兩造間有每月還款1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需要返還上訴人金錢時,並未有特別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陳彥涵表明要還錢給上訴人之意思。復以上訴人表示與被上訴人間僅有本件借款,別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上訴人更表示除收受上訴人前開匯款外,其餘金錢往來為其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作為珠寶投資,上訴人曾匯還投資款,及與上訴人從香港回來後,自己在107 年2 月結婚後,同年3 月就與上訴人沒有往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有向上訴人借款,始有返還金錢予上訴人之必要。況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認其為乾姊姊,與被上訴人從香港回來後,因與李佳鴻拆夥而取得65萬元,被上訴人以餐廳經營狀況向伊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終止香港寶石鑑定所授權合約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至74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楊家欣亦證述兩造有認作乾姊弟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從事餐廳經營,趁空檔有陪同上訴人至香港等情,並有106 年9 月17、18日之機票訂單列印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兩造原交情匪淺,而被上訴人曾向陳彥涵借款而有借款需求等情、及前述被上訴人確曾收受上訴人金錢,並有表明要返還金錢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應可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並有交付50萬元之金錢,而有消費借貸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而屬可採。
㈣又依陳彥涵與被上訴人間之錄音對話內容以:「(陳彥涵:
)…她真的跪在神明面前發誓說他重頭到尾都沒有講這個事情阿,而且你欠他100 萬這件事情是你跟我講的,我才知道阿。(被上訴人:)當初我們的協議就是每個月還10阿,但是他現在要這樣說我也沒辦法阿,因為當初是他說他要幫我的阿,我的意思是說,那話都是他在講,等一下他要這樣,等一下他要那樣。(陳彥涵:)沒有,重點是你要是說他生話或幹嘛…你聽懂我的意思嗎?你欠人家錢還一還,我們是不是比較好做事?我卡在中間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被上訴人:)反正,我知道,他的我一定是會還他,但是我的意思是他臨時要我這樣做,我沒辦法阿。(陳彥涵:)不是,他又跟我說你又恐嚇他說要打他什麼有的沒有,阿我怎麼辦,我說兩邊都是我朋友我要怎麼辦,我只能夠不幫嗎?阿於情於理來講,你欠人家一百萬,本來就要還人家的,因為我若不理你,你錢還他我若不理他也沒差,你聽懂懂我的意思嗎?(被上訴人:)我知道阿,當然知道阿…比如說不管這是我們協調的事情,那我的意思那羅淑萌又一下這樣又那樣的反反覆覆,這就是她的做法,…你說我欠我事實上我是有欠沒有錯,但是這當初不是我們的協議阿…那我問你阿,她都跟我講說每個月我還10…的協議喔,那你現在跟我講說一下一百我也可以不要喔!因為他完全沒有借據喔,那你要去告你去告阿,我現在讓妳去告,你懂我意思嗎?」、「(陳彥涵:)我當然會不爽阿,但這東西是要釐清嗎?重點是你欠人家一百萬是事實,你也知道,你也承認你也有知道這個事情,你知道我的意思吧!你幹嘛要讓人家一直說呢,你又沒差這100 萬,對嗎?我是覺得,你如果有跟他協議一個月要還10萬,你就要跟他講阿,你就每個月按時給他處理嘛,他來時我跟他見面,我就可以跟他說:你跟人家說一個月還10萬,人家每個都有給你的時候,見面的時候就是這樣阿。
(被上訴人:)對阿,那個本來當初就是她自己那個…還說叫我不用管…什麼什麼的…我根本都沒有跟他講到電話,你看…這就是我跟你講你認識的羅淑萌,為什麼我現在不爽叫你不要跟他有交集,因為他就是在講我沒有講過的事,就像他現在有講過的說他沒講,話都是他在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反面),由對話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雖未否認有每月10萬還款協議,惟關於「100 萬元」之特定數目,僅有陳彥涵提及此數額為借款,被上訴人則從未於前揭對話過程中表示或肯認借款金額即為100 萬元等語,反而向陳彥涵回覆之對話中係表示:都是上訴人自己說的,且上訴人反反覆覆等語,陳彥涵並有多次打斷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見陳彥涵既係聽聞上訴人表示借款為100 萬元,而特意向被上訴人詢問,並藉此取得錄音證據,則其一再片面重複所提之10
0 萬元金額,是否即為借款之金額,實屬有疑。㈤而上訴人就其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除系爭匯款外,主張尚
有另一筆50萬元現金等情,但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起訴時原稱:被上訴人共向其為2 次借款,分別於10
7 年1 月初先以現金交付50萬元,又於同年月7 日匯款50萬元等語,嗣於證人楊家欣作證後(詳後述),又改稱第1 筆是106 年12月中旬交付現金50萬元等語,則就另筆借款50萬元交付之時點,其前後陳述已不一致,已非無疑。況上訴人陳稱:其至香港與李佳鴻談判後,在106 年11月7 日取得李佳鴻給付之65萬元,放在保險箱,所以才有錢可以借被上訴人;其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關係,不是很喜歡把錢放在銀行,超過50萬元銀行就會詢問,而第二次再借50萬元認為已經超過範圍,為了留下紀錄而用匯款,而且也是從保險箱中拿現金50萬元去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再對照證人楊家欣證述:上訴人於106 年12月中有從保險箱拿50萬元現金,因為她是老闆,不需要記帳,從伊任職到現在只有這筆50萬元是最大的,其他都是要繳房租或1 、2 萬元零用金自行花用,上訴人何時拿給被上訴人沒有看到,是後來約2 個多月後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質問為什麼上訴人到處去跟別人說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才知道借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質疑上訴人對外向友人所宣稱借款金額與實際不同,則由上訴人所述前述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來源等,並無法排除即與證人楊家欣證述自保險箱提領之現金50萬元為同一;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取得65萬元現金後,其保險箱內確有多於100 萬元之餘款得以借予他人應急之用。上訴人就其除系爭50萬元匯款之借款外,尚有另行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作為借款等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再引前開借款合意,而於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借款交付情形下,逕予推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借款存在,上訴人主張尚有另筆50萬元借款云云,即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匯款係因伊陪同
上訴人至香港,協助上訴人處理與合夥人間之糾紛,得知上訴人公司有人作假帳,上訴人遂主動向伊要帳戶,並匯入系爭款項,作為報酬及封口費,否則要加倍奉還,且上訴人事後已以簡訊表明兩不相欠云云。惟查:上訴人開設珠寶鑑定所,而具珠寶鑑定之專業,被上訴人在翡翠學院向上訴人學習珠寶知識進而熟識等節,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0、26、27頁);被上訴人以經營餐廳為業,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珠寶經營專業知能並不如上訴人、復不具談判專業,應堪認定。而李佳鴻因代理香港寶石鑑定所,較有名氣,而上訴人在臺灣有設備、資金及公司,李佳鴻即與上訴人合夥,因上訴人發覺李佳鴻財務狀況,而至香港與香港鑑定所負責之歐陽秋眉談判,並與李佳鴻解除合約,取得6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此等糾紛情形與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一致,被上訴人更稱對於李佳鴻與上訴人談判、分帳的結果、上訴人有取得65萬元均不清楚等語(見本卷第64、65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借重被上訴人之能力而為談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為協助上訴人處理糾紛之報酬云云,已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所述上開糾紛情節,亦難認有何應秘密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為上訴人要求伊不得對外宣揚之封口費,否則要加倍奉還云云,亦難認有據。再者,兩造至香港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處理糾紛僅取得65萬元,何以另行允諾給付被上訴人高達50萬元之報酬,亦有悖於常情。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原抗辯系爭匯款為贈與(見原審卷第20頁),後改稱系爭匯款為報酬云云,前後抗辯已屬矛盾,復就此前、後所辯,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徵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辯稱非借款而毋庸返還,自難採信。
㈦至上訴人曾以手機通訊軟體所傳之Line訊息有「誰也不欠誰
了」等語,惟其前文為「…超級雙面人,常常說謊…她打電話來罵我的當天晚上,我跟吳蓁薇說過了,我永遠不跟你們
3 個人有任何聯絡,是她沒有告訴你而已!我要永遠消失在你們生命中。不要再找我,誰也不欠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所指摘對象並非被上訴人,顯然並非針對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所述,則上訴人稱是不想跟他們有感情上之牽扯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已表明不相欠而免除債務云云,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匯款借予被上訴人50萬元,並協議按月自107 年3 月31日給付1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107 年7 月31日已全部屆期,而經起訴催告後,仍予否認,而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 年
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因本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