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 周天賜被 上訴 人 周碧專
周碧麗周麗玲周雅香周家棛周黃秋英周亭羽周碧泰周仁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面積四十七坪之土地(土地租賃契約如附件)租金,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周松於民國70餘年間向伊父周火元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一部,面積約40坪(實際使用面積47坪,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年白米100 台斤折合時價付款。周火元去世後,被上訴人周碧專代理周松於86年5 月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仍援前例辦理。嗣周松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租約,多年來從未調整租金。茲系爭土地鄰近國道3 號南港聯絡道,距離捷運南港展覽館步行約20餘分鐘,北臨汐科火車站,南與胡適國小、中央研究院為鄰,交通便利,利用效益與經濟價值遽增,其變更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原約定租金顯然低於當地租金行情,應參考附近土地租賃行情,按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再折扣20%,調整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8萬1116元等情,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求為命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調整為每年8萬1116元,每3年調漲10%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欠租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周碧專於86年5月代理周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周松於90年3月3日去世,伊承受系爭租約,願按105年白米零售價格1 台斤
25.146元打89折後計付每年租金2238元,且應按申報地價調整租金,不能每3 年持續調漲租金。系爭土地附近僅有幾戶人家居住,系爭房屋後方為樹林,上訴人另將毗鄰土地出租他人搭蓋違章鐵皮屋經營工廠,系爭土地雖靠近國道3 號南港聯絡道,但無公車或社區巴士經過,最近公車站或捷運站在3 公里外,便利超商約2.5公里,菜市場約2.8公里,國中小學則約為2.5至3公里,生活機能甚差,系爭土地價格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不升反降,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調整為每年8 萬1116元,每3 年調漲10%。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被上訴人周碧專代理訴外人周松,於86年5 月與上訴人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土地面積40坪、租金每年白米100 台斤折合時價付款。
㈡周松於90年3月3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碧專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11/336、被上訴人周碧專應有部分25/1008 。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有理由
?㈡若為肯定,調整租金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如其本身價值於契約成立後有昇降,原約定之租金,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
⒉經查:被上訴人周碧專代理訴外人周松於86年5 月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周松於90年3月3日去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該項承租權等情,亦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而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賃期限,有該租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6、114 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兩造於86年5月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年白米100台斤折合時價付款,按當時白米時價換算每台斤約為22.5元計算,每年租金為2250元;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訴請求調整租金,按當時白米時價換算每台斤約25.15 元計算,每年租金為2515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新北市86年5 月及105年9月糧價情形調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雖記載承租面積約40坪,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租用面積為47坪(見原審卷㈡第86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實際使用面積約47坪(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聲請本院測量系爭房屋面積,確認被上訴人承租面積,核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7坪,折合約155.37213 平方公尺,如按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4元(見本院卷第77頁),係以申報地價總額10萬9382元(計算式:704×155.37213=109,38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年息2.3%計租(計算式:
2515÷109382≒0.023 ),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周遭附近均為農地,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甫興建完成;近年則增設南港交流道,周遭環境大多改建為廠房或住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6至83頁),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租金指數漲幅(詳如後述),足見兩造約定租金顯屬過低,是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洵屬正當。
⒊至「公告地價」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
價或每2年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公告之地價,於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時,作為申報地價之基準;與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調查其地價動態,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之「公告現值」,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均不足真實反應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86年申報地價840元,於上訴人105年起訴時已調降為704 元,足見系爭土地價格不升反降,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租金云云,即無憑據。
㈡系爭土地租金應以每年4500元計付,始為允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憑採:
⒈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
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記載,於締結
系爭租約之86年5月間為82.30,上訴人於105年9月起訴時則為100.35(見本院卷第135頁),漲幅約21.93%【計算式:
(100.35÷82.30-1)×100%=21.93%」】;另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租金指數於上開期間分別為95.66、100.20(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漲幅約4.75%【計算式:(100.20÷95.66-1)×100%=4.75% 】,則以系爭租約於起訴時原訂租金折合白米100 台斤時價2515元為基準,分別乘以上開指數漲幅,應為3212元(計算式:2515×1.2193×1.0475=3212,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現供被上訴人周黃秋英、周亭羽、周碧麗居住,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樓分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3 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96頁、本院卷第124 頁),上訴人復自承係聽聞別人所言(見本院卷第124 頁),即難採信。上訴人聲請傳訊系爭房屋2 樓承租人作證,未具體指明證人姓名,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不予調查。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最初供電日期為61年6月1日,可見系爭房屋於61年間建造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58頁),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 頁),可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已逾數十年之久,屋況老舊,難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系爭土地毗鄰821 地號土地出租他人搭蓋工廠,每月租金每坪160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8頁),因被上訴人陳稱:824 地號土地上另有4戶房屋均無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該土地出租用途雖與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居住不同,仍可作為法院審酌鄰地租金參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碧專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11/336、被上訴人周碧專應有部分25/1008 ,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周福長證稱:「據長輩告知我祖父周河子孫7 人抽籤分財產,但沒錢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方面分到農地,距離祖厝較遠,故向上訴人方面租地蓋屋並以稻米支付租金」等語(原審卷㈠第240至241頁),顯然上訴人與周松於86年5 月簽訂系爭租約已考量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特殊情形,始仍循前例以白米100 台斤折合時價作為租金。上訴人主張應自61年6 月作為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基準,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分管有權單獨使用收益,亦無礙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土地鄰近國道南港交流道,距離捷運南港展覽館步行約20分鐘、北臨汐科火車站,南有胡適國小、中央研究院等,附近並無公車通行,生活機能尚可,出入須仰賴自備交通工具等情,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4、86頁、本院卷第74頁),復合意將系爭土地租金改以金錢給付,無庸再按白米100 台斤折合市價給付(見本院卷第183 頁),認為上訴人主張調漲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8 萬1116元,尚嫌過高;應調整為每年4500元計付租金,方為允當。
⒊至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訴,祇能訴請增
減租金之數額,不及其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金每年白米100台斤折合時價付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3 年調漲10%,不啻將原約定按年計算之租金附加每3 年調漲10%之約款,增加系爭租約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47坪)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9月6日起(原法院送達證書所載最後送達之被上訴人周亭羽,係於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經原法院囑託該分局查訪其未居住送達址,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嗣周亭羽於同年9月5日委任李淑寶律師並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㈠第48、
67、71頁)調整為每年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