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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梁永杰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黃仕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昱維律師被 上訴 人 A女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莊育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A女(下稱A女)透過網路UT聊天室認識,雙方議定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1次,並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到新北市三重區約定地點與A女會面後,再至附近商業旅館完成性交易。A女事後竟向檢察機關誣指伊自稱警察,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被上訴人莊育昇(下以姓名稱之,與A女合稱被上訴人)並於該刑事案件中偽證此事。嗣伊雖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判決無罪,但伊名譽信用與社會上評價,因被上訴人誣告與偽證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負面影響,並受有工作損失3,645,000元、離婚損害50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56,000元、名譽權損害100萬元及離婚之精神上損害1,09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A女方面:伊是受害人,上訴人確實對伊有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造成伊莫大傷害,業經醫師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非虛構事實為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莊育昇方面:伊所知之事實就是事發當時A女確實有撥電話

給伊,通話期間有一男性接過電話表示是兒少的警察,說要帶A女回局裡偵辦後,電話即被切斷,事後A女來找伊說被欺負,伊請A女自己去找警察製作筆錄,後來伊有陪A女前往警局,伊待假釋期滿,始將上情向法院陳明,並無偽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與A女議定以1小時2,000元為代價性交易1次,於105年7月15日晚間與A女在新北市三重區華園旅社發生性行為後,嗣A女指稱上訴人自稱警察,以警詢為要脅,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乃告發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罪。莊育昇則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A女曾撥電話給他,通話過程有名男性接過電話表示是兒少的警察,說要帶A女回局裡偵辦後,電話即被切斷,及A女曾來電說被欺負,他請A女自己去找警察製作筆錄,後來有陪A女前往警局等語,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張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誣告與偽證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本院刑事二審判決係以A女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

性交之行為,然依上訴人提出當日由虹都旅館返回華園旅社途中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曾錄到上訴人告知A女他是一般工程師等語,及莊育昇警詢證詞與其在偵查、審理中證述有出入,暨據事發當日在華園旅社所在金國大樓電梯口巡邏之警員蔡政峯到庭證稱,他沒有印象當日有上訴人向他打招呼稱學長之事,與A女指述兩造發生性行為前,曾見上訴人向該警員打招呼稱學長等情不符,而認除A女指述外,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指訴真實性的積極證據相佐,尚難僅憑A女證詞推論上訴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判決上訴人無罪。惟前開判決並未認定A女指述有何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之情,也未認定莊育昇之證述有何偽證情形,係因檢察官未再能積極舉證,致證據評價不足而判決上訴人無罪,自難以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結果,即認被上訴人有誣告或偽證之行為。

㈡次查,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經刑事二審及

本院勘驗結果,對話內容固有:「女聲:車位已滿。男聲:都滿了喔?有位子嗎?這樣要停哪裡?(對停車場管理員說,停車場管理員有回答,但聽不清楚,但意思是停滿他也沒辦法)男聲:講好的喔?那就回剛才那間。剛剛講到哪?喔,我就一般工程師朝九晚五。男聲:妳上班幾點到幾點阿?女聲:9點到5點。男聲:啊假日有班嗎?女聲:有啊。男聲:今天有班?女聲:加班啊。男聲:加班啊,現在還要加班阿?可以不加班嗎?女聲:當然不行。男聲:怎麼那麼慘啊,你是什麼行業啊?女聲:批發衣服的。男聲:喔。女聲:訂單來了就一定要....一定要上班。」等語,有刑事二審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2頁)。然A女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初聽上訴人提出行車記錄器錄音光碟內容時,已爭執光碟內容真實性,抗辯光碟內容經過剪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14頁),而經本院當庭再度勘驗上開光碟,上開對話時間約僅數十秒,期間當事人對話聲音忽大忽小,有時聲音比較含糊、有時聲音比較明亮,尤其當男聲提及「講好的喔?那就回剛才那間。剛剛講到哪?喔,我就一般工程師朝九晚五。」該句時,聲音明顯比前後聲音更低沈(見本院卷第102頁),況以現今音效剪輯軟體發達,可輕鬆混音、合併、修剪音效片段等情以觀,A女上開質疑尚非無據。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因循環錄影緣故,行車記錄器記憶卡中舊有檔案部分已遭覆蓋,經伊嘗試用程式回復記憶卡檔案才能提出上開光碟內容,其他片段檔案因被覆蓋已無法回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2頁、第69頁),惟上訴人既能以程式將行車記錄器遭覆蓋內容回復,卻無法提出全部對話完整之內容供鑑定排除該對話是否有遭剪接情形,上訴人面對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倘事後真有回復記憶卡內容,豈有無法提出原始檔案供鑑定之情,且刑事一審法官諭知其應提出原始行車記錄檔案資料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為當時錄音對話,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甚於本院審理中更稱行車記錄器記憶卡已無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提出對話光碟並無法確認來源之真實性,自難憑該光碟內容遽認A女即有憑空捏造事實,使上訴人遭刑事訴追之意圖。至於上訴人主張A女對於其出示警察證件顏色、樣式俱不能具體說明,且依當日便利店及旅社監視器畫面可見其胸前並未配掛證件,A女與其猶如情侶般勾手,足徵A女說謊云云,業經A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上訴人掏出證件說是警察就馬上收起來,那是一個有照片的證件,但伊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當伊轉身要走,就看到兩名警察走進來;證件是掛在上訴人身上,因上訴人當時穿背心式的,馬上收起來且拉上拉鍊,伊就看不到了,當時緊張沒有注意看;因為伊的兩支手機都遭上訴人拿走,上訴人希望伊乖乖配合,要伊在路上假裝是情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27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頁及背面、刑事一審卷第106頁、第108頁、第111頁),則依A女指述當時乍聽上訴人自稱是警察身分,因陷於緊張慌亂之際,未能看清上訴人提示證件,即配合交出手機、聽從上訴人指示,尚於常情無違,亦難據此認定A女即有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之故意。

㈢另本院刑事二審判決雖以莊育昇於警詢中證詞與偵查及審理

中證詞前後不一,故未採信。然查,莊育昇對於A女於105年7月15日晚間與其通話,對於電話中說話內容細節之陳述固略有不同,然就A女當晚有打電話給他,A女先講一講後,另有名男子將電話接過去講之陳述部分,則前後一致(偵字卷第79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127至128頁、刑事二審卷第159至160頁)。又依當日華園旅社內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上訴人與A女係於當晚21時左右進入旅社,21時44分左右離開華園旅社(見偵字卷第30、31頁);且上訴人與A女均不爭執結束性行為後,A女曾對上訴人表示肚子痛要回房間上廁所,但上訴人不同意,所以兩人一同返回上訴人車上,並在車上刪除A女手機內LINE對話等情(見偵字卷第9至10頁、第43頁、刑事一審卷第109頁),上訴人並自陳:兩人回車上後,曾就A女為伊口交1次、發生性行為1次究竟應如何計算報酬發生爭執,且伊要求A女將跟伊間LINE對話內容及資料都刪除,A女要求加錢才肯刪,伊假裝先同意,但A女刪除後伊只給2,000元,A女很不爽還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兩人離開旅館房間後尚一同步行至上訴人車上待了一段期間,並非立即分開,而A女係於兩人離開華園旅社後之21時52分即打電話給莊育昇,通話時間達50秒,有行動資料查詢可徵(見偵字卷第52頁),堪認A女確係在上訴人車內時打電話給莊育昇。再參以莊育昇曾因犯強制性交罪,迄105年7月15日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卷可參(該案個人資料卷第1至2頁),則莊育昇以事發當時尚在假釋中,故警詢內容多所迴避等語,尚屬可信,自難僅以莊育昇於警詢及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完全一致,遽認莊育昇有何故意虛構情節為不實證述之偽證情事。

㈣而警員蔡政峯於刑事審理中到庭固證稱:伊沒有印象見過上

訴人,也沒有印象於105年7月15日在華園旅社所在的金國大樓前有人喊伊學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207頁),惟以金國大樓位於三重正義商圈,屬住商混合大樓,且有三間旅社在內營業,蔡政峯或因來往人數紛雜,未能清楚辨明有無人向其打招呼,且其係於事發後近2年後始出庭作證,有可能因經過時間太久而對於細節記憶不清,尚難憑此遽認A女虛構上訴人曾向蔡政峯打招呼等不實情節。此外,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發生前均與上訴人不相識,也無仇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誣告風險,故意捏造不實犯罪情節而誣指上訴人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上訴人告發A女誣告、莊育昇偽證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66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964號駁回再議,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案卷查核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誣告、偽證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