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 周明孝
曾貴爵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被 上訴人 李東義
李滄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3日違法阻止上訴人曾貴爵及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員工進入營業處所及工廠;復未依法通知曾貴爵召開訴外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股東會,即擅自以中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並於98年4月13日拆除亞東、中源公司之廠房並變賣設備,致亞東公司無法營業,終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中源公司亦形同消滅,造成由曾貴爵代表訴外人關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滄源、訴外人黃淑華、李淑敏(下合稱李滄源等3人)於92年11月17日簽訂之股份讓渡合約(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曾貴爵、李滄源、被上訴人李東義於93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曾貴爵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曾貴爵、李東義及訴外人余立雄於95年8月9日簽訂以取代甲協議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與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甲協議合稱系爭4契約)皆陷於給付不能,伊等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乙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依系爭協議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依乙協議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或擇一依民法第35條、第2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上訴人周明孝、周守男已經曾貴爵讓與回復原狀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各3分之1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6至17頁、本院卷三第236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08年11月5日依同上法律關係,追加中源公司為被告,主張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1萬元本息並列為先位聲明,原上訴部分則改列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1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撤回備位聲明(即原上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復於109年6月24日撤回原先位聲明對於中源公司請求之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41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致中源公司形同消滅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曾貴爵對該公司之股東登記請求權,亦構成侵權行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238、341頁)。經核前開追加之原先位聲明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包含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雖撤回前開備位聲明(即原上訴部分),惟訴之追加合法者,法院應依訴之合併之規定進行,此時追加之新訴已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之撤回或其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應僅就追加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滄源等3人(黃淑華、李淑敏為李東義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與關鍵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就亞東公司股份讓渡事宜簽訂系爭讓渡合約,約由李滄源等3人將其等名下亞東公司股份共168萬股讓渡予關鍵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後指定由曾貴爵取得),李東義、李滄源另同意將亞東公司全部資產與生產設備點交予關鍵公司,並自93年1月1日起將該公司一切業務及全部應收應付款移交關鍵公司管理經營,關鍵公司則應給付讓渡價金560萬元。嗣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再與李東義、李滄源就坐落新北市OO區OO段OOO小段,OOOO、OOOO、OOOOO等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OOOO、OOOO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5層建物及其設施(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暨亞東、中源公司全部所有權及經營權之轉讓等節簽訂系爭協議,曾貴爵已依約履行,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復與被上訴人就亞東、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簽訂甲協議,曾貴爵已依甲協議約定履行,然李東義未依約將中源公司68%股份移轉予曾貴爵,後乃加入余立雄,3人於95年8月9日另就亞東、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簽訂乙協議以取代甲協議,曾貴爵並已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股款400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合約第2、3條、系爭協議第4條、乙協議履行,並於95年9月13日禁止曾貴爵及亞東公司員工進入系爭房地,占據系爭房地及應歸屬亞東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生產設備,更擅自於98年4月13日將亞東、中源公司資產及設備拆毀變賣一空,將系爭房地騰交他人,致亞東公司無法營業,終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中源公司亦形同消滅,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及乙協議因此均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曾貴爵得解除系爭協議、乙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依系爭協議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依乙協議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又曾貴爵因被上訴人就系爭4契約均屬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違法執行亞東、中源公司職務,致中源公司形同消滅,而故意不法侵害曾貴爵對中源公司之股東登記請求權,且對曾貴爵隱瞞亞東、中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情事而未聲請宣告破產等情,復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曾貴爵負損害賠償責任。曾貴爵已讓與基於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乙協議所生之相關權利各3分之1予周明孝、周守男;伊等於107年5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乙協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或擇一依民法第35條、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等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等情。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相關爭點業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下稱455號)、101年度上易第814號、105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下稱7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號等事件裁判(下合稱前案裁判),該等法院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因關鍵公司、曾貴爵未依系爭讓渡合約給付股款,亦未替李東義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其後始簽立系爭協議以取代系爭讓渡合約,再以甲協議取代系爭協議,復以乙協議(乙協議之簽約名義人雖僅曾貴爵、李東義及余立雄,惟伊等均同意受該協議之拘束)取代甲協議;惟乙協議因可歸責於曾貴爵之情事,致伊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為履行,況曾貴爵僅借給亞東公司200多萬元,亦未曾為買下系爭房屋而支付500萬元訂金,伊等並無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情事。
又亞東公司係因曾貴爵、周守男掏空資產而結束營業,伊等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曾貴爵負賠償責任之情;關鍵公司及曾貴爵對伊等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可讓與周守男、周明孝,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案裁判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均非完全相同,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9至406頁),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先予說明。㈡次按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改契約
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縱令其後因新債務之不履行或其他原因解除新債務,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舊債務復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讓渡合約係曾貴爵代表關鍵公司與李滄源等3人就亞東公司股份讓渡事宜,約由李滄源等3人將其等名下亞東公司股份168萬股讓與關鍵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並將該公司全部資產與生財設備點交關鍵公司,暨自93年1月1日起將亞東公司交予關鍵公司管理經營,讓渡價金為560萬元;系爭協議第1至3條則約明李滄源(含黃淑華、李淑敏)同意以400萬元價金將亞東公司股份80%讓售予曾貴爵,並將亞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貴爵等情,有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ㄧ第19至21頁)。觀上訴人曾於其等對李東義所提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中自陳:系爭協議所稱80%股權轉讓應包括系爭讓渡合約這168萬股,這168萬股是關鍵公司所有,系爭協議是因為漏掉關鍵公司,所以扣除這168萬股剩下的就是曾貴爵的股權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0頁),徵之系爭協議雖僅約定由李滄源移轉亞東公司股份予曾貴爵,惟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李滄源所讓售予曾貴爵之亞東公司股份包含黃淑華、李淑敏名下者(見原審卷一第21頁);曾貴爵為關鍵公司之負責人,亦得代表該公司處分受讓自亞東公司股份之權利義務關係,堪認系爭協議約定轉讓予曾貴爵之亞東公司股份,實包含系爭讓渡合約所約定之股份在內。又觀系爭協議約定內容除涵蓋系爭讓渡合約所訂亞東公司股份與經營權之移轉部分外,尚包括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移轉所有權及轉讓中源公司之經營權等節(見原審卷ㄧ第21至22頁);且依上訴人所陳:李滄源等3人依系爭讓渡合約所應讓渡之亞東公司股份,由關鍵公司指定登記予曾貴爵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見系爭讓渡合約雖由曾貴爵代表關鍵公司簽立,其目的亦在將受讓之亞東公司股份登記予自己,是只需履行系爭協議,即足以達成系爭讓渡合約之目的,衡情亦無同時就同一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事宜存在2份約定之必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曾貴爵與李滄源締結系爭協議之真意係欲以之取代系爭讓渡合約等語,尚非無據;系爭讓渡合約自因已為系爭協議取代而消滅。次查,曾貴爵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以甲協議第6條約定:
「特別約款: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三人於93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三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正式生效付清股款後解除。」(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曾貴爵取得亞東公司股份之對價400萬元,後另訂甲協議,金額改為4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ㄧ第10至11、1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協議400萬元是為了取得亞東公司股份,但上訴人沒有履行,才會另訂甲協議,甲協議與系爭協議所提亞東公司股份相同,甲協議之450萬元包含取得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65頁);上訴人嗣雖改稱系爭協議之400萬元與甲協議之450萬元非同一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65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為真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已於95年4月14日支付甲協議450萬元其中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至其餘50萬元部分,參以兩造均供稱:甲協議為乙協議取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三第6頁),又李滄源、李東義曾向甲、乙協議之見證人李富湧律師表明:同意李律師將95年4月14日上訴人供作擔保之本票2張返還予曾貴爵等情,業據證人李富湧於1013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1013號事件第一審卷宗第184頁),上訴人亦未舉證李東義於簽訂乙協議時曾指摘曾貴爵尚有50萬元股款未付,堪認簽訂乙協議時,曾貴爵、李東義及余立雄默示同意曾貴爵受讓股份之價金減為400萬元,曾貴爵自已付清前開股款,依甲協議第6條約定,系爭協議亦因此於95年4月1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至李東義雖曾於另案所稱:系爭協議書並非為甲協議所取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2頁),惟此顯與甲協議第6條約定不符,不能採取。又甲協議為乙協議取代,而乙協議雖係由李東義與曾貴爵、余立雄簽署(見原審卷一第31頁),惟被上訴人自陳其等均受乙協議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曾貴爵與被上訴人間自僅得依乙協議之法律關係互為契約上之主張;周守男、周明孝係繼受曾貴爵基於乙協議所生之相關權利,亦不得再依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甲協議均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合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暨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簽署乙協議後,固於同年月17日以錯誤
為由發函通知李東義及余立雄撤銷對該乙協議所為意思表示(見1013號事件第一審卷宗第181頁),而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予余立雄所指定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惟乙協議書係由李富湧律師記載相關內容明確,並由在場之曾貴爵、李東義看過後簽名等情,業據證人余立雄於1013號事件證述屬實(見1013號事件卷第68頁背面),是曾貴爵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亦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不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又乙協議並未約定兩造、余立雄應移轉股份之確定期限,曾貴爵前開發函撤銷意思表示之舉動,顯非催告李東義履行移轉股份,而余立雄於97年11月5日發函催告曾貴爵履行移轉股份,並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1013號事件第一審卷宗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亦已就自己移轉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與曾貴爵所負移轉股份之義務,於1013號事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1013號事件第一審卷宗第51頁),被上訴人及余立雄自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曾貴爵不得主張解除乙協議;周守男、周明孝係曾貴爵之繼受人,亦應同受拘束。又亞東公司於97年8月27日始為停業登記,並於99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77號事件卷一第103頁);亞東公司在停業前仍有經營、營業等情,復有亞東公司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6年2月1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另案卷二第47、49頁),是縱被上訴人自95年9月間起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屋屬實,此亦僅係兩造間生有經營權誰屬之爭議,尚難遽認此舉與亞東公司日後停業及遭廢止公司登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亞東公司、中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原均係被上訴人家族,所營事業近似,且有同址經營之情事,此參455號事件卷內所附亞東公司、中源公司之登記卷宗可明。依曾貴爵於93年1月2日所簽署同意書,記載:亞東公司所承租系爭房屋1、2、3樓由中源公司使用部分同意無償由中源公司使用,並確認亞東公司資產及生財設備中包括中源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車輛及其固定資產機器設備在內,其所有權仍歸中源公司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一第170頁),足見亞東公司與中源公司實有共用資產、機器等生產設備之情。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占有應歸屬亞東公司之全部資產與生產設備,並加以拆毀、變賣;上訴人復非中源公司之股東,不論中源公司是否有拆遷、變賣公司資產與生產設備之情況,均與上訴人無涉。另李東義於97年10月21日以個人名義與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約定於98年2月15日前搬遷系爭房地並收取搬遷費(見另案卷一第385頁),係在亞東公司97年8月27日停業之後,顯非該公司停業之原因;又亞東公司於搬遷系爭房地後,非不得另覓他處繼續營業;顯見該公司搬遷與否與其後遭廢止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自95年9月間起即霸佔亞東公司之工廠,導致工廠暫時停業,其後並變賣清空亞東、中源公司機具設備,致亞東公司停業、遭廢止公司登記,中源公司亦形同消滅等情。乙協議係因上訴人拒絕履行,致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未履行,被上訴人復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亞東公司停業、遭廢止公司登記,中源公司亦形同消滅等情,不能認係被上訴人致令前開尚未履行之乙協議給付陷於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主張乙協議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乙協議,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暨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損失,亦非有據。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亞東公司非因被上訴人阻止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地而致停業並遭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亦未變賣清空該公司資產、機具設備,均如前述(見三、㈢);另李東義以個人名義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約定搬遷系爭房地並收取搬遷費,不僅與亞東公司停業、遭廢止公司登記與否無涉,亦難謂係為亞東公司執行業務,皆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又上訴人自陳曾貴爵尚非中源公司股東(見本院卷三第238頁),縱被上訴人、余立雄未將曾貴爵列為中源公司股東並通知其參與股東會,即改選中源公司董、監事,其後並執行該公司業務,亦難謂為違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㈤再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2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讓渡合約、系爭協議、甲協議及乙協議,亞東、中源公司均非契約當事人;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貴爵於簽立系爭4契約時為亞東、中源公司之債權人,並因被上訴人未於當時為該等公司聲請宣告破產,致其債權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亦未證明該等公司當時確已不能清償債務而達應宣告破產之程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條規定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查,中源公司並非系爭4契約之當事人,難認曾貴爵得據該
等契約對中源公司主張享有股東登記請求權;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前述致亞東公司停業並遭廢止公司登記而受有損害之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系爭協議、乙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或擇一依民法第35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扣除附表一所示部分)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 被上訴人受領曾貴爵給付之款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為李東義代墊其所欠政府稅金 180萬元 系爭協議第5條 2 支付李東義關於亞東公司自91年6月至95年5月所欠系爭房屋所欠租金(部分) 238萬2,083元 3 曾貴爵為取得亞東公司股份轉讓之所支付之對價 400萬元 系爭協議第1條 總計:816萬2,083元附表二編號 經營期間各筆出資 (新臺幣) 備註 1 股權出資金額為450萬元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5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原證七) 2 關鍵公司及曾貴爵借予亞東公司之753萬6,422元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原證八) 3 曾貴爵為經營亞東公司而買下系爭房屋支付之500萬元定金 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即原證十) 以上計1,703萬6,422元 損害賠償金額:1,703萬6,422元-816萬2,083元=887萬4,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