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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人 蔡美如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廖貴裕,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廖泓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328至332頁),經張廖泓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總瑩公司及上訴人楊碧玲(下稱其名,與總瑩公司合稱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貸款利息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3,13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交付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湯城世紀丁區編號K棟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日止,於每月16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利息欄所示金額,並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貸款利息損失6萬4,775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65頁),依上開說明,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3月24日以9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與總瑩公司、楊碧玲依序簽立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至遲應於106年10月20日通知伊交屋,惟逾期至108年10月17日始點交系爭房地。伊已於附表所示付款日繳納系爭房地價款,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總瑩公司應給付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10月17日止,按日給付4,585元之遲延利息共計209萬5,345元。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交屋遲延之貸款利息,系爭房地貸款於107年4月16日核撥放款,因總瑩公司迄未交屋,致伊自107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6日止,支出貸款利息6萬4,775元,上訴人受有未支付貸款利息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利息,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具有連帶性及不可分性,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均違約,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6月1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0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屋,無遲延問題,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交屋遲延利息及貸款利息。且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891萬元價金,尚有29萬元未繳納,伊無交屋義務,不發生交屋遲延。又本件計算遲延利息基礎係被上訴人已繳之房屋價款。而本件違約金依桃園地區租屋平均價格計算,為租金損害額8倍之多,且被上訴人已於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經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9,175元,故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如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交屋遲延利息,再判准伊須給付貸款利息,被上訴人顯構成雙重得利。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約定「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係著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本質上無法分離使用,非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各給付被上訴人62萬9,791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585元;暨各給付被上訴人2萬3,133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於每月16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利息欄所示金額,並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損失6萬4,775元本息,故其敗訴及減縮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論)。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8至289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立系爭

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以房地總價9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及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368萬元及房屋貸款368萬元,共計736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已給付上訴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5萬元及客變款25萬9,369元,復於106年12月2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2萬元,再於107年4月16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44萬元,總計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共916萬9,369元。

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約定,總瑩公司

應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總瑩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寄發龍東路郵局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約交屋及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均於107年1月1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㈥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第1次驗屋,並要求

撥付貸款款項,被上訴人當場同意,隨即於107年4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於同日核撥放款644萬元予上訴人收受。

㈦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與總瑩公司客服人員聯絡進行交屋。

㈧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16日止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為6萬4,775元。

㈨兩造已於108年10月17日點交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系爭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各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逾期交屋共267日(扣除颱風放假日2日),以每日按房地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62萬9,791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日即108年10月17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585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有無遲延通知交屋?⑴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總瑩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16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原審卷18至19頁),明定總瑩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系爭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原審卷89頁)。總瑩公司於106年4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06)桃市都施使字第壢00413號府都建施字第1060085820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75頁),依約總瑩公司應於106年10月2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然總瑩公司迄至108年10月17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㈨),故被上訴人主張總瑩公司未依約在所定期限交付系爭房屋,至屬明確。

⑵本件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0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已如

前述,是交屋遲延起算日為106年10月21日,是自106年10月21日至107年7月16日止,共計269日,另扣除106年7月30日及107年7月11日颱風日2日(見原審卷177頁),遲延日數共計267日。又106年7月29日及107年7月10日分別係當日晚間及下午4時起風力始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應認上開2日無礙上訴人通知交屋,仍應計入遲延日數,不予扣除。又系爭房屋自106年4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尚需施工範圍應屬室內施工,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有因豪、大雨之情事無法施工,則其辯稱遲延日數應扣除豪、大雨日數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已於附表所示期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為62萬9,791元【計算式:(1,809,369元×0.0005×267日;即自106年10月21日至107年7月16日,扣除2日颱風日)+(920,000元×0.0005×207日;即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扣除1日颱風假)+(6,440,000元×0.0005×91日;即自107年4月16日至107年7月16日,扣除1日颱風假)=629,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457日,應按日給付逾期交屋遲延利息4,585元(計算式:9,169,369元×0.0005=4,585元),共計209萬5,345元(計算式:4,585元×457日=2,095,34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及系爭事項第15點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參下述)給付逾期交屋遲延利息共計272萬5,136元(計算式:629,791元+2,095,345元=2,725,136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辯稱:伊於107年6月19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交屋,即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乙事(見不爭執事項㈦),惟總瑩公司未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交付房屋行為,其「交屋之履行」行為已然遲延,顯有違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縱其事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亦無解於其已遲延交屋之認定。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清貸款及期款為由,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交屋之責?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

被上訴人未履行辦理貸款之對待給付或先給付之義務,其等無庸負遲延交屋違約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交屋利息損害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總瑩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負有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屋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雖依系爭房屋契約附件㈡委辦貸款約定書(下稱委貸契約,見原審卷31至33頁),負有將系爭房地持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全權委由總瑩公司辦理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縱未依委貸契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總瑩公司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須通知被上訴人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一次繳付原預定之貸款金額(見原審卷20至21頁),如被上訴人仍未於總瑩公司通知期限內,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或差額,總瑩公司始得依委貸契約第6條約定,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逾期未繳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見原審卷32、15頁)。足徵被上訴人是否辦理系爭房地之金融機構貸款行為,與總瑩公司是否應依約通知交屋之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或先為給付義務之關係存在。況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係於總瑩公司辦理交屋手續時,始需結算應付未付款項。則總瑩公司既有先為通知交屋之義務,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約繳清貸款及期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⒊本件計算遲延利息之基礎,係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或房屋

價款?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均定有明文。又系爭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賣方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再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中段約定:「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見原審卷24頁);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催告限期履行,若逾期六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原審卷58頁)。

⑵上訴人辯稱:楊碧玲簽訂之系爭土地契約並無違約情形,僅

能以系爭房屋總價款計算違約金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中段約定,雖係各以房屋總價款及土地總價款之15%分別計算違約金,然因系爭房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參㈢⒈所述),任一契約不履行即視同全部違約,總瑩公司既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人交屋,已構成遲延交屋之違約事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房地總價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亦符合系爭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

由?⑴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依系爭事項

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違約金不得低於房地總價款15%(見原審卷92頁),既為主管機關依消保法之授權所制訂之規範,則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議定契約能力強弱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本於其專業判斷為此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拘束。且系爭房地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為15%,屬主管機關所定最低下限,上訴人無由再請求酌減。至上訴人所提桃園市中壢區溪洲三街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新北市新莊區房屋每月租金7,500元及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121至125頁),均與系爭房屋所在之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見原審卷第75頁)為不同區段或路段,是上訴人舉前揭地區租賃契約辯稱系爭房地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自非可取。且系爭事項關於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方式,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8.25%,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上訴人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業

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24號案件受理,再加計本件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被上訴人另案請求上訴人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由,與本件上訴人遲延通知交屋之事由,核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無從混為一談。又系爭房地契約既為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定型化契約,消費者在簽約時已無置喙餘地,自無准上訴人於自身違約時,再以自己所訂立之契約有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由置辯。此外,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遲延通知交屋,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值得減輕責任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可採。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之貸款利息6萬4,775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有關金融機關核撥貸款後因交屋遲延所導致之利息負擔,則由應負延誤責任之一方負擔。」(見原審卷21頁)。兩造已於108年10月17日點交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107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6日間之房屋貸款利息總計6萬4,775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418頁),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購屋貸款契約暨臺灣土地銀行每月應繳付貸款利息、時間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1至71、96至99、211至2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1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貸款利息損失6萬4,775元,並於遲延給付時,各自每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貸款利息,既有理由,自不就民法第179條規定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就上開㈠、㈡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24至25頁),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60頁),足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綜觀系爭房地契約內容及兩造簽訂系爭房地契約時之真意,堪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在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是以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同一目的性,如有任一契約不履約,系爭房地契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屬不達,亦即上訴人中有任1人違約,系爭房地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故該建案形式上雖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地,惟實質上係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故其等對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⒊綜上,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屬聯立契約,任一契約

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契約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契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項、系爭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逾期交屋遲延利息272萬5,136元,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6萬4,775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付款日期(民國) 期數 金額(新臺幣/元) 累計金額(新臺幣/元) 101年3月21日 訂金 10萬元 101年4月16日 簽約暨開工 90萬元 101年5月4日 1-4 12萬元 101年5月15日 變更 25萬9,369元 101年6月27日 5-6 6萬元 101年8月30日 7-8 6萬元 101年12月10日 9-10 6萬元 102年3月16日 11-12 6萬元 102年9月13日 13 3萬元 103年12月17日 14-15 6萬元 105年6月15日 17 5萬元 106年5月12日 19 5萬元 180萬9,369元 106年12月21日 貸款差額 92萬元 107年4月16日 貸款 644萬元 916萬9,369元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