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謝新平被 上訴人 張文錦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謝新平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54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向被上訴人張文錦為請求;嗣於本院更正其請求權實係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不再主張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6頁筆錄),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追加備位被告邱益男(另以裁定駁回)向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苗栗縣○○市○○段○○○○○○○號等10筆土地,有利潤分配可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嗣即攜帶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表示被上訴人委託其出售土地,並授權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於106年1月18日與邱益男簽定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前開○○段000-7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同段第000-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9(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稱為000-74號土地、000-68號土地),以972萬元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支付定金97萬2000元,由於被上訴人並未履約,上訴人遂於106年3月7日將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信後並無回應,縱使邱益男並無代理權,被上訴人亦默示承認或構成表見代理。
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25日發函被上訴人與邱益男,如不承認買賣,則以該函解除買賣契約;再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與邱益男,催告5日內移轉系爭2筆土地,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律師,自應注意締約文件與記載內容是否完備,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以供查驗,所述並非可信。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出具之委託書予邱益男,委賣標的僅有6筆土地,非系爭委託書所載10筆土地,也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所載000-74號土地。其次,系爭委託書製做日期是106年1月16日,委託期間則是自3個月前即105年10月18日起算,不符常情。再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是打字列印,但是第3條付款方式之「不另立收據」字句係手寫,卻欠缺賣方簽章;則上訴人聲稱已交付定金97萬2000元,亦非可採。另一方面,定金以外價款均扣抵邱益男對上訴人債務,以致被上訴人分文未得,實與買賣土地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200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5、279頁):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購入苗栗縣○○鎮○○段000-10、
000-65、000-66、000-67、000-68、000-70、000-71、000-
72、000-73、000-74地號等10筆土地;總價金為2688萬元。被上訴人並與邱益男簽訂「築夢園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出資上開2688萬元價款,邱益男出資400萬元,負責規劃、開發、管理、維護及銷售等事宜(見原審卷第51-5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10頁合作開發契約)。
㈡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委託邱益男在106年1月18日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已收取定金97萬2000元。嗣於106年9月1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後寄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28、29-32頁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與邱益男之債務問題,請自行向邱益男追討(見原審卷第33頁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邱益男,
表示如不承認買賣乙事,以本存證信函作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於文到7日內將所收定金97萬2000元退還,並加倍賠償。107年11月15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邱益男,請求5日內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逾期即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97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34-35、71-73頁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否認售
地及收受定金,並表示上訴人與邱益男之債務問題,請自行向邱益男追討(見原審卷第75-76頁存證信函)。
㈥上訴人職業為律師(見本院卷第155頁)。
㈦系爭委託書影本如本院卷第231頁、縮小影印文件見同卷第281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法第358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邱益男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授權邱益男代為簽訂契約,邱益男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106年1月18日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972萬元出售系爭2筆土地,邱益男並代收定金97萬2000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委託書、授權邱益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受領定金97萬2000元。
㈡關於系爭委託書方面: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邱益男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授
權邱益男代為簽訂買賣契約,固然提出系爭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31即281頁)。但是,上訴人自承系爭委託書原本仍在邱益男手中,自己並無原本(見本院卷第155、277頁筆錄);則上訴人既未提供系爭委託書原本以供查驗,其空言委託書為真正,即屬不足。
⒉其次,系爭委託書製做時間為106年1月16日,第4條卻記
載「委任期間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至民國107年10月1日止」(見本院卷第231即281頁),其委託期間之始日與委託書製做日相隔近3個月,實與委託書一般均於委託期間前或委託期間始日製作之常情不符。參以上訴人從事律師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㈥),於106年1月18日邱益男提出此一異常委託書時,應已發覺此情並進行必要查核;但是,上訴人竟然未要求邱益男提出合理解釋,也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殊屬異常。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1月29日庭期陳明:「原證2委託書
(指系爭委託書)上的簽名是我的,但是我絕對不會簽這種內容的委託書,在106年1月12日被告邱益男有傳一份原證2內容的空白委託書給我,我不同意這個內容所以沒有簽,因此才另行協議簽定106年1月16日的被證1委託書,此事證人何勝欽可以證明」、「原證2的委託書是影本,影本上的簽名看起來是我的,但是被證2的委託書是106年1月16日,原證3的買賣契約是106年1月18日,所以被告邱益男知道我沒有授權他收訂金,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我是否有簽原證2的委託書」、「(問:所以你現在不確定有無簽原證2的委託書?)是」、「(問:為何一開始說你決定沒有簽原證2這種內容的委託書?)我剛看我跟被告邱益男LINE群組的留言,發現被告邱益男106年1月12日有傳一份空白的委託書給我」、「(問:這件事情,你一開始就表明絕對沒有簽原證2這種委託書,為何突然又改稱不確定?)時間太久了」(見原審卷第82-83頁筆錄)。綜觀被上訴人陳述全文,已表達由於上訴人只提出系爭委託書影本,且被上訴人另行委託邱益男銷售土地之時間,與庭訊已有相當間隔,被上訴人需要核對委託書原本才能確認簽章之真偽。其在原審並已提出106年1月16日所製做就苗栗縣○○鎮○○段000-10、000-66、000-67、000-68、000-70、000-73等6筆土地,委請邱益男買賣之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簽名很像,但是被上訴人很懷疑是貼上去的,我們希望對方提出原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筆錄)。益證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且被上訴人曾在106年1月16日出具另1份委託書予邱益男,以致被上訴人無從僅憑影本判斷系爭委託書之真偽。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開庭過程穿插另一件案子,此時證人何勝欽叫被上訴人不要承認系爭委託書簽名,被上訴人才改口云云(見本院卷第217、255頁);顯與被上訴人原審陳述意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何勝欽亦於原審107年11月29日庭期結證稱:「(問:你
今日要作證何事?)證明本案委託的情況」、「我是被告張文錦委託被告邱益男買賣五個區塊土地的見證人,我沒有在任何委託書上簽名見證」、「(問:見證時間、地點?)106年1月16日,在被告張文錦的公司」、「(問:見證過程?)106年1月12日被告邱益男發委託書草稿給我,我把它從橫式修成直式後發到群組,群組是被告邱益男、被告張文錦、我、張銘增、李鴻章、李潔」、「我修正成106年1月16日的委託買賣書,並且在當天和被告邱益男到被告張文錦的公司,之後就簽了被證一的委託書」、「〔問:提示被證一(指原審卷46頁)你講的委託書是否就是這份?〕是」、「(問:當天還有何人在場?)李鴻章、被告張文錦、被告邱益男,其他我不太確定」、「〔問:(提示被證一委託書)委託書後有一份明細,你見證時有無這份明細?〕有」、「(問:上面為何把A2、A5、A8、A9都劃掉?)劃掉就這幾個區塊沒有委託,當場被告二人談的時候有特別說到這幾塊不委託被告邱益男賣,但是沒有說到為什麼」、「(問:被告二人之前有無另行簽立委託書?你清楚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106年1月12日的草稿跟106年1月16日的委託書」、「(問:你可以提供LINE的群組給法院參考嗎?)我沒有那個內容了,因為我已經換手機,但是我剛剛有看被張文錦的LINE」、「(問:被證一的委託書是委託賣幾塊地?)是五塊地,但是有一塊000-68是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83-86頁筆錄)。
依何勝欽證詞,其在line群組收到邱益男所傳送空白之系爭委託書,加以修改後,成為原審卷第46-47頁委託書,再由被上訴人在106年1月16日交付邱益男,被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委託書。
⒌嗣原審108年1月10日庭期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有關「被上訴
人、邱益男、何勝欽之LINE群組」通訊內容,兩造不爭執勘驗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15頁筆錄)⑴於106年1月12日邱益男傳送卷宗第94頁之LINE後(指空
白委託書),再傳送系爭土地之照片兩張,之後何勝欽再傳送同一份空白委託書之照片。
⑵於106年1月17日訴外人張銘增傳送苗栗縣政府公文、違反農發條例陳述意見書之空白例稿。
⑶106年1月18日被告LINE邱益男請其處理。
⑷106年1月19日何勝欽LINE表示會和邱益男及水保技師研討。
⑸106年1月26日邱益男傳送原證2之空白委託書及被告具
名違反農發條例陳述意見書,何勝欽LINE表示回文要有收文戳,其後即無與本件買賣相關之內容。
依上開勘驗內容,邱益男於106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兩度傳送原證2之空白委託書(即空白之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回應;可知邱益男直到106年1月26日仍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委任或授與代理權,故再度傳送空白之系爭委託書予被上訴人。但是,系爭委託書簽立日期為106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1即281頁),對照邱益男在同年月26日尚且傳送空白委託書請求被上訴人授權,顯見106年1月16日系爭委託書並非真正。至於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尚無從推翻前開各項證據,故本院無從僅憑此一資料推論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㈢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方面:
⒈上訴人聲稱邱益男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第251頁)。但是,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委託書真正,已如前述;此一主張即有不足。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由上訴人與邱益男分別在買主與賣方代理人(上訴人主張係受託人之誤,見本院卷第277頁)欄位簽章,賣方欄位則無任何人簽章(見原審卷第16頁契約書),惟上訴人竟於106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其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後寄還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如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確已委託邱益男出售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則以上訴人係律師之法學專業而論,焉有於106年9月18日再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之理。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⒈簽約時甲方
(指上訴人)交付定金972,000元。…⒉邱益男另積欠甲方新台幣892萬元,從價金中抵扣,不另付款…」(見原審卷第15頁契約書),依此記載,本件價金除97萬2000元定金外,其餘800多萬元均非支付予被上訴人,而是扣扺邱益男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亦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2筆土地竟然分文未得(關於上訴人所支付定金97萬2000元,詳後述);此與一般人出售土地以獲取價金之目的,顯然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此種顯然不利條件而訂立買賣契約。
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以打字記載:「付款方式:⒈
簽約時甲方交付定金972,000元」,該條款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增列「不另立收據」(見原審卷第15頁契約書)。但是,上開「不另立收據」文句並無任何人簽章;亦難認為上訴人已交付97萬2000元定金。
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面額40萬元、5萬1000元、14萬9000元
,受款人分別為訴外人幸福有限公司、邱鄧金妹、陳芳蘭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61頁即本院卷第108頁);由於前述款項並未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上開帳戶為受款帳戶,買賣契約第3條也未記載部分價金係匯至上述帳戶,自難認為3筆匯款係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另主張邱益男指定其匯款至前揭3個帳戶,並提出手寫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60頁即本院卷第107頁);但是,上訴人並無相關資料佐證此係邱益男筆跡,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邱益男經原審及本院通知,均未出庭陳述意見)。上訴人另稱其餘37萬2000元係交付現金予邱益男(見本院卷第27、251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97萬2000元定金一節,實無可信。
⒌又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委託邱益男在106年1月18日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已收取定金97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但是,被上訴人收信後並未回函,充其量是「單純沈默」,此與默示意思表示有間。何況,上訴人106年3月7日信函並非請求被上訴人履約過戶土地,而是要求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後,勿將利潤交付邱益男」(見原審卷第23頁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未就此事回應,尤難認為被上訴人默示同意邱益男具有代理權或是構成表見代理。
⑵其次,何勝欽於原審107年11月29日結證稱:「(原告
問:被告張文錦收到我的106年9月18日的存證信函後,被告張文錦有無找你、被告邱益男到被告張文錦的公司談事情?)我們有過去,但是存證信函的事情我不知道,就有問被告邱益男是什麼事情,被告邱益男說沒事,他已經跟原告解決了,因為我沒有看到存證信函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問:當天被告張文錦有無拿出存證信函質問被告邱益男為何偽造委託書?)被告張文錦有提有存證信函的事情,但是內容沒有提,被告邱益男就說已經跟原告解決了,我印象中沒有說到偽造二字,被告張文錦有提到被證1的委託書很清楚就是委託賣五塊塊地,而且收款一定要地主才能收,被告邱益男並沒有針對為何賣五塊地以外的土地做交代,只說跟原告解決了」、「(問:當天被告張文錦有無提出原證2委託書質問被告邱益男?)我印象很模糊,我只記得有提到被證1的委託書是委託賣五塊土地,我印象中就是強調那五塊地」、「(問:被證一的委託書是委託賣幾塊地?)是五塊地,但是有一塊000-68是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再度收受上訴人信函,始察覺有異,遂向邱益男質問,並要求其妥善處理。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回函表示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邱益男與上訴人糾葛(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即時回覆上訴人,明確否認邱益男為其代理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默示邱益男之代理權,否則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尚無可採。
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所拘束,上訴人已交付定金97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均非可採。
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其催告被上訴人履約未果,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97萬2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200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