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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上 訴 人 林楷峻被 上訴 人 黃胤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3年7月10日還款。另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向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共計45萬1,500元,惟票載發票日屆至時上訴人無力兌付票款,遂於103年7月9日請求伊先行兌現系爭支票,並表明票款45萬1,500元及先前借款30萬元將於103年7月底全數清償,詎屆期經伊催討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5萬1,5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惟業於103年9月間清償;另伊未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亦未借款45萬1,500元,且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亦非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於103年7月10日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上訴人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原審卷第5、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上開30萬元借款業已於103年9月間全數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向伊借用系爭支票,票

款金額共計45萬1,500元,惟屆期無力兌現票款,復於103年7月9日請求伊先行兌現系爭支票,並承諾與上開借款30萬元共計75萬1,500元均將於103年7月底前全數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8頁)。觀諸上開對話畫面擷圖,被上訴人先於103年7月7日傳送系爭支票之存根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即以:「兄弟,這些事你幫我過關,不但是感激你,以後還會讓你更輝煌,謝謝你」等語回應;嗣於同年月9日,上訴人復稱:「還有10號那兩張票你可以再幫忙一下嗎,我會在這月底以前全數奉還,借現金30萬元還有3張票是40萬1,500元共75萬1,500元,抱歉,因為不好意思當面跟你說只好用LINE傳給你,抱歉,謝謝你,感恩」等語(原審卷第7、8頁)。

參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各為103年7月5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而被上訴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帳戶則於103年7月7日、10日,各存入25萬9,000元(即附表編號1支票面額)、19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3支票面額總額),用以兌現系爭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先向伊借用系爭支票,復又要求伊幫忙兌現票款,並承諾於103年7月底前連同先前30萬元借款一併返還等情,確屬真實。上訴人固曾否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對話內容中之支票截圖從未見過云云(原審卷第48、62頁),惟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擷圖業據原審當庭比對勘驗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屬實(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除對原審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外(原審卷第41頁),並坦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內容為真(原審卷第62頁),是堪認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系爭支票票款45萬1,500元,共計75萬1,500元,自屬有理。

㈣上訴人固辯稱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實

情為何伊並不清楚,伊亦非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亦不認識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云云。然上訴人已自陳103年7月間兩造有合作土地生意,系爭支票票款是當時為了要做生意應酬所生的費用,所以當時這些票款伊願意付,但後來兩造的生意合作關係破裂,所以伊不願意付款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繕打之空白合作備忘錄1份為證(本院卷第75至91頁),顯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實情伊並不清楚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況依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明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幫忙兌現票款,將於103年7月底返還票款及之前30萬元借款之意,並未提及還款之承諾以兩造間之生意合作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上訴人以未借用系爭支票,及兩造0生意合作關係已不存在為由抗辯無須還款,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之用途或動機為何,均無礙於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已依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兌現系爭支票,即已將與系爭支票同面額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後是否轉讓與他人,或系爭支票是否經過數次轉讓,而由他人提示付款,與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成立或所生權利義務並無關涉,故上訴人請求傳訊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欲證明提示付款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本院認核無必要。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承諾於103年7月底前返還上開30萬元及45萬1,500元之借款,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併請求75萬1,500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1,5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附表┌──┬────┬────┬─────┬─────┬─────┐│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 黃胤銓 │台北富邦│103 年7 月│25萬9,000 │FG0000000 ││ │ │商業銀行│5日 │元 │ ││ │ │板橋分行│ │ │ │├──┼────┼────┼─────┼─────┼─────┤│ 2 │ 黃胤銓 │台北富邦│103 年7 月│8萬4,500元│FG0000000 ││ │ │商業銀行│10日 │ │ ││ │ │板橋分行│ │ │ │├──┼────┼────┼─────┼─────┼─────┤│ 3 │ 黃胤銓 │台北富邦│103 年7 月│10萬8,000 │FG0000000 ││ │ │商業銀行│10日 │元 │ ││ │ │板橋分行│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