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凱芸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上訴人 揚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凱方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
7 年10月4 日變更為劉凱方,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且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原審仍於108 年1 月31日為實體判決,原審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至本院審理中之10
8 年9 月24日已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凱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於同日並委任林契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及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9頁),應認已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除去。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均在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之淡水海洋都心2 工程(下稱海洋都心工程)工地內施工,上訴人因欠缺人力而自106 年3 月23日起陸續向伊叫派工人(即點工),約定每工人次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伊於每月月底結算該月點工帳款金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次月20日前給付。詎上訴人就106 年10至12月間之點工帳款一再拖延未付,迄今仍積欠伊76萬2,720 元,爰依兩造間派遣人力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76萬2,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於106 年10至12月間,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叫派粗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伊於上開期間有向被上訴人叫派粗工共446 人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2,72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之108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6 年間均在訴外人助群公司之海洋都心工程工地內
施工,有助群公司108 年5 月29日(108)助函字第026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7頁)。
㈡上訴人自106 年3 月23日起因欠缺人力,陸續向被上訴人點
工,約定每工人次每日工資為1,600 元,被上訴人於每月月底結算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於次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3 至9 月之點工帳款,有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77頁)。
㈢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之各區工地負責人如下:
⒈一區:陳順源。
⒉二區:康家銘。
⒊三區:胡勝淞、陳玉珮。
⒋四區:張紘齊。
⒌公共設施部分:張瑞永。
⒍上開⒈至⒌之主管:副理楊炳臨。
㈣柯智惠為被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之班長,負責處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點工之相關事宜。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至12月間,就海洋都心工程向其點工共446 人次,應給付其點工帳款76萬2,720 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於106 年10至12月間,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叫派如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9 頁請款確認單所列共446 人次之點工?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10至12月之點工帳款共76萬2,72
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於106 年10至12月間,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叫派如原審
司促字卷第15至199 頁請款確認單所列共446 人次之點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向其點工共44
6 人次,尚積欠其點工帳款共76萬2,720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每日派遣工人完成上訴人工作後,經上訴人員工即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之一區工地負責人陳順源、二區工地負責人康家銘、三區工地負責人胡勝淞、陳玉珮、四區工地負責人張紘齊、公共設施部分負責人張瑞永及其等主管副理楊炳臨所簽名確認之請款確認單、被上訴人按月結算後開立之請款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199 頁),參以上訴人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間在系爭工程工地向被上訴人叫派人力,約定點工費用亦為每工人次每日1,600 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數額,將106 年3至9月間之點工帳款按月如數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前開期間之請款單、發票及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97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長期點工之合作往來乙節,應堪採信。
⒉且查證人即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之一區工地負責人陳順
源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是負責上訴人海洋都心工程工地水電的主管,上訴人所承攬水部分的工程有再發包給小包負責,上訴人未再發包給小包部分,就需要自行找人來做補洞、搬料等工作,伊有跟上訴人工地長官楊副理報告,楊副理就表示同意伊去找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來做工程,伊找被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也是在同個工地負責粗工的工作,伊跟被上訴人叫派點工的方式是在前一天或臨時於當天,向被上訴人員工柯智惠(伊稱她惠姐)用LINE或是到工地現場跟她說伊需要多少位工人,被上訴人將工人找來後,伊就會看要做什麼工,將工人帶到要做工的地方,跟他們講工程的內容,接著被上訴人派遣的工人就開始施工,到下班時柯智惠會拿單據給伊簽名,伊會當天驗收過後再簽名,單據內容就是確定叫了幾個工人及記載作了什麼工程,伊印象中1 個工人1 天的錢是1,000 多元左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會經過伊,就是被上訴人每個月會提出計算的工資表,惠姐會把請款單據交給伊,伊簽完名後會再交給工地的楊副理,楊副理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付款給被上訴人,印象中伊從6 月以後有持續跟被上訴人叫工,伊知道上訴人一開始都有付被上訴人錢,但是後來就沒付了,因為被上訴人會跟伊說他們沒有收到公司的款項,伊有問過楊副理,楊副理跟伊說是上訴人公司的問題,就是說可能下個月再給這樣之類拖延的話,卷內請款單上之「陳順源」簽名,均是伊所簽,海洋都心第2 期總共有四區,伊是負責一區,其他請款確認單中主任簽章欄位的「張紘齊」是負責四區的,「胡勝淞」、「陳玉珮」是負責三區的,「張瑞永」是負責公共設施部分,「楊炳臨」則是上訴人在海洋都心的總工、「康家銘」則是負責二區的,全部都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卷內第117至163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是伊跟惠姐的對話內容無誤,內容就是伊向惠姐叫工程所需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 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在海洋都心工程工地二區負責人康家銘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106 年1 月5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水電工程師,至107 年5 月底離開,這段時間伊都在淡水海洋都心第二區工地工作,工作內容就是監督現場工程的施工、指示水電工人施作,伊在工地的主管主要是楊副理,伊有一次有向被上訴人叫過工,這次叫工有經過主管楊副理的同意,叫工的目的是要做落水頭的貼膠工程,上訴人公司因為人手不足,才會向被上訴人叫工來施作這個工程,原審司促字卷第191 頁的請款確認單就是該次叫工後伊簽名確認之單據,工人來施作後當天,伊會確認工人施作完成後在請款確認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7至20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班長柯智惠亦於原審證稱:伊擔任被上訴人的班長,伊每天都在工地,如果有客人要向被上訴人叫工人的話都是透過伊,10
6 年間被上訴人的工地是在淡水的海洋都心,當時被上訴人在這個工地所負責的就是粗工的工作,因為上訴人沒有工人,所以才向伊叫工人,上訴人與伊接洽的方式是前一天當場或是用LINE跟伊說要叫多少工人,有時候則是當天才跟伊說,伊如果有人就會派工,有叫工時,兩造每天都會簽立確認單,確認叫了多少工人,大部分都是伊到上訴人的工務所去向上訴人負責的人簽請款確認單,請款價格是每工人次每日1,600 元,跟上訴人合作的價格一直也是都一樣的,到106 年10月、11月時上訴人開始沒有付款,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199 頁之請款確認單是伊跟上訴人現場主任於有叫工的日子所簽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至223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陳順源與柯智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63頁),益徵上開證人證述為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至12月間因海洋都心工程工地欠缺人力,陸續向其點工共
446 人次,每工人次每日工資為1,600 元,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點工帳款76萬2,720 元等情,應堪採信。
⒊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出具之工作確認單
(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頁),主張兩造間先前叫派點工之工作確認單上係記載客戶為「來電」,與被上訴人本件提出之請款確認單中客戶名稱記載「助群來電」不符,故本件工人帳款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本即有混用「來電」、「來電4 區」、「助群來電」甚至「助群」等用語作為請款確認單中客戶欄位記載之方式,上訴人亦曾依上開請款確認單之內容支付對應帳款,並無任何異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9 月間之請款確認單、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61至325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確認單均係經上訴人之現場工地主任於該日工程完成後,當場確認無誤後始簽立,業經證人陳順源、康家銘、柯智惠證述在卷,而就記載「助群來電」之原因,亦經證人陳順源於原審證述:上開請款單中客戶記載助群來電的原因是因為助群是海洋都心這個工地的營建商,記載來電則是因為這是上訴人所叫的工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4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工地較多,為方便分辨工地而將上包商助群公司及客戶併列入客戶欄位記載乙節相符。上訴人既授權其海洋都心工程工地負責人向被上訴人叫派點工,並經其等於工作完成確認無誤後始在被上訴人之請款確認單簽名,自難僅以客戶欄位記載之用語另有「助群」字樣,遽謂上開點工帳款即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採信。上訴人另辯以其於106 年3至9月共向被上訴人叫派224 人次,而被上訴人所提106 年10至12月間請款確認單所列其向被上訴人叫派人次竟高達446 人次,且未記載工人之姓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付工人款項之證明,復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可懷疑係重複請款或虛報帳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所提點工確認單係經上訴人之海洋都心工程工地負責人確認工人已完成上訴人指派工作後始簽名,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已付款予被上訴人之106 年9 月5 、6 、7 、16至23、25至30日之請款確認單亦均僅記載粗工人次,並未記載粗工姓名(見原審訴字卷第281至297頁),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派點工,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點工帳款,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必須提出記載粗工姓名之請款確認單,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先前交易習慣,製作106 年10至12月之請款確認單經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確認點工完成工作後簽認,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至被上訴人如何申報稅款是否符合法規,乃其是否違反相關稅法問題,核與本件有無點工無涉。況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證人陳順源、康家銘、柯智惠證述之可信性,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重複請款、虛報帳款之情事,自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㈡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之派遣人力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6 年10至12月之點工帳款共76萬2,720 元之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之人力派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點工帳款76萬2,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於107 年3 月5 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1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