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林國威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 訴 人 玄奘大學法定代理人 簡紹琦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玄奘大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玄奘大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國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國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國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國威主張: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5年11月10日前受僱於上訴人玄奘大學擔任專任副教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萬6,995元,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規定,伊於105年11月10日已符合屆齡退休條件,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得選擇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
惟玄奘大學於105年7月27日以其校評會決議不續聘,但因尚未報請教育部核備,故於同年8月中旬發給伊記載聘期「自同年8月1日至11月10日(或教育部不續聘核准函送達日)止」之(105)玄人教專字第3009號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及於同年8月19日以該校玄人字第1050007799號函(下稱7799號函)通知伊於同年月26日前備齊退休申請案件相關資料送交辦理退休給付,即自行決定以伊年滿65歲之105年11月10日為退休生效日,違反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玄奘大學應給付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計2個月又20日之薪資25萬8,653元、相當於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14萬5,493及教師節獎金600元,共計40萬4,746元。又玄奘大學未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4項規定撥繳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31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欠繳2萬1,525元,應有補繳之義務。另玄奘大學上開行為致伊退休日期不確定,使伊預計自106年2月1日起可受領之如附表所示(舊制)退休金、儲金(新制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迄未領取,受有利息損失。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系爭條例第4條、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玄奘大學給付40萬4,746元本息、撥繳2萬1,525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委會)之伊退撫儲金專戶,及給付伊自106年2月1日起至受領附表所示各該給付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玄奘大學給付林國威40萬4,746元本息、撥繳2萬1,525元至儲金管委會之林國威退撫儲金專戶,駁回林國威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至林國威經駁回而未據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國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玄奘大學應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給付林國威均自106年2月1日起至林國威受領各該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玄奘大學之上訴駁回。
二、玄奘大學則以:兩造為私法上僱傭契約,伊於105年7月5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7月5日教評會議)決議不續聘林國威,惟考量其於105年11月10日屆滿65歲,發給聘期自105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系爭聘書,並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伊大學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第4條規定,主動為其辦理屆齡退休,而以7799號函通知林國威於105年8月26日前備齊退休申請案件相關資料俾辦理退休給付,係本於校務發展、大學內部人事管理之自主權利所為考量,合於系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5年11月10日終止,林國威請求給付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本俸、獎金、研究費及利息,及撥繳該段時間之退撫儲金至其於儲金管委會之退撫儲金專戶,暨就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其受領各該給付日止之利息,均屬無據。縱認林國威退休係在000年0月0日生效,伊在105年8月19日函請林國威辦理截至同年11月30日退休可請領之款項,林國威僅得請求自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1日相關費用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玄奘大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國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國威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6頁、第349至350頁):㈠林國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5年11月10日前受僱於玄
奘大學擔任專任副教授。玄奘大學於105年7月27日召開系爭教評會議,其中提案3為林國威涉及違反玄奘大學學校教師聘約情節重大,是否不續聘案,並經決議「自105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惟考量林國威年齡將屆滿65歲,故仍聘至105年11月10日林國威屆齡退休日止。嗣玄奘大學發給林國威內容記載「敦聘林國威先生為本校專任副教授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或教育部不續聘核准函送達日止)止」等文字之系爭聘書,並於105年8月19日以7799號函通知林國威於105年8月26日前備齊退休申請案件相關資料,送交該校人事室辦理退休給付。
㈡林國威每月薪資為9萬6,995元、舊制退休金數額為126萬4,200元、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數額為121萬833元。
㈢若以林國威退休生效日為106年2月1日為前提:玄奘大學尚
應給予年終獎金14萬5,493元、105年度教師節獎金600元,加計105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1日之薪資,玄奘大學合計尚應給付40萬4,746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玄奘大學尚應提撥退撫儲金2萬1,525元至退輔儲金管委會之林國威退撫儲金專戶。
㈣若以林國威退休生效日為106年2月1日為前提,其儲金(新制)數額為106萬392元。
四、林國威主張其依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有權選擇以106年2月1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玄奘大學應基此核發伊薪資、年終獎金、教師節獎金及為伊撥繳退撫儲金等情,為玄奘大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關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何時終止,即為首要爭執情節,經查:
㈠按系爭條例之訂立,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所設,所有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均有系爭條例之適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以其他自訂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規定,取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制度,業經系爭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5項規定明白。本件玄奘大學為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林國威係該校之專任副教授,兩造間關於教師退休權益之爭執,自應適用系爭條例,如玄奘大學關於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事項所為之規定或所為之決定,抵觸系爭條例者,均屬無效。依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第19條第3項規定「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8月1日至次年0月00日0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2月1日至0月00日0出生者,至遲以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而玄奘大學100年5月25日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於林國威年滿65歲時有效之教職員退休資遣實施要點第4點本文亦明定「教職員年滿65歲,學校應主動辦理屆齡退休」(原法院調字卷第60頁),與上開條例規定相符,故就玄奘大學與該校教職員間之僱傭關係,即因教職員年滿65歲而當然終止;此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第15條、第19條第2項規定,自願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者外」,原則上以2月1日或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顯然有別。查,林國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年滿65歲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當然終止,不因林國威是否同意、有無按照玄奘大學7799號函要求,事先備齊退休申請案件相關資料送交該校人事室、玄奘大學已否為其辦理該退休程序、請領退休相關給付而受影響。又教育部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140567號函(下稱567號函)亦稱「...二、查私校退撫條例(即系爭條例)第16條...第19條...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學校教學係按學期計算,為免影響教學完整性及學生受教權,爰賦予學校針對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配合學期予以彈性調整之權利。爰倘經學校考量,於不影響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於法應無不合。三、據上,私立學校辦理屆齡退休之教師,其退休生效日定於屆滿65歲之日,抑或當學期結束之2月1日或8月1日,應由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本權責辦理」(原審卷第134至135頁),亦認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屆齡退休日,係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之權責事項,即非教職員得任意選擇,可為參考。茲玄奘大學交付林國威系爭聘書及7799號函之內容,既係告以本次聘期係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0日(即林國威年滿65歲當日),及林國威應於105年8月26日前備齊資料申請退休給付,而以林國威年屆65歲之日為退休生效日,亦即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5年11月10日終止,尚無不合。至林國威所舉玄奘大學教師聘約第5條本文規定之「專任教師聘期為壹年,聘期屆滿前,無違反聘約情形並通過教師評鑑後再予續聘」(原法院調字卷第37頁),因未考量聘任之教師於聘期屆滿前年滿65歲之屆齡退休情節,顯然不符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第19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次按系爭條例第16條本文明訂「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
『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延長服務:校長聘期未屆滿者,得任職至聘期屆滿;其聘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同。但不得逾70歲。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70歲當學期為止」,則依其文義,除開校長、教授外之其他私立學校教職員,縱在學期中年滿65歲,仍應由聘任之私立學校為其辦理屆齡退休。上開規定與107年11月27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2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內容顯然不同,當屬立法者有意就私立學校聘任教職員所為之特別規範;是於私立大學聘任教師之屆齡退休,尚難逕自沿用公務人員退休相關規定而為認定。是以林國威比附援引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等,以及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過往對於公務人員屆齡退休、各級學校教師自願退休、學校校長屆齡退休等解釋函令,主張林國威得擇定於其已滿65歲以後之106年2月1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實難採取。又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未盡相同,於本件尚不生拘束效力,附此說明。
㈢又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參照)。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範圍包括研究之自由及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之自由,暨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屬大學之自治權限(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釋字第563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看)。本件林國威雖於學期中之105年11月10日屆齡退休,未能講授其任教課程至學期終了(原審卷第153頁),然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之範圍,因此玄奘大學就其決定林國威之聘期,以及對於林國威原講授課程於其屆齡退休後所為後續處理之方式,均屬其依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所為權限,上開教育部567號函亦認此係賦予玄奘大學考量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等因素後,具有彈性調整權利。難認玄奘大學於林國威年滿65歲主動為之辦理屆齡退休,致其未能授課至學期終了,即屬違反系爭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乃屬當然。
㈣從而,玄奘大學辯稱林國威之屆齡退休日為105年11月10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該日終止,為有理由,可以憑採。因此林國威請求玄奘大學給付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教師節獎金及105年度年終獎金合計40萬4,746元,撥繳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退撫儲金21,525元至其退撫儲金專戶,暨自106年2月1日起至受領如附表所示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儲金、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日止之利息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國威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玄奘大學給付40萬4,746元本息,撥繳2萬1,525元至儲金管理會之林國威退撫儲金專戶,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玄奘大學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受領如附表所示舊制退休金、新制儲金、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玄奘大學給付40萬4,746元本息及應撥繳2萬1,525元至林國威之退撫儲金專戶,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玄奘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國威請求玄奘大學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受領如附表所示各款項金額之日為止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林國威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林國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玄奘大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國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附表:
┌─┬────────┬───────┬───────┐│編│ 款 項 名 稱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號│ │ (新臺幣) │ │├─┼────────┼───────┼───────┤│1 │舊制退休金 │1,264,200元 │106年2月1日 │├─┼────────┼───────┼───────┤│2 │儲金(新制) │1,060,392元 │106年2月1日 │├─┼────────┼───────┼───────┤│3 │公教人員保險之養│1,210,833元 │106年2月1日 ││ │老給付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