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 上訴人 蔡致仁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蔡宛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用系爭土地1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占有土地具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前訴請核定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經法院認應以民國99年1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作為計算基礎,判定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0,811 元確定。惟自99年起至107年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漲幅各達24.35%、65%,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自應調漲,否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442 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數額,自107 年7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 萬7,906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同時取得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權利,本無庸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復已依法行使,是項爭執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乃非法取得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占有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亦無庸給付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租金,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會定期調整,非不可預期,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訴請調整租金,洵屬無據。實則,系爭土地周遭之景氣普遍低迷、人口外移嚴重,經濟狀況愈來愈壞,現系爭建物之1 樓以每月租金
3 萬5,000 元出租,系爭建物2 樓甫整修完畢,仍在招租中,扣除系爭建物之折舊、稅金、修繕及管理費用等,占用系爭占有土地根本毫無價值,本件無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占有土地租金數額,應自107 年7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 萬7,906 元。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37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337 頁):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乃2 層樓之建物,第3 層樓搭有鐵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12 平方公尺。
(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核定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認定有理由,以99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作為計算基礎,核定每月租金3 萬0,811 元,本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38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維持第一審判決而確定。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1 號判決、本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判決認定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系爭土地及建物位在臺北市○○區○○街,系爭建物1 樓現以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出租,系爭建物2 樓已整修完畢,目前招租中,附近有便利商店、超市、銀行、傳統市場、公車站牌、公園、診所、藥局等。
(六)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 萬7,160 元、10萬6,175 元;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 萬8,02
0 元、17萬5,250 元。
(七)上訴人從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 頁)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業經系爭前案認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以其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占有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2 項參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業經系爭前案認定在案,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歷審卷宗核閱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尚可知系爭前案明確認定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占有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應以99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作為計算基礎,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3 萬0,811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 萬7,160 元×112 平方公尺×7 %÷12個月,元以下4 捨5入,下同)。本件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相同,雖因被上訴人訴請核定租金之期間有異,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但上訴人於本件據為無庸給付租金之抗辯,包括:上訴人合法取得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均經系爭前案列為爭點,逐一駁斥,有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74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3至28頁),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所為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所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爭執,復經另案認定無理由,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未見系爭前案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此不因上訴人尚未給付過被上訴人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 項參照),異其認定。
是法院及兩造均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於法有據: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由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每2 年申報地價1 次,申報時,不得低於公告地價80%或高於公告地價120 %,未申報者,以公告地價80%計算,俾作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系爭前案核定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時,係以99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作為計算基礎(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惟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4 萬7,160 元、10萬6,175 元,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 萬8,020 元、17萬5,250 元,調漲甚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參照),公告土地現值既是政府依一定程序調查、評估所得,申報地價亦是土地所有權人考量土地價值,於公告地價80%至12
0 %間為申報,顯見系爭占有土地之價值,確已大幅提高。至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固有定期申報、公告之問題,但土地價格之漲跌牽涉諸多因素,系爭占有土地之價值有前述漲幅,非系爭前案核定租金時所得預見,若不許隨著系爭占有土地價值之升高,為相對應之調整,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數額自107 年7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 萬7,906 元,應屬適當: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位在臺北市○○區○○街,系爭建物1 樓現以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出租,系爭建物2 樓已整修完畢,目前招租中,附近有便利商店、超市、銀行、傳統市場、公車站牌、公園、診所、藥局等,兩造俱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 項參照),堪認系爭占有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均佳,交通亦屬便利。再者,上訴人占用系爭占有土地之系爭建物乃用於出租,對照證人即系爭建物1 樓原承租人黃郁文於系爭前案所證:伊承租系爭建物1 樓之每月租金介於6 萬餘元至3 萬8,000 元間,嗣因系爭建物會漏水、不想捲入官司,未再承租,另行承租鄰近房屋之租金每月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285 至289頁),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2 樓每月之租金約在1 萬5,000 元左右(見原審卷第117 頁),可知系爭建物縱較老舊,依現況出租有每月5 萬元收入,扣除相關花費,仍較被上訴人請求核定之租金高。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占用土地周遭景氣低迷、人口外移,租金調高後,占用系爭占有土地將無價值云云,然前者乃臺北市內較早開發之地區常見現象,無礙系爭占有土地價值升漲之認定,後者應是上訴人如何妥適利用系爭建物之問題,系爭占有土地與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不應混為一談。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數額自兩造不爭執之調整日107 年
7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70 頁),調整為每月3 萬7,90
6 元,即以107 年1 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作為計算基礎(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 萬8,020 元×112 平方公尺×7 %÷12個月),應屬適當。
(四)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部分,無庸再為裁判;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就系爭建物之價值及功能為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係以單一聲明,主張2 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8 頁),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所為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之請求,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為裁判。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履勘現場、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及功能(見本院卷第340 頁),衡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周遭環境,以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公告土地現值漲幅,均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6 項參照),系爭土地四周之地物及系爭建物外觀,除有系爭前案勘驗筆錄可資證明(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二第13、1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43 、345 頁),尚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 至151 頁),未見有再次履勘現場之實益;而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及功能,或與系爭建物租金高低有影響,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之對價若干,難認有何必然關連,系爭土地附近之經濟發展、價值昇降,又已經地價人員調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公告土地現值彰顯,該等經長期、專業之觀察、評估所得,較諸鑑定單位就特定時間、特定標的所為鑑價,更足供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應否調整之參考,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此等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占有土地有租賃關係,因系爭土地之價值漲幅甚大,系爭前案核定之租金過低,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將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數額,自107 年7 月24日起,調整為每月3 萬7,9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或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調高系爭占有土地之租金云云,皆不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