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 陳東星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被 上訴人 陳明展
簡碧連簡碧霞簡靖育(原名簡清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自應有部分範圍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所有磚造及鐵皮棚架、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D 所示範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原請求上訴人就占用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所示A 、E 部分範圍內,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B 、C 、D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應自民國106 年8 月
7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45 元(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11-12 地號土地),於82年間為訴外人簡金龍所有,伊前於82年2 月17日,以60萬元向簡金龍購買1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2455,面積148.76㎡,11-12地號土地於87年5 月17日地籍圖重測為同區麥金段14地號土地,於101 年4 月16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游蒼巖所有,於同年9 月14日,再分割出14-1至14-15 地號土地,伊於同年7 月2 日,以223 萬9,265 元向游蒼巖購買14-2地號土地(面積469.30㎡),游蒼巖於同年9 月26日將14-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伊;同日就14-3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官思呈。嗣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地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14、14-1 至14-5地號土地,該院於105 年8 月24日除去伊及官思呈之地上權後拍賣,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拍賣取得14、14-1 至14-5 地號土地,於同年8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不否認所有磚造及鐵皮棚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範圍,然系爭房屋占有D 部分、磚造及鐵皮棚架占用B 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且因地籍重測、界址變動始致占用,另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且此部分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規定,均存在正當占有權源,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另磚造及鐵皮棚架占用之C 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重測前11-12 地號土地,於82年間為簡金龍所有,於87年
5 月17日地籍圖重測,登記為14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證芳所有。於101年4 月16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登記為游蒼巖所有。
14地號土地於同年9 月14日,再分割出14-1、14-2、14-3、14-4、14-5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47 、150 、157 、
165 、169 、173 、177 、181 頁)。
(二)上訴人於82年2 月17日,以60萬元向簡金龍購買1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9/2455 (面積45坪,148.76㎡)(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又於101 年7 月2 日,以223 萬9,265 元向游蒼巖購買14-2 地號土地(面積141.96坪,46
9.30㎡)(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
(三)簡金龍於92年10月7 日將14、14-1 至14-5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577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四)游蒼巖於101 年9 月26日就14-2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同日就14-3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官思呈。
(五)被上訴人前以抵押權人地位,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14、14-1 至14-5 地號土地,該院於105 年8 月24日除去上訴人及官思呈之地上權後拍賣。
(六)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3日拍賣取得14、14-1 至14-5 地號土地,於同年8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七)上訴人所有磚造及鐵皮棚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部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磚造及鐵皮棚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二所示編號D 範圍,無占有正當權源,應拆屋還地與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占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與系爭土地存在推定租賃關係,應無可採: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
⑵上訴人抗辯伊於82年2 月17日向11-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簡金龍購買該地應有部分149/2,455,面積45坪;於101年7 月2 日向游蒼巖購買重測後14-2 地號土地面積141.9
6 坪,即469.30㎡,縱設定之地上權遭執行程序除去,仍本於前開買賣契約對原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已買受使用土地正當權源云云,雖據提出兩份買賣契約、付款與游蒼巖價金之支票、先前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3 、113 至125 頁)。但審以上訴人與簡金龍間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本筆土地為保護區旱地,目前無法過戶」內容(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可知其等間買賣標的係彼時土地法第30條所限制之私有農地,依該法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等內容,上訴人與簡金龍間就農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況其等間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上訴人、簡金龍間,上訴人復始終未依該買賣契約取得11-12 地號土地前開應有部分,自難謂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更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形,無從據該條規定抗辯推定租賃關係。至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7 月2 日向游蒼巖買受14-2 地號土地469.30㎡,雖據提出買賣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惟其等於買賣交易之時,實尚無14-2 地號土地存在,14-2 地號土地係於101 年
9 月14日始自1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69 頁),故其等間係以將來分割而出之地為買賣標的,於締約之時,可否特定範圍,或可逕謂購買土地即系爭房屋、磚造及鐵皮棚架占用之D 、B 範圍,均存疑義,難認其等間已可特定其等間買賣標的物內容,況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效力僅及於上訴人、游蒼巖間,上訴人亦始終未依約請求並取得14-2 地號土地上述特定範圍面積,自難謂已為該地所有權人,亦難認合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形。
⑶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云云。但查,上訴人與簡金龍間之農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為無效契約,其與游蒼巖間契約,亦難認已就客觀上存在、且已特定範圍之買賣標的物合致,前開契約又均為債權契約,上訴人始終未本於前開買賣契約取得重測前或重測後系爭土地部分,該等契約又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情即與前開民法規範適用範圍情形相去甚遠,應無「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餘地,上訴人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為占有正當權源之抗辯,應無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因地籍重測、界址變動致占用土地變更,亦無可採:
⑴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繼受取得,為上
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60年間初始興建,基隆○○○○○○○○○於71年7月14日發給門牌,設有稅籍在案(見原審卷第277 頁、本院卷一第119 、283 頁)。然觀以於107 年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頁),該主建物且最先設籍課税之構造物,為90年7 月起課之「一層加強磚造」部分,面積
111.8 ㎡房屋,其餘三個構造物面積較小〈未保存主建物(
21.3㎡)、未保存附屬建物(24.2㎡、29㎡),均未逾30㎡),均為98年7 月起課之構造物,堪認此稅籍證明書所彰顯之房屋,應係90年7 月前不久再建造完成之建物,與60年間初始興建範圍或占用面積是否相同,恐有疑義。而原審於107 年到場履勘,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事務所)協同測量該房屋,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即附圖一,下稱107 年度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37 頁),可知系爭房屋(即附圖一編號D 部分)大部分係占用14-2 地號土地(面積172.36㎡),部分則占用相鄰之13地號土地,顯見系爭房屋實際面積應係大於172.36 ㎡,互核稅籍證明書彰顯之房屋及107 年度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房屋現狀占用14-2 地號土地面積(原審卷第69、237 頁),系爭房屋面積較90年7 月起課之加強磚造主建物至少超出
60.56 ㎡(僅以107 年度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為計算,系爭房屋占用14-2地號土地面積為172.36㎡,未加計該屋另占用13地號土地範圍,計算式:172.36-111.8=60.56),顯見上訴人確實有逐年增建房屋情形,致建物占地面積增加,故前開稅籍證明書所彰顯之房屋,與系爭房屋應難認為同一建物。此外,安樂地政事務所就該址土地及占用土地建物,曾分別於85年10月29日、107 年7 月24日地籍圖重測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85年度複丈成果圖、107年度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93 、237 頁),本院就該兩複丈成果圖上彰顯房屋,函詢安樂地政事務所確認附圖一編號D 部分之系爭房屋(下稱「重測後附圖房屋」、「
107 年度複丈成果圖之房屋」)與重測前11-12 、212-2地號土地(即11-12地號相鄰土地)經界線上房屋(下稱「重測前附圖房屋」、「85年度複丈成果圖之房屋」)房屋寬度各自若干?安樂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2 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1796號函覆,重測前附圖房屋寬度約為14.5公尺;重測後附圖房屋寬度約為18.66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兩屋寬度既然不同,相差4.16公尺(計算式:18.66-14.5=4.16),更證上訴人確實有增建建物情形,始致系爭房屋現狀,上訴人辯稱於60年間迄今均無整修增建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應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抗辯85年度複丈成果圖之房屋僅部分占用重測前1
1-12 地號土地,107 年度複丈成果圖之房屋竟全部坐落於重測後之14-2地號土地,土地界址於地籍重測後應有變動情形,始致系爭房屋占用土地變更,不應准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請求云云,但查:
①觀之85年度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93 頁),顯見其上
房屋係大部分範圍占有重測前11-12 地號土地,少部分占用212-2 地號土地,非上訴人所稱「僅部分」占有重測前11-12 地號土地,另參酌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覆14、1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12地號、212-2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區域調整清冊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
225 頁),87年重測後,11-12地號、212-2地號土地分別重編為14地號、1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0.2455 公頃、0.2355公頃,重測後面積變更為0.254184公頃、0.241681公頃(見本院卷一第221 、223 頁),且85年度複丈成果圖測量時,11-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未到場,然上訴人有到場確認(見原審卷第293 頁、本院卷一第381 頁),相鄰之兩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均有面積增長情形,上訴人所有之212-2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15地號土地,增加0.006181公頃(計算式:0.000000-0.2355=0.006181),該兩地號土地既無減少面積情形,或其中一者增加;另一者減少情形,安樂地政事務所亦函覆彼時重測後,無申請異議或複丈界址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實難認此部分有何界址更動始致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事實。
②本院囑託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系
爭房屋現況複丈確認及前開地籍圖鑑定,確認前開85年度複丈成果圖之房屋分別坐落重測前11-12 地號、212-2 地號土地位置及占用範圍為何,及系爭建物占用D 部分範圍現時各別占用14地號、15地號土地位置及占用面積為何。
國土測繪中心以109 年9 月14日測籍字第1091560297號函文檢具土地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鑑定書,該中心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安樂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復依安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 鑑定圖等節(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鑑定結果為:附圖二黃色B 區域即附圖一編號B 部分(磚造及鐵皮棚架)占用14-2 地號土地範圍(面積60.90 ㎡);藍色C 區域係附圖一編號C 部分(磚造及鐵皮棚架)占用14-1 地號土地範圍(面積1.98㎡);綠色D 區域係附圖一編號D 部分(即系爭建物,含現場之磚造、鐵皮棚架及建物上方之基地台)占用14-2 地號土地範圍(面積173.47 ㎡);B 、C
、D 部分均未使用15地號土地(即上訴人所有,重測前212-2 地號土地),附圖二黃色影線D1區域,係系爭房屋占用重測前11-12 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為173.47㎡,該屋先前亦未占用重測前212-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 頁),審以國土測繪中心為當前國內權威土地鑑測單位,有此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占用之D 部分、磚造及鐵皮棚架占用之B 部分,不論於重測前後,均占用重測前11-12 地號土地、重測後14-2 地號土地,無占用上訴人自己所有重測前212-2 地號、重測後15地號土地,且現時系爭房屋占用確切面積應為附圖二之173.47 ㎡,非附圖一D 部分172.36㎡,且無界址或地界線異動情形,故上訴人抗辯因地籍圖重測、地界線變動始致房屋占用鄰地云云,均無可取。
⒊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而有權占用云云,應無可取:
⑴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 條有明文規定。該法條修正前規定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次按,地上權之發生,有基於法律行為者,例如本於契約而設定地上權是,有基於法律規定者,即依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地上權是,此即所謂法定地上權。故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且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故應無本於類推適用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原就14-2 地號土地存在地上權存在,有設定
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嗣因被上訴人前以抵押權人地位,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土地,經該院於105 年8 月24日除去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上訴人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為共有人,僅就前開兩份買賣契約之賣方(即簡金龍、游蒼龍),得本於買賣債權契約為請求,且無法拘束被上訴人,已如前認定,自無同時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物情形,上訴人更無設定抵押事實,則本件事實顯與上述民法第876 條規定要件不符,既無存在「相類事實」,即無「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法理,而為類推適用餘地,況揆以前開說明,我國民法採取物權法定主義,更徵無類推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法定地上權」類推適用之抗辯,殊無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越界建築之狀況,亦無可採: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父於60年間建造迄今,伊
並無增建改造(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應就伊父彼時建造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及彼時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節事實舉證,始得合於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然而,上訴人抗辯伊全無增建之事,並非真正,已由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85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時,即在場確認及簽認複丈成果圖,有85年度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而該房屋斯時已明顯可見占用11-12地號土地之越界建築情形,且該屋絕大範圍係占用11-12地號土地,復審以該建物有增建情形如上認定,更徵上訴人之越界增建應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況而,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已確認系爭房屋不論依重測前後圖說,係「全部」占用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則上訴人之占用非僅房屋之部分,且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行為」行為,應無前開越界建屋規定適用餘地,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該屋還地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以磚造及鐵皮棚架占用附圖二B 、C 範圍,無占有正當權源,亦應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⒈上訴人就B 部分,另抗辯「推定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 條之1 )」、「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第
1 項法定地上權」等合法占用權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
0 條之1 第3 項後段不受爭點協議拘束規定:⑴按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前開規定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5日具狀上訴後,提出108 年4
月26日上訴理由狀、108 年5 月 7日陳報狀及上訴理由二狀(見本院卷一第29、87至119 、129 至185 頁),經本院確認兩造書狀之攻擊防禦內容,於108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商兩造整理爭點,上訴人確認就抗辯占用B部分範圍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因地籍重測界址變動而生占用,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兩造亦同意就該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81 、284至285 頁),於同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15 頁),就該部分亦無逸脫前開範圍之置辯,本院復於同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與上訴人確認各別占用範圍抗辯之合法占用權源(本院卷一第354 頁),上訴人明確表明就B 部分範圍占用土地僅前開答辯之合法占用權源,別無其他抗辯之占用權源,詎其於同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該部分,另再援引同系爭房屋即附圖二編號D 部分範圍占用土地之「推定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等抗辯事由(本院卷一第418 頁),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變更先前爭點協議內容。審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變更抗辯,係因該B 部分非僅磚造及鐵皮棚架,係地下室之房屋,前遭原審地政人員誤導,始未為如同D 部分房屋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42
1 頁),而本院勘驗現場,附圖二編號B 部分確為一層樓磚造房屋,旁邊有鐵皮棚架及鐵欄杆,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 、201 、206 頁),非僅只附圖一所標示單純之磚造及鐵皮棚架,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如同D部分系爭房屋之合法占用權源答辯內容,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後段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情形,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得不受先前協議拘束,可再行主張上述同系爭房屋之抗辯。
⒉審以本院現場履勘驗並囑由國土測繪中心繪製之鑑定圖(
即附圖二),可知B 、D 部分之相對位置,D 部分確實於現時14-2、1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1-12 、212-2 地號土地上)交界處附近,然B 部分卻係全部占用在14-2地號土地上(即重測前11-12地號土地),有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覆鑑定書、鑑定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13 頁)。上訴人雖以與系爭房屋(即D 部分)相同之合法占用土地權源置辯(即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租賃關係、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76 條第1 項法定地上權、因地籍重測、界址變動致占用土地變更,而不應准許拆屋還地請求),然該等置辯均無可採,已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就B 部分占用為同樣置辯,亦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自承就磚造及鐵皮棚架占用附圖二編號C 部分範
圍,無合法占用權源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0、301 頁),自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附圖二編號B 、C 、D 範圍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按月給付94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審以上訴人前向簡金龍購買11-12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5頁),82年2 月17日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土地面積45坪,每坪1 萬3,333 元(計算式:600,00/45=13,333)、每㎡4,033元(計算式:13,333/3.00000=4,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前向游蒼巖購買14-2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5
頁),101 年7 月2 日買賣單價為每坪2 萬元、每㎡6,050元(計算式:20,000/3.30579=6,050);被上訴人前係以總價1,780 萬元拍定14、14-1 至14-5 地號土地(總面積2,541.84㎡)計算,每㎡7,002元(計算式:17,800,000/2,541.84=7,002元,見原審卷第207 至208 頁)。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僅480元、前次移轉現值為每㎡2,800 元(見原審卷第17頁),申報地價明顯低於與前開買賣或交易價值,而系爭土地位置雖位於山坡,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受有相當限制,然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該屋左半邊為一層樓磚造房屋;上方設有鐵皮棚架,現經上訴人出租他人做為基地台使用,右半邊為一層樓磚造房屋,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95 至207 頁),可見上訴人用益系爭土地所獲得經濟利益,顯未受前開位置、交通或生活機能所限制,而前開申報地價每㎡480 元既已低於先前移轉現值(每㎡2,800 元),更遠低於先前土易交易價格(每㎡6,050元、7,002元),併參酌上訴人可得經濟收益甚豐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合理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用附圖二編號B、C 、D 範圍土地面積236.35㎡(計算式:60.90 +1.98+1
73.47 =236.35)為計算,按月返還945 元(計算式:480x236.35 xl0% /12=945),為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磚造及鐵皮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D 範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原請求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E 部分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依據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故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湯千慧附表:
被上訴人共有14-1、14-2、1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陳明展 915/1577 簡碧連 202/1577 簡碧霞 100/1577 簡靖育 360/157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