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游豐儒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徐慧齡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減縮如附表一「減縮後主文」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伊承租2-165地號土地,嗣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改建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整地、開發及鋪設水泥,並未經同意增建至2-213地號土地,遭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伊經通知上情,旋即要求上訴人停工,未獲置理,上訴人違反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租約)所定之使用目的,伊業依租約第2條、第9條第5、8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清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租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清除系爭廢棄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0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95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清除系爭廢棄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1萬0550元,暨自107年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返還2-165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B1、C2、C3、A1所示,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應給付1萬8831元,暨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2-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而就系爭建物進行整建,並未增建,租約所指「任意增、改建」,應限於在2-165地號土地之增、改建,伊於2-213地號土地僅係設置無障礙空間,前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租用2-213地號土地,兩造並於105年11月1日進行調解,達成伊於105年12月31日前拆除占用2-213地號土地建物之協議,堪認兩造應有繼續租約之意,伊業已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興建建物之意,違約事由已不存在;又系爭廢棄物係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下稱偵查案件),指示伊不可變動現狀,始未敢清除,被上訴人據此且未經催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向其承租2-165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又上訴人占用2-165地號如附圖B1、C2、C3、A1所示,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兩造合意以108年3月26日為上訴人返還2-213地號土地之日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6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租約可據(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復經原審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35頁、第315頁)。另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以上訴人疑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函請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立即停止系爭土地及2-212地號土地之開發使用行為,嗣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由,提出告發,經基隆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525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4年9月30日新北農山字第1041810309號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第59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2-165地號如附圖B1、C2、C3、A1所示,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已向上訴人終止2-165地號土地租約,依租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前開部分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審理範圍,即減縮部分),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就2-165地號土地之租約仍存在,其有權使用該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2-165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就系爭建物係進行整建,並未增建,租約
所指「任意增、改建」,應限於在2-165地號土地,且伊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租用2-213地號土地,兩造於105年11月1日進行調解,達成伊於105年12月31日前拆除占用2-213地號土地建物之協議,堪認兩造應有繼續租約之意,伊已拆除系爭地上物,違約事由即不存在云云。惟查,觀諸租約第2條、第9條第5、8項及第15條第2項,係約定:
「本契約出租之土地限供建築使用」、「租賃期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㈤乙方(即上訴人)違反限定使用目的時;…㈧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者…」、「本契約土地因位屬山坡地,為維公共安全,應依本契約第1條所載之現況使用,如需修繕或整建應徵得甲方同意,如任意改建或增建,甲方得依本契約第9條第5項辦理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2-165地號土地,雖曾以申請建造執照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被上訴人於出具該同意書時,已於函文中載明「請在適法範圍內依政府有關建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53頁),嗣上訴人未經同意,就2-165地號土地進行整地、開發及鋪設水泥,並增建至2-213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前以上訴人疑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函請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立即停止系爭土地及2-212地號土地之開發使用行為(見原審卷第53頁),參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既表明略以:「因預計建造範圍有部分將超出2-265地號土地,故申請增加承租2-213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是上訴人於2-165地號土地之原建物增加其面積,致超出2-265地號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前揭開發使用行為,足見上訴人確有增建之情,顯有違約之事由存在,不因其日後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有異。至兩造前於105年11月1日,雖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進行調解,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拆除占用2-2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見原審卷第65頁),然該調解內容未經法院核定(見本院卷第63頁),亦無與租約(2-165地號土地)相關之記載,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有繼續租約之意,並不可取。是上訴人既於2-165地號土地之原建物增加其面積,並與原建物連接施作走道等設施,即屬新建(建築法第9條第2款但書規定參照),上訴人亦自陳並未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見本院卷第88頁),其前開「任意增、改建」之行為,即屬未依租約第1條所載之現況使用,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租約之使用目的為由,本於租約第2條、第9條第5、8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2-165地號土地,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廢棄物係因基隆地檢署偵辦偵查案件
,指示伊不可變動現狀,始未敢清除,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租約且未催告,並不合法,亦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違反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於2-165地號土地進行整地、開發及鋪設水泥,並增建至2-21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19日已以函文催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陳明如上訴人任意改建或增建,其得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31頁),惟上訴人接獲前開函文後,係向立法委員服務處陳請,而未停止施工(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函知上訴人已違反租約,伊得終止租約,及應儘速拆除占用2-213地號土地建物(見原審卷第57頁),嗣於105年11月1日,兩造前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進行調解,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前拆除占用2-213地號土地建物(見原審卷第65頁),迄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清除系爭廢棄物,亦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租約前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其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應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既屬有據,其本件請求即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損害其權利為目的而行使權利,其前開抗辯,仍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未經同意,就2-165地號土地進行整地、開
發及鋪設水泥,並增建至2-2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以函文催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陳明如上訴人任意改建或增建,其得終止租約,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以其違反租約之使用目的,依租約第2條、第9條第5、8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就2-165地號土地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屬合法,則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即係無權占用2-165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依租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65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專用區,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地上物供作住家使用,系爭廢棄物則待上訴人清除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35頁、第31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前就2-165地號土地訂有租約,認被上訴人就2-165、2-213地號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依申報地價年息5.5%、5%計算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320元,有申報地價表可據(見原審卷第287至293頁)。兩造就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占用2-16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8平方公尺,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占用2-213地號土地面積為337平方公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則被上訴人就2-165、2-213地號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金額,按月各為188元(320×128×5.5%×1/12=188,元以下4捨5入,下同)、320元(320×337×5%×1/12=449),合計637元。準此,就2-213地號土地,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應為1萬055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又就2-165、2-213地號土地,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被上訴人僅請求13個月,為8281元(637×13=8281),合計為1萬8831元(計算式:1萬0550元+8281元=1萬8831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831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2-16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於原審判決後,即未使用系爭土地,無須
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就2-165地號土地,現仍主張有租約存在,迄未返還該土地(見本院卷第164頁),其自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107年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2-165地號土地之日止,係無權占用該土地;另其於108年3月26日始表示願返還2-213地號土地,兩造合意以該日為上訴人返還2-213地號土地之日,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5年3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上訴人就占用期間、面積,並不爭執),亦係無權占用2-213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既為上訴人管領支配占用,並未返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使用系爭土地,即謂其無須給付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65地號如附圖B1、C2、C3、A1所示,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給付其1萬8831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
㈠原判決主文: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路○○○號(含地基、水溝、走道),如附圖編號B1、C2、C3所示面積為一○九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1、C2、C3所示面積為十五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以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含地基、水溝、走道),如附圖編號B2、C1、C4所示面積為一五二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2、C1、C4所示面積為一七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且將上開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元」。
㈡減縮後主文:
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如附圖B1、C2、C3、A1所示,面積為一○九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
附表二:
㈠2-165地號土地:
⒈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路○○○號建物(
含地基、水溝、走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1、C2、C3所示,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
⒉廢棄物如附圖編號A1、C2、C3所示,面積依序為1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
㈡2-213地號土地:
⒈地上物(含地基、水溝、走道),如附圖編號B2、C1、C4所
示,面積依序為15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⒉廢棄物如附圖編號A2、C1、C4所示,面積依序為17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