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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楊俊毅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建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良榮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為促成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申請,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代價,委託伊勸說訴外人陳碧義、陳武弘、陳春光(下合稱陳姓家族)同意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而完成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事宜。陳姓家族因伊勸說,於同年度簽署同意書,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伊酬金250萬元。嗣系爭都更案核定後,因上開6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於103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將實施方式由「權利變換」改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並於103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都市更新處申請擬具變更都更案,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規定,請求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變更計畫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辦理。陳姓家族因怕受騙致渠等都更條件減損,而拒絕再次簽署。被上訴人乃於103年8、9月間,再次委託伊勸說陳姓家族簽署變更同意書。因「權利變換」係透過市場評估機制由第三方單位配合政府審查完成後房屋分回,乃保障少部分不同意都更地主於房屋拆毀後能公平換回等價房屋,都更主導者少有機會從中牟利;惟「協議合建」則係地主私下協議合建分配之都更案,因影響地主權益甚鉅,常有新聞媒體報導黑箱作業情形。被上訴人亦知此次變更都更實施方式,權益操之在少數都更主導者之手,恐影響地主可得坪數,或需由地主補貼現金等都更條件之變更,欲使陳姓家族理解相關法規而同意以該方式都更,並非易事,有賴伊善言勸說方可成,被上訴人乃允諾事成後給付伊酬金100萬元,伊受委託後,戮力協調,因此促成陳姓家族簽訂變更同意書。詎伊完成上開委託事務後,屢向被上訴人催討100萬元酬金,其均藉詞推拖,失信未付。縱兩造間未約定報酬,伊亦得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先位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1月31日以250萬元代價,委託上訴

人勸說陳姓家族參與系爭都更案而完成相關同意書簽署事宜,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50萬元之支票交由陳建宏律師保管,嗣上訴人完成委託事務,陳姓家族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都更案合作契約書及授權書後,已由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完畢。雖系爭都更會於103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都更案參與方式,由「權利變換」變更為「協議合建」,惟實質上參與者之權益內容均未變更,僅依主管機關之要求,形式上再次簽署變更同意書而已,且因上訴人與陳春光之子陳明賢為同學,其較都更會或伊更易聯絡陳春光,伊遂委託上訴人將變更同意書交予陳春光簽名,仍屬102年間委任事務之範圍,兩造並未就原委任事務範圍增加報酬數額,亦未就該事務另行約定新委任契約之意,其請求伊給付100萬元之酬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都更案申請,於102年1月31日以250萬元

代價,委託上訴人勸說陳姓家族參與系爭都更案而完成相關同意書簽署事宜,被上訴人簽發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支票號碼C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CT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CT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委託事務之報酬,並將系爭支票交由陳建宏律師保管,嗣上訴人完成委託事務,陳姓家族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都更案合作契約書及授權書後,已由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完畢(下稱102年委任),有支票、保管暫收據、系爭都更案合作契約書及授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8-99、261-263頁)。

㈡系爭都更會前以「權利變換」之實施方式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經北市府以102年1月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嗣系爭都更會於103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變更為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並於103年10月3日檢具全體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計畫,經北市府104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實施,有系爭都更案103年10月3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及更新案件進度查詢資料、104年6月系爭都更案核定版所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北市府104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14日府授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都更會107年4月19日中山614都更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都更案102年1月及104年6月核定版申請書、陳碧義及陳武弘於103年2月23日簽署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陳春光於103年3月5日簽署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系爭都更會107年11月9日中山614都更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48、50-54、136、164-187、243-244頁)。

㈢系爭都更案於99年1月5日由實施者檢具擬訂事業計畫向北市府

報核,該計畫書僅有陳碧義出具同意書;嗣後實施者於103年10月3日檢具變更事業計畫向北市府報核,該次變更事業計畫陳姓家族皆有出具同意書,有北市府107年9月3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碧義於98年12月23日及103年2月23日簽署之系爭都更案同意書、陳武弘於103年2月24日簽署之系爭都更案同意書、陳春光於103年3月5日簽署之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5-219頁)。

㈣陳碧義及陳武弘分別於103年2月23日各簽署都市更新合建契約

書、陳春光於103年3月5日簽署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73-187頁)。另陳碧義於103年2月23日簽署系爭都更案同意書、陳武弘於103年2月24日簽署系爭都更案同意書、陳春光於103年3月5日簽署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5-219頁)。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辦理陳姓家族簽署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同意書等事宜,是否屬102年委任事務之範圍?兩造是否約定此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00萬元之報酬?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辦理陳姓家族簽署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等事宜,均屬102年委任事務之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9月間,委託其勸說陳姓家族簽署變更同意書,允諾事成後給付酬金10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100萬元酬金委託上訴人勸說陳姓家族簽署變更同意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陳姓家族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在廖信憲律師處,簽訂系

爭都更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及授權書,已據證人廖信憲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合作契約及授權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7-258、261-263頁)。又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採「協議合建」方式共同參與推動本案(見原審卷第261頁)。準此,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陳姓家族於10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已同意採協議合建方式,堪予認定。再者,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寄發訊息通知陳建宏律師:「陳律師你好,有關我手上都更案,因地主要求要用自己的律師,可能無法將案件指派給你做了,很抱歉唷!也請陳律師在星期三(9/18)將保管支票取出,我與陳先生會在下午前往貴事務所進行取出保管支票等事宜」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其與陳建宏律師之What's App對話及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73、75頁),上訴人並據此稱:此時為其說服陳姓家族簽署都更後,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領取上訴人之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綜觀上情,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通知保管系爭支票之陳建宏律師,將於同年月18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取回保管系爭支票之訊息後,陳姓家族與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在廖信憲律師處,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授權書後,上訴人於翌(18)日至陳建宏律師領取委任之報酬即系爭支票等情,堪認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係屬102年委任之事務範圍。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之簽訂係屬第二次委任之範圍云云(見原審卷第259頁),然10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如非屬102年委任事務,則上訴人焉有於簽訂後翌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至陳建宏律師處,領取用以支付102年委任報酬之系爭支票之理?是其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都更會於103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變更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將實施方式由「權利變換」改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陳姓家族因怕受騙致渠等都更條件減損,而拒絕再次簽署,被上訴人乃於103年8、9月間,再次委託伊勸說陳姓家族簽署變更同意書云云。惟查,系爭都更會前以「權利變換」之實施方式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北市府核定實施;嗣系爭都更會於103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變更為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並於103年10月3日檢具全體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案之都市更新計畫,經北市府核定實施;其中陳碧義及陳武弘分別於103年2月23日、陳春光於103年3月5日簽署系爭合建契約,另陳碧義於103年2月23日、陳武弘於103年2月24日、陳春光於103年3月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已如前述。因此,系爭都更會於103年10月3日據以辦理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案之上開資料,其中陳姓家族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日期,既均係在系爭都更會於103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前之103年2、3月間,則系爭都更會於103年8月9日會員大會決議後,被上訴人豈能於103年8、9月間委託上訴人勸說陳姓家族簽署日期為103年2、3月間之變更同意書,供系爭都更會據以辦理變更?參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姓家族於103年8、9月之後,在其勸說後,曾簽署而交付與系爭都更案辦理變更申請有關之任何文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9月間,再次委託伊勸說陳姓家族簽署變更同意書云云,已難信實。

⑶又上訴人主張因「權利變換」係透過市場評估機制由第三方單

位配合政府審查完成後房屋分回,乃保障少部分不同意都更地主於房屋拆毀後能公平換回等價房屋,都更主導者少有機會從中牟利;惟「協議合建」則係地主私下協議合建分配之都更案,因影響地主權益甚鉅,常有新聞媒體報導黑箱作業情形。被上訴人亦知此次變更都更實施方式,權益操之在少數都更主導者之手,恐影響地主可得坪數,或需由地主補貼現金等都更條件之變更,欲使陳姓家族理解相關法規而同意以該方式都更,並非易事,有賴伊善言勸說方可成,被上訴人乃允諾事成後給付伊酬金100萬元云云。然查,系爭都更案由於系爭都更會一開始與地主進行溝通過程,尚未得到所有地主百分之百同意,依一般都市更新計畫主要分為「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四個階段,即自申請都市更新計畫案起至該建案完工止,必定是耗時費力且程序冗雜,是以為加速系爭都更案之進度,初期便於101年8月23日先以「權利分配」方式向北市府提出系爭都更案之申請,若後續能取得地主百分之百同意,再轉換成協議合建之方式,減少時間之耗費,而本件以權利分配方式申請之都更案係至102年1月北市府始核准系爭都更案之申請;自102年年初,系爭都更會陸續說服之前尚未同意參與本更新案之所有權人、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自主更新會、尋找銀行貸款12億7千萬餘元、營造廠、營建管理公司、編列預算、計算更新案之面積及每一位權利者應如何分配等繁雜過程及手續,期間經過上百次會議,始於103年10月3日由全體所有權人,以與原合意條件,再次申請由「權利變換」改為「協議合建」方式,續行本更新案;其中陳姓家族為原未參與權利分配之所有權人,約莫於102年2、3月間同意參與,並經系爭都更會完成所有細節討論,陳姓家族復於103年2、3月簽立系爭合建契約,陳姓家族前階段「權利變換」與後階段「協議合建」之分配情形均相同;於102年年初,之前尚未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之陳姓兩位所有權人已經同意參與都更案後,就已經達成全體地主百分之百,系爭都更會陸續簽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自主更新會、尋找銀行貸款12億7千萬餘元、營造廠、營建管理公司、編列預算、計算更新案之面積及每一位權利者應如何分配等繁雜過程及手續,終達百分之百共計24位地主(股東)參與,期間經過上百次會議,始於103年10月3日由全體所有權人,以原合意條件,再次申請由「權利變換」改為「協議合建」方式,且前階段「權利變換」與後階段「協議合建」各地主之權利分配情形均相同等情,有系爭都更會107年4月19日中山614都更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都更案102年1月及104年6月核定版、陳姓家族所簽署之系爭合建契約,及107年11月9日中山614都更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64-187、243-244頁)。是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都更會為加速系爭都更案之進度,其規劃前階段係先以「權利分配」方式向北市府提出申請,待後續取得地主百分之百同意,後階段再轉換成協議合建之方式以減少時間之耗費,且前階段「權利變換」與後階段「協議合建」各地主之權利分配情形均相同。又陳碧義於98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亦如前述,因此,陳姓家族3人中,除陳碧義曾於98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都更案同意書參加前階段「權利變換」外,陳武弘及陳春光均未參與同意前階段「權利變換」,此觀前述陳武弘及陳春光均僅於10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同意採協議合建方式等情自明。益證102年委任事務之範圍,顯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受託勸說陳姓家族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經上訴人勸說後,陳姓家族同意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始於102年9月16日通知保管102年委任酬金即系爭支票之陳建宏律師,將於102年9月18日取回保管系爭支票訊息,陳姓家族與被上訴人旋於102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及授權書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8日至陳建宏律師領取系爭支票等情。據此,勸說原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之陳碧義,及未曾同意參與之陳武弘及陳春光等陳姓家族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既為上訴人受任之102年委任事務之範疇,且兩造亦已約定此部分報酬為250萬元,均如前述,何來有上訴人所主張第二次以100萬元委任其勸說陳姓家族由權利變換轉換為協議合建之情形。益證102年委任事務之範圍,應係委由上訴人勸說原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之陳碧義,及未曾同意參與之陳武弘及陳春光等陳姓家族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對話之錄影光碟及原審勘

驗筆錄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用以證明兩造於102年委任後,有第二次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00萬元委任上訴人勸說陳姓家族由權利變換轉換為協議合建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對話,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38之1頁):

上訴人:叔叔我現在要講這,你要講很久都沒關係,但我現在

跟你講比較大眾,100萬你一定要處理給我啦(台語)……。

被上訴人:啊……你弄卡軟ㄝ,不然到時候我哪有(台語)……。

上訴人:嘸……(台語),你要給我期限或是什麼樣的狀況,你要跟我講。

被上訴人:期限我哪有辦法,那個下來,對不對,解決,對不

對,我有分到錢,對無,這應該你也知道……問煒智就栽啊(台語),我不會騙你,我哪有我都免(不清楚)……,就是那個時候了,什麼時候付,我怎麼可能敢跟你講這個話,對不對。

上訴人:好啦好啦,我跟你說(台語)反正這事情一樣不變,一百萬元也是還完在,只是時間……(台語)。

被上訴人:麥麥麥麥……(台語),你給我拿這麼多去了(台

語),麥按捏(台語),已經拿了兩成多了……卡少一些對無(台語),你做一個師,吃拿那麼重,這樣都拿光光,按捏不好。

上訴人:叔叔麥按捏,我們之前說好的事情,到現在又翻,按捏我足麻煩(台語)。

被上訴人:不是阿,不是按捏(台語)。

②細繹兩造當日對話內容,非僅無法知悉上訴人所指100萬元之

原由為何,被上訴人更未承認或承諾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截取兩造對話內容片面所為之詮釋,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是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尚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即上仁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黃煒智於原審107年8月24日固證稱:伊在一年多前,與上訴人開會聊天的時候,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委託其處理系爭都更事務的報酬是100萬元,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兩次委託,第一次委託沒有什麼問題,是第二次才有爭執,伊只有聽過上訴人說第二次委託的報酬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惟查,黃煒智所稱上情係上訴人於106年間所片面告知,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於106年間,且均距上訴人所稱103年8、9月間之第二次委任,約有3年之久。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9月間有第二次之委任事務云云,其於106年間向黃煒智說明前,約3年之期間,不曾向他人提及此事,迄106年間,始接續向黃煒智說明上情,並提起本件訴訟,佐以,黃煒智就第二次委託事務之重要之點,即第二次委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亦無法明確說明等各情,堪認上訴人向證人黃煒智所為片面陳述,應係其臨訟編纂之詞,故黃煒智前揭證言,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⑸從而,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辦理陳姓家族簽署系爭合建契約、

系爭同意書等事宜,均屬102年委任事務之範圍;且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3年8、9月間,另有委託其勸說陳姓家族簽署變更同意書,允諾事成後給付酬金100萬元之約定。

㈡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勸說原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之陳碧義,及未曾同

意參與之陳武弘及陳春光等陳姓家族以協議合建方式參與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受任之102年委任事務之範疇,且兩造亦已約定此部分報酬為250萬元,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完成此項工作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103年8、9月間,另有委託其勸說陳姓家族簽署變更同意書,允諾事成後給付酬金之約定,則其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