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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育芯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分別向上訴人、訴外人楊碧玲買受「湯城世紀」建案乙區編號C 棟22號房屋(嗣編為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180 萬元,並與上訴人簽訂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且上訴人業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竟拒絕交屋等情。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尚有款項未繳清,導致交屋流程延宕,故伊於本院所提106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係對於第一審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倘不許伊提出,顯不符公平原則。如該契約未解除,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得沒收買賣價金之15%,即327 萬元,則被上訴人未再給付該部分價金前,伊亦得拒絕交屋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分別向上訴人、楊碧玲買受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合計2,180 萬元;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迄未將該屋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即明。是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即負有交付其房屋予買受人之義務,可以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9 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迄未將該屋交付被上訴人(見上三所示)。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房屋,雖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2,

180 萬元,尚有尾款103 萬2,760 元未給付,於其付清前,伊無法交屋云云(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之民事答辯狀所示)。惟依被上訴人提出106 年7 月5 日匯款申請書、同年9 月30日匯款申請書、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表為佐(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並主張已付清該尾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以觀,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清該買賣價金之事實,已為自認,甚為明悉,則上訴人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房屋,應可確定。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此乃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責以失權效果。

(四)依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 日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 頁);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載: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2,180 萬元,尚有尾款103萬2,760元未給付,導致本案交屋流程延宕,於其付清前,伊無法交屋(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其提出之交屋明細單所載:未收帳款103萬2,760元(見原審卷第42頁);於原審陳稱:

被上訴人還有一筆103萬2,760元尚未繳納,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系統調出來的資料,就還差這筆,請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如果尾款確實已繳清,那就沒意見;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5日匯款申請書、同年9月30日匯款申請書、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上訴人所付103萬2,760元;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各情(分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54至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綜合以考,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繳清尾款103 萬2,

760 元為由,作為拒絕交屋之防禦方法,全未提及曾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或其得沒收買賣價金之15%,被上訴人仍積欠327 萬元價金未給付等節,遑論以該事由作為拒絕交屋之抗辯,至為明悉。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伊已於106 年6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交屋;倘該契約未解除,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得沒收買賣價金之15%即327 萬元,被上訴人未再給付該部分價金前,伊得拒絕交屋等抗辯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5、51頁之上訴理由狀所示),顯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非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可以確定。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抗辯為對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難認可採。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已於原審為自認(見上(一)2所示)。雖其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尚積欠327 萬元價金未給付云云,惟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其據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仍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伊為上訴人之法務人員,對本案了解(見原審卷第38頁),及其提出答辯狀、交屋明細單,並於107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4日到庭就本件訴訟為辯論各情(分見原審卷第38至39、54至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0至41頁民事答辯狀所示)以察,顯見上訴人對本件交屋爭議知之甚詳。佐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伊於106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得沒收買賣價金之15%等抗辯事由,均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甚至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存在,無不能即時提出之情形。上訴人雖泛稱:因伊將資料送至律師事務所,進行另件遲延訴訟,始未於原審主張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於原審提出之事實,且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得否沒收部分買賣價金,其法律效果與系爭契約有效、買賣價金已付清,顯不相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新防禦方法,故上訴人遲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之情事。

(六)基此,上訴人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款所列事由,其於第二審所提系爭契約已解除、得沒收買賣價金之15%等新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不得於本院為主張,本院毋庸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