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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楊炎暉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文峯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出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下分稱1樓房屋、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或利得。嗣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出租之爭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黃雅亭,107年8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3年5月1日擅自將2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吳權鴻,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共47月,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於104年7月5日擅自將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呂駿越,自104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19日共26月,按月收取租金2萬6,000元,嗣調漲租金,自106年8月20日至107年6月19日共10月止,按月收取租金2萬6,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49萬8,000元,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擇一有利為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並依序審理。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順發購入後贈與上訴人,自82年起均由楊順發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楊王素月共同使用收益。上訴人雖於88年間知悉楊順發贈與系爭房屋之情,惟未占有系爭房屋,迄105年間,仍由楊順發及楊王素月接續使用、維護系爭房屋,並繳納各項稅捐,上訴人明知上情,從未反對。故上訴人於88年間就系爭房屋與楊順發成立贈與契約(下稱88年贈與契約)時,同時與楊順發、楊王素月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楊順發、楊王素月得使用至二人均死亡為止,楊王素月本於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得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如認楊王素月與上訴人無使用借貸關係,楊順發於88年間與上訴人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楊順發、楊王素月保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負擔,期間至楊順發、楊王素月均死亡為止,楊王素月亦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伊本於楊王素月之授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及將代收之租金交付楊王素月使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更未構成無因管理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楊順發前於82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之表嫂即訴外人江清香,江清香再於82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開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楊順發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為節稅所為移轉行為。上訴人於88年間因向國稅局申請財產資料始知悉上情(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9、70頁)。

㈡、楊順發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蕭順天,每年租金54萬元,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43-45頁)。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2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斯時起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出售系爭房地為止(見原審卷第59、87-98、104頁)。

㈣、楊順發於100年4月9日死亡後,兩造於100年4、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路3樓)討論奉養楊王素月事宜,上訴人曾提出討論事項之清單,但未達成任何協議(見原審卷第163、171頁,本院卷第133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以上訴人及楊王素月名義,將2樓房屋出租予吳權鴻,租期自103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下稱2樓租約);於104年7月5日以上訴人名義將1樓房屋出租予呂駿越,租期104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19日,每月租金2萬6,000元(下稱1樓第一份租約);於106年5月26日以楊王素月名義將1樓房屋出租予呂駿越,租期106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每月租金2萬6,500元(下稱1樓第二份租約),均由被上訴人向吳權鴻、呂駿越收取租金,迄107年5月20日止,合計收取租金162萬元(被上訴人爭執其並未保有租金,見原審卷第141-155頁,本院卷第151-155頁)。

㈥、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雅亭,並於107年8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5-81、113-12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或利得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楊王素月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㈡楊王素月有無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即上訴人與楊王素月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與楊順發間是否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楊王素月委託出租系爭房屋並代收租金?查證人楊王素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2樓租約〈即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6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8頁,原審卷第143-146頁〉上「楊王素月」、「楊炎暉」簽名不是伊寫的,是伊叫被上訴人去簽名,契約拿回來後,伊再蓋章,包括「楊炎暉」印文也是伊蓋用的,印章是楊順發過世前就保管,只有一個。1樓第二份租約(調字卷第9-12頁,原審卷第151-154頁)上「楊王素月」簽名也是被上訴人簽的,伊叫被上訴人去簽約,再拿回來給伊看,「楊王素月」印文係伊蓋用的。房子是伊的,出租是伊的權利。伊腳不好,上開兩份租賃契約之租金都是伊叫被上訴人去收之後,再存到伊帳戶,作為伊生活費及看醫生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於另案上訴人訴請吳權鴻遷讓2樓房屋事件(即原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0049號,下稱第10049號)中到庭結證稱:

2樓房屋租金本來是楊順發在收,楊順發死亡後由伊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吳權鴻於該案則陳稱:伊係與楊王素月簽約,不認識上訴人,不知道為何簽2個人的名字,是楊王素月說她沒錢,伊才向楊王素月租(見原審卷第223-224頁)等語。依此觀之,楊王素月主觀上因認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自行或指示被上訴人出租,被上訴人遂依楊王素月之指示處理出租事宜,惟因不諳法律,先後以楊王素月及上訴人、上訴人、楊王素月之名義,分別簽訂2樓租約、1樓第一份租約、1樓第二份租約,並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楊王素月作為其生活費或就醫費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以1樓第一份租約係被上訴人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約,與楊王素月無關云云,洵無可信。

㈡、楊王素月有無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⒈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附有負擔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楊順發所有,楊順發於82年間以贈與之意,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於88年間因向國稅局申請財產資料而知悉後,雖未使用系爭房屋,但於99年11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自斯時起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出售系爭房地為止(見不爭執事項㈠、㈢),顯已自居所有權人而處分系爭房地,堪認上訴人與楊順發於88年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

⑵、證人楊王素月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原為楊順發所有,伊

自26、27歲左右(楊王素月為17年生,約43、44年間)開始與楊順發居住於2樓房屋,1樓房屋是工廠,72年才搬到紫雲街(即楊王素月現在住所),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由伊收取租金為生活費。楊順發於82年間說要將系爭房屋給上訴人,雖暫時將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但租金給伊,楊順發沒有告知上訴人過戶的事,房子是他的,要登記給誰是他的權利。各項稅賦均由伊與楊順發共同繳納,楊順發過世後則由伊繳納,並叫被上訴人雇工裝潢,由伊支出裝潢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於第10049號事件證稱:楊順發說系爭房屋給上訴人,租金要給伊,房租原由楊順發收,楊順發100年間死亡後換伊收等語(同卷第222-223頁)。吳權鴻於該案則陳稱:楊順發生前叫伊幫忙出租,楊順發死亡後,伊才向楊王素月租等語(同卷第224頁)。兩造之姐即證人楊秀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於楊順發生前都由楊順發、楊王素月出租,楊順發收租等語(同卷第16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房屋由楊順發出租至過世前一年,因上訴人都在國外,97年6月開始在孟加拉經商,未對系爭房屋做特別處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5、102頁)。則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見原審卷第47-49、179-185頁),及楊順發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蕭順天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楊順發購入系爭房屋後,2樓房屋供其與楊王素月共同居住,1樓房屋則作為工廠使用,72年間遷往紫雲街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其於82年間雖以贈與之意輾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未告知上訴人,迄楊順發100年4月9日死亡前,均由楊順發持續出租並收取租金,其中楊順發與蕭順天之租約期間至101年6月30日,楊順發死亡後,該租約之租金改由楊王素月收取,嗣楊王素月持續出租及收取租金,至105年前之各項稅賦則由楊順發與楊王素月接續繳納。而上訴人長年於國外經商,雖於88年間知悉楊順發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除於99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外,迄其出售系爭房屋前,從未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情,應堪認定。又依楊順發與楊王素月為夫妻之同居共財關係觀之,楊順發收取之租金縱非完全交予楊王素月使用,亦係供作二人生活所需,楊王素月證稱楊順發向其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雖登記與上訴人,但租金供作其生活費,由楊王素月收取等語,應可採信,堪認楊順發確有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作為楊王素月生活費之真意。雖楊王素月就持有系爭房地權狀之時間、何人簽訂租約等細節,前後所述未盡相符,惟其於作證時已高齡90歲,且出租相關事宜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自難以其就上開細節之證言前後不符,即認其證言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88年間已知悉楊順發於82年間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有贈與之意,但仍持續出租收取租金、支付稅賦費用,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之事實,其卻未向楊順發要求租金歸其取得,或支付本應由所有權人繳納之稅賦費用,容任楊順發持續出租收益,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且於楊順發死亡後,亦未請求楊王素月交付系爭房屋,或為任何管理行為,或支付稅賦費用,仍任由楊王素月繼續支付稅賦費用、收取租金、出租,而為管理、使用收益行為,依上訴人上開舉動及情事,可推知其於88年間與楊順發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時,已同意該贈與契約附有楊順發、楊王素月保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限之負擔,自應以楊順發、楊王素月二人均死亡時,為上訴人所附容任楊順發、楊王素月二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負擔之期限。依此,楊王素月於其死亡前,自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

⑶、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楊順發死亡後之100年4、5月間,在

○○路3樓討論奉養楊王素月及楊順發遺產分配事宜時,上訴人提出討論事項之清單載明討論事項包括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路18號房屋)是否同意出租之事項,則兩造當日既未達成協議,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代為處理上訴人之財產云云。惟依上開清單記載:「1.有關各項討論之結論應以多數決為前提(少數服從多數)。2.為確保母親居住安心及生活費無匱乏,現定居於OO區OO街OOOO號3樓房子不作販售。另○○路OOO巷OO號及OOO巷OO弄OO號1、2樓,同意出租並須立切結書以示證明。...3.上記○○路房屋之租金收入需存入楊秀雲之帳戶以利管理,母親生活費及外勞薪資由此帳戶提領不得挪作他用」(見原審卷第171頁),顯見上訴人於100年間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屋出租及以租金收益供楊王素月生活所需之用,惟認租金應僅供楊王素月之生活費及外勞薪資使用,且為掌控支用情形,要求應將租金匯由楊秀鳳保管,然並未否認楊王素月有權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生活費用。況○○路18號房屋為楊順發購買,於98年間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楊秀鳳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復於上開清單記載同意出租○○路18號房屋,被上訴人並陳稱該房屋2樓現由楊王素月出租,租金由楊王素月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名下之○○路18號房屋亦由楊王素月出租收益,供其作為生活費用之用,上訴人主張僅其受贈房屋附有負擔,即非可採。是證人楊秀鳳所提上開清單之內容,不足以推翻上訴人默示同意楊順發、楊王素月於二人死亡前,保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限之認定。

⒉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67條定有明文。準此,借用人負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義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借用人僅得依借用物之性質加以利用,不得以之供收益。又使用借貸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承前所述,依上訴人自88年後之舉止及情事,固得認其默示同意楊順發、楊王素月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以供生活所需,惟無法認定其與楊順發或與楊王素月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並有楊順發、楊王素月得為收益之特約,被上訴人主張楊王素月得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出租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㈢、從而,楊王素月於其死亡前,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之權限,被上訴人本於楊王素月之授權出租系爭房地,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其所收取之租金,均交予楊王素月使用,非由其保有,並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被上訴人本於楊王素月之授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主觀上係為楊王素月之利益管理事務,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亦非為自己之利益為管理,上訴人依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得利益,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