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黃少鋒
何千惠被 上訴人 吳育甄
楊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5年7月5日16時許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一樓大廳領藥處與上訴人等發生爭執,上訴人黃少鋒竟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楊文華成傷,並造成眼鏡遭擊落毀損,領藥處係人潮眾多、楊文華固定回診、身旁多有熟識之人之場所,黃少鋒竟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損害楊文華名譽,造成楊文華身心痛苦異常,而上訴人何千惠見到被上訴人吳育甄當場以手機錄影時,亦以「不要臉、壞人」公然侮辱吳育甄,吳育甄之母為當地鄰長,母女在地方上熱心公益廣為人知,發生此嚴重損害名譽之事,造成地方輿論話題,致吳育甄在精神上、心裡上非常難堪,受驚嚇到嚴重焦慮恐慌及失眠,需長期接受精神藥物與心理治療,上訴人前開傷害等犯行經原審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418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伊等之請求為:㈠楊文華遭黃少鋒攻擊成傷,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急診掛號費4、500元,及申請驗傷診斷證明書200元,後續長期醫療費用),眼鏡毀損2萬元,精神撫慰金100萬元,合計122萬元;㈡吳育甄受何千惠公然侮辱,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聲明:黃少鋒應給付楊文華122萬元,何千惠應給付吳育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黃少鋒應給付楊文華12萬2,500元、何千惠應給付吳育甄5萬元,及均自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眼鏡毀損之維修費僅數千元,原審判命賠償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未因伊等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審判決賠償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依一般侮辱賠償之判決慣例為1字僅3,000元,黃少鋒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僅2萬元,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2,000元;何千惠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1,000元,是民事賠償不應超過刑事判決罰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查黃少鋒於105年7月5日對楊文華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何千惠則對吳育甄公然侮辱,而楊文華亦有對黃少鋒為傷害行為,黃少鋒、何千惠、楊文華均因上開犯行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4、74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黃少鋒有對楊文華為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何千惠有對吳育甄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財產及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楊文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包含急診掛號費4、500元及申請
驗傷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暨後續長期醫療費用)損失共20萬元,及眼鏡毀壞損失2萬元,因精神上痛苦慰撫金100萬元等:查楊文華事發後至陽明醫院急診就診,並申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楊文華受有「頭暈、頭痛、左臉頰紅腫6×2.5公分、左肘擦傷4×0.3公分」等傷害),其配戴之眼鏡於事發時遭擊落而損壞,有陽明醫院105年7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眼鏡受損後照片可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28至29頁、他字卷第11頁),可見楊文華確實受有支出急診掛號費等及眼鏡毀損之損害;至於楊文華稱其受傷後須長期醫療部分,則無證據可佐,而依聯合醫院費用及相片等衡以一般常情,認楊文華得請求支出急診掛號費用、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眼鏡之損害於500元、200元、1,800元等為可採。又黃少鋒在公共場所以粗鄙言詞公然辱罵詆毀楊文華人格,自會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黃少鋒僅因細故即傷害、公然侮辱楊文華,自不可取,惟楊文華於事發時亦有傷害黃少鋒之不法行為,又考量兩造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楊文華之財產總額為千餘萬元,而黃少鋒名下有5輛車(見原審卷第105、117頁),暨楊文華所受傷勢之輕重及黃少鋒侮辱言詞之內容、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楊文華因其受黃少鋒傷害、公然侮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為適當。是楊文華得向黃少鋒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12萬2,500元(即500元+200元+1,800元+6萬元、6萬元=12萬2,500元)。至於黃少鋒稱楊文華未因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原審判決賠償金額亦過高云云,因係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自不可取。
㈡吳育甄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
分;查何千惠在公共場所以「不要臉、壞人」等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吳育甄,詆毀其人格,自會使吳育甄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審酌何千惠因細故而公然侮辱吳育甄,自無可取,且審酌兩造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吳育甄之財產總額為千餘萬元,何千惠名下雖無財產,然所得總額為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111、122至123頁),暨何千惠侮辱言詞之內容、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吳育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至於何千惠稱吳育甄並未因伊之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且慰撫金不應超過刑事罰金云云,因係空言主張,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楊文華請求黃少鋒給付12萬2,500元、吳育甄請求何千惠給付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