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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李禮仲被 上訴 人 李上達

李水連

李愫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李彥鋒律師蔡文彬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下各逕稱其名)依序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2樓D、3樓D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1至3樓增建物)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面積依序為2.1平方公尺、0.3平方公尺、0.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48條、第470條規定、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均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各將系爭1至3樓增建物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7,800元,暨自109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30元(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第367至368頁)。核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遭占用糾紛,此等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無害於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程序權之保障,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庸得李上達等3人同意,即得為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依序於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3樓建物(下各稱系爭1、2、3樓建物,合稱系爭1至3樓建物)後方增建系爭1至3樓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各將系爭1至3樓增建物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另依民法第148條、第470條規定、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命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均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各將系爭1至3樓增建物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各應給付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7,800元,並自109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63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如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至3樓增建物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均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各將系爭1至3樓增建物拆除,並各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各應給付上訴人21萬7,800元,暨自109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30元。

三、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則以:上訴人之母李蘇鴛鴦及其他地主於65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供李上達、李水連與訴外人李金木、李上益、李國欽(下合稱李上達等5人)興建包含系爭1至3樓建物在內之A、B棟1至4樓建物,李蘇鴛鴦及其他地主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李上達等5人申請建築執照,系爭1至3樓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且系爭1至3樓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系爭1至3樓增建物,並非後來所增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應承繼其前手之權利義務,況上訴人於79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年來對於系爭1至3樓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情況知之甚詳,亦有同意伊等繼續使用之意。系爭1至3樓增建物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參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各地主間提供各自土地並互相使用且互不請求租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李蘇鴛鴦所有,嗣於66年間分割出重測前同段OOOOO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重測前OOOOO地號土地復於69年1月5日經變更地號為OOOOO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7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李蘇鴛鴦及其他地主於65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供李上達等5人興建包含系爭1至3樓建物在內之A、B棟1至4樓建物(建後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O號),李蘇鴛鴦及其他地主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李上達等5人申請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65建(港)字第5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未辦保存登記,其中B棟1樓建物即系爭1樓建物,由起造人之一李上達原始取得所有;B棟2樓建物即系爭2樓建物,由起造人之一李水連原始取得所有;B棟3樓建物即系爭3樓建物,由起造人之一李國欽原始取得所有,嗣輾轉由李愫娓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㈢系爭1樓建物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系爭2樓建物之如附圖所示2樓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3平方公尺;系爭3樓建物之如附圖所示3樓D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造執照、系爭土地歷年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及他筆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系爭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卷宗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48至83頁、第104至106頁、第148頁、外放建築執照卷宗),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各所有系爭1至3樓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渠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節,為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妨害

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或有妨害所有權人支配所有物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無妨害所有權支配情形,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妨害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生之效果。而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興建房屋,其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他人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不知。他人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嗣後倘將所建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為同意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該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亦無妨害其所有權之支配可言。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債之關係,土地買受人雖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房屋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然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既係默許房屋所有人使用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則於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社會資源浪費及不動產外觀本身彰顯之公示性,並考諸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定著土地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等情以觀,房屋占有土地之外觀公示應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所坐落基地;而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由占有公示得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如知悉有合法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房屋坐落土地上之負擔,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變更為不具正當權源。

㈡本件上訴人之母李蘇鴛鴦及其他地主於65年間,提供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供李上達等5人興建包含系爭1至3樓建物在內之A、B棟1至4樓建物(建後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號),李蘇鴛鴦及其他地主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李上達等5人申請建築執照,經主管機關許可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起造人之一李上達原始取得B棟1樓即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起造人之一李水連原始取得B棟2樓即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起造人之一李國欽原始取得B棟3樓即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嗣輾轉由李愫娓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原有所人即上訴人之母李蘇鴛鴦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概括同意李上達、李水連、李國欽於其上興建包含系爭1至3樓建物在內之B棟建物,渠等根據其與李蘇鴛鴦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包含系爭1至3樓建物在內之B棟建物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李蘇鴛鴦既提供系爭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渠等興建包含系爭1至3樓建物在內之B棟建物,李蘇鴛鴦自是對於系爭土地上將興建該建物知之甚詳,且得預期並推認建物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又李國欽基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系爭3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嗣後輾轉出售予李愫娓,並移轉對基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之直接占有,既不違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為建築包含系爭3樓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內容,則李愫娓自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李蘇鴛鴦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妨害該土地所有權之支配甚明。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源自其母李蘇鴛鴦,仍應受其母李蘇鴛鴦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要不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受影響,況上訴人於79年間自其母李蘇鴛鴦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其母李蘇鴛鴦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建築房屋,足見其願承受系爭1至3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負擔,可認其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之義務,而有允由系爭1至3樓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是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各所有系爭1、2、3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以伊自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不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伊均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或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為終止契約為由,主張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㈢次查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抗辯系爭1至3樓建物興建完成

時即有系爭1至3樓增建物,並非後來所增建乙節。觀諸兩造各所提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第193至203頁),難認系爭1至3樓增建物係後來所增建,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各於何時增建該增建物之情事,徒以系爭建造執照圖說,遽謂係渠等後來增建云云,尚難憑信。況觀諸李蘇鴛鴦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蘇鴛鴦係概括同意李上達等5人於上興建房屋,並未限定使用範圍或附加任何條件,且李上達等5人亦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建造建物,此觀系爭建造執照卷附地籍配置圖標示之「申請位置」即明。李蘇鴛鴦既願提供系爭土地之全部予他人建造房屋,就該土地之全部可能均有建物坐落,自當有所預期及同意,不因李上達等5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提出予主管機關審核之圖說內容為何而異,故無論系爭1至3樓增建物是否為嗣後增建,均未逾李蘇鴛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同意興建之範圍,自難謂系爭1至3樓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1至3樓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如前所述,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各所有系爭1至3樓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各拆除系爭1至3樓增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上訴人,自非可採。

㈤另系爭1至3樓建物(含系爭1至3樓增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

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1至3樓建物(含系爭1至3樓增建物)至115年9月30日前已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事實,則其請求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各應於該日前拆除系爭1至3樓增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尚乏依據。又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各所有系爭1至3樓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上開占有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渠等給付租金。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470條規定、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均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各將系爭1至3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各應給付上訴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7,800元,並自109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各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30元,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應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至3樓增建物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48條、第470條規定、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上達、李水連、李愫娓均應於115年9月30日前各將系爭1至3樓增建物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各應給付上訴人21萬7,800元,暨自109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各自106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3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李石柱,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為何(見本院卷第319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