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 陳鳳雪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上訴 人 金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寶月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擔任訴外人鄭耀介(即伊法定代理人王寶月之夫,民國106年間歿)所創立之金蓮百貨有限公司(下稱金蓮百貨,105年6月29日解散登記在案)及伊公司之會計工作,並掌有金蓮百貨及伊公司之大小印及支票本。
上訴人於105年3月、6月間先後執附表所示發票名義人為金蓮百貨之支票A、B、C(下合稱系爭支票)向王寶月謊稱係鄭耀介對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並要求王寶月清償,王寶月誤信為真,乃先後將面額100萬元、50萬2,000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共兌領得款150萬2,000元。嗣王寶月察覺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且金蓮百貨或鄭耀介對上訴人並無欠款,上訴人所兌領前述票款俱為不當得利,其後王寶月將其對上訴人之150萬2,000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其中47萬3,000元部分,業經伊在本院前案10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訴人請求伊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行使抵銷,並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餘不當得利。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金蓮百貨及被上訴人會計職務時,鄭耀介經常積欠伊薪資,又常囑伊自行代墊小額稅款、貸款或向伊借款,鄭耀介於89年11月結算積欠伊99萬元薪資未付,雙方約定將薪資債權更改為借款債權,鄭耀介並簽發支票B、C作為擔保及證明。鄭耀介又於91年10月結算再積欠伊100萬元薪資未付,雙方亦約定將薪資債權更改為借款債權,鄭耀介乃簽發支票A作為憑據。伊於105年間向王寶月提示系爭支票時,是請求金蓮百貨付款,王寶月受金蓮百貨委託而支付伊150萬2,0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執支票A向王寶月請求清償債務,王寶月將發票人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上訴人持有兌領,上訴人返還支票A予王寶月,並於支票A影本上簽收。
(二)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執支票B、支票C向王寶月請求清償債務,王寶月交付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面額50萬2,000元支票予上訴人持有兌領後,上訴人返還支票C,並在支票C影本上載明「待支票(B)餘額50萬元正補齊後,無條件退回支票(B)正本」為簽收。
(三)上訴人嗣後執支票B向銀行為付款提示,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終止契約結清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更改處日期不清(將發票日由89年12月5日更異為106年1月5日)為由拒絕付款。
(四)王寶月於107年7月20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關王寶月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事宜,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8日前某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主張就受讓自王寶月之系爭債權,抵銷積欠上訴人之47萬3,000元債務。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領王寶月支付之150萬2,000元為不當得利,王寶月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伊於前案將系爭債權其中47萬3,000元部分行使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所餘不當得利102萬9,00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倘票據債務人或第三人誤對執無效票據之執票人為清償者,執票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受領金額返還予為清償之人。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於105年3月31日以鄭耀介欠款為由,執支票A請求王寶月代為清償,經王寶月交付面額100萬元支票供上訴人兌領,上訴人即返還支票A予王寶月;上訴人又於105年6月1日以鄭耀介欠款為由,執支票B、支票C請求王寶月代鄭耀介清償,經王寶月交付面額50萬2,000元支票供上訴人兌領,上訴人即返還支票C,並在支票C影本上載明「待支票(B)餘額50萬元正補齊後,無條件退回支票(B)正本」為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至16頁),且據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原審均自承其係持系爭支票向「王寶月」請求代鄭耀介清償欠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至21、7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王寶月係因對上訴人佯稱鄭耀介欠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一節誤信為真,王寶月誤為鄭耀介支付支票A面額100萬元、支票C面額1萬2,000元及支票B面額之其中49萬元(即第2次付款50萬2,000元-支票C之1萬2,000元=49萬元),先後共計支付上訴人150萬2,000元等情,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改抗辯稱其係向「金蓮百貨」請求清償,而由「金蓮百貨」委託王寶月支付云云,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並未提出舉證方法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三)次查支票A、支票C均未記載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其支票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間執支票B向銀行為付款提示時,因原載發票日89年12月5日遭人塗改為106年1月5日,又發票名義人與支票所屬帳戶名義人不符,且付款帳戶業經結清,故經票據交換所拒絕付款,上訴人乃執支票B轉向原法院聲請對金蓮百貨及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前案訴訟之前階段督促程序106年度司促字第646號),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並閱覽卷證後,其法代王寶月始察覺支票A、C應為無效票據,且系爭支票發票名義人(金蓮百貨)與支票所屬帳戶名義人(被上訴人)不同,而均有發票人印鑑章不符等情(原審卷第2至3頁),業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審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對支票遭退票之原因及前述支付命令與聲明異議之過程均未否認,亦無異詞,上訴人且於另案自稱:係伊指示銀行行員更改支票發票日欄位上之發票日(原審卷第82頁)、係伊向銀行提示付款時遭銀行人員改寫等語(原審卷第23頁、前案一審卷第49、9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王寶月迄106年間支票B遭退票及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始察覺支票A、C應屬無效,支票B效力亦有疑義等情,即非無稽,則被上訴人主張金蓮百貨或鄭耀介原未積欠上訴人系爭票據債務,系爭支票亦屬無效,但王寶月誤信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且其債務存在,誤將前述150萬2,000元支付上訴人以代為清償,亦即王寶月誤對執無效票據之上訴人為清償,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等情,應認可採。
(四)再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於原審抗辯係鄭耀介對上訴人所負消費借貸之欠款債務,嗣於本院改稱係鄭耀介結算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後,雙方合意將薪資債權債之更改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與金蓮百貨或鄭耀介間確有借款債權或薪資債權,及雙方約定將薪資債權債之更改為借款債權等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所抗辯借款債權部分,雖據提出存摺明細及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22頁、前案司促字卷第13、15頁、前案二審卷第159、161頁),然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曾於88年12月20日、同年月29日提領現金41萬8,000元、126萬3,000元,及訴外人鄭凱分(即鄭耀介之女)曾於97年5月26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20萬元、鄭耀介曾於101年10月5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2日以轉帳存款方式將50萬元、250萬元、112萬0,832元轉入上訴人名義之帳戶等事實,尚無從遽認上訴人所提領現金即為交付鄭耀介之借款,亦無從逕認鄭凱分、鄭耀介所為匯款即為返還上訴人之借款,況鄭凱分、鄭耀介之匯款總額已超逾上訴人之提領總額,顯亦與上訴人抗辯借款尚未獲償云云不符。上訴人就所抗辯薪資債權部分,雖據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43至93頁),並據以主張其未在薪資表上簽收,即可證明金蓮百貨或鄭耀介確有積欠其薪資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其擔任被上訴人及金蓮百貨之會計兼報稅職務(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219頁),其既為公司會計,公司出帳發放薪資為其所業管,則其他員工在上開薪資表上簽收之目的,係為證明上訴人確有如實為公司發放薪資予其他員工受領,至上訴人未在自己因職務上所持有保管之薪資表上簽收,原因所在多有,尚無從遽認金蓮百貨或鄭耀介即有積欠其薪資之事實。
(五)又查上訴人抗辯王寶月曾為債務承認云云,固據提出簡訊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查王寶月雖有於105年10月29日稱:「當文昌街房子租出去時我會還」等語,但王寶月前於105年3月31日甫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未領薪資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又王寶月另有代鄭耀介清償對上訴人母親之債務(詳後述),則王寶月究係針對何等債務而為前開表述,尚有未明,並不足以認定王寶月另有對系爭支票債務為承認之意。王寶月復於105年11月9日稱:「對鄭先生(即鄭耀介)的事,我也希望他能不欠任何人。這就是為什麼在如此經濟拮据下還你母親3/4的債務。若有大金額收入,一定會還的。我不希望鄭先生走時,還欠人錢」等語,可知係在談論鄭耀介對上訴人母親之債務清償問題,並非針對系爭支票,亦不足以遽認王寶月另有對系爭支票債務為承認之意。王寶月又於106年1月4日稱:「我從來都不曾把妳當員工,何來的薪資問題?妳是指紅包吧!目前我沒有收入,且鄭先生的開銷很大,須東借西借。再加上景氣不好。實在無法給妳」等語,顯係針對上訴人索討薪資而為討論,亦無從遽認王寶月有對系爭支票債務為承認之意。從而,上訴人據此抗辯王寶月有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云云,顯不可取。
(六)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或薪資債權之票據原因關係,及其與鄭耀介或金蓮百貨間合意將薪資債權債之更改為借款債權等情,均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均非可採。
(七)基上所述,支票A、支票C均屬無效票據,又支票A、B、C之票據原因關係亦均不存在,王寶月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付款人,亦非發票名義人金蓮百貨之法定代理人,本應無給付執票人票載金額之義務,但因上訴人逕持系爭支票要求王寶月代其夫鄭耀介清償債務,王寶月誤信票據債務或原因關係債務存在,而誤為第三人清償支付上訴人150萬2,000元,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王寶月受有損害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王寶月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50萬2,000元本息。王寶月嗣於107年7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法通知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所載),除其中47萬3,000元部分於前案已為抵銷而生既判力,不得再為請求外,其餘102萬9,000元(即150萬2,000元-47萬3,000元=102萬9,0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原審送達證書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代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付款帳號**│├───┼─────┼────────┼──────┼──────┼────┼─────┤│支票A │AA0000000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100萬元 │(空白) │新竹區中│第0000-7號│├───┼─────┼────────┼──────┼──────┤小企業銀├─────┤│支票B │AA0000000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99萬元 │89年12月5日*│行 │第0000-7號│├───┼─────┼────────┼──────┼──────┤ ├─────┤│支票C │AA0000000 │金蓮百貨有限公司│1萬2,000元 │(空白) │ │第0000-7號│├───┴─────┴────────┴──────┴──────┴────┴─────┤│備註*:嗣遭塗改為106年1月5日 ││備註**:付款帳號第0000-7號為被上訴人帳號,非發票名義人金蓮百貨有限公司帳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