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紀0閎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紀0忠
毛0蓮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複 代 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 訴人 詹0丞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詹0勳
林0慧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柯文柔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游0慧
戴0芝蘇0鳶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孫慧芳律師複 代 理人 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紀0閎、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店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游0慧、戴0芝、蘇0鳶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游0慧、戴0芝、蘇0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紀0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紀0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游0慧、戴0芝、蘇0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紀0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紀0閎(下稱紀童)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詹0丞(下稱詹童)原為○○幼兒園大藍班之同學,被上訴人詹0勳、林0慧(下合稱詹父等2人)為詹童之父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蘇0鳶為○○幼兒園之園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游0慧、戴0芝(下合稱游0慧等2人)為大藍班之老師。游0慧等2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帶領大藍班兒童進行校園巡禮活動時,竟於無安全設施預定翻修之水泥地廣場(下稱系爭廣場),宣布大藍班學童可自由活動,致大藍班學童為搶先使用搖搖馬等遊樂設施,在廣場中四處恣意奔跑,無法維持安全。詹童亦為搶先使用搖搖馬而快速奔跑,於超越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其腳絆到亦正在奔跑之伊,致伊重心不穩跌倒,伊反射性以左手撐地避免身體正面著地,惟因地板無軟墊之安全設施而過度堅硬,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經生長板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620元、家教費用1萬7,1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17萬7,720元之損害。詹童為上開行為時,雖為6歲之幼童,然依兒童身心發展時程,應已可理解並自覺遵守基本之安全規則,而具有識別能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詹父等2人為詹童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詹童負連帶賠償責任。
蘇0鳶為○○幼兒園之園長,違反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七(四)條「兒童遊戲設施自主檢查表」之安全檢查第14點規定,未提供安全之教育,確保幼兒安全,亦未制訂安全管理規定並確實執行,定期檢討改進。游0慧等2人為大藍班之老師,讓大藍班學童在無軟墊安全設施之系爭廣場內搶用遊樂設施而失去控制,致發生伊及詹童奔跑時絆倒之危險行為,違反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安全意識檢核表第一(10)點、第1(11)點、第三(3)點規定,蘇0鳶未就幼兒安全予以游0慧等2人足夠訓練,致游0慧等2人之安全意識不足,造成發生伊因遭詹童絆倒而受傷,亦為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詹童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下稱○○中學)為蘇0鳶、游0慧等2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蘇0鳶、游0慧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詹童、詹父等2人(下稱詹父等3人)連帶給付紀童117萬7,720元,蘇0鳶、游0慧等2人、○○中學(下稱○○中學等4人)連帶給付紀童117萬7,720元,並均加計自107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審判決○○中學等4人應連帶給付18萬8,385元本息,而駁回紀童其餘之訴。紀童、○○中學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紀童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詹父等3人應連帶給付紀童117萬7,72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中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紀童98萬9,335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聲明第二、三項,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答辯聲明:○○中學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二、詹父等3人以:詹童並未絆倒紀童,詹童就紀童跌倒所受之系爭傷害,不負賠償責任。況詹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7歲,欠缺識別能力,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詹童係由○○幼兒園之教職員監督照護,詹父等2人對於詹童在○○幼兒園內之行為無從監督,不能令詹父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應賠償,紀童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中學等4人則以:游0慧等2人進行校園巡禮課程時,已善盡職責說明遊戲規則,並叮嚀學童不可奔跑,應排隊使用遊樂設施,於解散後,亦在現場照顧,隨時關注幼兒情形,應無過失或違反法令情事,未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廣場為止滑水泥材質,與校舍走廊連接處貼有黃色警示條,校舍周遭牆柱貼有防撞保護貼條,系爭廣場已有充足之安全管理、維護。系爭事故發生時,游0慧等2 人照顧現場學童27名,○○幼兒園訂有工作守則、規範及定期檢討教師之教學情形,亦無監督及管理之疏失,蘇0鳶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又紀童於系爭事故後,在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複診及復健治療,即足以痊癒,應無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紀童請求賠償其臺大醫院、臺安醫院醫療就診及復健所生相關費用,應屬無據,且紀童請求之慰撫金,亦顯然過高。況紀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奔跑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金額。另○○幼兒園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學生團體保險,紀童已受領三商美邦人壽理賠之住院醫療保險金7萬5,856元,於此範圍內,紀童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紀童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中學等4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紀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紀童與詹童為○○幼兒園大藍班同學,詹父等2人為詹童之父母
,蘇0鳶為○○幼兒園之園長,負責管理園內人事、日常營運及教學活動,游0慧等2人為○○幼兒園大藍班之老師,負責大藍班學童之照顧及教學,蘇0鳶、游0慧等2人受僱於○○中學(原審卷一第115頁、第389頁、第403頁至第408頁)。
㈡紀童於105年6月24日在系爭廣場受有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自該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在○○醫院分別接受手術住院治療、複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萬7,205元,並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3月30日請假在家休養(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97頁、第267頁至第273頁,卷二第73頁至第159頁、第171頁)。
㈢紀童因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已受領三商美邦人壽學生團體保
險理賠之住院醫療保險金7萬5,856元(原審院卷一第439頁、第453頁至第455頁,卷二第407頁至第411頁)。
四、紀童主張游0慧等2人帶領伊、詹童等大藍班兒童進行校園巡禮活動時,於無安全設施預定翻修之水泥地廣場宣布自由活動,致大藍班兒童在系爭廣場四處恣意奔跑,造成詹童快速奔跑時,其腳絆到亦正在奔跑之伊,致伊重心不穩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詹父等3人、○○中學等4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詹父等3人、○○中學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詹童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詹父等2 人
應否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紀童主張詹童於系爭廣場奔跑時,曾以腳絆倒紀童,致紀童受有系爭傷害,固據提出游0慧等2人製作之事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惟系爭報告書內容係游0慧等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製作,非其二人親自見聞之事實,自不得作為詹童絆倒紀童之唯一憑據。且系爭報告書記載:「這時候乙生(即詹童)舉手說:我不知道是不是我,但是他(甲生,即紀童)的腳跟我(乙生)的腳有碰到,然後他(甲生)就跌倒了,我有扶他(甲生)起來,還有跟他(甲生)說對不起」、「乙生說我想超越甲生去玩(甲生在該名同學的右前方,乙生要從左側超過),他(甲生)的腳好像有碰到我(乙生)的腳」等語(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依其內容,詹童已提及「我不知道是不是我」、「他的腳好像有碰到我的腳」等語,足見詹童亦無法確定其與紀童的腳是否確有碰到。且從後方超越者縱為詹童,亦可能係因紀童未注意左側之詹童,先行碰到詹童而跌倒,非必然係詹童先行碰到紀童致生系爭事故,系爭報告書所載內容,無從證明詹童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其腳絆到紀童,致紀童跌倒之事實。況詹童接受游0慧等2人詢問時年僅6歲,知識、經驗、能力均有不足,詢問過程亦無父母或客觀第三人在場,極可能誤認所詢問題、受誘導而為陳述,或所述內容與本意或事實不符,自不得僅以詹童曾向游0慧等2人提及其腳好像有碰到紀童等情,即推論詹童之腳絆到紀童,致紀童跌倒之事實。至紀童於原審準備程序固陳稱其感覺左腳被絆到,跌倒前,看到詹童從其左邊衝過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惟紀童於爭事故發生時年僅6歲,認知能力仍有不足,於原審為陳述時,亦僅小學二年級,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近2年,且其係因父母以其為原告對詹父等3人、○○中學等4人提起訴訟始到庭為陳述,其記憶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陳述內容是否依父母之指導而為,均非無疑。況依紀童所為陳述,其跌倒之前,前後左右四周均有大藍班同學(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然所有同學均表示沒有看到紀童如何跌倒在地(原審卷一第75頁),則紀童是否係因詹童絆到其左腳而跌倒,確有疑義。此外,紀童就其遭詹童之腳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詹童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非有據。又詹童既未對紀童構成侵權行為,紀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詹父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游0慧等2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
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因當時情況,行為人即便有所作為,亦無法防止危險之發生,其不作為與損害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使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服務,應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安全意識檢核表第一(10)點、第一(11)點、第三(3)點亦訂有「我會隨時環視教室內外並留意幼兒的行為(不將視線單獨停留在某一幼兒上,而忽略其他幼兒的安全」、「我會於教學活動進行時,選擇最適當的位置看護所有的幼兒」、「對幼兒危險行為,我會即時制止並明確說明原因」等內容(本院卷一第473頁)。
⒉紀童固主張系爭廣場未鋪設軟墊等安全設施,非幼兒可安全
奔跑之場所,游0慧等2人誤判幼兒自我控制能力及系爭廣場開闊程度而宣布解散,又無一人照護左側幼兒,以避免幼兒嬉戲、奔跑,致未能及時阻止紀童奔跑,造成紀童跌倒受傷,除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違反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安全意識檢核表第一(10)點、第一(11)點、第三(3)點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游0慧等2人係帶領大藍班27名學童至系爭廣場進行校園巡禮活動。宣布解散前,游0慧等2人曾向學童說明遊戲規則、注意事項,包括不能奔跑、推擠、要排隊等語,學童方於解散後在系爭廣場玩耍,為紀童所是認,並有教學週誌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99頁)。系爭廣場為幼兒園平日舉行升旗典禮、進行大型活動場所,幼兒園教師並於系爭廣場安排學童使用搖搖車、玩拍球、分組拋接球等多樣化體育性質活動,屬大藍班學童熟悉之環境,有活動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7頁)。而於系爭廣場玩耍非屬具有潛在、直接危險性之活動,相較於學童平日於系爭廣場所進行之搖搖車、玩拍球、分組拋接球等體育性質活動,顯然較不具危險性,更與依其性質容易引起意外而有潛在危險性之游泳、拔河、激烈性球類競賽等高危險性體育活動,應課予教師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同。且大藍班學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為6歲,即將進入小學就讀,與幼幼班、小班之幼兒有別,游0慧等2人於宣布解散前已就遊戲規則、注意事項,包括不能奔跑、推擠、要排隊等進行安全性宣導,6歲左右幼兒園大班學童對於不遵守上開遊戲規則、注意事項可能產生之危險,如:奔跑、推擠可能跌倒一節,應具備認知及理解之能力。倘學童能遵守游0慧等2人所宣導之遊戲規則、注意事項於廣場上玩耍,當可避免跌倒事故之發生,游0慧等2人於進行安全宣導後宣布解散,並在旁照看,應無誤判幼兒自我控制能力及系爭廣場開闊程度之情事。又大藍班學童於解散後,分別前往右側、左側搖搖馬區,游0慧負責照看右側區域之學童,戴0芝則於游0慧之右斜後面照看左側區域之學童,其二人約立於系爭廣場中央,業據游0慧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木馬有兩個區,我前面有一個木馬,小朋友開始跑向木馬,所有我就阻止這邊的小朋友奔跑,告訴他們要排隊,原告是跑另外一個木馬的方向」、「(當時有沒有看到被告戴0芝在哪個位置?)他在我的右斜後面」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頁、第25頁),核與戴0芝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游老師帶搖搖馬的小朋友排隊,那邊小朋友比較多,我帶一部分的小朋友到另一邊的搖搖馬」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6頁),並有大藍班學童解散時方向、游0慧等2人所在位置現場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33頁)。可知游0慧等2人於解散前先進行安全性宣導,解散後即按大藍班學童前往方向分為右側、左側區域負責照看學童,以隨時注意現場嬉細情形,並適時為適當處置,非如紀童所述其二人均未照護左側學童。再者,紀童於解散後不久即跌倒,戴0芝旋即至紀童跌倒處,詢問紀童是否受傷、受傷情形,並檢查其傷勢,其所在位置與紀童跌倒處距離不遠,已據戴0芝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解散沒有多久的時候,就聽到小朋友說老師有人跌倒了」、「我就走到受傷小朋友的位置,看到是原告」、「我先問小朋友哪裡有受傷、哪裡痛,檢查是否有傷勢」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並有現場位置圖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33頁)。系爭事故發生時,游0慧等2人負責照護大藍班27名學童,客觀上不可能緊鄰每一位學童貼身照護,而戴0芝於紀童跌倒時距離其跌倒處不遠,旋即至其跌倒處為適當處置,應認游0慧等2人除先進行安全性宣導,並已選擇最適當之位置看護所有大藍班學童,可隨時環視所有學童、注意現場嬉戲情形、適時為適當處置等,自已善盡照護幼兒園大班學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違反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安全意識檢核表第一(10)點、第一
(11)點、第三(3)點等確保幼兒安全相關規定,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紀童係於遊玩、嬉戲過程中奔跑,並因此跌倒,不論係自行跌倒,或遭人絆倒,其發生均在一瞬間,縱游0慧等2人於事件發生時站在紀童之身旁,依一般正常情形,亦無從及時制止其奔跑,或避免其跌倒受傷,亦即依當時情況,游0慧等2人即便有所作為,仍無法防止危險之發生,則紀童跌倒之結果與游0慧等2人照護學童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紀童主張游0慧等2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⒊紀童雖另主張游0慧等2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隱瞞詹童之姓
名及資料,亦未安排和解事宜,致其求償無門,游0慧等2人事後拒不提供協助,違反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關於「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應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之規定,應僅針對教保及照顧服務之項目而言,至訴訟資料之搜集,既非教保及照顧服務之項目,教保服務人員自無提供協助之義務。紀童要求提供詹童之姓名及資料,涉及訴訟資料之搜集,非屬游0慧等2人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之項目,紀童主張其二人拒不提供詹童之姓名及資料,違反上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誤會。
㈢蘇0鳶就系爭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紀童固主張游0慧等2人照護幼兒園學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事後亦拒絕提供加害者資料予紀童,致紀童求償無門,蘇0鳶對於幼兒園人員之訓練及管理顯有過失,並違反修正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9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且○○中學已擬翻修舊校舍,蘇0鳶未將遊戲場地封閉並公告,亦違反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七(四)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游0慧等2人照護幼兒園大班學童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二人未提供詹童之姓名及資料,並未違反修正前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均詳前述,紀童以此主張幼兒園園長蘇0鳶對於幼兒園人員之訓練及管理有過失,即無可採。又修正前幼兒教與及照顧法第29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應就安全管理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而○○幼兒園就園區安全及教保服務人員設有檢核項目及標準,蘇0鳶均依各項目及標準進行檢核,並多次於園務會議宣導及重申各項安全事宜,區分各種環境、情況等叮囑教師注意學童安全,有園區安全檢核表、教保服務人員安全意識檢核表、園務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67頁至第495頁)。足認蘇0鳶對於幼兒園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並無疏失,亦未違反上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又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其訂定目的在於維護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觀諸該規範第1條規定即明。系爭廣場為空曠平坦之水泥地面,並未設置任何兒童遊戲設施,應無上開規範之適用。且○○中學因預定於105年7月1日進行幼兒園教室翻修工程,固自104年度第2學期起提前封閉舊校舍之教室。惟於進行翻修工程之前,系爭廣場仍為小學部、中學部師生平日上下課(班)行經路線,及幼兒園平日舉行升旗典禮、進行活動之場所,已如前述(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卷二第503頁,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7頁)。
系爭事故發生時,翻修工程尚未開始進行,紀童所受傷害又係因於系爭廣場遊玩、嬉戲過程奔跑、跌倒所致,與翻修工程無涉。則蘇0鳶是否將系爭廣場封閉並公告,與紀童是否受有系爭傷害間,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紀童以蘇0鳶未將系爭廣場封閉並公告,違反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七(四)條規定,主張蘇0鳶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㈣○○中學就系爭事故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游0慧
等2人、蘇0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游0慧等2人、蘇0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詳前述,紀童以○○中學為游0慧等2人、蘇0鳶之僱用人,主張○○中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㈤詹父等3人、○○中學等4人就系爭事故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既如前述,紀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詹父等3人、○○中學等4人分別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17萬7,720元,詹父等3人、○○中學等4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無據,有關紀童請求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始屬適當,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紀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詹父等3人連帶給付紀童117萬7,72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學等4人應連帶給付紀童117萬7,720元,及自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18萬8,38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中學等4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中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紀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紀童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中學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紀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