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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方泰又

白宜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被 上訴人 李耘慶(原名「李仁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經營幼兒園事業,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2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甲○○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同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屆滿時,兩造復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承諾書,約定為保護伊等於同市經營幼稚園之營業權利,避免不當競爭,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不動產日後無論係自營或出租,被上訴人及其承租人均不得從事與伊等相同屬性之文教事業(如經營幼稚園、托兒所、才藝班等),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等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建物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後,除非全棟拆除重建,上述之限制條件始作廢刪除,甲○○則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違反承諾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訴外人檸檬樹幼兒園文信校區即「派約西亞國際教育聯盟」下之「康德幼兒園」(下稱康德幼兒園),該集團與伊等經營之「竹科蔓幼兒園」同屬幼兒園、國小課後輔導之文教事業,服務對象均為嬰幼兒至國小兒童,兩地相距僅1.1公里,勢必增加家長比較心理,迄今已有3名教師及3名學童轉至康德幼兒園教學與就讀,致影響伊等之經營權利等情。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已約定甲○○於租期屆滿時,除經伊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建物並歸屬伊所有,並不得要求補償,詎租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前,上訴人拒不依約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要求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自營或出租經營文教事業,並一再以電話騷擾,伊實不堪其擾,惟念及兩造多年之租賃情誼,始於105年12月22日應上訴人要求簽立承諾書,甲○○並於106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歸伊所有,且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並無再簽立承諾書之必要,上訴人要求伊簽立之承諾書,竟無限期限制伊自由使用系爭建物,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且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幼兒園經營,並不構成不當競爭,上訴人不得以避免不當競爭為由限制伊之權利,應認該承諾書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縱認承諾書有效,因系爭建物僅適合經營文教事業,難以出租予幼兒園以外之人使用,且上訴人經營之幼兒園搬遷後擴大經營,並未因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幼兒園而受有任何損害,不得依上開承諾書請求賠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於92年5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2年5月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由乙○○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甲○○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兩造復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承諾書,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不動產日後無論係自營或出租,其及承租人均不得從事與伊等相同屬性之文教事業(如經營幼稚園、托兒所、才藝班等),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違約金,若系爭建物全棟拆除重建後,該限制條件將廢除,甲○○嗣於106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將系爭建物出租康德幼兒園使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租約、承諾書、租賃契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43至52頁、第124至13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依承諾書之約定,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違約金4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觀諸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之承諾書內容(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已明確記載該承諾書係為協議處理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相關事宜,並約明為保護上訴人於同市經營幼兒園之營業權利、避免不當競爭,被上訴人同意其無償取得之系爭建物日後無論自營或出租,均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屬性之幼稚園等文教事業,否則願支付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若系爭建物全棟拆除重建後該限制條件將廢除,並依系爭租約所定,敘明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續租外,租期屆滿後,甲○○應將土地返還並將系爭建物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於簽訂承諾書後,應於3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之作業,已如前述;而甲○○業於106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康德幼兒園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22年8月10日止,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承諾書有關其不得將系爭建物用以經營幼稚園之約定,則上訴人據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自屬正當。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違

約金,固屬有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查,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於受贈取得系爭建物後,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文教事業外之他人,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康德幼稚園使用,迄今已有3名學童自上訴人經營之竹科蔓幼兒園轉至康德幼兒園就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以竹科蔓幼兒園每名學童每年收費約15萬元至20萬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75頁、第121頁),未扣除成本,上訴人即受有不能取得約45萬元至60萬元之營業收入損失。惟參以系爭租約已約定甲○○於租期屆滿時,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建物並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甲○○不得要求補償等情,雖被上訴人係為免進行訴訟,自願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簽訂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被上訴人自陳),然承諾書約定系爭建物在全棟拆除重建前均受上開限制,其限制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期間,亦屬過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上訴人違約之原因、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為適當,則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0萬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4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