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偉慈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鄧玉英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游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何偉慈給付鄧玉英逾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鄧玉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何偉慈之其餘上訴、鄧玉英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何偉慈上訴部分,由鄧玉英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何偉慈負擔;關於鄧玉英附帶上訴部分,由鄧玉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鄧玉英(下稱鄧玉英)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偉慈(下稱何偉慈)為系爭15樓房屋正上方之同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房屋,與系爭15樓房屋合稱為系爭二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尼莎(NESAT)颱風來襲時,因何偉慈未即時排除系爭16樓房屋陽台落水孔(下稱系爭落水孔)之阻塞物,導致積水溢流過門檻進入該屋室內,於高架地板下漫流全室,再透過結構樓板滲漏至下層空間,使系爭15樓房屋之玄關、客廳、餐廳、臥室等處牆壁及天花板出現嚴重滲漏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15樓房屋之天花板、空調、牆面、燈具、電線、地毯、床墊等物毀損。何偉慈對系爭16樓房屋之管理有欠缺,應賠償伊扣除折舊後之系爭15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3,852元、地毯更新費15萬1,038元及床墊損失19萬7,000元,且伊因系爭漏水事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1萬8,93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何偉慈給付伊合計136萬0,821元(計算式:793,852+151,038+197,000+218,9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判決。
二、何偉慈則以:尼莎颱風於106年7月29日晚間來襲時夾帶豪大雨量,超過系爭16樓房屋陽台排水管之正常排放水量,導致洩水不及而滲漏至系爭15樓房屋,並非上開排水管遭異物阻塞,或伊對排水管之管理有欠缺所致;系爭漏水事件乃不可抗力之颱風天災所造成,伊無法預見,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庸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鄧玉英請求賠償修復及物品毀損之項目,與系爭漏水事件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漏水事件乃偶發性事件,鄧玉英未舉證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其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鄧玉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何偉慈應給付鄧玉英80萬0,619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鄧玉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何偉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偉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玉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鄧玉英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偉慈應再給付鄧玉英56萬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鄧玉英、何偉慈分別為系爭15樓房屋、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6樓房屋位在系爭15樓房屋正上方。
㈡尼莎颱風於106年7月間來襲,中央氣象局發布及解除颱風警
報之時間分別為同年月28日及30日;依中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同年月29日之雨量為38.2毫米。㈢106年7月29日晚間尼莎颱風來襲時,造成系爭16樓房屋室內
淹水,該大樓總幹事鄒永台及臺北市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派出所)員警均有至該屋大門外查看。
㈣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至系爭15
樓房屋現場體驗,於同日作成106年度北院民公磊字第80064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16、117頁),並有中央氣象局106年度逐日雨量及尼莎颱風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系爭公證書、東京都公司龍門第現場主管工作日誌、瑞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23頁;原審卷一第7至19、122至159頁;原審卷二第5、7、17頁;本院卷一第345、346、385頁),堪信為真。
五、鄧玉英主張何偉慈就系爭16樓房屋之管理有欠缺,系爭漏水事件造成其受有系爭15樓房屋修復費用、地毯、床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36萬0,821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偉慈如數賠償等情,為何偉慈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鄧玉英就系爭漏水事件,請求何偉慈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原因,業經原審及本院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先後於107年11月23日製作(107)鑑字第271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107年鑑定報告)及109年6月30日製作(109)鑑字第176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109年鑑定報告,與系爭107年鑑定報告合稱為系爭二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5樓房屋受系爭漏水事件影響,有表面漆浮起龜裂及板材受潮變形之情形,範圍除浴廁較不明顯外,其他空間天花板皆有明顯發生過漏水受潮現象,另臥室及書房之地毯亦有水滴浸濕乾燥後污漬痕跡;系爭16樓房屋室內地坪除廚房及浴廁為磁磚外,其他空間皆爲木角材架高鋪實木地板,該屋現有3處陽台之地板落水孔蓋,已由原平面蓋板更新為防堵塞功能較好之不鏽鋼高籠型落水頭,現況陽台地坪磁磚表面亦留有過去擺放盆栽或堆放雜物之污損痕跡;綜合前述,判定系爭漏水事件係因外部颱風或豪大雨天候,而系爭16樓房屋陽台地板落水孔遭落葉或異物堵塞,致大量雨水蓄積於陽台,無法將積水排出,未立即排除堵塞之情況,導致積水溢流過門檻進入該屋室內,於高架地板下漫流全室,再透過結構樓板滲漏至下層空間,此為造成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之原因等語,有系爭二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系爭107年鑑定報告書第5、6頁;系爭109年鑑定報告書第3頁)。復經鑑定人林大祐於本院具結證稱:天花板一般會發生漏水原因,是因上面樓板或樑裡面的排水管或給水管破裂造成,如果是上開管線破裂,天花板漏水點只會是一處,但系爭漏水事件並非上開情形,而是因颱風天發生16樓陽台落水孔阻塞,導致積水,積水漫流到16樓室內,16樓除了廚房、浴室地面是實貼磁磚外,其他地面空間是架高的木地板,所以積水在16樓木地板裡面漫流,只要是原來結構樓板有乾縮縫或電管出口等脆弱處,就可能往下流到系爭15樓房屋,因此造成該屋客廳、臥室、書房等處之天花板發生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頁)。又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鄧玉英曾委請公證人於106年8月8日至系爭15樓房屋為實際體驗公證,依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人發現系爭15樓房屋之玄關處天花板、客廳天花板及書架上方牆壁、餐廳天花板及角牆、臥室及洗手間天花板、地毯等處均有水漬,浴廁門上方磁磚剝落等情形,有系爭公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9頁)。參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鄧玉英曾於同年7月29日晚間11時59分向瑞安街派出所報案,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樓上淹水,鄰居都不理,造成渠家淹水,需警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且證人即系爭二建物所在之龍門第大樓總幹事鄒永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尼莎颱風侵臺期間伊有值班,鄧玉英於同年7月29日晚間打電話至樓下管理中心說她家樓上漏水,要伊通知16樓住戶處理,伊打手機給何偉慈,但何偉慈未接電話,伊回覆鄧玉英後,鄧玉英說要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到場時伊陪同前往系爭16樓房屋,發現何偉慈家之電鈴不會響,伊等敲門後何偉慈出來開門,在何偉慈開門之前,伊在門外有聽到何偉慈說怎麼家裡會淹水淹成這樣,後來何偉慈開門時,水從系爭16樓房屋內整個淹出來,水量很多,漫延到16樓梯廳,伊趕緊處理公共區域淹水,並前往系爭15樓房屋查看,發現系爭15樓房屋之書房、臥室天花板在滴水,地上也有一大片積水,伊有拿桶子、大帆布蓋在家具上;事後因何偉慈認為系爭漏水事件是大樓公共管線之問題,伊於同年8月1日有請晟功水電行至系爭16樓房屋測試側面陽台之落水孔,伊看到該屋側陽台玻璃門上有大約30公分高之積水殘留痕跡,經水電行人員測試落水孔,發現正常倒水時不會發生積水,但用手稍微遮住該落水孔約1/3時,週邊很快開始產生積水,可證明龍門第大樓之雨水管並無堵塞,可能是因尼莎颱風短時間雨勢很大,而系爭16樓房屋側陽台之落水孔比較小,或許是落葉或其他雜物堵塞該落水孔而造成積水;後來伊再找正興國際機電公司去系爭16樓房屋做陽台落水孔之測試,測試結果也是認為大樓排水系統沒問題,可能是何偉慈家落水孔堵塞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323頁),並有東京都公司106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龍門第現場主管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4頁)附卷可考。另本院函詢晟功水電行曾否於同年7月29日尼莎颱風過境後,至系爭16樓房屋檢測排水功能,該水電行函覆稱:於尼莎颱風過境後,經龍門第大樓管理室通知,曾派員前往系爭16樓房屋處理水管問題;現場發現該屋陽台及室內均有水跡,地毯濕濕的,判斷因颱風雨量大,時值深夜,風強雨驟,未及時發現積淹水,且陽台有植物盆栽,潑進陽台之雨水無法經由落水孔排除,致漫淹入室内;該水電行人員有以通管機疏通陽台排水管,使其恢復排水功能,排除現場積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漏水事件確係因尼莎颱風來襲時夾帶豪大雨,系爭16樓房屋陽台之系爭落水孔及排水管發生阻塞,陽台積水漫淹至室内,在高架地板下漫流全室,再透過結構樓板滲漏至系爭15樓房屋,造成該屋天花板發生嚴重滲漏水之事實,可以確定。
⒊何偉慈雖抗辯:系爭漏水事件乃不可抗力之颱風天災所造成,伊無法預見,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庸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於尼莎颱風106年7月底侵臺期間,龍門第大樓僅有系爭二房屋發生室內淹水乙節,業據證人鄒永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4頁),並有系爭工作日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5頁);且何偉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於颱風夜,大樓總幹事有打電話到伊家,打第一通電話時因伊已睡著而沒有接到,第二通電話則有吵醒伊,伊接了正在講電話時,員警就按伊家電鈴,伊打開大門時看到總幹事及2名員警站在伊家門口,他們說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有滴水,所以到伊家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準此,尼莎颱風侵臺期間雖發生豪大雨,惟龍門第大樓為地上22層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71頁),除系爭二房屋發生室內淹水外,其他各層住戶均未發生淹水,顯見系爭漏水事件乃單一事件,尚非天災不可抗力所造成。又何偉慈為系爭16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6樓房屋本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卻疏於平日修繕、保持系爭落水孔及排水管之暢通,且於尼莎颱風來襲夾帶豪大雨量,系爭落水孔因異物阻塞造成16樓陽台積水時,未能即時發現,使積水漫流至室內地板,再往下滲漏至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造成該屋嚴重滲漏水,則何偉慈就系爭漏水事件具有可歸責性,甚為灼然,其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⒋系爭漏水既係因系爭16樓房屋之系爭落水孔及排水管阻塞引
發積水,進而滲漏至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漏水事件,系爭漏水損害即與系爭落水孔及排水管阻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何偉慈為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人,就系爭落水孔及排水管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其既未能證明就系爭落水孔及排水管之管理無過失,依上說明,就系爭漏水之損害自應對鄧玉英負賠償責任。
㈡鄧玉英得請求何偉慈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15樓房屋裝潢損失部分:
⑴有關系爭15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
固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需81萬3,339元(見系爭109年鑑定報告附件五),惟鑑定人林大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製作之系爭109年鑑定報告附件五修繕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所列估價,有些項目與系爭漏水事件之損害無關;系爭預算表之估價是依照一般工序所做最完整、最高標修復方式,是將整個天花板全部拆除,重新製作、復原,既然天花板已拆除,原設置在天花板內之空調室內機也應拆裝保養,燈具也應更新,天花板之油漆也應重新打磨上漆,這樣才會完整美觀,但若只針對污損之天花板為局部修補,即如天花板污損是30公分,可能要割60乘60公分之範圍,重新將新的天花板用AB膠填縫、打磨、上漆(因為需要美觀,所以上漆時,需要整片一起上漆),若採局部修復方式,則不需拆除全部天花板,也不需更新燈具(按應指未損壞部分),空調也不需拆裝,因為空調清潔本身與颱風之損害無關;因積水是沿著電管出線口往下流,可能影響天花板內燈具「線路」,故天花板內燈具之「線路」更換是必要的。系爭預算表項次「拆除工程」部分,編號4「書房浴廁既有牆面隆起磁磚打除」係必要費用,若天花板未全部拆除重做,則編號3「玄關,客餐廳,廚房,臥室及浴廁既有天花板,立板,窗簾盒,書房浴廁木作門組拆除」之拆除數量應修正為6坪,編號6「廢棄物丟運(含小搬運)」之金額應修正為7,000元,編號1「拆除前室内玄關,客餐廳,廚房及公共梯廳(含電梯車廂内部)地坪防護措施(PVC瓦愣板+1分2夾板)」、2「拆除前室内客餐廳,廚房,浴廁,臥室及更衣室既有家具設備防護措施(養生膠帶)」、5「主臥室既有捲鋪地毯拆除」部分均屬必要費用。系爭預算表項次「空調工程」部分,均非修復系爭漏水之必要費用,是指若全部重做天花板時「順便處理」之標準工序。系爭預算表項次「水電工程」部分,編號1「天花板燈具及開關迴路重新配線」係指燈具配線費用,均屬必要修繕費用;編號4「Ø=15cm 12W LED崁燈(3000k)」部分,因現場有2盞燈具損壞,每盞780元,此部分有更換必要,其餘編號2、3、5至7「天花板燈具開孔及安裝」、「其他燈具安裝」、「Ø=9.5cm MR16附燈罩LED崁燈(3000k)」、「間接照明4尺串接式LED燈管(3000k)」、「間接照明2尺串接式LED燈管(3000k)」部分,均非系爭漏水修復之必要費用。系爭預算表項次「泥作工程」部分,伊是就書房浴廁「4面」牆壁之泥作均重新施作所為之估價,其實可只就系爭公證書第22頁照片上那面牆重新施作泥作,若只施作「1面」牆,則編號1「書房浴廁牆面局部防水彈性泥」、2「書房浴廁牆面貼20*20磁磚」之數量均應修正為1.9㎡,因為門框部分不用施作泥作。系爭預算表項次「木作及天花板工程」部分,編號6「書房及浴廁木做門扇」是必要費用,伊就編號1「漏水範圍新做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含包樑及立板)」之估價是全室天花板重新施作,若天花板只局部切割重做,則數量應修正為6坪;若天花板未全部重做,則編號2至5「間接照明燈槽」、「木做窗簾盒」、「空調出風口」、「維修孔及空調回風口」部分均不用重新施作。系爭預算表項次「油漆工程」部分,因施作時不可能只就有修補部分上油漆,必須整片重新上油漆,才不會有色差,所以必須整片施作,但若天花板未全部重新施作,工序減少,則編號1「新作天花板,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AB膠填縫後批土打磨刷ICI水泥漆(百合白+白1:1)」之單價可降低為300元,編號2「空内既有壁面及頂板刷ICI水泥漆(百合白+白1:2)」部分,因天花板有部分有污漬,必須重新上油漆,雖非全部牆面都因漏水而污損,但為了整體美觀考量,應全部牆面重新上油漆,故此部分是必要費用,但單價可調降為300元。系爭預算表項次「其他工程(環境清潔及垃圾運棄)」部分,若天花板採局部拆除,則清潔費用可減半(即1萬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至587頁),可知系爭預算表所列部分修繕項目與系爭漏水事件無關,係鑑定人誤以其一般執業時向客戶建議最高標準、依修繕工序施工之工項,尚非系爭漏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甚明,鑑定人既已當庭修正系爭預算表如上所載,自應以其修正後之內容(即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作為鑑定結果。
⑵鄧玉英雖主張: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若採局部修補方式,
因有超過10處需修補,所增加之工資將遠大於節省之材料,尚非合理修復方式,且燈具、空調經系爭漏水浸潤後,已減少耐用年限,均應更換及保養等語。惟查,鑑定人林大祐具建築師專業資格,係於89年起承辦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受託之鑑定案件,其從事室內裝修工程達20年以上經驗(見本院卷一第582、583頁),且附表一所載鑑定應修復項目核與系爭15樓房屋受損狀況(見原審卷一第7至19、122至159頁之現場照片)相符;鄧玉英亦供稱:鑑定人係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及一般修繕工程基本施工工項為鑑定基礎,具有專業性及權威性,符合實務上漏水修繕之經驗法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3頁),足見鑑定人林大祐具有系爭漏水鑑定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其所為附表一所示鑑定結果自堪採信。又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花板修補方式有很多種,若採天花板局部修補,切割範圍要放大、接縫要整齊,接縫填補要等乾了之後再批土打磨,等一段時間才能上漆,若這樣做,就不會露出修補痕跡;若採天花板局部修復方式,就不需拆除全部天花板,不需更新燈具(應指未損壞部分),空調也不需拆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584、587頁);況觀之鄧玉英所提出序列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亦記載天花板修復方式為「1.02漏水部分局部天花板拆除」、「1.03漏水部分局部天花板新作」,書房浴廁修復方式為「1.02書房洗手間門片及部分磁磚拆除」、「5.01書房洗手間部分防水及磁磚更換」(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足徵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採取局部修復及書房浴廁採取施作「1面」牆壁泥作方式,已足以將系爭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應屬合理有效之修復方法,尚無將天花板及書房浴廁牆壁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另證人鄒永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尼莎颱風106年7月29日來襲一個禮拜內,伊有看到系爭15樓房屋之家具都是濕的,鄧玉英有開冷氣除溼,希望讓家具趕快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徵裝設在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內之空調主機,並未因系爭漏水而損壞;且鑑定人已就附表一項次「水電工程」部分,編列1「天花板燈具及開關迴路重新配線」之費用,應足以修繕燈具因系爭漏水造成之損害;此外,鄧玉英就其主張燈具及空調經系爭漏水浸潤後,已減少耐用年限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更換未損壞之燈具」或「保養空調主機」之必要,鄧玉英主張此部分亦屬修繕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取。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裝潢「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應依法予以折舊。查附表一項次「拆除工程」、「其他工程(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工程管理費」、「營業稅」部分,均非屬以新品替換舊品性質,應無庸計算折舊;而項次「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木做及天花板工程」、「油漆工程」之工資部分,均屬人力支出,亦無折舊情形。又鄧玉英主張系爭15樓天花板曾於104年間重新施作裝潢等語,業據提出原證11之序列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序列公司)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10頁;原審卷一第104頁及背面)。參以證人即序列公司設計師陳孝暉於原審具結證稱:原證11之估價單係由伊與先生一起製作,估價單上所載工項均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165頁);且依上開估價單之製作日期為104年10月30日,其上所載「木作工程」、「油漆工程」、「水電及燈具工程」核與鄧玉英提出之104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2日系爭15樓房屋裝潢前、後照片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10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系爭15樓房屋曾於104年8至11月間新作天花板、更換LED燈具及全室刷油漆之事實,可以確定。是何偉慈抗辯系爭15樓房屋於104年間僅有更換LED燈具,未重新施作天花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鄧玉英主張系爭漏水事件造成104年新作裝潢材料損失部分,應按2年計算折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即屬可取。準此,附表一項次1「天花板燈具及開關迴路重新配線」、4「天花板燈具及開關迴路重新配線」、項次1「漏水範圍新做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含包樑及立板)」、項次1「新作天花板,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AB膠填縫後批土打磨刷ICI水泥漆(百合白+白1:1)」、2「空内既有壁面及頂板刷ICI水泥漆(百合白+白1:2)」部分,均屬鄧玉英於104年新作之裝潢,迄至106年7月29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使用期間約2年,依上說明,此部分裝潢材料應按2年計算折舊。另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查鄧玉英係於91年間購入系爭15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應認其屋內「原裝潢」係於同時期完成,迄至106年7月29日發生系爭漏水時,系爭15樓房屋除上述104年新作裝潢以外部分之「原裝潢」,應已逾耐用年數10年,是附表一項次1「書房浴廁牆面局部防水彈性泥」、2「書房浴廁牆面貼20*20磁磚」、項次6「書房浴廁木做門扇」之裝潢材料部分,累積折舊額應為原額10分之9,此部分原裝潢材料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額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綜上,經計算新、舊裝潢之材料折舊後,鄧玉英就附表一得請求修復費用合計為29萬1,878元(計算式:49,200+48,024+4,513+28,611+97,360+25,000+25,271+13,899。折舊計算式參附表一「本院認定之修復費用」欄所載)。
⒉地毯、床墊損失部分:
⑴鄧玉英主張: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15樓房屋主臥室長毛
地毯(下稱系爭地毯)及2張席夢思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浸泡污水,留有黃色水漬及臭味,均有更換必要,何偉慈應賠償伊系爭地毯更新費用15萬1,038元、系爭床墊更新費用19萬7,000元等語;何偉慈則抗辯:系爭地毯得以清洗方式修復,無庸更換新品,系爭床墊並非系爭公證書記載之損害,均非系爭漏水修復必要費用等語。查證人鄒永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印象中106年7月29日一個禮拜內,有看到鄧玉英家之床墊全濕,地毯、書架、所有家具都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證人張貴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尼莎颱風造成系爭漏水事件後,伊有至鄧玉英家查看,伊看到鄧玉英的席夢思床墊都溼掉,天花板在滴水,伊說外面在下大雨,怎麼你家在下小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復觀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107年鑑定報告所附系爭15樓房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7、148至151頁;系爭107年鑑定報告第23頁),發現系爭15樓房屋主臥室鋪滿全室之系爭地毯上有大面積水漬痕跡,原放置在床架上之系爭床墊係豎立、倚靠在主臥室兩側,該床墊側面呈現污穢水漬痕跡,是系爭地毯及系爭床墊確因系爭漏水事件造成污損之事實,可以確定。衡諸常情判斷,系爭地毯及系爭床墊均屬鄧玉英使用主臥室必須之貼身物品,與環境衛生及個人健康息息相關,而系爭地毯及系爭床墊既遭流經系爭二房屋間大樓結構樓板之大量污水所滲漏,堪認有更新之必要。何偉慈雖抗辯系爭地毯得以清洗方式修復,無庸更新云云,並提出香港商莊臣綠色害蟲防治有限公司(下稱莊臣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莊臣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惟查,莊臣公司並非本院委託之鑑定機關,鄧玉英已否認系爭莊臣估價單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且依莊臣公司「名稱」觀之,其主要業務應為害蟲防治,則該公司有無清潔修復地毯之專業,尚屬未明;況系爭莊臣估價單係何偉慈自行委託莊臣公司所製作,莊臣公司並未至系爭15樓房屋評估系爭地毯實際污損情況,該估價單亦記載:對於極其嚴重之污漬(例如紅酒或咖啡漬)未必可以100%清除等語,則系爭地毯能否以清洗方式回復原狀,誠值懷疑,即難以系爭莊臣估價單逕為何偉慈有利之認定。
⑵鄧玉英主張系爭地毯、系爭床墊之更新費用依序為15萬1,0
38元、19萬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群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群群估價單,明細參附表二)及席夢思床建議售價表、系爭床墊上標籤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頁;原審卷二第143、165至173頁);且證人陳孝暉於原審結證稱:系爭群群估價單是由伊詢價,該估價單所載與系爭15樓房屋原鋪設地毯之施工方式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佐以更新系爭地毯部分,其中「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即附表二項次1、2)及系爭床墊部分,均應依法予以折舊,至更新地毯之工資部分(即附表二項次3至6)及項次7營業稅部分均無庸計算折舊;又附表一項次既已編列「5主臥室既有捲鋪地毯拆除」、「6廢棄物棄運(含小搬運)」,項次1亦編列「環境清潔及垃圾運棄」等工項,即無在系爭地毯更新費用中重複計算附表二項次5、6之必要。另鄧玉英並未舉證其購買設置系爭地毯及系爭床墊之時間,應認係於其屋內施作「原裝潢」即91年間時完成,則迄至106年7月29日發生系爭漏水時,應已逾耐用年數10年,累積折舊額應為原額10分之9,是系爭地毯及系爭床墊之材料折舊後必要更新費用額自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1計算。綜上,經計算折舊後,鄧玉英得請求賠償系爭地毯更新費用3萬3,667元(明細及折舊計算式參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更新費用」欄所載),及系爭床墊更新費用1萬9,700元(計算式:197,000×1/10)。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足參)。鄧玉英主張因系爭漏水事件,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何偉慈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8,931元等語,惟為何偉慈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鄧玉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鄧玉英雖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0-29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65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家庭成員失蹤、死亡;非特定的焦慮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指鄧玉英)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08年5月24日起固定就醫,主訴為長期與鄰居有漏水糾紛,以及母親去世後的傷痛。哀痛反應經治療有顯著改善,但精神狀態仍與鄰居的反應、司法程序有明顯的時序關係。目前仍有焦慮情緒,聽到壓力源(官司)過度警覺等相關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對照系爭漏水係於106年7月29日尼莎颱風侵台期間,因系爭落水孔及排水管阻塞始發生,屬一次性漏水,而非長期性滲漏水情形,此由證人陳孝暉於原審結證稱:鄧玉英家中現在沒有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即足證明;又鄧玉英遲於108年5月24日始進行身心科之治療,與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年9月,且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於其多年好友3年前(指105年)過世及母親於隔年(指106年)過世後,心情沮喪,出現跳下去的念頭,復因進行系爭漏水求償之司法程序(指本件一、二審訴訟)致其情緒波動、憤怒、緊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137、、141、149、1
51、163、165頁),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鄧玉英於108年5月24日前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等,且其罹患上開病症起因於多年好友、母親相繼去世,及本件訴訟程序造成之心理壓力所致,尚難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漏水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是鄧玉英請求何偉慈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萬8,931元,即不足取。
⒋綜上,鄧玉英主張因何偉慈疏於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16樓
房屋,致該屋陽台之系爭落水孔及排水管於尼莎颱風來襲時阻塞,引發嚴重積水,致其所有之系爭15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害,鄧玉英請求何偉慈賠償附表一所示裝潢損失29萬1,878元、系爭地毯損失3萬3,667元、系爭床墊損失1萬9,700元,合計34萬5,245元(計算式:291,878+33,667+19,700)部分,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鄧玉英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鄧玉英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8日送達何偉慈,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卷第30頁),則其請求何偉慈自106年9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鑑定人林大祐建築師
有關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採局部修繕之數量、工資、材料各為何?欲證明該屋天花板若採局部修補方式,因有超過10處需修補,所增加之工資將遠大於節省之材料,尚非合理修復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鄧玉英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偉慈給付34萬5,245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何偉慈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何偉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何偉慈給付鄧玉英逾34萬5,24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何偉慈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即鄧玉英請求何偉慈再給付56萬0,202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鄧玉英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鄧玉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何偉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鄧玉英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表一: (新臺幣:元)項次 項 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複價 工資比例 材料比例 本院認定折舊年數 本 院 認 定 之 修 復 費 用 一 拆除工程 1 拆除前室内玄關,客餐廳,廚房及公共梯廳(含電梯車廂内部)地坪防護措施(PVC瓦愣板+1分2夾板) 39坪 600 23,400 50% 50% 無折舊 23,400元 2 拆除前室内客餐廳,廚房,浴廁,臥室及更衣室既有家具設備防護措施(養生膠帶) 1式 4,000 4,000 50% 50% 4,000元 3 玄關,客餐廳,廚房,臥室及浴廁既有天花板,立板,窗簾盒,書房浴廁木作門組拆除 6坪 800 4,800 100% 0% 4,800元 4 書房浴廁既有牆面隆起磁磚打除 1式 5,000 5,000 100% 0% 5,000元 5 主臥室既有捲鋪地毯拆除 1式 5,000 5,000 100% 0% 5,000元 6 廢棄物棄運(含小搬運) 1式 40,000 7,000 20% 80% 7,000元 小計 49,200元 三 水電工程 1 天花板燈具及開關迴路重新配線 46組 1,200 55,200 60% 40% 2年 ㈠工資33,120元【計算式: 55200×60%】 ㈡材料13,920元【計算式: 55200×40%=22080。第1 年折舊4548元(22080×20 6/1000=454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 舊3612元 (00000-0000)× 206/1000=3612)。22080- 4548-3612=13920】 ㈠、㈡合計47,040元 4 Ø=15cm 12W LED崁燈(3000k) 2組 780 1,560 0% 100% 2年 98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21元(1560×206/1000=321);第2年折舊255元(0000-000)×206/1000=255)。0000-000-000=984】 小計 48,024元 四 泥作工程 1 書房浴廁牆面局部防水彈性泥 1.9㎡ 1,000 1,900 50% 50% 逾10年 ㈠工資950元【計算式:190 0×50%】 ㈡材料95元【計算式:1900×50%×1/10】 ㈠、㈡合計1,045元 2 書房浴廁牆面貼20*20磁磚 1.9㎡ 2,500 4,750 70% 30% 逾10年 ㈠工資3,325元【計算式:4750×70%】 ㈡材料143元【計算式:4750×30%×1/10】 ㈠、㈡合計3,468元 小計 4,513元 五 木作及天花板工程 1 漏水範圍新做6mm矽酸鈣板天花板(含包樑及立板) 6坪 4,500 27,000 50% 50% 2年 ㈠工資13,500元【計算式: 27000×50%=13500】 ㈡材料8,511元【計算式:2 7000×50%=13500。第1年 折舊2781元(1500×206/10 00=2781);第2年折舊2208元(13500-2781)×206/1000=2208)。10000-0000-0000=8511】 ㈠、㈡合計22,011元 6 書房浴廁木做門扇 1組 12,000 12,000 50% 50% 逾10年 ㈠工資6,000元【計算式:1 2000×50%】 ㈡材料600元【計算式:12, 000×50%×1/10】 共6,600元 小計 28,611元 六 油漆工程 1 新作天花板,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AB膠填縫後批土打磨刷ICI水泥漆(百合白+白1:1) 118㎡ 300 35,400 70% 30% 2年 ㈠工資24,780元【計算式: 35400×70%】 ㈡材料6,695元【計算式:3 5400×30%=10620。第1年 折舊2188元(10620×206/1 000=2188);第2年折舊17 37元(00000-0000)×206/1 000=1737)。00000-0000- 1737=6695】 ㈠、㈡合計31,475元 2 空内既有壁面及頂板刷ICI水泥漆(百合白+白1:2) 247㎡ 300 74,100 70% 30% 2年 ㈠工資51,870元【計算式: 74100×70%】 ㈡材料14,015元【計算式: 74100×30%=22230。第1 年折舊4579元(22230×20 6/1000=4579);第2年折 舊1303元(00000-0000) ×206/1000=3636)。22230 -0000-0000=14015】 ㈠、㈡合計65,885元 小計 97,360元 七 其他工程 1 環境清潔及垃圾運棄 1式 25,000 25,000 70% 30% 無折舊 25,000元 小計 25,000元 一、三、四、五、六、七(下稱合計㈠) 252,708元 八 工程管理費(即合計㈠×10%) 無折舊 25,271元 一、三、四、五、六、 七、八(下稱合計㈡) 277,979元 九 營業稅(合計㈡×5%) 無折舊 13,899元 總金額 291,878元附表二(地毯更新費用): (新臺幣:元)項次 項 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複價 本院認定折舊年數 本院認定之更新費用 1 群136滿鋪地毯 647/才 168 108,696 逾10年 10,870元【計算式:108,696×1/10】 2 素色滿鋪地毯(滾邊) 40/才 96 3,840 384元【計算式:3,840×1/10】 3 美式施工 647/才 30 19,410 無折舊 19,410元 4 滾邊工資 1式 1,400 1,400元 5 舊地毯拆及家俱搬移 1式 4,500 0元 6 地毯垃圾清運 1式 6,000 0元 1至6小計 32,064元 7 營業稅5% 7,192 無折舊 1,603元 合計 33,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