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上 訴 人 怡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平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之「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其中大、中、小實驗劇場台上及台下全組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伊承攬施作;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5條約定,伊承攬之範圍僅為安裝工作,並未包括提供材料。被上訴人另自10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槽鐵、鐵管、角鐵、花板、H型鋼等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3萬2159元(包含材料、運費、粗工,及5%營業稅)。
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材料,並先後開立請款單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4紙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收受後,並將系爭發票其中3紙列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付款,履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3萬215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為連工帶料之合約,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伊僅負責提供螺絲零配件,其餘材料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系爭材料之價金,實為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分,兩造並未就系爭材料另外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貨款。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材料另外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3年7月14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
其所承攬之「台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三期舞台專業設備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承攬施作。
㈡上訴人自103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17日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系
爭材料,均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總價金為123萬2159元(包含材料、運費、粗工,及5%營業稅);上訴人並開立系爭發票4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持系爭發票中3紙發票(發票號碼:CE00000000、CE00000000、CE00000000)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材料成立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材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範圍:依本合約附件所列之
項目、規格及工程慣例為準,乙方(指上訴人)包含完成本案所需人工、安裝、機具吊裝、小搬運、利潤、管理費、安全衛生費用、勞工保險(含廢棄物清理等)」;第5條約定:「合約總價:本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安裝設備費貳佰捌拾萬元整(含加值型營業稅)」;第33條第2項約定:「由乙方負責安裝並自行提供發電機設備,本工程所須之螺絲零配件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提供,其餘安裝器具設備皆由乙方自行負責」,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6頁)。另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詳細表所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包含「大、中、實驗劇場台上全組設備安裝」173組、「大、中劇場台下樂池昇降平台全組設備安裝」2組,及「大劇場台下主舞台全組設備安裝」1噸組,均含零主件及桿體安裝,有該合約詳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再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安裝估價單所示,報價含全組、成套設備安裝價,僅螺絲、螺帽、華司、彈簧華司、吊車、吊具由客戶(即被上訴人)提供,有該安裝估價單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承攬契約、合約詳細表及安裝估價單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安裝工程,除系爭工程所需之螺絲、螺帽、華司、彈簧華司、吊車、吊具由被上訴人提供外,其餘零組件及桿體安裝,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另自103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伊購買
系爭材料,伊已依約交付,先後開立請款單及系爭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將系爭發票其中3紙列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兩造就系爭材料另外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103年8月1日至8月25日之請款明細及送貨(驗收)單、103年9月份請款明細及送貨(驗收)單、103年10月份請款明細及送貨(驗收)單、103年11月份材料請款明細及送貨(驗收)單、系爭發票,及電子郵件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16頁、第17-28頁、第29-31頁、第32-34頁、第122-124頁、第178-181頁)。惟:
⒈由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及送貨單觀之,其上僅有交付材料
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及日期,並無兩造或代表人員就系爭材料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約定或記載;且被上訴人之員工林俊達簽名旁,亦記載「謹簽收材料進現場」之文字,僅表彰被上訴人簽收材料之意,難認兩造就系爭材料有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雖持系爭發票中3紙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惟
此為被上訴人申報稅捐之行政行為,佐以該發票僅記載品名、數量及金額(見原審卷第122-124頁),並未記載發票之原因事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實難僅以被上訴人持系爭發票中3紙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遽認兩造就系爭材料有另外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至系爭發票之開立時間,雖為103年9月1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25日及103年1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2-124頁),與系爭承攬契約第33條第7項約定之預定進場或施工日期於103年7月15日至103年8月25日不同(見原審卷第136頁)。惟承攬人於施作工程後,再開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乃工程業界之常態,且系爭發票開立時間與系爭工程施作時間密接相近,尚難以系爭發票開立時間與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工日期不同,逕認兩造就系爭材料有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⒊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寄發標題為「台中歌劇院-中劇場
鏡框側板上方軌道連接板」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請將此份圖說給陳老闆,此份圖為急件,請優先處理,謝謝!P.
S.連接板1.2個22片,連接板螺栓孔為M12(有牙)」(見原審卷第181頁);另於103年9月4日寄發標題為「中劇場二次鋼購料件」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我們林副總有跟陳老闆聯絡過了。再麻煩你們。謝謝!」(見原審卷第180頁);及於103年9月9日寄發標題為「特急件、師傅自取」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目前CAD檔為3樣鋼材規格尺寸,所以要麻煩趕一下」(見原審卷第118頁);並未記載與系爭材料品名相同之內容,且無兩造就系爭材料數量、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難認該電子郵件與系爭材料有關,亦無從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材料有另外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⒋再觀諸系爭材料為槽鐵、鐵管、角鐵、花板、H型鋼等工程材
料,應屬舞台設備之零組件或桿體,並非螺絲、螺帽、華司、彈簧華司、吊車、吊具等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物品。兩造復不爭執除系爭承攬契約外,並未成立其他契約(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則依據系爭系爭承攬契約、合約詳細表及安裝估價單之約定,系爭材料應屬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安裝之零組件。
⒌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所載,上訴人請款之內容包含加
工費用、運費,及代叫粗工費用(見原審卷第17-20頁、第32頁)。則如兩造就系爭材料僅單純成立買賣契約,何以上訴人請款之內容,尚包含運費、加工費用及代叫粗工等費用,顯與通常買賣契約賣方僅請求貨物價金,至多包含運費之情形不同。
㈣準此,兩造已於系爭承攬契約、合約詳細表及安裝估價單,
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安裝,除系爭工程所需之螺絲、螺帽、華司、彈簧華司、吊車、吊具由被上訴人提供外,其餘零主件及桿體安裝,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系爭材料依其內容所示,並非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材料,應屬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應自行負責之材料;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材料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難認兩造就系爭材料另行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系爭材料之買賣價金123萬2159元,即非有理。
㈤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材料之
買賣價金,既非有理,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等爭點,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萬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