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蔡陳英妹訴訟代理人 蔡耀全被上訴人 蘇玉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 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爭執。查上訴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於107年 8月15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3、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依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售之新竹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6樓之5房屋全部(含陽台、共有部分及一切附屬建物),暨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0/100000, 與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另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即第三方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以確保價金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履行。伊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完訖。詎上訴人竟以: 伊遲至107年7月4日始付訖尾款,應賠償其遲延給付共116日之違約金52萬2000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云云為由,向非伊居所地之花蓮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伊未能即時提起異議而確定在案,顯有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 且系爭契約第2條就第四期尾款僅約定「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十日內」,由伊支付1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非給付有確定期限。伊並已開立同額本票(票號CH262150,下稱系爭本票)予地政士許淑美保管。 伊係於107年7月2日始收到上訴人107年 6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尾款,否則逾期部分將依約請求違約金等語,即於107年 7月4日交付10萬元支票。上訴人則於107年 8月8日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系爭支付命令命伊賠償系爭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縱認存在,亦顯然過高。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時程,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日內」給付系爭尾款。又系爭契約附件謄本有記載限制登記日期,被上訴人應知悉限制處分期限於107年2月27日屆滿,板信銀行亦於107年2月21日通知兩造限制處分期間已屆滿,板信銀行與代書並曾數次催告付款,被上訴人自應於約定給付期限107年3月10日前履行,卻迄107年7月4日始為給付,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7月4日共遲延116日, 則伊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規定賠償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系爭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且係正當合法行使契約賦予之違約金請求權益,並無權利濫用,所約定違約金亦未過高。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違約金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900萬元, 向上訴人買受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售之系爭不動產;兩造並與板信銀行簽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板信銀行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又伊早於交屋時即開立與系爭尾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予地政士許淑美作為履約之保證;且伊於107年 7月2日收到上訴人通知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尾款之存證信函後,已於107年7月4日交付10萬元支票予許淑美,經上訴人於107年 7月7日簽收;系爭不動產則迄107年 8月8日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房地產點交書、新竹清華大學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本票、通訊對話內容、支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2至28、33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82、120頁, 本院卷第73、74頁),應認與事實相符。又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3月10日前給付系爭尾款,卻遲至107年 7月4日始付訖, 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賠償遲延116日之違約金52萬2000元本息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裁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52萬2000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9至32、43、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亦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尾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伊早已交付系爭本票予代書許淑美保管,嗣代書、板信銀行、上訴人均未通知伊繳交尾款,伊係至107年 7月2日始收到上訴人通知伊應於函到5日內交付尾款,並已於107年7月4日交付10萬元支票予代書許淑美,並無遲延給付尾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遲延給付116日之系爭違約金, 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茲查:
(一)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雖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違約金」, 有系爭契約可據(原審卷一第16頁)。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既約定:「...第四期款(尾款):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十日內,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交由立約之地政士代為保管,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方起五日內返還乙方」(原審卷一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雖負有於「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日內」,交付系爭尾款10萬元予立約之地政士保管之義務。且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登記取得所有權時間為102年2月27日,及其他登記事項載明:「(限制登記事項)除依法繼承者外, 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乙節(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固可計算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屆滿之日為107年2月27日。 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需由兩造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及蓋妥印鑑章之登記書表等,交付立約之地政士辦理乙節,既有系爭契約足稽(原審卷一第14頁); 兩造與板信銀行共同簽訂之信託契約第5條並約定:「於信託之不動產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後60日內,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由丙方(即板信銀行)逕行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倘因法令稅目之變更修訂,至前述丙方之移轉登記衍生相關營業稅賦,應由乙方及甲方或其繼承人共同負擔之,並由乙方先行墊付予丙方,再由乙方向甲方或其繼承人追償之」等語,有信託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20頁),上情可知於系爭不動產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後,系爭不動產是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需視兩造是否已備齊登記所需證件資料及登記書表交予地政士,且需確定是否已繳付全部稅捐,受託之板信銀行始同意配合辦理。準此,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尾款交付之時間即「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限制登記事項屆滿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日內」,乃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至明。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可得請求給付時,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始需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限制登記107年2月27日屆滿後10日即107年3月10日前給付尾款,已遲延給付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上訴人抗辯:板信銀行及代書均已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第四期尾款,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板信銀行107年2月21日函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7日法定禁止處分期間屆滿,請其備齊過戶公契送交銀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有板信銀行該函可據(本院卷第97頁);核並無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0萬元之意思表示。 另代書許淑美雖證稱:限制登記5年屆滿後,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但未接通,後來即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6月14日18:18之簡訊內容(即原審卷一第60頁下方)詢問,沒有用其他方式聯繫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開107年6月14日記載「關於華夏金城閉鎖期已經屆滿,可以過戶,賣方的代理人來電詢問,請與我聯絡辦理備證相關事宜」等語之簡訊,業據提出中華電信查證回覆「107/6/14 18:18,於中華電信簡訊系統中查無0932xxxxx0之簡訊傳送記錄」之記錄為憑(原審卷一第60頁上方)。且上開簡訊內容亦僅通知被上訴人備證,並無催告其給付尾款,亦不能認為乃合法催告。至於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29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交付尾款, 並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收受,已如前述, 且代書許淑美亦於107年7月4日以簡訊通知:「您好: 交付尾款10萬元,請開立銀行支票指名:蔡陳英妹(禁止背書轉讓),交付地點: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立支票完成再約時間交付」等語(原審卷一第35頁)。然被上訴人已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及簡訊後,於107年 7月4日通知代書許淑美已開立支票,並於107年 7月5日交付支票予代書許淑美保管,有簡訊、支票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5、36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於催告期限內提出尾款10萬元支票交付代書保管。則其主張:伊並無遲延給付尾款之違約情事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10日給付尾款10萬元,被上訴人遲至107年 7月4日始為給付,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聲請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違約金52萬2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