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 訴 人 高德揚被 上訴人 李帷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上訴人原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75萬7,835元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道台二線76.1公里處等待迴轉,先遭對向訴外人林志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C車)撞擊,詎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伊後方,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A車(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A車毀損、頸部拉傷、胸壁挫傷、腹部瘀傷及右手第二指挫傷等傷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車毀損價值3萬元、醫療費1萬5,535元、就醫交通費1萬2,300元、預估手術醫療費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75萬7,8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先就75萬7,835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75萬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A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遭對向C車撞擊,反彈至伊行駛之車道,伊閃避不及始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上訴人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林志祥駕駛之C車及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A車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士調字卷第16至17、第20、24頁、原審卷第47至50、55至58、第81至84頁)可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告訴林志祥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下稱偵查案件)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86號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43頁)。B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姿慧因系爭事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則經原法院另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萬3,900元確定,有該法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28號(下稱第128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見本院卷第63、65頁),核閱屬實,應可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遭C車正面撞入其車道,再遭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上訴人所駕B車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75萬7,835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1.上訴人於偵查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系爭民事事件陳稱:「當時我…在車道雙黃線與對向曳引車對撞,對撞後我的車輛打橫,車尾遭同向來車追撞」、「林志祥曳引車的左保險桿撞到我的車頭3分1處,我的車輛因為被撞擊而往右後方轉90度角,我的後方即李惟誌9777-DF號來車(即B車)左保險桿又以垂直方式撞上我的車輛左後輪…」、「當時上訴人的車頭有有超過分向限制線」、「以約45度角將其(即上訴人)所駕車輛(即A車)跨停在雙黃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105年度他字第12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1、145頁);訴外人林志祥於警詢時陳稱:「對向車輛(A車)逆向滑行到我行駛的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B車乘客劉嘉慶於偵查案件結證稱:「A車突然開到對向車道,…C車…就撞上A車,A車因被撞擊整輛車逆時針方向旋轉,告訴人(即上訴人)車輛左前方就撞到B車左前方車燈角落處」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92-3、292-5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左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又參之林志祥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只有一個車道,…A車逆向滑行到伊行駛的車道,伊有立即踩煞車,但仍無法閃避對向迎面而來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A車在我前方違規跨越雙黃線左向進入停車場時,被對向直行的砂石車迎面撞上,經由碰撞推擠後撞上我的車。…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225、227頁),所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該處為雙向二車道路段,速限60公里,A車左前車頭及左後車尾,與B、C車左前車頭,均屬撞擊部位,道路上未見明顯之煞車痕跡,而以A車行向為基準,各車輛前後排序為C車、A車與B車,其中A車遭撞後受力旋轉,大部分車身橫停在其行向車道上,車尾跨越雙黃線占據部分對向車道(車頭朝其行向右側路肩);C車切入A車行向車道,車輛前半部占據A車行向全部車道,後半部占據其行向全部車道,左側車尾緊鄰A車右側車尾(車頭朝A車行向車道右側路肩);B車距A車約1個半車身,橫停在其行向車道上(車頭朝對向車道右側路肩)等情,可見因A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前方遭C車撞擊,致失控在其行向車道旋轉,B車再撞及遭撞而旋轉之A車左後側,並往前推進駛過A車橫停在其行向車道上,A車經第2次撞擊後,亦橫停在其行向車道上,C車則往A車行向車道偏移,終至橫跨占據全部車道。對向C車與A車發生第一次碰撞之地點確係在C車車道,而非A車原本直行之車道。
3.且被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並未逾該路段速限,其復因上訴人駕駛A車遭對向C車撞擊而因其反作用力向B車方向推擠及該處僅雙向二車道,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始與A車碰撞,尚難認其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覆議之結果,亦同認: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因素,林志祥與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3日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9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證人劉嘉慶提供之光碟影片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方以手機攝錄之現場影像,不足為證;警員許詔惟未給伊看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內容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僅錄製其行駛台六十二線快速道路部分,未及台六十二線快速道路下瑞濱匝道口(後接台二線73.5K左右),及系爭事故地點是在台二線76. 1K處等情,業經警員許詔惟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27頁)。上訴人是項主張,自無可採。另劉嘉慶已於偵查案件結證在卷,無重複訊問之必要。本件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上訴人聲請訊問劉嘉慶及將系爭事故送交通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㈢基上,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違規左轉跨越雙黃線所致,被上訴人則無故意過失,自無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75萬7,83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