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 訴 人 陳建安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芷綺(原名:李佩蓉)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 人 郝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備位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姨甥關係,均任職於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公司),伊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期自民國97年3 月10日至101年5月10日止,共5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於每月10日中午12時在華膳公司員工休息室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伊於98年6 月10日以3300元得標,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於當日向伊借貸85萬4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經伊於107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3 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已於翌(28)日送達,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於98年6 月14日前交付合會金88萬4500元(下稱系爭合會金),僅於同年月11日匯款清償3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尚欠85萬4500元未付,伊亦得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4500元及自107 年7月2日(即催告期滿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合會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4500元及自98年6 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匯款亦非借款,而係伊貸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承芳(下稱李承芳)之借款;伊於98年6 月11日已將系爭合會金以現金如數交付上訴人,並未積欠系爭合會金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4500元,及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4500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9
4 頁):㈠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含會首在
內共計51會,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500元,於每月10日中午12時在華膳公司休息室開標。上訴人於98年6 月10日以3300元得標,該期合會金為88萬45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3 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於107年6月28日送達。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㈡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4500元,是否
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長期經濟狀況不佳,藉以會養會、
向他人或金融機關借貸,填補資金、經濟缺口,於伊標得系爭合會即98年6 月10日以急需資金為由,向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3至279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他人間資金往來情形,尚無足證明上訴人將其標得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4500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按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
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
7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合會金,僅於98年6月11日匯款3萬元,尚有85萬4500元未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得標後已取得系爭合會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會運作方式大多以現金方式給付,
僅有少數會員得標時要求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36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43頁),陳稱: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事件(下稱另案)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其每月收取會員繳納會款後,於開標後3至5天均有大筆金額匯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頁),並提出該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1至
414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李承芳亦參加系爭合會,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包括系爭合會在內之多筆合會金予李承芳,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9、55至56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梁愛翎亦證稱:「我參加系爭合會,早已得標,得標前,有時給現金、有時以匯款方式給付會費;標到後,會首(指被上訴人)在開標後2、3天內,就把錢匯到我先前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可見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會,其交付得標會員之合會金應以匯款方式為原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長久已來合會運作基於彼此信任關係,會首與會員間以交付現金為常態之習慣,或系爭合會得標會員係以領取現金為原則,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其進而抗辯:依系爭合會實際運作情況,要求被上訴人須舉證已將系爭合會金交付上訴人,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於98年6 月11日在華膳公司休息室將系爭合
會金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證人梁愛翎亦證述:「我參加被上訴人召集2 個合會,均是同一天開標;98年6 月10日當天中午12時準時在休息室開標,當時先開我自己投標1900元的會,宣告我得標,然後再開系爭合會,由上訴人得標,我跟被上訴人表示要用匯款,上訴人則表示有急用要拿現金;隔天早上8 點左右,因被上訴人離開工作現場太久,沒有協助我完成工作,導致我被領班呂學珍責罵,並詢問被上訴人去何處,我就到2 樓休息室找被上訴人,看到兩造在休息室算錢,但我不曉得是多少錢,我跟被上訴人說領班在找人,害我被罵,被上訴人回稱會馬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0至431 頁)。惟: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在上班時間將系爭合會金交付上訴
人時,因為在點現金,所以不可能讓其他人看到(見原審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6 月11日下班時向梁愛翎表示系爭合會金已交付上訴人,並向其表示應給付梁愛翎之合會金需俟伊休假完畢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 頁),據此聲請傳訊證人梁愛翎到場作證,顯係認梁愛翎僅係間接聽聞其於98年6 月11日下班時傳述已交付系爭合會金予上訴人之傳聞證人。然證人梁愛翎到庭卻證述其親眼目睹兩造於當日上午在華膳公司2 樓員工休息室點交現金,兩者顯有歧異;倘若梁愛翎果有親眼目睹兩造在華膳公司2 樓休息室點交現金,並轉知主管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返回工作地點,被上訴人豈不援引作為向法院調查證據傳訊證人梁愛翎到場之事由。且證人梁愛翎證稱:「我參加的合會這麼多,順序都搞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433 頁),卻對98年6月10日係第1次親自投標,且因翌(11)日遭主管責罵所以記憶深刻,故能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交錢時穿著工作服,被上訴人並在公司向其表示已交付系爭合會金給上訴人,竟對上訴人當時穿著不復記憶,亦不記得自己98年6 月11日何時下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2、434頁),就相關重要問題,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況證人梁愛翎於本院作證時因看小抄回答提問,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現後(見本院卷㈠第
430 頁),自承:「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初在華膳公司碰到我,希望我出面作證,一開始我搞不清楚是那個會,後來被上訴人稱是我親自標的那1次,我因為只有親自標那1次會才印象深刻,我當天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但是我沒有看到任何細節;我住的地方跟被上訴人住處相隔很遠,被上訴人前天詢問今天可否搭乘我的車過來開庭,我才特別繞過去接被上訴人一起搭車來開庭,在車上我跟被上訴人說,我參加的會很多,順序搞不清楚,被上訴人跟我解說,但是我連自己參加的會何時結束都不清楚,被上訴人才把數字寫在法院寄給被上訴人的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2至433頁),且有該小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則其證述內容不惟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上午交付現金數額若干,亦難期梁愛翎就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合會金之證述客觀可信。縱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6 月15日匯款24萬2000元予梁愛翎之妹梁愛敏,並提出該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卷㈡第10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將梁愛翎標得之其他合會金匯款予梁愛敏之事實,尚難執此推認梁愛翎就上訴人親自標會及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合會金等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驟採。
⑵上訴人主張於98年6月10日未曾至2樓休息室參與系爭合會開
標,係委請被上訴人代為投標,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標金3300元是被上訴人決定,伊當時係在廚房留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0頁),業據其提出98年6月份班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且經證人洪勝榮證稱:「我與上訴人均在生產部特別餐部門擔任廚師,廚師總共4人,分2批用餐,因為要有人留守,預防火災及臨時加餐,第1 批用餐時間是11點半至12點半,第2 批是12點半至1點半;98年6月10日當天廚師有3 個人上班,林正國休假,我跟另名廚師陳坤正均負責西餐素食,互為代理人,當天依主管規定是陳坤正先去用餐,第2批才輪到我跟上訴人用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 頁);證人洪勝榮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見本院卷㈠第428頁),並於供前具結擔保(見本院卷㈠第425、457 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彈劾證據降低其信憑性,所為證述自屬客觀可信,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洪勝榮證詞真正,為無可採。則上訴人於98年6 月10日中午12時既仍在廚房留守,豈有可能親赴華膳公司2 樓休息室參與系爭合會投標,並於得標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以現金領取系爭合會金。是證人梁愛翎證述上訴人親自到場投標云云,即有可疑。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8年6 月11日休假未上班,亦未進入華膳
公司,並與友人吳杭桀、張皓霖共同至宜蘭烏石港出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25、297 頁),並提出98年
6 月班表、薪資單、出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
6 月11日休假,僅辯稱:縱上訴人當日休假,亦不表示該日未到華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然證人吳杭桀證稱:「當天係上訴人開車,我於上午6 時15分在內壢上車,然後去桃園市政府附近接張皓霖,接著前往宜蘭烏石港、梅花湖,返回台北後去陽明山,回到家已是翌(12)日凌晨;抵達宜蘭烏石港已經早上8、9時許;上開出遊照片是我和張皓霖以我的相機拍攝,相機會自動帶出日期,日期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22至423頁);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所載拍攝日期係後製變造,進而質疑該照片真正拍攝日期真實性,並無可採。至照片上人影大小每涉及拍攝角度、光源、光線與背景對比程度,甚至相機鏡頭運用等因素,與拍攝具體時間未必有何關連,被上訴人以證人吳杭桀當日在烏石港附近海灘拍攝照片人影過短,應係中午12時左右拍攝,而非上午8、9時拍攝,以當日並非假日,桃園至宜蘭車程約1小時,因認吳杭桀證述當日上午6時許即從桃園出發旅遊為不實云云,核屬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⑷遑論上訴人果需款孔急,亟需被上訴人將其標得系爭合會金
於98年6 月11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何以上訴人當日仍與友人共赴宜蘭出遊;被上訴人既可於當日匯款3 萬元至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上訴人實無必要於當日上午至華膳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大筆現金後,再與友人前往宜蘭旅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匯款係貸與李承芳之借款。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梁愛翎作證時閱覽被上訴人事前提供小抄,已難期其證詞客觀可信,且就相關重要問題亦有避重就輕之嫌;上訴人所舉證人洪勝榮、吳杭桀,就其證述均與客觀事證(班表、薪資單、出遊照片及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休假)無悖,應認證人洪勝榮、吳杭桀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徒憑證人梁愛翎前揭有瑕疵且不可盡信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8年6 月11日交付系爭合會金予上訴人等語為真。
⒋被上訴人復以倘若其未交付系爭合會款,上訴人豈有延滯多
年未予追究之理,因認上訴人主張其未交付系爭合會金不實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伊分別於97年、99年、100年及103年成立包括系爭合會在內之合會共4會,李承芳以自己及他人名義參加上開合會期間,屢未繳足會款,由伊代為墊支或以匯款方式出借李承芳,迄105 年12月止,積欠借款132萬9271元及代墊會款205萬7010元,依消費借貸及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李承芳如數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徵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合會結束多年後始向李承芳請求返還借款及代墊款。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甥姨關係密切,李承芳參加被上訴人召集包括系爭合會在內合會共4 會,俟李承芳因與被上訴人另案糾紛,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始於107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合會金(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㈠第297 頁),尚符情理之常。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8年6 月14日前交付系爭合
會金,僅於同年月11日交付系爭匯款,尚欠85萬4500元未付,依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4500元,洵屬有據;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付自98年6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4500元,及自107年7月2日(催告3日期滿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4500元,及自98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