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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家綺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1號)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九一五),及其上同段八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街○○○巷○弄○號○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九零一建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同段九零二建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零二),於民國一零六年五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5/100000)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即門牌號碼○○街000巷0弄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901建號權利範圍1/12及同段902建號權利範圍202/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審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部分,均基於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吳雅芳(原名吳品珍)無權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後述),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標的,原未含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於本院予以增列,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兩造就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228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女吳雅芳因資金需求,竟擅自拿取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租約及身分證,並以申辦育兒津貼為由,騙使伊交付印鑑章及申辦之印鑑證明,進而無權代理伊於106年4月2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及為系爭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伊均不生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縱使有效,惟被上訴人經伊催告迄未給付價金,伊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開先位部分及後開被上訴人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無從預見吳雅芳無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支出數額有所爭執,且伊本無出售意願及裝修計畫,被上訴人縱有裝潢,伊亦無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答辯聲明:(一)附帶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有意買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亦有到場簽約,吳雅芳為有權代理。縱使吳雅芳無代理權,惟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且伊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應給付伊之326萬2,266元(即後開反訴請求金額411萬4,232元扣除其中裝潢改良費用78萬9,700元、回復不動產費用6萬2,266元),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致具有授權吳雅芳之外觀,侵害伊之意思自由,受有財產上損害共411萬4,232元〈含買賣價金300萬元、裝潢改良費用78萬9,700元、仲介費用20萬元、稅捐費用6萬1,457元(包括印花稅832元、土地增值稅4萬5,622元、房屋稅3,141元、契稅1萬1,862元)、登記規費與書狀費809元、回復不動產費用6萬2,266元(此部分重複列計,但不減縮)〉。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買賣價金及裝潢改良費用之利益共計378萬9,7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1萬4,232元本息之判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萬4,23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6日與自稱上訴人之人,在黃育欣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吳雅芳擔任上訴人之代理人,約定以3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5月15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41、342頁、卷二231頁)。上訴人主張吳雅芳無權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對其不生效力,且系爭買賣契約縱使有效成立,亦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411萬4,232元,致上訴人獲有利益,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吳雅芳是否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上訴人有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三)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四)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賠償411萬4,232元,並就其中326萬2,266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本人確答承認,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查吳雅芳因需資金使用,擅自拿取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租約,並以申辦育兒津貼為由,騙使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申辦之印鑑證明,復於106年4月24日偕同冒充上訴人之婦女等人(事先要求該名婦女背誦上訴人年籍資料,並假裝視力不良需人協助),前往地政士黃育欣事務所,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再辦理過戶,上訴人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吳雅芳於原審及刑案一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84至98頁、本院卷二178至189頁;吳雅芳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徒刑,並未上訴,見本院卷二230、245至269頁)。又證人陳宏麒證稱: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伊與吳雅芳、蘇玉祥偕同前往黃育欣地政士事務所,主要是地政士、吳雅芳、被上訴人在談,上訴人並未到場,但有一中年婦女戴太陽眼鏡坐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251至266頁)。被上訴人亦自陳:吳雅芳於簽約時介紹該名中年婦女為其母親,伊並未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二165、502頁),可見當時係由該名中年婦女冒充上訴人到場簽約。參以證人曾華章證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多年,租約期滿即續約;詎嗣後被上訴人前來自稱是新任屋主,要更新租約,伊覺得很意外,因已承租多年且租約尚未到期,上訴人如欲出售系爭房地,應會事先告知,並優先詢問伊是否有意購買,但因被上訴人有出示所有權狀,伊只好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約並繳納租金;伊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很驚訝,表示並未出售,嗣稱好像是被女兒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388至393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吳雅芳擅自拿取上訴人身分證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租約,並以申辦育兒津貼為由,騙使其交付印鑑章及申辦之印鑑證明,進而無權代理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既不承認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自不生效力,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113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備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均無庸再予論述。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不能徒憑他人持有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物品,即推認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有無表見事實之外觀存在,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雅芳固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租約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惟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上開物件為吳雅芳擅自拿取或騙使上訴人交付,已如前述,且該印鑑證明未註明用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22、119頁),難認有表見事實之存在。其次,觀諸以上訴人名義立具之授權書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132頁,下稱系爭授權書),雖記載上訴人授權吳雅芳處理事項包括系爭房地之買賣;惟系爭授權書為吳雅芳與陳宏麒所偽造,業經吳雅芳證述明確(見原卷二86頁),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上開原法院刑事案件論罪科刑(見本院卷二266頁),被上訴人並自陳系爭授權書係吳雅芳所交付(見本院卷一126頁),顯非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至吳雅芳以上訴人女兒之身分,設詞取信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行為;吳雅芳協助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地、簽發本票等事,亦與系爭房地之出售無關,均非得認上訴人就出售系爭房地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雅芳之行為。又上訴人既無表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吳雅芳無權代理,即與表見代理之判斷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自己之過失導致吳雅芳具有授權外觀,侵害伊之意思自由,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411萬4,232元云云。惟吳雅芳持以無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物件,部分係吳雅芳未經上訴人同意拿取,部分則係騙使上訴人交付,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導致吳雅芳具有授權外觀,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利益受領人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第18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6條亦有明定。而在受益人無法返還利益原物,致應返還原物相當價額之情形,應考量受益人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而受益,如該利益非其自身行為所獲致,且違反其意思,非在所計劃之範圍內,如強令受益人仍負擔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實有不公。此時應衡酌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畫,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無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即應無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受損人於無受益人協力下造成財產之移轉(通常係基於其個人利益),應自行承擔風險,如日後受益人變更意願或計畫,有利用所受利益之行為,受損人仍得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如此始符雙方權利義務狀態之衡平。

3、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買賣價金300萬元及裝潢改良費用78萬9,700元。惟被上訴人自陳:買賣價金係以現金及支票支付,均交給吳雅芳,吳雅芳並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後提領一空等語(見本院卷二306至308頁),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受領買賣價金,尚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407至426頁),固然可認系爭房地進行裝潢改良,客觀價值有所增益。惟裝修費用是否確由被上訴人支出,為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況細繹施作細項,其中吸頂燈具、浴缸、馬桶、面盆、水龍頭、電視機(含壁掛架)、冷氣機、浴室天花板(含抽風機)、廚房流理臺、櫥櫃、熱水器、烘碗機、瓦斯爐、抽油煙機、門窗、開關線路等物件雖已安裝,惟非甚難分離,未附合成為系爭房地之重要成分,致該等動產所有權滅失,且上訴人未拒絕返還原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價額,即非有據。至於其餘施作項目如磁磚、油漆粉刷、壁紙、防水等雖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地之重要成分,以及拆除、清運、安裝、修補等勞務費用,惟系爭房地已出租曾華章多年,非由上訴人自行住用(詳前),且被上訴人自陳租期於107年7月31日屆滿後即收回裝修(見本院卷二152、153頁),難認上開裝修符合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個人利益進行裝修支出費用,應自行承擔風險,不應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利益而強令其返還相當之價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買賣價金300萬元及裝潢改良費用78萬9,700元之不當得利,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411萬4,232元既非有理,則其就其中326萬2,266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乏所據。

五、綜據上述,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11萬4,232元本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異,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