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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 訴 人 深圳富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煥宸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查兩造簽訂「威士忌及白蘭地系列行銷中國大陸地區總經銷商徵求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總經銷契約),於系爭總經銷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總經銷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背面),揆諸首揭規定,因系爭總經銷契約所生爭議,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且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彥哲,有經濟部民國108年4月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387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75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而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後,再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4項本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之商品輸入中國時,其產地標示標貼究應為「中國臺灣」或「臺灣」,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中國法令規定之標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約定經銷期間自105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29日止,伊並繳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

伊於105年10月間即依約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貨,並向中國商檢單位申請商標備案。詎於105年12月27日,伊經當地代為申辦手續之物流公司來信告知中國商檢單位審查不合格,須將原產地變更標示為「中國臺灣」,始能通過標貼審查、備案程序,伊遂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同意變更產地標示,然被上訴人拒絕變更,並於106年1月5日以瓶支用罄為由將伊經銷品項調整,另以伊未達契約約定之達成率而於106年6月9日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然⑴系爭總經銷契約係以輸出至大陸地區為契約重要之點,屬履約之要素,早於系爭總經銷契約訂立前發布之中國國家技術監督局技監局172號「產品標示標註規定」(下稱中國產品標示標註規定)已規範所有進口產品在進入大陸地區市場前,均應向當地商檢單位申請商標備案,商標未經審核批准前均不能進口,且中國官方規定「臺灣屬於中國的一部分」,故商品產地須標示為「中國臺灣」,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中國法令規定之標示,致系爭總經銷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屬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總經銷契約自始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⑵縱系爭總經銷契約非自始無效,然被上訴人授權伊總經銷威士忌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至中國,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當然包含提供合乎中國法規要求之產地標示標貼,否則伊將無從完成經銷輸入中國之銷售行為,而被上訴人拒絕依債之本旨履行變更產地標示標貼,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6年5月31日解除系爭總經銷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保證金。⑶又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既係決標起20日內繳納,對照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條所示第1至3年期目標經銷金額至少2,500萬元,可知系爭保證金所占比例不到10分之1,其性質應屬違約定金,而系爭總經銷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未能依中國法令變更產地標示標貼,致未能繼續履行,倘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依民法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如認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屬違約金,其數額亦屬過高,應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⑷另伊被通知系爭商品之產地標示須為「中國臺灣」,被上訴人亦通知伊輸出貨品標示依我國法令無法更改為「中國臺灣」,如伊於簽約時即能預見此情形,必然不會簽立系爭總經銷契約,系爭商品既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變更產地標示標貼而無法輸入中國,倘仍要求伊依系爭總經銷契約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律效果,以108年4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並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4項本文,請求提前返還系爭保證金。⑸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經銷期間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於屆滿日起30日內應全額無息返還系爭保證金,而系爭總經銷契約之經銷期間於108年8月29日屆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追加第249條第4款規定、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4項本文、第8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6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中國對臺灣地區貿易管理辦法(下稱中國對臺貿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臺灣貨物及其包裝上應當標名原產地為臺灣,此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轉知國內各大公協會團體,可見我國產品於中國販售可標示產地為臺灣。況兩造於訂約後,伊是否有不配合提供合格產地標示標貼之情,乃屬締約後履行契約之問題,與訂約時自始給付不能有別。又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約定,伊係以標準版圖樣包裝供應,由上訴人辦理標籤備案登記及確認符合進口及經銷區域產品標示規定,如需修改係由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伊,並經伊審核同意。而伊未能同意上訴人修改原產地標示之要求,係因我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限,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因伊未提供符合中國法令之產地標示標貼,致系爭總經銷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之情,遑論自始不能。且系爭總經銷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以進口海關審批作業要求變更履約期間,系爭商品裝船後風險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伊僅須備具產地證明書、商業發票、包裝單、提單、自由銷售證明、裝瓶日期、化驗報告書、塑化劑檢驗報告計八項裝船文件,上訴人稱伊所提供之產地標示標貼不符合中國之產品標示規定,屬可歸責於伊之給付不能,顯無理由。伊業於106年6月7日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以上訴人未達成約定之經銷目標為由,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而系爭保證金之性質並非違約定金,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亦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援引之中國法令及中國對臺貿易管理辦法、貨品輸出管理辦法,於締結系爭總經銷契約至今均未變更,且上訴人為中國廠商,應知悉中國法規,其法定代理人另於我國經營瑞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兩岸貿易之風險應早有預料並經評估,其於衡量法規規定後決定與伊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依約履行並無顯失公平,難認有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因情事變更而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其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另系爭總經銷契約既經伊終止,上訴人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訂案號:00000000000之系爭總經銷契

約,約定經銷期間為105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29日,有系爭總經銷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4頁)。

㈡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寄發要求變更產地標示為「中國臺灣

」之書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以臺菸酒國字第1050024837號書函回覆「歉難同意」,有上開書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第000000000

號解除契約之書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有該書函、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頁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106年6月7日臺菸酒

國字第1060011044號書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臺菸酒國字第1060013943號書函檢附沒入系爭保證金收據予上訴人,有上開書函、電子郵件、收款收據、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5-210頁、第22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中國法令規定之產地標示標貼,致系爭總經銷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屬自始給付不能,系爭總經銷契約自始無效。縱認系爭總經銷契約並非自始無效,亦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系爭商品之產地標示標貼為「中國臺灣」,拒絕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其無從完成經銷輸入中國之銷售行為,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其得解除系爭總經銷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又縱認系爭總經銷契約之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系爭保證金屬違約定金性質,系爭總經銷契約既已無法履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另系爭總經銷契約因情事變更而經其終止,且經銷期間已屆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第4款規定、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4項本文、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總經銷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

⒉查中國於89年就其對臺灣貿易部分特別制定公布中國對臺貿

易管理辦法,其中第7條明白規定:「對臺貿易的貨物及其包裝上需要標明原產地的,臺灣貨物及其包裝上應當標明原產地為臺灣。」(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經原審就我國貨物出口中國之產地標示規定乙節函詢國貿局,經該局以107年7月16日貿服字第1077020310號函覆略以:「經政府透過相關管道向中國政府溝通,經洽中國海關部門獲告,依對臺貿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輸往陸方之臺灣貨物及其包裝上應當標明原產地為『臺灣』,且該辦法於中國大陸已行之多年。本局針對此節亦以101年11月21日貿服字第1017027412號函轉知國内各大公協會團體,請其就『我產品輸往中國大陸之產地標示問題』之陸方規定,轉知所屬會員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至背面),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總經銷契約時,於將臺灣之產品輸往中國時,原產地應標示為「臺灣」,而非未標示為「中國臺灣」之貨物即不能進口中國。⒊上訴人雖主張輸入中國之臺灣商品產地須標示為「中國臺灣

」始得進口,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符合中國法令規定之產地標示標貼,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總經銷契約自屬無效云云,並提出中國產品標示標註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進口酒類國內市場管理辦法(下合稱系爭中國法令)、原產地標示中國台灣金門之標貼、食品、化妝品標籤諮詢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金牌台灣啤酒標貼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30頁、第74-97頁、卷二第21-27頁)。然細繹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中國法令,其條文內容均未明白規定臺灣貨物輸入中國時,產地須標示為「中國臺灣」,而原產地標示為中國台灣金門之標貼、食品、化妝品標籤諮詢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金牌台灣啤酒標貼,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以標示「中國臺灣」為原產地之標貼得將該項產品輸入中國,非謂須標示「中國臺灣」始得輸入商品至中國。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5年12月27日經當地代為申辦手續之物流公司來信告知中國商檢單位審查不合格,須將原產地變更標示為「中國臺灣」,始能通過標貼審查、備案程序云云,並提出物流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然依中國對臺貿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原產地本得標示為臺灣,已如前述,況依上訴人106年5月3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書函所載:「..經本公司洽各種管道請托切結嗣後不再發生類似情事後,雖終獲准辧理清關作業..」(見原審卷一第22頁),足認該次進口中國之商品,其原產地雖載為臺灣,最終仍有完成清關作業。參以已輸入中國之玉尊經典台灣威士忌、台灣公賣局柳橙味水果啤酒原裝進口完稅、玉尊台灣威士忌禮盒之網頁資料所示,其產地標示為「台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出口至江蘇昆山市之啤酒亦標示原產地為台灣、金車噶瑪蘭單一純麥威士忌之瓶身照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及105年7月15日拍攝之台灣啤酒瓶身照片,其上原產地均標示為台灣等情,有上開酒類之網頁資料、商品包裝圖樣、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146頁、第184-185頁、本院卷一第431頁、第473-481頁),足見標示原產地為「臺灣」之商品,尚非不能進口中國販售。

⒋兩造於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時,依中國對臺貿易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於將臺灣之產品輸往中國時,原產地既得標示為「臺灣」,顯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總經銷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難認可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總經銷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系爭保證金,須以系爭總經銷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為前提。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合乎中國法令要求之產地標示

標貼,此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總經銷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依中國法令商品產地須標示為「中國臺灣」,然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變更標貼產地標示內容,致其無法將商品輸入中國境內,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其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

⑴系爭總經銷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已如前

述,且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訂購貨品因不可歸責於雙方,或不可抗拒之因素,或當地政府機構之相關法令措施,致運達目的港受阻時,乙方因而無法達成當年期目標經銷金額時,乙方得提出相關證明經甲方(即被上訴人)認可後,該批貨品金額得自目標經銷金額中扣除,惟乙方亦不得向甲方求償。」(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系爭商品縱有因當地政府要求原產地須標示為「中國臺灣」,而運達目的港後受阻之情事,亦非系爭總經銷契約有給付不能,此應係上訴人得否提出相關證明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將該批貨品金額自目標經銷金額中扣除之問題。

⑵又系爭總經銷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

經銷品項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標準版圖樣包裝供應,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產品生產前以甲方提供之標準版圖樣於進口地區之相關單位辦理標籤備案登記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以確認符合進口及經銷區域產品標示規定。」、「乙方應取得甲方同意始得於產品包裝加註文字,且不得違反經銷區及甲方所在地相關法令及規定,乙方對產品之標示應自行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乙方訂購產品如須修改標貼,應於產製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其標貼設計及產品訂購量應經甲方審核同意後始得辦理,乙方未依規定申辦者,有關標貼印製及貼標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應以被上訴人提供之標準版圖樣辦理標籤備案登記,須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於產品包裝加註文字,且不得違反經銷區域及甲方所在地相關法令及規定,如須修改標貼,亦應於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始得辦理。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2月28日寄發要求變更產地標示為「中國臺灣」之書函予被上訴人,有該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惟業據被上訴人於同日以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為由,回覆「歉難同意」乙節,有被上訴人105年12月28日臺菸酒國字第1050024837號書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依我國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系爭商品既係於我國產製,自應標示原產地為臺灣,始符合我國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違法將出口商品標貼上之原產地更改為「中國臺灣」,此乃因我國基於輸出貿易管理需要所制定之法令限制使然,顯見被上訴人未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商品之原產地更改為「中國臺灣」,亦無何可歸責之情事。

⑶被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商品產地標示標貼變更為「中國臺

灣」,既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6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為解除系爭總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27頁),為不合法,是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

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是否有據?⒈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約定:「㈠

目標經銷金額考核:..⒉甲方(即被上訴人)每半年考核乙方(即上訴人)目標經銷金額達成率如次:(1)第1年上半年應達全年度30%。(2)第2年起每上半年應達全年度40%。(3)各年全年度應達100%。(4)當年期超出金額不得併計至下一年期。⒊各年期第4季訂購金額均不得高於當年期目標經銷金額之40%,惟前3季如因甲方供應不及者除外。⒋以上所訂之達成率若有任一項未達成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背面)。可知因第4季不得高於目標銷售金額40%,故上訴人前3季銷售應達全年度60%以上,上訴人就上開經銷目標金額之達成率,有任一未達成者,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⒉查兩造係於105年8月30日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上訴人至106

年5月30日(即前3季)就系爭總經銷契約之達成率只有35.61%乙節,有履約進度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足徵上訴人並未達成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全年度應達100%、第4季訂購金額均不得高於當年期目標經銷金額之40%,故前3季銷售應達全年度60%以上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及沒收系爭保證金,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總經銷契約分半年、一年考核,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時,該時系爭總經銷契約履行尚未屆滿一年云云,然上訴人前3季銷售應達全年度60%以上,第4季訂購金額均不得高於當年期目標經銷金額之40%,故已確定上訴人無法達成全年度應達100%之經銷目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亦合於系爭總經銷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9日以被上訴人106年6月7日臺菸酒國字第1060011044號書函為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並於106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臺菸酒國字第1060013943號書函檢附沒入系爭保證金收據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書函、電子郵件、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205-210頁),堪認系爭總經銷契約已於106年6月9日經被上訴人終止。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調整銷售商品時,並未

就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條、第6條目標經銷金額的考核標準為調整,復未審酌其停止供應部分經銷品項,變相調整經銷價格及上訴人下單訂購貨品,被上訴人延遲給付長達4個月之各項事實,即遽然通知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且系爭總經銷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解除在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應返還上訴人系爭保證金云云。然查:

⑴系爭總經銷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得視市場需求增列或更改經銷品項,供應價格由甲方另行報售,經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後以換文方式辦理。」、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甲方正式書面通知停止或當年期暫停報售之經銷品項數達全部品項的2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取整數),當年期目標經銷金額按停止或暫停報售之經銷品項數比例扣減,乙方不得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任何損失賠償與補償。」(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至第9頁),可知被上訴人本得增列或更改經銷品項,倘被上訴人停止或當年期暫停報售之經銷品項數達全部品項的25%,則當年期目標經銷金額可按停止或暫停報售之經銷品項數比例扣減。被上訴人固有以瓶支用罄為由調整經銷品項,停止報售白蘭地系列經銷品項2項,並增列白蘭地系列品項2項,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5日臺菸酒國字第1060000276號書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然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經銷品項及供應價格(FOB台灣),詳如附件1」(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而附件1所示系爭總經銷契約銷售品項共9項,有附件1外銷中國大陸地區洋酒系列產品經銷品項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被上訴人僅停售2項經銷品項,並另增列2項,顯見被上訴人停售經銷品項2項並未達全部品項的25%,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當年期目標經銷金額按停止或暫停報售之經銷品項數比例扣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審酌其停止供應部分經銷品項,調整目標經銷金額的考核標準云云,應不足採。

⑵兩造係於105年8月30日簽訂系爭總經銷契約,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8日始洽詢訂單事宜,並於105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確認該訂單需使用客製簡體標貼,其後多次要求修改,至105年11月22日確認標貼內容,該訂單始正式備製包材並安排產製,首批訂單於106年2月3日包裝完成,配合船公司船期於106年2月13日裝船出口,第二筆訂單則自上訴人106年2月24日匯入貨款後,自106年3月1日(不計入228連假)起計實際包裝完成係20個工作天,106年4月3日裝船出口等情,有標貼確認版本、被上訴人106年2月8日臺菸酒國字第1060002560號書函、105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外銷菸酒指撥通知單、被上訴人106年3月24日臺菸酒國字第1060005890號書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156頁、卷二第97-109頁),足認被上訴人依序進行出貨事宜,難認有何遲延供貨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遲供貨四個月云云,委不足取。

⑶被上訴人供貨既無遲延情事,且其停止供應部分經銷品項

數亦未達須調整目標經銷金額約定之標準,而上訴人前於106年5月31日所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未達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經銷目標,而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不合法,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定金,其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如認係屬違約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依職權予以酌減,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

金,是否有據?⑴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以上所訂之達

成率若有任一項未達成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8條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限以電匯方式辦理,本契約經銷期間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甲方於契約屆滿日起30日內依乙方(即上訴人)原繳幣別全額無息退還。」、第5款約定:「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1.乙方不得將訂購之經銷產品轉運至甲方設有經銷契約之其他經銷地區銷售,乙方初次違規經甲方通知限期提出說明並改善者不扣罰保證金,如乙方再有違反契約之情事,甲方得視情節輕重通知改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2.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保證金。3.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不予發還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可知系爭總經銷契約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於上訴人未達約定之經銷目標,或有上開違約事由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或用以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堪認系爭保證金應係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違約金,而非違約定金。佐以系爭總經銷契約因上訴人未達約定之經銷目標,業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並沒收系爭保證金,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總經銷契約無法履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為違約定金之性質,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倘認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屬違約金,其數額亦

屬過高,應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系爭保證金雖屬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然系爭總經銷契約經銷年期為105年8月30日至108年8月29日,為期3年。

而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5條約定之目標經銷金額及目標鋪貨點數(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2、3年期目標經銷金額各為2,500萬元、2,700萬元、2,970萬元,合計為8,170萬元,系爭保證金僅150萬元,所占總目標經銷金額比例不到2%,數額非鉅。且上訴人於第1年期即因未達目標經銷金額而違約,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而終止並沒收全部系爭保證金,自難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證金顯失公平,亦難認有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保證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委不足取。

㈤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情事變更而得終止契約,並依系爭總經銷

契約第8條第4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被通知系爭商品之產地標示須為「中國臺灣」,被上訴人亦通知其輸出貨品標示依我國法令無法更改為「中國臺灣」,如伊於簽約時即能預見此情形,必然不會簽立系爭總經銷契約,系爭商品既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變更產地標示標貼而無法輸入中國,倘仍要求其依系爭總經銷契約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法律效果,以108年4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並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4項本文,請求提前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然被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9日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即以上訴人未達約定目標經銷金額此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系爭總經銷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再於108年4月17日終止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情事變更而得終止契約,並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4項本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應不足採。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總經銷契約之經銷期間已屆滿且無待解決事

項,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業於106年6月9日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即上訴人未達約定目標經銷金額此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總經銷契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已如前述。系爭總經銷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以系爭總經銷契約之經銷期間已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為由,依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系爭總經銷契約第8條第4項本文、第8條第2項約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3、15之標貼備案、報/通關文件,然被上訴人已一再表明其並無留存此等應由進口商備具之文件,且本件依中國對臺貿易管理辦法第7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我國輸出至中國之商品原產地應標示為臺灣,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國貿局有關中國大陸就西元2000年12月29日施行之對臺貿易管理辦法的訂定背景,有無「兩岸官方」當時就此辦法溝通之正式會談等留下的書面紀錄,及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詢有無ECFA貨品談判過程中討論有關我產品出口大陸標示問題之全文書面討論紀錄?中國大陸官方肯認在個案上之貨品進口,只須標示原產地為臺灣而不須標示為中國臺灣的官方書面紀錄等,然系爭商品之產地本得標示為臺灣,原審亦已函詢國貿局經其回覆明確,均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