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4號上 訴 人 王東翊訴訟代理人 吳瓊花被上 訴 人 許巧鈴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複代 理 人 楊繹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2 元,及自民國107 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0,660 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3,030 元本息,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2 萬4,521 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910 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下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壽路之交岔路口預備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車輛,而擦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事故前已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248號、本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6 萬元本息確定在案(下稱2248號案件),並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擔3/10之過失責任,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支出之醫療費用6 萬4,710 元、就醫交通費用10萬0,950 元、購買中藥等自療費用40萬5,000 元,共計57萬0,66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0,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3,0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 萬8,130 元+交通費用1 萬8,635 元=7 萬6,
765 元;7 萬6,765 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2 萬3,0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7年3 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僅於
2 萬4,521 元之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補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支出高鐵費用及計程車費,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交通費用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板橋至臺南間之高鐵費用5 萬3,145 元、板橋車站與亞東醫院間往返共35趟之計程車資4,025 元、伊臺南住家與高鐵臺南站間往返計程車資1 萬9,500 元,以及伊支出之診斷書費用3,340 元,依被上訴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計算,並扣除伊先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判決(下稱1256號案件)給付之高鐵費用2,404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 萬0,910 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萬0,910 元,及自107 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居住於臺南,並無遠赴臺北看診之必要,故其臺南住家至高鐵臺南站、高鐵臺南站至高鐵板橋站、板橋車站至亞東醫院之往返車資,均非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至上訴人聲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則係進行本件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文書費用,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右轉彎時
,不慎擦撞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並有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231 至234 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即原法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易字第261 號、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案件,係判處被上訴人拘役10日,緩刑2 年確定)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確認無誤(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136 號偵查卷第14至27、32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 萬
8,130 元、交通費用1 萬8,635 元,共計7 萬6,765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造對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無意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板橋至臺南間之高鐵費用5 萬3,145 元、板橋車站與亞東醫院間往返共35趟之計程車資4,025 元、伊臺南住家與高鐵臺南站間往返計程車資1 萬9,500 元,以及伊支出之診斷書費用3,340 元(見本院卷一第29、371 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至位於板橋之亞東醫院
就醫,需自臺南住家搭乘計程車至高鐵臺南站,再自臺南搭乘高鐵至板橋,並自高鐵板橋站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因而支出計程車費及高鐵費用,並提出高鐵購票證明及車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84 頁),以及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證明單(見原審附民卷第327 至329 頁,本院卷一第39頁)等為證;然查,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16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6 年3 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居家看護1 個月、休養復健4 個月,上訴人出院後,並曾於
106 年3 月28日至107 年3 月13日間多次至亞東醫院門診、復健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然其106 年3 月21日出院時,醫囑為「可返家靜養…出院後如果有以下情形需立即返院」、「肢體末端血循環異常或腫脹麻木感染徵象:傷口紅腫熱痛,需返院複查。發燒超過38℃需回院複查」,有本院調取之上訴人亞東醫院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
另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高鐵購票證明及車票影本,其搭車日期為106 年5 月8 日以後(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84 頁),再對照上訴人之亞東醫院病歷,其於106 年5 月8 日以後至亞東醫院就診之內容,多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或進行復健(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45 頁),並無前揭出院時醫囑所載需返回亞東醫院接受治療之情況;且觀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亦曾於106 年間至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溫有諒醫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見原審卷一第495 、503 頁),足見其傷勢縱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亦得於臺南住處附近之醫療院所為之;故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鐵費用外,尚難認上訴人有另行花費高達5 萬3,145 元之高鐵費用自臺南住家遠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觀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文件,其中高鐵板橋站至亞東醫院之交通費用證明單係由上訴人自行填具,上訴人臺南住家至臺南高鐵站之交通費用證明雖係由訴外人陳麗如出具,但並未記載搭車時間(見原審附民卷第
327 、329 頁,本院卷一第39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因系爭事故需赴亞東醫院就醫,致支出其所稱之板橋車站與亞東醫院間往返共35趟之計程車資4,025 元、伊臺南住家與高鐵臺南站間往返計程車資1 萬9,500 元。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各項交通費,難認係維持其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各項傷害,為證明其受傷情形而支診斷書費用共計3,340 元(包含溫有諒醫院106 年9 月9 日150 元、106 年
9 月11日150 元,亞東醫院106 年3 月28日200 元、106 年
4 月12日220 元、106 年4 月26日240 元、106 年5 月9 日
220 元、106 年5 月23日220 元、106 年6 月14日220 元、
106 年7 月10日兩筆各240 元、106 年7 月18日240 元、10
6 年8 月7 日240 元、106 年9 月4 日240 元、106 年12月11日200 元、107 年3 月13日220 元,潤泰中醫診所106 年
6 月17日1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 、335 至349 、399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上訴人此部分支出既係為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辯稱診斷書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訴訟文書費用,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然查,上開條文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與條文例示之訴訟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等相類,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而由當事人預納之費用,不包含當事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而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㈢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前經鑑定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故兩造間前案即2248號案件、1256號案件均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70% 、30% 之過失責任,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65、277 至29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卷宗,核閱卷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確認無誤(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卷第219 至223 頁)。兩造對於上訴人與有過失,以及被上訴人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42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4,032 元【計算式:(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而為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5 萬8,130 元+交通費用1 萬8,635 元)+本院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診斷書費用3,340 元=8 萬0,105 元;8萬0,105 元×30% =2 萬4,032 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 萬4,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其中2 萬3,030 元本息,其餘1,002元(計算式:2 萬4,032 元-2 萬3,030 元=1,002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