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 支誠望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被 上訴 人 姜宜君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訴外人百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金公司)之負責人。百金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進出口貿易、國外產品之代理銷售及政府、各事業單位或航運公司之採購案投標等業務。於民國102年7月間,兩造就百金公司之經營權、名稱專用權、國內外代理權利及所有設備器具等簽訂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受讓前揭權利,並已辦理百金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指示外國廠商將原應為百金公司營業收入之款項匯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內,漏未申報如附表一「佣金金額欄」所示共計37筆之營業收入(下稱系爭營業收入),而有未據實申報百金公司99、101、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未分配盈餘之情事。百金公司因此遭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查獲,於102年11月12日來函要求百金公司陳述意見,並於104年12月發函通知百金公司補稅及罰鍰事宜,嗣國稅局於105年2月間起,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對百金公司核定、裁處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徵稅額及罰鍰等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已為百金公司繳納完畢加計分期繳付利息合計93萬9,931元(其中稅額及罰鍰金額計為93萬8,401元)。而公司有無欠稅向來為買方極為注重之事,倘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據實告知前開逃漏稅捐情事,被上訴人必不會承購百金公司,然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佯稱百金公司並無積欠稅款云云,上訴人隱匿未據實申報系爭營業收入之詐欺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承購百金公司,乃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權。又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訂上訴人應擔保百金公司於轉讓之際無存在任何形式之未償債務,此債務當然包含公法上債務,系爭營業收入並未申報繳稅,致被上訴人於承接時百金公司已處於欠稅狀態,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擇一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萬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萬8,401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百金公司負責人期間均如實繳納稅捐,並無遭國稅局追繳任何稅金,亦無任何欠稅之紀錄,且百金公司帳務均委由專業記帳士即訴外人余阿雪處理報帳繳稅,兩造於102年6、7月間協商轉讓百金公司時,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交付百金公司之國稅局結算申報書及繳納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斯時百金公司確實未遭國稅局核課漏稅,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日後將遭國稅局認定漏稅一事並無認識,顯見上訴人並非刻意隱匿或漏報稅額之情,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另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間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416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在案,亦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即前任職於百金公司職員支誠備告知百金公司恐有逃漏稅捐情事,仍自行撰擬系爭契約,且向上訴人承購百金公司全部出資額,願意承擔稅務風險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未於契約中明定上訴人應就有無欠稅即公法上之債務為聲明及保證,僅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擔保無任何形式之未償債權、債務存在,自不得擴張解釋該約定擔保範圍及於公法上債務。況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處分課徵之對象,縱百金公司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接獲國稅局函文時,即已知悉其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百金公司暨負責人名義委託上訴人至國稅局說明,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未依國稅局指示,向國稅局說明並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供審核,造成國稅局核課該等稅額,且就國稅局核定補稅後續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足認顯然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百金公司係上訴人於84年12月1日獨資設立,該時起由上訴人擔任百金公司負責人,嗣兩造於102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30萬元價金受讓百金公司全部出資額與經營權,並於同年9月24日將百金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董事)與100%出資之唯一股東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嗣國稅局以百金公司漏未申報系爭營業收入,而自105年2月間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百金公司違反所得稅法規定而對百金公司核定、裁處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徵稅額與罰鍰等處分,並加計被上訴人分期繳付之利息共計93萬9,931元(其中欠稅額及罰鍰金額計為93萬8,401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且補徵稅額與罰鍰皆已全數繳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擔保責任者,債務人對一定結果之發生對債權人負擔保之責。無論法定擔保責任或約定擔保責任,擔保人皆係對一定之結果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擔保事故發生時,負有填補擔保受益人因而所受之不利益之義務,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擔保」,係擔保責任之約款。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包含公法上債務: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擔保無存在任何形式之未償債權、債務之存在,自承接日起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無關。甲方向乙方保證契約標的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人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述情事導致第三者發生糾紛時,由甲方負責處理,並賠償損害乙方權益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中關於「無存在任何形式之債務」,並未明確記載係公法上債務或私法上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包括公法上債務即稅捐,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時將以下文
件完成交付,由買方簽收:(六)並交付以下文件:1.國稅局結算申報書,2.繳納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及上訴人陳稱:其請被上訴人直接聯絡負責百金公司稅務之記帳士余阿雪以了解百金公司稅務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頁),可知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應交付國稅局結算申報書、繳納證明文件等予被上訴人,堪認百金公司於轉讓之際是否已如實完納稅捐,實為系爭契約兩造交易重要事項之一;並參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曾經支誠備以電子郵件告知百金公司恐將面臨稅務問題,被上訴人並以此詢問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契約、支誠備於102年6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第241頁),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既曾因支誠備之告知而對百金公司稅務有所疑慮,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直接聯絡記帳士余阿雪,且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須交付國稅局結算申報書、及繳納證明文件,觀諸簽立系爭契約前之情狀及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包含以確保百金公司並無公法上稅務問題等情,堪以採取。則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擔保百金公司無負擔任何形式之未償債務,即應包含無論係基於私法或公法而生之債務至明。
⒉國稅局以百金公司漏未申報系爭營業收入,而自105年2月起
,對百金公司核定、裁處系爭處分,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合計93萬8,401元,前開補徵稅額與罰鍰皆已全數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國稅局前開認定漏未申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實既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承接百金公司前,由上訴人擔任百金公司負責人期間之99年度、101年度與102年度,且係因上訴人將應認定為百金公司營業收入之款項逕匯入其私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所致,加以前開情事均未彰顯於百金公司帳務紀錄中,於被上訴人承接百金公司時並無從預見及知悉,是縱然系爭處分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始作成,然系爭處分所認定之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事實既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立前,自仍屬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應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自應就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責。又系爭處分之課處對象雖係百金公司,惟被上訴人為百金公司之100%持股之唯一董事、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益徵百金公司與被上訴人實質上兩者利害關係密不可分,且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者即係上訴人應擔保百金公司於被上訴人承接時無任何形式之債務,系爭處分既使百金公司負擔公法上之稅務及罰鍰之債務,亦對被上訴人於百金公司持有之出資額價值有所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
⒊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收到支誠備之電子郵件時,對百
金公司之稅務風險應有認知,而仍自願承擔風險簽立系爭契約,其自無須負擔保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既陳稱系爭遭國稅局認定為營業收入之系爭款項係匯入其私人外幣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並未揭露於百金公司帳務中,則被上訴人全無得藉由百金公司帳務與稅務紀錄而認知前開風險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並賠償損害乙方權
益之損失」應僅指同條後段「甲方向乙方保證契約標的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人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不包含同條前段「甲方擔保無存在任何形式之未償債權、債務之存在」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全文內容:「甲方擔保無存在任何形式之未償債權、債務之存在,自承接日起與乙方無關。甲方向乙方保證契約標的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人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述情事導致第三者發生糾紛時,由甲方負責處理,並賠償損害乙方權益之損失。」(見原審卷一第10頁),且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之情狀,業如前述,百金公司是否有積欠債務不論公法上債務或私法上債務,均為兩造交易之重要事項,否則兩造不會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如第3條擔保責任之約定,故應認兩造就該條所載「如有上述情事導致第三者發生糾紛時,由甲方負責處理,並賠償損害乙方權益之損失」約定內容之真意,當應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甲方擔保無存在任何形式之未償債權、債務存在」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3萬8,401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擔任百金公司負責人期間,因未申報於99、101、102
年度之系爭營業收入而有漏稅,致百金公司受國稅局補徵稅額與鍰罰合計93萬8,401元,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受讓之百金公司,並無任何形式上未償債務存在,包含公法上債務及私法上債務等情,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百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及負責人,其權益當受影響。則上訴人負有填補擔保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不利益之義務。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前揭欠稅情事,其於評估百金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時,有高估受讓金額而受有經濟上損失,若其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前揭欠稅情事,其不會以原約定價格受讓百金公司等語,業經證人余阿雪於另案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有說這幾年大環境不好,他不想做,實際上百金公司這幾來年帳戶都是虧損佔大多數等語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25號卷查核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105年度他字第622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簽立時,百金公司處於虧損狀況,則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若被上訴人知悉百金公司尚有欠稅即前揭補徵稅額及鍰罰合計93萬8,401元之債務存在,自會作為議約之參考,契約約款自有所變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實。且百金公司因有前揭補徵稅額及罰鍰合計93萬8,401元,則百金公司之負債增加,百金公司之股東權益自當減少,又被上訴人為百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則被上訴人之權益當受影響,是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無法依現狀估計之,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無法評估百金公司上開欠稅情形,且公司資產數額等於公司負債加上股東權益數額,是公司負債數額增加,將致股東權益同比例減少,故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以因百金公司就上訴人漏未為百金公司申報系爭營業收入而受系爭處分之補徵稅額與罰鍰合計93萬8,401元為計算應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93萬8,401元,洵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關係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等,即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固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然加害人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國稅局之指示,向國稅局說明並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供核定成本,且就國稅局核定補稅後續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將原應認定為百金公司營業收入之款項逕匯入其私人
所有之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致系爭營業收入並未揭露於百金公司帳務中,被上訴人自無從藉由百金公司帳務與稅務紀錄得知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余阿雪於偵查時亦證稱:百金公司成立,就由伊負責作帳報稅,百金公司都有依法繳稅,為何會有3年漏稅之情形,應該是有人提供上訴人存摺資料向國稅局檢舉,是因為列入上訴人個人海外所得,但國稅局認定是百金公司之營業所得,103年時才知道有上述稅務問題,而轉讓被上訴人時,百金公司帳面上是沒有欠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反面),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25號查證無訛。且依上訴人102年12月12日國稅局談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向國稅局稱:伊於95年至102年為百金公司負責人,百金公司交易如匯款入該公司帳戶者,均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及營所稅,惟有部分佣金收入(指系爭營業收入)係匯入伊本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伊以為匯入該帳戶之佣金收入為伊個人海外所得,故百金公司並未申報系爭營業收入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且伊之外幣帳戶存入之佣金收入為伊個人自由利用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102年12月12日談話紀錄用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47至48頁),益足徵系爭營業收入並未揭露百金公司帳務,則無從自百金公司帳務資料顯示系爭營業收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可提出百金公司所有資料,亦可向余阿雪調閱相關傳票、憑證等資料云云,難認可採。又國稅局核定百金公司就系爭營業收入有漏未繳稅,分別核定百金公司99、101、102年應補徵稅額及罰鍰,被上訴人曾以百金公司代表人名義,為百金公司就國稅局所為之核定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復查後,以百金公司99、101、102年度確有漏未申報前開匯入上訴人外幣帳戶之系爭營業收入,且依檢舉人提示之發票、傳票日報表及上訴人與國外客戶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相關文件,上訴人雖稱系爭營業收入為其個人海外所得,然上訴人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亦未列報,且百金公司係以經營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為業,系爭營業收入係經紀仲介獲取之佣金收入,係非營業損益,應採查帳核實認定,百金公司未能提出相關帳簿資料供核,仍維持原核定系爭營業收入之金額,並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乙節,亦有國稅局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9至65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國稅局要求提供系爭營業收入之帳簿憑證早已不知去向,其客觀上實無法提出,其向國稅局提出復查目的即係期能撤銷或變更原課稅處分,並與國稅局進行協商和解,始讓裁罰倍數減低並可分期,已盡力使損害降至最低,並非放任損害擴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0至91頁),應屬可採,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與國稅局所為系爭處分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被上訴人就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此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其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3萬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