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蘇閔生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 理人 汪懿玥律師上 訴 人 鄧倫君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 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9號)各自提起上訴,蘇閔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墊付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3萬6,520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就同一聲明追加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19條第2 項、類推適用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為訴訟標的。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甲○○並就上開第3項追加之訴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336頁),依上說明,乙○○之追加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6日結婚,於106年9月13日協議離婚。伊於103年7月18日以甲○○名義購買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墊付系爭保險費,有利於甲○○,且不違反甲○○之意思,甲○○並因此受有免除給付系爭保險費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甲○○應如數返還。另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張吉樟與侯偉中發生多次性行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侵害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應賠償伊慰撫金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給付73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10萬元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另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伊於108年11月27日以上訴理由㈡狀向甲○○終止該借名契約,伊先前所支付系爭保險費屬甲○○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甲○○應予返還。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為伊贈與甲○○所訂立,系爭保險費屬兩造為經營婚姻生活所為附負擔之贈與,兩造既已離婚,甲○○不能履行負擔,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理由㈡狀向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再如認系爭保險費之贈與非附負擔之贈與,伊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同上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甲○○應返還系爭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如認上述法律關係均不可採,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互約出資二分之一,待系爭保險契約期限屆滿,共同分享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應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甲○○應返還伊已繳付保險費全額53萬6,520元之半數等情,追加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19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甲○○給付上開53萬6,520元本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3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甲○○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乙○○用以慰勞伊而購買,乙○○乃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伊支付系爭保險費,未附負擔,且非乙○○無因管理,伊亦無不當得利,兩造間亦無借名契約、合夥契約等情。另張吉樟與伊僅一般朋友情誼、伊與侯偉中之對話僅屬玩笑,亦無任何交往,伊並無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關於返還系爭保險費部分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乙○○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共計53萬6,520 元保險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64頁),且乙○○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系爭保險契約本來就是伊將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保給甲○○,是從伊的名下的銀行帳戶扣款,用意是為了慰勞甲○○等語、於107年4 月23日、6月1日同案件偵訊中亦陳稱:伊要慰勞甲○○所以投保、伊當時有向訴外人即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劉書銘說是要保給伊太太甲○○等語(見原審卷一163、1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99頁背面),參以劉書銘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伊不認識甲○○,系爭保險契約是乙○○向伊接洽,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甲○○,保險費自乙○○的帳戶扣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9頁背面)。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乃乙○○「主動」為「慰勞」甲○○所投保,並自願支付保險費,甲○○因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乙○○非出於為甲○○管理事務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符,甲○○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觀乙○○於兩造離婚後自行簽寫甲○○名義領取系爭保險解約金,經甲○○指訴係偽造文書,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143至15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無從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係乙○○借用甲○○名義投保,或者二人間具有合夥關係存在。又系爭保險費既已支付,乙○○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物未移轉前之贈與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至於乙○○另主張其以甲○○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甲○○應履行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負擔始得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等情,為甲○○所否認,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定有前揭負擔約定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是以,乙○○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條、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甲○○返還所支付之系爭保險費云云,均屬無據。
四、關於侵害配偶身分法益部分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查,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8月18日至20日間前往
上海,由張吉樟代訂酒店,2人並有於該期間見面、用餐、合影等情,為甲○○及張吉樟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該偵查影卷8、9、24頁),並有該期間張吉樟結帳之飯店入住憑證、與甲○○牽手、頭靠肩膀之親密合影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45至49頁),再觀諸甲○○、張吉樟間一再互訴愛意、思念、甚至談論性交完畢不舒服、可能罹患尿道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張吉樟並曾傳送裸露照片予甲○○等情(見原審卷一33至43頁),甲○○與張吉樟間確已逾越普通朋友正常社交行為,而有不尋常男女情感交往關係。甲○○另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9月上旬於ASUGAR DATING包養網站與侯偉中結識,約定由侯偉中支付2萬元換取與甲○○性交、用餐等服務,侯偉中並於106年9月11日匯款1萬9,500元至甲○○帳戶等情,據侯傳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妨害婚姻案件中陳述甚詳(見該偵查案卷14、15、26、27頁),並有侯傳中、甲○○通訊軟體對話、侯傳中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51、53頁),足認甲○○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藉由包養網站與侯偉中達成性交易之共識。甲○○抗辯其未與張吉樟不正常交往;與侯偉中僅為玩笑,事後已匯還款項云云,均與常情未符,委無可採。甲○○上開行為均嚴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故意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乙○○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計畫經理職位,106 年度收入約219 萬元,而甲○○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電業公司,106 年度收入約55萬元等,經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7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乙○○為慰勞甲○○而贈與系爭保險費以為其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足認乙○○珍視兩造間夫妻情感,甲○○卻於兩造婚姻期間一再出軌,乙○○所受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應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見原審卷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乙○○超逾10萬元之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為甲○○敗訴判決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乙○○追加之訴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條、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甲○○給付53萬6,520元本息,亦無可採,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