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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劉荔珍訴訟代理人 錢宗群被 上訴 人 吳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簡坤地等人於民國80年11月間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共計3,968 坪(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出資額換算土地權利為940 坪,伊於104 年1 月2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其中244 坪,並已給付定金26萬元。嗣因訴外人周上為、周君臨(下稱周上為等2 人)擬以更高價格收購系爭土地全部,上訴人即反悔不願將244 坪土地出售予伊,惟伊仍協助上訴人及其他合資人以每坪8,4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周上為等2 人。上訴人反悔未出售系爭土地244 坪予伊,其收取26萬元定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法返還定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 條第3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以總價26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46坪,並已交付26萬元買賣價金而取得該46坪之權利,該26萬元非屬定金;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4 月間代理伊及全體合資人,以每坪8,4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周上為等2 人,被上訴人並代為向周上為等2 人收取全部買賣價金,再依各合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予各合資人,伊原有坪數為940 坪,扣除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之46坪後,實際出售予周上為等2 人之坪數為894 坪,應得買賣價金750 萬9,600 元,伊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8萬元,被上訴人乃於扣除仲介費8 萬元後交付742 萬9,600元予伊,伊並未受有26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應返還而未返還26萬元定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其交付26萬元買賣定金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或應返還26萬元買賣定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與訴外人簡坤地等人於80年11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上訴人之出資額換算坪數為940 坪,嗣系爭土地於104 年4月間以每坪8,400 元之價格,全部出售予周上為等2 人之情,有合股購買土地協議書(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以每坪6,000 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於

104 年1 月間給付26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亦有存摺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86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交付之26萬元,按兩造當時議定之買

賣單價即每坪6,000 元計算,相當於買受系爭土地43.33 坪(26萬元÷每坪6,000 元=43.33 坪),惟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買得之坪數為46坪(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元,應相當於取得系爭土地46坪之權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將系爭土地46坪賣給伊,只剩894坪可以賣給周上為等2 人(940 坪-46坪=894 坪),周上為等2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全部交給伊,伊再分發給各合資人,伊交給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是按每坪8,400 元計算

894 坪,即750 萬9,600 元,另因伊介紹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給周上為等2 人,故上訴人給付伊仲介費8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可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有之940坪權利,其中46坪因出售予被上訴人而取得買賣價金26萬元,另其中894 坪經由被上訴人代理而出售予周上為等2 人而取得買賣價金750 萬9,600 元,被上訴人並自750 萬9,600元中扣取仲介費8 萬元後交付742 萬9,600 元予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出售予周上為等2 人之土地並不包含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之46坪,亦未自周上為等2 人取得該46坪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於交付26萬元予上訴人後,取得該46坪之權利,而得自行處分、出售,再出售所得價金概與上訴人無涉,故亦無庸分配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26萬元,確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46坪所支付之對價,尚難認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6萬元本息,即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原擬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244 坪,

並交付26萬元作為定金,因上訴人反悔不賣該244 坪予伊,伊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或類推適用同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6萬元本息云云。惟如被上訴人支付該26萬元係作為定金,且被上訴人並未以26萬元自上訴人買受並取得任何土地權利,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仍為940坪,準此,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及其他合資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分配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應為789 萬6,000 元(即940坪土地按每坪8,400 元計算之總價),非僅為被上訴人自承分配予上訴人之750 萬9,600 元(即扣除被上訴人買受之46坪後,僅就894 坪土地按每坪8,400 元計算之總價),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類推適用同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6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