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 訴 人 鄭青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上訴人 鄭禹
李蘭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8月3日,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伊之妻王亞黎;嗣王亞黎於99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復於106年6月16日,再以夫妻贈與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王亞黎所有。伊之三哥、三嫂即被上訴人鄭禹、李蘭英(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原係居住於同棟公寓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伊與王亞黎於89年間因工作關係,經年旅居美國而無法長居國內;詎被上訴人約於89年底至90年間,竟共同搬遷至系爭房屋定居,甚至將個人戶籍遷入。經王亞黎於106年6月29日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乙事於原法院提起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下稱另案),雙方於106年9月5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王亞黎,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6年9月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系爭房屋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之所有權人為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僅就其中5年之損害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共1703日,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即每日6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10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按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1萬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3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457頁〉,且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412頁〉,上開減縮、撤回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原均為上訴人及鄭禹之父即訴外人鄭德發所有,本屬家族房產,縱日後贈與登記於子女名下,但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皆由父母決定,子女均尊重父母之決定而行事。伊等於69年12月1日即聽命鄭德發之決定,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鄭德發於70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時,即附有系爭房屋繼續由伊等一家4口居住之負擔。嗣鄭德發於77年間死亡後,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另案起訴之前從未表示變更或不同意鄭德發前項安排,應有默示同意伊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雖於69年12月20日登記鄭禹所有,但二哥鄭勵、上訴人與王亞黎結婚後及自美國暫返臺灣期間、王亞黎之妹、上訴人生意夥伴等人,皆曾使用系爭3樓房屋,亦為聽從父母之決定而行事。縱認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又上訴人自98年4月25日至106年7月11日使用鄭禹名下之系爭3樓房屋,鄭禹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99萬8999元;鄭禹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委請搬家公司搬遷兩造之物品,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搬遷費用之一半即7,000元;鄭禹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共2萬7648元;鄭禹於107年10月8日代清償上訴人及鄭禹之母吳靜裔之債務9萬4638元,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應分攤之金額2萬3660元;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及鄭禹之父、母為鄭德發(先於其妻吳靜裔死亡)、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死亡),鄭德發及吳靜裔共同育有鄭允、鄭勵、鄭禹、上訴人等4子,鄭禹、李蘭英為夫妻,上訴人與王亞黎亦為夫妻。鄭德發於69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登記在鄭禹名下,復於70年3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王亞黎名下,王亞黎復於99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又於106年6月16日再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王亞黎名下。鄭禹、李蘭英自69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李蘭英於69年12月1日設籍在系爭房屋。王亞黎於106年6月29日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乙事於原法院提起返還房屋及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478號,即另案),雙方於106年9月5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王亞黎,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6年9月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事宜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新北○○○○○○○○106年6月19日函、調解筆錄、房屋點交紀錄、系爭3樓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李蘭英戶口名簿、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吳靜裔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審北司調卷第7至11、16、31頁、訴卷一第51至55、105至107、197至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18、142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之所有權人為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為鄭德發所有,被上訴人自69年12月1日起即遷入
居住在系爭房屋,嗣鄭德發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於70年3月19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王亞黎等情,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房屋點交紀錄、系爭房屋瓦斯管線設置費用收據、戶口名簿、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北司調卷第7、11頁、訴卷一第55、101、2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18、142至143頁),堪信屬實。又證人鄭允證稱:系爭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均是伊父親鄭德發於69年間與建商合建取得,分別贈與上訴人及鄭禹,鄭德發雖將上開房屋分別登記在上訴人及鄭禹名下,但房屋之使用或處分仍是由父母決定,一般是伊父親決定,伊母親吳靜裔就會同意,系爭房屋在登記給上訴人之前及之後均由鄭禹居住,係伊父親讓鄭禹居住,另外系爭3樓房屋就由鄭勵一家去住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81至185頁);而鄭勵於70年初奉其母吳靜裔之命全家搬至系爭3樓房屋居住,嗣移居美國後,返台處理事務均居住3樓房屋等情,亦有鄭勵出具之說明書可稽(原審訴卷一第111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為鄭德發所有,雖於70年3月19日贈與上訴人,惟其使用或處分仍由父母決定,伊等依鄭德發之決定居住系爭房屋,該贈與附有系爭房屋繼續由伊等一家4口居住之負擔乙節,並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鄭允於原審作證時,就父母除了買峨嵋街之辦公室外,還有無購買其他不動產登記其名下之問題,先稱「沒有」,後就69年間鄭德發有無購買臺北市○○街00號6樓房屋(下稱○○街房屋)登記在其名下之問題,始稱「應該是有」,並表示沒看過權狀、不清楚、不知道83年出售○○街房屋價金去處等,係刻意掩蓋與本件相關之事實真相,其證述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即購買○○街房屋之狄永琦證稱:當初透過鄰居介紹,與伊洽談買賣細節、交易價格及簽約者為吳靜裔,未與鄭允接洽,價金以現金及支票支付,均交給吳靜裔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街房屋處分均係吳靜裔為之,應屬有據;則證人鄭允於原審表示○○街房屋為父母所購買,伊未持有權狀,不清楚買賣情形等語,並非虛偽,難以其於原審上開證述遽認有何刻意掩蓋與本件相關之事實真相。參以上訴人於訴外人孫明芳請求吳靜裔返還借款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5號)中出具之聲明書亦陳稱:「在此一併向法官大人您說明一下,為何有關於『錢』的事,我好像都是戰戰兢兢的在處理、不敢過問太細。我出生的家庭,加我共有4個兒子...,所以從小對於資源分配上,便養成了『有耳無嘴』的習慣,更何況我是老么,上面的兄長們怎麼說,父母怎麼說,便是一切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39頁);益徵證人鄭允證稱伊家族裡面凡是父母所購買的房產,處分權均由父母決定,因為房子本來就是他們購買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85頁),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證人鄭允就系爭房屋之證述偏頗、不可採信云云,尚非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自69年12月1日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其所有之
系爭3樓房屋則自70年起由鄭勵一家居住,且均係鄭德發本於房屋使用及處分權決定之,已如前述。又鄭勵於75年間因赴美定居而遷出系爭3樓房屋,上訴人於76年間結婚入住系爭3樓房屋,復於78年間遷出,王亞黎之妹於81年間入住系爭3樓房屋,84年間遷出,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其生意夥伴並收租,92年至97年間鄭勵、上訴人一家人多次返國住宿,吳靜裔於97年至103年間因臺北市中華路眷村改建入住系爭3樓房屋,103年間眷村改建完成遷出,吳靜裔及上訴人將傢俱均留置在系爭3樓房屋等情,有吳靜裔於106年3月1日簽署之家族房產說明書可稽(原審訴卷一第109頁);上訴人亦自承於76年與王亞黎結婚後曾短暫居住系爭3樓房屋(原審訴卷一第522頁,本院卷第469頁);證人鄭允證稱:上訴人的小姨子(即王亞黎之妹)亦有使用過系爭3樓房屋(原審訴卷一第181至18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鄭中凱亦證稱:吳靜裔於97年至103年間居住在系爭3樓房屋,上訴人及王亞黎從國外回來有時就有跟吳靜裔及伊堂弟一起居住在裡面,系爭3樓房屋有些東西是上訴人從臺北市汀洲路搬過來的,被上訴人從未使用系爭3樓房屋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69至471頁);互核與吳靜裔簽署之家族房產說明書所載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至上訴人主張吳靜裔亦為本件之被告,僅因於107年5月7日死亡,伊始撤回對吳靜裔之訴,且吳靜裔罹患老人痴呆症,其簽署之家族房產說明書難認可採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5日起訴(原審北司調卷第2頁),家族房產說明書(原審訴卷一第109頁)係由吳靜裔於106年3月1日簽署,並由被上訴人於王亞黎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另案訴訟時提出於法院等情,為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68頁),當時吳靜裔並非另案或本件之被告,且其記載之內容核與證人鄭允、鄭中凱等人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子鄭億對吳靜裔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吳靜裔懷恨在心,憑空捏造家族房產說明書內容云云,難認有據,尚非可採;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吳靜裔診斷證明書係107年1月31入院、同年3月29日出院,經診斷罹患老人痴呆症(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然無法據此證明吳靜裔於106年3月1日簽署家族房產說明書時已有老年失智,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吳靜裔簽署家族房產說明書遭人誘導或錯誤記憶云云,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王亞黎時,鄭中凱在場,亦與王亞黎之代理人吳耀庭律師、上訴人之友人孫明芳透過視訊與王亞黎、上訴人確認從系爭3樓房屋搬到系爭房屋廚房邊房間之物品及2張床墊為上訴人或王亞黎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鄭中凱證述在卷(原審訴卷一第468至473頁),並有點交當日錄影檔案及譯文、照片為憑(原審訴卷一第421至451頁),依孫明芳於錄影中稱:他們(指王亞黎夫妻)有那個床架;他(指鄭青)說後來有3台相機還有鏡頭啦,除濕機、暖爐、音響架;那兩個墊子是,這張桌子要留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25、427、435頁),及吳耀庭律師於錄影中稱:然後這個是王小姐(指王亞黎)她說,同時也希望兩位能夠都在這個上面簽名,然後就是表示說這個小房間裡面的雜物啊,因為你們從3樓搬下來,那那些東西就是鄭青或是王小姐的東西啦等語(原審訴卷一第442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其部分物品放置在系爭3樓房屋乙節,亦非無稽。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原均為鄭德發所有,雖分別於70年3月19日、69年12月20日贈與上訴人、鄭禹,惟其使用或處分仍由父母即鄭德發、吳靜裔決定,被上訴人及鄭勵亦均由父母決定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鄭勵遷出後,上訴人、王亞黎之妹、上訴人生意夥伴等人,皆曾使用鄭禹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上訴人並放置物品,復出具聲明書表示對於家中資源分配上由父母所述為主等情,俱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69年12月1日居住在系爭房屋,乃至於70年3月19日自鄭德發受贈系爭房屋,始終受該贈與所附負擔之拘束,於106年6月29日另案起訴之前,從未表示變更或不同意鄭德發前項安排,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上訴人亦同意依鄭德發之決定由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伊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
記在王亞黎名下,王亞黎復於99年8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伊又於106年6月16日再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王亞黎名下,縱有被上訴人抗辯之負擔,亦無拘束再次受讓系爭房屋之伊云云。然上訴人為與鄭德發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債務人,亦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均如前述,縱其曾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王亞黎名下又回復其登記,仍應受上開負擔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原為鄭德發所有,雖於70年3月19日贈與上訴人,惟其使用或處分仍由父母決定,被上訴人依鄭德發之決定居住系爭房屋,該贈與附有系爭房屋繼續由伊等一家4口居住之負擔,上訴人亦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至106年6月16日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其於106年6月29日另案起訴之前,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其同意借用系爭房屋之表示,則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默示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甚明。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2萬1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