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陳湘鈞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上訴人 李佳勳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吳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清水所有,王清水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眾多分為三房,各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兩造與訴外人林遊國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三方協議,由上訴人負責整合系爭土地繼承人、用印及簽約,伊負責出資、協助整合繼承人及準備所需文件,合作收購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後出售,扣除成本之淨利分配,由兩造各分得40%、林遊國分得20%(下稱系爭協議,進行事項為系爭土地合作案)。嗣王清水三房繼承人所有土地收購分潤完成,至二房繼承人所有土地,上訴人雖表示尚未完成收購,但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二房繼承人所有土地業於106年5月4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同年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建設公司),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協議分潤予伊。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79萬1,800元出售二房繼承人所有土地,扣除成本89萬8,847元後,淨利為189萬2,953元,上訴人應分配40%利潤即75萬7,181元予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7,18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交付王清水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權狀予伊,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協議。縱認系爭協議未終止,然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購地資金之義務,然伊於106年1月24日將墊付金表單回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返還墊付金予伊,亦未給付伊簽約之土地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考量新北市容積移轉之新法規於106年7月1日生效後,系爭土地出售將更困難,有耗費資金風險及疑慮,遂不願再出資,違反系爭協議之出資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清水所有,其死亡後之繼承人有三房,各房分別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並於106年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完竣。
㈡、兩造(林遊國是否為當事人之一,兩造尚有爭執)於105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負責拜訪整合業務工作,出面跟地主協商洽談、換約、簽約,並向被上訴人報告進度。被上訴人負責墊付購地成本、相關繼承費用及辦理繼承登記(含確認繼承人及應繼分)、提供換約契約及代書事務(含寄送存證信函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出售後淨獲利之分配方式為被上訴人40%、上訴人40%、林遊國 20%」。
㈢、兩造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買受王清水三房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於106年3月間,以278萬9,008元價金出售該應有部分( 33/100)予訴外人盤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座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出售盤座公司所得之價款,連同被上訴人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0依與盤座公司買賣價金比例計算金額,合計為281萬7,180元,扣除支出之成本96萬8,160元,所餘184萬9,020元,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分配方式,於106年3月10日匯款73萬9,608元予上訴人、36萬9,804元予林遊國。
㈣、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2月間,陸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王清水二房繼承人57人部分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完成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換約,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上訴人嗣將其中以被上訴人為買方名義之買賣契約書,變更為以上訴人為買方之名義,並於106年5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18日將該應有部分1/3以279萬1,800元價金出售予新北建設公司,並於同月完成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因與王清水二房繼承人間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為:⒈購地成本:40萬元。⒉委託代書辦理法院提存、提存費、土地登記規費、過戶印花稅、各繼承人之土地及戶籍謄本等費用:5萬7,703元。⒊過戶至上訴人費用:1萬5,000元。⒋遺產稅:4萬7,502元。⒌存證信函寄送費用(含海外):5,642元。⒍雜費(含車資、送禮、紅白包、影印費、印章刻印費等):8萬6,100元。⒎買方仲介費:12萬6,900元。⒏地主佣金:16萬元。共計89萬8,847元。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將王清水大房、二房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正本、王清水繼承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安坑段247-11地號、祥和段976地號、小城段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共14紙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8、279、319、369、38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應給付伊二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轉售分潤75萬7,181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𢖵
㈠、系爭協議係兩造間約定?亦或兩造與林遊國三方約定?⒈查證人林遊國具結證述:系爭土地是由伊提供給上訴人負責
執行簽約買賣部分,105年10月14日前約8個月就有提供給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簽約不易,伊和上訴人有完成少數幾個人簽約,但進行不是很順利,上訴人帶著伊去找被上訴人協助讓這個案件能夠提早完成,所以105年10月14日才開會討論,開會時伊等三人有討論,因系爭土地案是伊提供給上訴人,伊負責協助上訴人完成繼承人間之簽約事項,上訴人須跟所有繼承人接洽、見面、同意伊等所提供的定金,並繳交身份證件,完成簽約,被上訴人負責依各繼承人之身份資料進一步取得完整戶籍資料、報稅、繳稅、補稅、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如有罰款也要負責處理,並將系爭土地過到被上訴人名下。另有談論系爭土地完成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並將土地出售給建商完成後之利潤分配,扣除相關成本支出,伊拿20%,兩造各拿40%,這是三人在當時協議的;伊等要買入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伊一開始接觸到這筆土地就知道有三房,與兩造討論時就是要買入整筆土地,並非只針對其中特定一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又證人陳淑芬具結證述:105年10月14日林遊國與兩造一起開會系爭土地合作案時伊在場;林遊國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案件帶到伊等公司與被上訴人討論,三方討論一起合作,因為這塊土地是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伊等公司專門在辦理繼承之案件,公司有代書,伊本身是巨崇公司助理。他們討論三方合作買賣、案件的分工、處分土地之後價金的分配比例,這個案件當初是林遊國與上訴人有先處理,但是遇到繼承人的困難,所以才討論合作,討論的內容有包含出的資金由被上訴人來出,但林遊國與上訴人之前已支付一些定金,討論協商是由上訴人處理簽約要到60%再向被上訴人請領所有價金,且就上訴人與林遊國先前已向部分繼承人簽約的部分,要跟被上訴人換約,也就是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換成被上訴人名義。另外就代書費用、辦理繼承之費用等就是三方按比例分攤,與分配利潤比例相同,林遊國占20%、兩造各40%;105年10月14日兩造與林遊國協議過程,就是以王清水整個來談合作,因為王清水的繼承人有多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182頁),互核上開兩位證人就系爭土地合作案之緣由 及105年10月14日協商過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與兩造相約105年10月1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商議系爭土地合作案之日期相同,有兩造105年10月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堪認屬實,可見系爭土地由林遊國開發,起初由林遊國與上訴人合作進行,後因繼承人眾多且簽約不順利,因而邀請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土地合作案,由兩造及林遊國於105年10月14日三方共同約定系爭土地合作案之分工事項及分潤比例,且協議範圍係就系爭土地整筆為標的,未以王清水哪一房繼承人部分為限。
⒉次查,系爭土地有關二房繼承人部分於106年1月至2月間進行
收購事務,三房繼承人部分則於同年3月9日到10日進行結算及分潤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林遊國106年3月9日至1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獲利計算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可見兩造與林遊國均依系爭協議進行三房部分之結算分潤。再查,林遊國曾建議上訴人以林遊國配偶即訴外人楊芳敏之名義與王清水二房繼承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採納並依建議方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4頁),且有楊芳敏為買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又林遊國於106年3月8日曾主動告知被上訴人:「湘鈞說3月底二房無法搞定」、「由於二房又有人新除戶,也有人遷出境」等語,有被上訴人與林遊國該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林遊國不僅曾參與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收購事項,於被上訴人加入合作案後,亦對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收購事務關切了解,並將其所知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苟若系爭協議僅為兩造間約定,林遊國非為協議當事人,又或協議適用之標的非整筆土地而限於王清水三房繼承人部分等情為真,林遊國何須參與並隨時掌握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收購狀況,又何須將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收購最新狀況告知被上訴人,益徵林遊國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之一,且協議範圍乃系爭土地整筆合作案。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係兩造間之協議且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之收購與林遊國無關云云,均非可取。
⒊綜上,系爭協議係由兩造與林遊國共同議定,並根據三人分
工事務之內容及提供之勞務,即林遊國開發系爭土地案,提供購地轉售之合作機會且協助與部分繼承人接洽協商,上訴人負責出面與繼承人接洽並完成收購、轉售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責辦理繼承登記及出資,約定每人之分潤比例,形成兩造與林遊國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三方之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合作契約關係,兩造另與林遊國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系爭協議是否已於106年3月13日合意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於106年3月13日已合意終止,或由被上訴人聲明退出合作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將其所保管王清水繼承
人之系爭土地及另4 筆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及繼承人身份證影本等文件,交予上訴人一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37頁、本院卷第253、319、369、384頁),固堪認定。然被上訴人辯稱: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繼承人在補繳遺產稅時想看土地所有權狀,以確認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均過戶在繼承人名下後,方繳納遺產稅等語,查證人陳淑芬結證:上訴人透過黃筱倫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取回所有權狀,權狀不只是系爭土地,還包含王清水繼承人其他土地之繼承登記權狀,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講任何原因,只有說要把土地所有權狀拿回去,但遭到伊制止,因權狀不能經由他人(即黃筱倫)交給上訴人,後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聯繫,並稱王康宏(為二房繼承人之一)必須看到權狀已經辦理登記到他名下,他才願意去整合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當時相信上訴人,就約在捷運站交付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並參以系爭土地合作案係由上訴人出面與繼承人負責洽談、簽約及付定等事項,且兩造於106年3月10日已完成系爭土地三房繼承人部分之收購及分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有一定信賴基礎,其對於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等文件以出示繼承人之要求,未生疑而拒絕,難謂悖於情理。又證人黃筱倫證稱:上訴人沒有將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之原因告訴伊,伊亦未見聞兩造終止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及證人林遊國證述:第三房整合完成後,兩造均未向伊表示要終止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一情,逕認其有終止合作之意思表示或有聲明退出合作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後之106年3月20日,以簡訊
向上訴人表示:「新店文山922 之二房繼承人,當時有說要辦也請林代書下去臺中國稅局申報,因已申報,國稅局上星期五打來公司催此案件遺產稅稅金到底要不要繳清,並說申報之遺產稅要在4/25之前要繳清,不然國稅局會移送強制執行,當時遺產稅單正本都在公司,就看妳什麼時候來拿,正本通知地主繳付,如二房要在辦,請看要不要往下幫他們繳」等語,上訴人隨即傳送貼圖表示「謝謝」,並回覆:「稅單正本已在我這邊,我會交給他們」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年4 月11日再傳訊向上訴人表示:「王富美及王富堂(其等為二房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下午國稅局有來電告知最後繳款期限於4 月25日,請再告知繼承人繳納,如無繳納,其等遺產將會移送行政執行處拍賣執行」等語,上訴人傳送貼圖表示「OK」,有該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7頁、卷二第35至36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部分之繼承過程及細節均持續關切,並催請上訴人轉知繼承人辦理,以確保後續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倘若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協議,系爭土地合作案之後續事項應全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何須就遺產稅繳納事宜一再催促上訴人轉知繼承人,亦徵被上訴人仍繼續行使系爭協議之權利,其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予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或有聲明退出合作之意思表示。
⒋再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以簡訊私下約上訴人出面說
明系爭土地合作案,上訴人於同日傳訊回應:「系爭土地你要我換合約,可是沒有給我錢,我怎麼換合約呢,更何況您根本沒有按照當初所說的代書費扣了十幾萬,你這樣是肯(啃)業務吧,還有什麼好談的。」、「你沒有出錢沒有出力,也沒有擔風險,合作是這樣子的嗎」、「而且這個案子也不是你給我的」、「如果你是一個老闆,你要員工出錢幫你擔風險簽合約」、「更何況我沒有領你的薪水」、「什麼公司的老闆會這樣做呢,說出去的話真是太難看」、「要說什麼就在公版上說吧,大家可以見證」、「還有桃園的林先生我也跟他說了,上次因為你們簽約的事情他貸(帶)業務去,我有跟他說了,我不會再跟他合作了,所以我也不需要再給他」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照你這樣說,就有點出入嘍!當初你們把這案件拿進我們公司,是從(王清水)開始也就是包含三大房,再來您說出錢的部分:我沒出錢。我要給付的價金,早在還沒給妳私契和公契前,就已經從公司提領出來了(這是有證據的),就只等您將公私契蓋妥,我一次付清給您。再來,您說我沒出力,您在過年前所拿到公契還有私契,都是我公司連夜趕上的,所以您怎可說我沒出力、沒出錢呢?」、「如果您有任何的事想在公版上訴說的部分,沒關係,請您留言,凡事都是講理、講公道的」、「很多事並沒您想的那樣,只是跟您聊聊,為何案件會進行成如此,我也是在同行中得知這案件已過戶到您名下。」等語。翌日,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巨崇公司群組中對上訴人表示:「就王清水繼承一案(含三大房),當您與桃園林先生將此案帶進我公司與我商討,希望我公司協助辦理繼承,在我公司同意之下,我們三方即談妥合作、利潤如何分配,三方也都認定....此案件若第二房及大房另在往下處分,我們三方皆有權利分配利潤的」等語,並將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轉貼於通訊軟體Line之巨崇公司群組中,有106年5月23日巨崇公司群組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4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得知二房繼承人名下土地部分過戶予上訴人後,即私下質問上訴人何以未依系爭協議進行,並重申系爭協議為三方協議及各自之權利,顯見其於斯時仍認定系爭協議有效存在。又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之質問,當下不但隻字未提系爭協議於106年3月13日業經被上訴人繳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即告終止,或聲明退出合作,反而抱怨被上訴人未出資、不願擔負風險一情,顯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已終止合作關係或聲明退出合作等節不合。是從兩造於106年3月13日後之上揭對話,即明系爭協議未經合意終止,亦未經被上訴人聲明退出合作。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於106年3 月13日合意終止,或由被上訴人為退出合作之聲明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約前」先行出資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是否有據?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訂製慶祝國慶牌坊者;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訂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於換約前有先行出資之義
務云云,固以王清水三房繼承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地轉售盤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三房繼承人土地合作獲利分潤明細表、兩造間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黃筱倫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53頁、第63至67頁、第82頁、原審卷二第72至94頁、第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61、 163頁、第165至170頁)。然觀上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與盤座公司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僅能證明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均未記載兩造與林遊國間內部分工及應行義務之約定事項,自無探究之餘地。又前開獲利分潤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9日製作並傳送予林遊國及上訴人,其內容為出售總價及成本,並計算三方可得利潤之計算式,未記載關於二房之購地成本或相關成本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遑論約定給付之時期。又兩造間106年1月5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9日Line對話紀錄,均係針對兩造另外合作案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項,與系爭土地無涉。至於兩造106年1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2至94頁),乃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全部三大房及其各小房簽約及上訴人代墊費用之情形,復由兩造互相確認,未再討論確認之結果及付款期限,此對照證人黃筱倫之證述:上訴人有將之前預付給繼承人定金之名冊傳真給被上訴人,用意是讓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之前已經墊付的款項明細;伊未詢問被上訴人出資付款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87頁),均未見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款項支付之期限,或上訴人有催請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情形。準此,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前開主張可採。
⒊再查,證人林遊國具結證稱:105年10月14日開會並無約定由
被上訴人先出資墊付全部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伊等有協議案件完成所有繼承人60%以上有支付定金簽約,會向被上訴人請求所墊付之款項,由被上訴人辦理後續過戶登記,取得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並要將買賣價金給付伊與上訴人,由伊與上訴人交付予各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 頁),及證人陳淑芬具結證稱:兩造與林遊國討論的內容包含上訴人處理簽約要到60%,再向被上訴人請領所有價金,且上訴人及林遊國先前與部分繼承人簽約須換約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 頁)。且觀巨崇公司Line群組106年3月6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二房及大房如蓋好私契、公契、報稅、土地申請書,也請帶進公司,公司價金在全部墊回給妳」等語,上訴人未加否認,僅回應:「李總謝謝您,王清水三房我目前這邊,我不打算請任何費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單據都沒有留」、「王清水2房有一點問題,因為有一個人已經不存在了」、「大房目前只有簽兩個其他人要看4月份有從美國回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足見被上訴人表示要償還上訴人已代墊款時,上訴人未指責被上訴人未依約先行出資。綜上事證,系爭協議之約定乃於上訴人支付定金及簽立買賣契約達該房繼承人60%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之款項及交付後續價金、過戶相關費用等,上訴人抗辯於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更換為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有先行出資之義務云云,洵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容積移轉新法規將於106年7月1日生效
,建商將不再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可認系爭協議已約定被上訴人之出資需於一定期間給付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都市計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風傳媒、TVBS及工商時報新聞報導新聞報導各乙則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85、291、297、301頁)。然查,容積移轉新制生效後或有影響換取容積比例之高低,及增加系爭土地合作案獲利之困難,然被上訴人是否有於換約前先行出資之義務,仍應視系爭協議約定當時,兩造與林遊國間是否有特別約明被上訴人出資之特定時間。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有約定被上訴人於歷次換約前,須先行出資之義務,尚難僅以容積法規新制將於106 年7 月1 日施行,逕認兩造及林遊國已約明被上訴人於特定時間須先行給付資金。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出資義務,致系爭協議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協議,當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7,18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協議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獲配其
中淨潤40%,業如前述。查上訴人將王清水二房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6年5月18日以279萬1,800元出售予新北建設公司,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月完成移轉登記,收取價金279萬1,800元,辦理該等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費用成本共計89萬8,84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淨潤(即土地買賣價金扣除費用成本)40%即757,181元(計算式:(279萬1,800元-89萬8,847元)×40%=757,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約定利潤分配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既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催告上訴人給付,並於107 年1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書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75萬7,181元,給付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7,181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