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蕭文函 指定被 上 訴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吳秉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3月29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拖車共20台,惟因群達公司無力繳付車輛貸款,被上訴人乃將該20台車以新臺幣(下同)842萬4000元價格出售予博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伊為博聯公司負責人,博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係由伊出面簽署,買賣價金842萬4000元亦由伊個人開立面額各23萬4000元、共36張支票以為給付。其後被上訴人表示20台車輛當中有車號000-00、088-HM、779- HE等3台車輛無法交付予伊,退還伊36張支票,由伊另開立面額各20萬1500元、共36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經提示兌現,惟被上訴人就該3 台車輛之退款,實有不足。且20台車輛當中,被上訴人尚有車號000-00、40-JP等2台車輛未為交付。伊自得就上開5台車輛(下稱系爭5台車輛)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台車輛價款共150萬元。為此依前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 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伊原與群達公司就包含系爭5 台車輛在內之20台車輛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嗣因群達公司無力付款,就該合約當中15台車輛,乃由博聯公司另與伊簽立系爭合約,約由博聯公司先行將該15台車輛出售予伊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買回。至於系爭5 台車輛,則因伊當時無法尋獲車輛,故自始即非系爭合約標的。伊與博聯公司僅就前述15台車輛成立系爭合約,伊與上訴人間更無合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自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兩造對於系爭5 台車輛是否屬系爭合約之標的乙節,固有爭議,然就上訴人並非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乙情,則無爭執,並經上訴人自認係以博聯公司名義簽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博聯公司負責人,系爭合約係由伊出面簽署,車輛價款亦由其個人開立支票給付云云,然上訴人基於博聯公司負責人地位,代理博聯公司簽署系爭合約,該契約當事人仍為博聯公司;而上訴人個人為博聯公司給付合約款項,亦屬上訴人與博聯公司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與博聯公司對外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無涉。上訴人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其所稱系爭合約標的包含系爭5 台車輛在內等情縱或屬實,上訴人亦無從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行使系爭合約之相關請求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車輛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款150 萬元,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