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 訴 人 廖翊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凡賽斯社區一期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通常訴訟程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9、101頁),為小額訴訟事件,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程式有欠缺,依前揭說明,乃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