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戴小鈴
彭鍾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戴小鈴有新臺幣(下同)78萬3,370元,及其中38萬3,984元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訴訟費用8,710元、執行費用6,337元之債權。戴小鈴於106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七分之一,及地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彭鍾煇。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可推知戴小鈴應係虛偽贈與,以規避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戴小鈴該無償贈與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彭鍾煇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戴小鈴名下。爰依上開規定,求為:
(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彭鍾煇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戴小鈴所有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繫屬者,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彭鍾煇於85年6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戴小鈴於106年4月21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戴小鈴名下,再於同年7月27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彭紹煇名下,彭紹煇僅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戴小鈴始終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彭紹煇可言,未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戴小鈴原本即無資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彭鍾煇後,仍係無資力,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伊等間於106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戴小鈴所有,為無理由。另彭鍾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未為自認。彭鍾煇自85年6月25日即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迄106年4月戴小鈴違法變更所有權之日止,長達20餘年均未更動,彭鍾煇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有銀行債務之戴小鈴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戴小鈴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戴小鈴信用卡申請書、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2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上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戴小鈴是否受彭鍾煇贈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彭鍾煇?戴小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彭鍾煇,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析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又按所謂有害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成立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縱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持有印鑑章,蓋用印鑑印文及提出印鑑證明書者,為印鑑之所有人或經印鑑所有人授權之人為常態事實;戴小鈴主張其盜蓋彭鍾煇之印鑑章為變態事實,應由戴小鈴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戴小鈴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戴小鈴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32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戴小鈴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彭鍾煇,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彭鍾煇之印鑑證明、106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彭鍾煇贈與戴小鈴)、106年7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戴小鈴贈與彭鍾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稅總額證明書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85、49-63、161-181、275-321頁)。上開文件上彭鍾煇之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四)被上訴人前對戴小鈴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且戴小鈴於104年及105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有原法院之債權憑證、戴小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及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21、89-91頁、證件存置袋),足見戴小鈴於10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彭鍾煇,顯然減少其積極財產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並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彭鍾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戴小鈴所有,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戴小鈴以偽造文書方式,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戴小鈴名下,再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彭紹煇名下,彭紹煇僅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惟查:
⒈參證人郭興華到場具結證稱伊有借錢給戴小鈴,介紹人為
訴外人趙肯將,伊第一次看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所有權人姓彭(即彭鍾煇),趙肯將說房子會過戶給他太太姓戴(即戴小鈴),由他太太來借錢,通常有此情形是原所有權人信用不好,才會將房屋過戶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48-50頁);戴小鈴陳稱證人郭興華所述為事實,並有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匯款之存入存根、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供參(見原審卷二33-35、51、55-59頁)。另證人徐振楠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貸款承辦人到場具結證稱係戴小鈴至農會接洽貸款,借款人為其子彭紹豪;戴小鈴原要以自己為借款人,但因其無收入,貸款有困難,經說明後,戴小鈴表示要以其子彭紹豪為借款人;戴小鈴與彭紹豪均係親自對保,彭紹豪知道其為借款人,伊有跟彭紹豪說系爭不動產是戴小鈴的,故戴小鈴要當借款保證人,彭紹豪並未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所有,彭紹豪應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戴小鈴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9頁),並有中和地區農會107年8月3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70100849號函及所檢送106年7月4日授信申請書、擔保物之現場照片、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3-85頁)。依證人郭興華、徐振楠所為證述,可知均係戴小鈴出面為借款人,於向郭興華借款前,即已決定系爭不動產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戴小鈴;上訴人之子彭紹豪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戴小鈴名下並無異詞,並同意擔任戴小鈴向農會借款之借款人;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戴小鈴盜蓋彭鍾煇之印鑑偽造文書所為,戴小鈴抗辯彭鍾煇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係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況父母子女係屬至親,其子彭紹豪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衡諸常理,彭鍾煇斷無不知之理,而是時系爭房屋已登記戴小鈴名義,足見上訴人間果有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戴小鈴於106年4月間自彭鍾煇受贈系爭不動產,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戴小鈴於106年4月21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
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戴小鈴名下,戴小鈴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自首云云。惟刑法上之自首,祇須犯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接受裁判者,即足當之,是自首僅為犯人承認犯罪之陳述。查戴小鈴係於107年1月31日向福營派出所自首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戴小鈴係於106年4月24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興華,並於同年7月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申請借款,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戴小鈴遲至107年1月31日始自首,上訴人抗辯戴小鈴於106年4月21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戴小鈴名下,已向福營派出所自首云云,已非無疑。況觀諸原審向福營派出所調取戴小鈴至該派出所自首之筆錄、自首狀及相關卷證(見原審卷一第341-499頁),其中調查筆錄及自首狀僅係戴小鈴片面陳述。至上訴人所提出作為佐證之系爭不動產原由彭鍾煇分割繼承取得之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梁富、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戴小鈴、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郭興華、嗣塗銷張梁富及郭興華之抵押權登記、再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並彭鍾煇、戴小鈴及訴外人彭紹豪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戴小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彭鍾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27-263頁),僅能證明各該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及如有借款時之支付、清償等事實,尚難逕認戴小鈴有盜蓋彭鍾煇印鑑章之偽造文書行為。此外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戴小鈴上開陳述為真正,上訴人抗辯戴小鈴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106年7月間再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鍾煇云云,然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戴小鈴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於106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彭鍾煇,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戴小鈴有債權,戴小鈴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彭鍾煇,致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無法完全清償,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彭鍾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戴小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