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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 訴 人 陳永享

黃歐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被 上訴 人 鍾肇雄

趙明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永享、黃歐檨(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主張:伊夫婦原為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市場」第105號攤位「陳家燒臘店」合夥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鍾肇雄、趙明芳(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簽訂「權利及技術移轉專屬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陳家燒臘店之營業執照、技術專屬授權智慧財產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備(施)等,共同作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夫婦保留10%股權(計價100萬元),其餘90%股權作價7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經營陳家燒臘店,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惟於隱名合夥期間,被上訴人屢以虧損為由,拒絕分配盈餘,亦拒絕交付帳冊供伊夫婦查閱,且鍾肇雄對伊夫婦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無法再繼續隱名合夥關係。伊夫婦乃於107年4月2日依民法第708條、第68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爰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非隱名合夥,並約定自104年4月1日起算5年期間內不得退夥。陳永享未依約完整傳授廣東臘肉、肝腸、臘腸、金銀肝、脆皮鴨、叉燒、萬寶醬之製作技術予訴外人即伊等之子鍾復,影響陳家燒臘店營運,且黃歐檨藉管帳為由,保管使用陳家燒臘店在士林區農會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未詳加指導和鍾復一起經營陳家燒臘店之訴外人董安妮(鍾復之女友)管理陳家燒臘店帳務事宜,上訴人於104年4月至105年2月間更侵占挪用陳家燒臘店之存款、貨款逾100萬元。陳家燒臘店自105年2月至108年6月累積虧損約123萬元,倘返還上訴人之出資只有倒閉一途,上訴人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聲明退夥。且上訴人聲明退夥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己,為權利濫用。又兩造之合夥未經解散清算確定盈虧,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8頁)㈠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給付上訴人下列款項:

1.由趙明芳於104年3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黃歐檨在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由趙明芳於104年3月30日匯款300萬元至黃歐檨在合作金庫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由鍾復於104年3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永享在士林區農會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由鍾復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家燒臘店在士林區農會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7年3月31日發函聲明退夥,於同年4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陳家燒臘店此事業為隱名合夥關係,伊等已依民法第708條、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應返還伊等之出資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陳家燒臘店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綜觀系爭授權書第1條第4款:「雙方同意為確保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均同)能尊重陳家燒臘店之傳統及品質,也為便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均同)協助輔導鍾復順利承接陳家燒臘店及辦理攤位轉移事項,甲方保留10%股權(計價新台幣100萬元正)。」、第5款:「陳家燒臘店餘90%股權之權利讓渡金,則以新台幣700萬元作價讓予乙方,乙方同意於104年4月1日起兩週內,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內後,甲方同意充分配合將陳家燒臘店之權益及專屬授權之技術配方(如第2條)點交及辦理轉移予乙方,合約生效後雙方為『合作夥伴』。」、第3條第3項:「第三階段『經營輔導及辦理攤位轉移手續』:甲方同意協助鍾復無縫接軌承接陳家燒臘店之經營與生產事宜;乙方同意1至3年內,配合甲方決定適當時間辦理105號攤位之權益轉讓及變更。」、第4條:「㈠甲方同意自104年4月1日起算5年內,現有設備自接收日起設備(施)故障需要維修時,保固1年;其工作場地因故租約中止必須遷移而重新建置時,所需費用甲方同意由第1條第3項費用中支應;乙方鍾復應負責執行本合約內設備(施)所需之定期保養,或故障及維修重建時之相關庶務工作。㈡雙方議定5年期後,設備(施)因場地遷移必須重新建置時,其所需費用,則由乙方全權負責支應,甲方同意善盡協助規劃及設計之責。」、第5條:「雙方同意合約生效日起,陳家燒臘店由乙方全權負責經營,雙方雖為『合夥關係』,如因營運或管理不善造成財務虧損,概與甲方無關。」、第6條:「……甲方同意善盡督(輔)之責,據以協助達到陳家燒臘店永續經營之目標。」等約定,可知系爭授權書明定兩造是「合作夥伴」、「合夥關係」,且上訴人除保留對陳家燒臘店10%之出資外,於3年內辦理攤位權益轉讓及變更前,攤位權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須傳授、協助產品之製作、工廠管理及市場銷售事宜,於5年內如須遷移重新建置工作場地時,所需費用上訴人同意自第1條第3項之香腸製作設備(設)建置費250萬元中支應,上訴人亦自承為因應銷售旺季,自103年10月起每天至伊位在臺北市○○路○○巷○○號之工廠製作臘腸、肝腸及指導鍾復操作機器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陳家燒臘店係兩造相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並非僅是被上訴人之事業,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自屬合夥性質,而非隱名合夥。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自合約生效日起,陳家燒臘店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經營,然此僅為執行合夥事務之約定,尚難認屬隱名合夥而非合夥。

2.再者,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交付帳簿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兩造乃陳家燒臘店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為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上訴人為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訴請鍾肇雄、鍾復將陳家燒臘店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特種序時帳簿(零售)資料交付上訴人以供查閱等,有另案起訴狀、判決書足憑(見原審107年度士調字第298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8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於本件未提出其他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且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為無可取。又上訴人雖以陳家燒臘店之商業登記為獨資,主張兩造間乃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惟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遽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隱名合夥契約,洵無足採。㈢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陳家燒臘店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為無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表明不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6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8條、第686條聲明退夥,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