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鍾秀蓮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黃禮棟被 上 訴人 張宗智
嚴碧玉陳冠宇周東根羅文儷黃詩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上 訴人 劉秋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甲項金額,超過如附表所示乙項金額,及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監視器拆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劉秋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蘇宸卉、羅德萬於原審與被上訴人一併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蘇宸卉、羅德萬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65、67頁),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故蘇宸卉、羅德萬原起訴部分已失效,下不贅述。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又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張宗智、嚴碧玉、陳冠宇、周東根、羅文儷、黃詩珊(下個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張宗智等6人)及劉秋燕(下逕稱姓名,與張宗智等6人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共同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位置上監視器3台(下分稱A監視器、B監視器、C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行拆除附圖一編號A位置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341頁),經張宗智等6人於109年3月18日具狀撤回附表一聲明㈡中請求拆除編號A位置之監視器部分(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然張宗智等6人撤回此部分起訴,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劉秋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是張宗智等6人撤回此部分起訴,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吳玉舟、蘇宸卉、羅德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亦為龍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為同段7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處裝設水龍頭(下稱系爭水龍頭),並將原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社區外圍如附圖一紅色線條處之圍牆拆除,在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鋪設水泥及停放汽車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甲區域),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甲區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甲區域之水泥及系爭水龍頭拆除,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每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萬3,864元(計算式:附近土地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2,500元×自101年1月至106年1月共計61個月÷11=13,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甲區域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不當得利各227元(計算式:2,500元÷11=227元)。
㈡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將原位在附圖一紅色
線條(即附圖二藍色線條處)之社區外圍圍牆重新搭蓋予以回復,然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該圍牆內外堆放雜物、香爐及停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紅色斜線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7.01平方公尺,下稱乙區域)為停車或其他占用行為。
㈢另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房屋圍牆上及社區出入口之電線桿上裝
設系爭監視器,以監看被上訴人及社區住戶進出系爭土地之公共區域,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劉秋燕上訴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長期在乙區域停車占用,且已將置放在甲區域之金爐移除並回復原狀,至系爭水龍頭係附著於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落於系爭土地上,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微,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實有權利濫用之虞。縱認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另系爭社區過去曾有住戶失竊,伊裝設系爭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全考量及母親安全始設置,且監視器拍攝範圍僅及於伊住家門口前方之公共區域及旁邊馬路,並未拍攝被上訴人所居住房屋住家內部或住家門口之私密領域,該等公共區域及旁邊馬路平日僅有住戶汽車通過,被上訴人對於公共區域之活動應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並未受到侵害。縱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本件所涉範圍平日僅有汽車通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案經原審判認: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甲區域之水泥及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之監視器暨編號D 所示之水龍頭拆除,並將附圖一甲區域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不得於如附圖二乙區域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甲區域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元。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命兩造得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列)。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房屋圍牆上裝設如B、C監視器及系爭水龍頭,另於同段962-1地號土地上之電線桿裝設A監視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106年度壢簡字第350號卷〈下稱壢簡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兩張即附圖
一、附圖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甲區域之水泥及系爭水龍頭,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禁止再為占用乙區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系爭土地上甲區域為兩造所共有,為系爭社區之公設部分,現況為鋪設水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340頁),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壢簡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雖辯稱甲區域之原狀即為水泥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然經證人葉加玲即系爭社區住戶於原審證稱:甲區域之原狀係泥土地,並無鋪設水泥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參以上訴人提出同為系爭社區邊間房屋旁空地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亦為泥土地之情。況上訴人前於答辯狀載稱:
其將原設置在系爭土地上社區外圍如附圖一紅色線條處之圍牆拆除,係為清理該處淤泥,便利設計水溝及鋪設水泥地,工程結束後,已將圍牆回復原狀...其好意改善系爭土地,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不僅無感激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是其已自承有於甲區域鋪設水泥,則其事後所辯,並非可採。況倘如上訴人所辯甲區域原狀即有鋪設水泥,其又何需耗費成本重新鋪設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甲區域原狀為泥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於甲區域即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方鋪設水泥及裝設系爭水龍頭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而上訴人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逕行於甲區域鋪設水泥及裝設系爭水龍頭,即構成無權占有。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水龍頭係用以沖刷屋旁水溝,防止淤泥堆積,且一旦移除水泥,將使該處雜草叢生,遇雨則易產生泥濘,滋生蚊蟲,堪認被上訴人可獲利益甚少,伊住家及全體住戶均將受害,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甲區域本即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亦為系爭社區共用之公共空間,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在上鋪設水泥便利其堆放香爐、雜物等物品及裝設系爭水龍頭,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31頁),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上訴人即無忍受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區域上之水泥及系爭水龍頭並返還土地,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上訴人因而喪失使用利益,仍屬權利之合法行使。又上訴人仍可尋覓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水龍頭,自不得因系爭水龍頭所占面積不大,即認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復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自無擅自鋪設水泥及裝設系爭水龍頭之權利,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或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允諾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刨除水泥並拆除系爭水龍頭,應認本於其等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所謂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甲區域範圍之水泥及系爭水龍頭,亦屬無據。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乙區域停放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31頁、原審卷第72頁),並經證人葉加玲於原審到庭證稱:乙區域平常沒有人停放車輛,都只有上訴人家在停放車輛,7、8年前上訴人就有一台綠色的車停在那裡,後來換裕隆的車也繼續停在那裡,通常是下班時間6、7點停到隔天6、7點,照片是105年1、2月間為了提告蒐證而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將其車輛停放在乙區域而占用系爭土地至少2日乙節屬實,故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占用乙區域停車云云,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亦未舉證其於乙區域停放汽車或堆放物品已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即難認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有妨害共有人權益之虞;是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再於乙區域土地上停放汽車或為其他占用行為,自應准許。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曾停車而無權占用乙區域2日,業如上述,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系爭土地係供兩造進出之通道,對外僅能通行一約4 公尺產業道路,附近多為農田,偶有住宅,並無明顯商業活動,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判決誤為2,9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停放車輛占用乙區域2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元(計算式:1,200元×7.01平方公尺×4%×2/365 ×7/1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就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1元,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見壢簡卷第50、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⑵另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甲區域鋪設水泥及裝設系爭水龍頭
,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上訴人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是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有甲區域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不當得利4元(計算式:1,200元×12平方公尺×4%÷12月÷11人=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
構成其等隱私權之侵害,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⒈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法、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5號、第603號意旨參照),屬人格權之範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即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
範圍含括系爭社區之共同出入口及系爭社區共用部分,致被上訴人在住家門口及上開空間之活動均遭監看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監視器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且經原審到場勘驗就系爭監視器1支係朝向社區中間空地、一支設置在上訴人系爭房屋右側牆壁照向馬路,另一支則是設置在上訴人系爭房屋前方左側牆壁上,往外出路口照攝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對其裝設系爭監視器,及系爭監視器有拍攝系爭社區前方空間及大門出入口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其安裝系爭監視器目的是因為居家安全,及拍攝是基於安全考量,不知歹徒從何方過來,就以從開放之空間拍攝,不是針對被上訴人來照攝,且拍攝範圍僅及於住家周圍之公共區域等語,有原審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07年4月30日民事答辯狀2、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第48頁反面、第79頁),且於原審兩次到場勘驗時、開庭審理及書狀中,均未曾爭執系爭監視器僅為虛設不具攝錄功能乙節,而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系爭上開社區共同空間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雖翻異前詞,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
系爭監視器並未裝設主機,設備不全,不曾開啟運作,無攝錄及監視功能云云(見本院卷第93、104、284頁)。並舉證人陳宗恩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宗恩為上訴人之女婿,且平常居住在臺中,係其配偶回娘家時始陪同至系爭房屋,最近一次回系爭房屋是幾個月,1、2個月前,實際時間不記得,最近回去時有看系爭監視器,並無任何改變,也沒有監視器之主機在現場等語,業經證人陳宗恩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然證人陳宗恩平日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及系爭社區,已難認其知悉上訴人住家社區之事務;又其身為上訴人之女婿,其岳父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而於其作證時同時在庭,證人之立場難認客觀中立,亦無從單憑其證詞即認上訴人於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況證人陳宗恩於108年12月13日到庭作證時證述:其最近幾個月前至系爭房屋時,系爭監視器與其7年前安裝之監視器相同,並無任何改變,當時安裝目的是為了嚇阻,所以必須明顯,系爭監視器都在門口附近,很明顯可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然上訴人自承其於原審107年2月1日第一次到場履勘後已將A監視器之遠紅外線電線剪掉,於107年6月22日第二次到場履勘後就將A監視器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故證人所證其於近幾個月至系爭房屋所見系爭監視器均與7年前所安裝之監視器相同乙節,已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符,自難憑採。⒋又上訴人於原審法官到場勘驗系爭監視器裝設情形後,先於
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內陳稱:其已「停止使用」系爭監視器,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已無實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嗣於民事上訴狀中載稱:「原審認為『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已含括系爭土地即兩造所在社區之共同出入口,除可監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門口處外,還可監看原告在上開區域之活動...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拒絕拆除系爭監視器而繼續使用系爭監視器攝錄原告於上開區域之活動,自具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等語,誠屬誤會,實際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後,隨即將金爐、雜物清除,亦將『監視器中記憶卡拔除』,不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倘系爭監視器確如上訴人事後所辯僅為虛設,未安裝主機、不具攝影錄影功能,無法正常使用云云,上訴人又何須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監視器所裝設之記憶卡拔除並停止使用;況倘若不具攝錄功能,上訴人又何以知悉系爭監視器僅拍攝公共區域,不及於被上訴人住家內部云云,可認上訴人事後翻異原審所言,自不可採。⒌又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並無管制,訪客可任意進出,系爭
監視器所拍攝之公共領域,為不特定人均能進出,不具隱私之可期待性質云云。然系爭監視器所得攝影之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前方,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們活動之私領域範圍,為其等共用部分,有系爭社區配置圖及社區照片在卷可參(見壢簡卷第15頁、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5頁),又該公共空間緊鄰被上訴人之家戶大門,被上訴人進出家門,即須使用該空間,由被上訴人使用該空間之密接性及頻繁性觀之,該空間已形成私領域之範疇,此既為社區住戶出門、返家,及訪客到訪必經之路徑,或社區住戶自由活動使用之空間,自非屬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空間或得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甚明。既此,被上訴人或社區其他住戶對於系爭社區前此一屬於共用部分之公共空間,就上開私人資訊仍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堪屬住戶之私領域空間,應受保護。而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雖是在其所有系爭房屋外牆或路旁公用電線桿上,鏡頭或許非直照被上訴人住處出入之大門,但亦是對準系爭社區住戶通常活動且必經之空間,其透過拍攝資料可取得被上訴人及訪客進出影像,被上訴人之作息動態及交友狀況等私人資訊,堪認已足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系爭監視器係上訴人所私設管理,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住戶決議討論,縱或如上訴人所辯可能有防盜等安全功能,仍可經由住戶召開會議討論解決,顯非以私設系爭監視器為唯一途徑,故上訴人依其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與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或負擔,並不成比例,故縱上訴人有其保護居家安寧之權利,自非上訴人於未經系爭社區住戶開會決議前,作為擅自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正當理由。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牆面或路旁電線桿上私自裝設系爭監視器,得以拍攝被上訴人通常出入處,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權益受損,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分別為:張宗智高職畢業,工廠領班;嚴碧玉高商畢業,廚務;陳冠宇高職畢業,倉管員;周東根大學畢業,國小教師;羅文儷高職畢業,作業技術員;黃詩珊高中畢業,作業技術員;劉秋燕高職畢業,工廠領班;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7頁)。而兩造之財產狀況分別為:張宗智於105、106年度薪資所得共計39萬5,200元、45萬9,5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91萬1,110元。嚴碧玉於105、106年度薪資所得共計23萬1,338元、22萬9,329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98萬4,410元。陳冠宇於105、106年度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共計42萬4,951元、43萬5,772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部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99萬9,290元。周東根於105、106年度薪資、利息、股利所得共計16萬8,034元、17萬8,228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92萬4,110元。羅文儷於105、106年度薪資、營利、其他所得共計20萬9,913元、47萬9,183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91萬1,110元。黃詩珊於105、106年度薪資所得共計8萬8,001元、38萬3,159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94萬0,260元。劉秋燕於105、106年度薪資、利息所得共計86萬9,792元、81萬9,047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部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92萬6,660元。上訴人於10
5、106年度薪資所得共計236萬5,682元、70萬0,102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101萬6,31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99至102頁、第109至137頁),而原審酌定上訴人本件賠償額時,業已依法考量上訴人本件侵害之情形、加害程度、兩造之學經歷、財產及收入等一切情況,難謂有未及之處,堪謂有據,所酌定之數額即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無過高,自無再酌減之必要。
⒎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被上訴人平日出入系爭社區前方之影像,確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B、C監視器排除侵害,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監視器部分,因上訴人主張其已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為張宗智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故於原審判決後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監視器,此部分訴權要件即有欠缺,不應准許。故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拆除A監視器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區域之水泥、系爭水龍頭及B、C監視器,並返還甲區域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得於乙區域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及給付被上訴人1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3月4日起至返還占有甲區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A監視器,並為供擔保准假執行之宣告,雖無違誤,惟本件既已情事變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就拆除監視器部分(金錢給付部分得合併上訴,不得單獨上訴)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甲項) 本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乙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元。 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元。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最終之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內之水泥及其上編號D之水龍頭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位置上監視器3台拆除。 ㈢上訴人不得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標示B部分紅色斜線範圍為停車或任何占用之行為。 ㈣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1萬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227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原審判決主文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12平方公尺)之水泥及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監視器暨編號D所示之水龍頭拆除,並將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上訴人不得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紅色斜線範圍 (面積7.01平方公尺)為停車或任何占用行為。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3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本判決第一、三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9萬2,4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及按月以新臺幣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及按月各以新臺幣1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