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 廖卉米被 上訴 人 陳雪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謝紀偉為夫妻。上訴人明知謝紀偉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3 年2 月至107 年2 月間與之交往,多次相偕出遊、逛街、觀賞電影及親暱合影,並暱稱謝紀偉為「老爺」、「公公」,且每月於上訴人桃園市住處發生性行為2 次,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莫大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謝紀偉僅屬師生關係,並非情侶,合影時僅身體及臉頰較靠近,並無如親吻般之親密合照。被上訴人所指通訊軟體、社群網站上之「老爺」、「公公」等稱呼,非指謝紀偉,通訊內容亦未逾男女通常社交範圍。伊接受謝紀偉餽贈禮物、偕母與謝紀偉逛街、享用下午茶,並不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謝紀偉未曾告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伊接聽被上訴人電話時,因忙於備課,乃敷衍回應,且慮及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為避免其情緒波動,遂以謊言安撫被上訴人,該對話之錄音譯文不足證明伊與謝紀偉有相姦之行為。被上訴人所提伊與謝紀偉相姦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導致被上訴人憂鬱症、恐慌症復發之原因多端,不能遽認與伊有關。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謝紀偉為夫妻;上訴人與謝紀偉於103 年間認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
⒈觀諸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77 至
183 頁),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伊與謝紀偉在一起4 年餘,每月約1 、2 次性行為,謝紀偉剛開始即表明不可能離婚,伊起初有想取代被上訴人之地位,並曾要求有小孩,謝紀偉表示已有家庭,不可能等語。基此,足見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謝紀偉長期交往,並為頻繁性行為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上訴人雖謂:上開通話係被上訴人在伊不知情下所為錄音
,有違通訊保障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對話之一方,且係為蒐集上訴人與謝紀偉相姦違法行為之證據而有正當理由,自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並不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責,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 款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該通話錄音自得作為證據。⒊上訴人又稱:伊接聽被上訴人上開電話時,忙於備課,乃
敷衍回應,且慮及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為避免其情緒波動,遂以謊言予以安撫云云。惟綜觀兩造對話全文,可悉上訴人始終耐心回答被上訴人提問,交談結束之際更告知有問題仍可詢問,並無匆促塘塞之情。且所言與謝紀偉長期頻繁為性行為、謝紀偉有使用保險套、多在上訴人桃園家中進行以免花旅館費用云云,皆為刺激之詞,顯非安撫精神脆弱者之編織言語。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相姦罪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但本院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況該不起訴處分僅以:兩造間之電話錄音,就上訴人與謝紀偉共發生幾次性行為、上訴人何時知悉謝紀偉為有配偶之人等節,互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為由,即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並未就歧異之證據內容為取捨,且對上訴人在電話錄音中所陳「從剛開始認識的時候他(謝紀偉)就直接講一句話我不可能離婚」(見本院卷第181 頁)等語,所呈現上訴人自始知悉謝紀偉有配偶之事實,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無可取。以故,上訴人執該不起訴處分謂無相姦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不可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⒉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甚長,
加害情節非輕,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深鉅,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國小教師,年所得數十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97頁);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彩妝造型師,年所得數十萬元,並有登記之不動產、汽車等兩造學經歷、資力狀況(見原審卷第323 至404 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允屬適當。上訴人辯稱該金額過高云云,並非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75頁)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