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26號上 訴 人 何李素枝訴訟代理人 何育騏
倪子修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茂榮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上訴狀載明其就原判決關於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19至21 頁),則其於108年11月28日就反訴部分提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321頁),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即伊配偶何水卿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之39地號土地)暨其上伊於民國80年間出資建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0年建物)。嗣被上訴人僅將該建物更換鐵皮,整修為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輕重量鋼(鐵)骨造二層建物,屬桃園市第36期觀音區草漯(第6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範圍內地上物,於105年6月20日經查估在案(下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然被上訴人竟向桃園市政府謊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拆除,並企圖領取拆除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5萬5,596元及建物自拆獎勵金27萬4,197元,否認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以本訴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被上訴人僅更換系爭80年建物外觀陳舊鐵皮,與系爭建物具同一性,自非被上訴人起造而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間向何水卿及訴外人莊李阿淑承租系爭273之39地號土地及毗鄰之同地段273之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之38地號土地)後,將其上老舊破損不堪使用之系爭80年建物全部拆除,並出資於上開2筆土地範圍興建鐵皮屋(下稱第二階段建物)而為原始起造人。嗣因莊李阿淑不願繼續出租系爭273之38地號土地,伊遂將坐落於該筆土地之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莊李阿淑,未拆除部分即成為系爭建物狀態;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0年建物不具同一性,上訴人本訴求予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求為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原坐落系爭273之39地號土地之系爭80年建物於98年11月間外觀鏽蝕,99年間被上訴人向何水卿及莊李阿淑承租系爭273之39、273之38地號土地後(下稱99年租約),被上訴人將系爭80年建物整修或拆除重建(此為兩造爭議,詳如後述)成為第二階段建物,104年間因莊李阿淑收回系爭237之3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承租系爭237之39地號土地(下稱104年租約),被上訴人遂拆除第二階段建物坐落系爭237之38地號土地部分,成為系爭建物狀態等情,有98年10月間(系爭80年建物)、99年10月間、101年7月間(第二階段建物)、104年12月間(系爭建物)Google街景照片可稽(見本院卷180至190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166頁)。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桃園市第36期觀音區草漯(第6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範圍內地上物,於105年6月20日經查估在案,有該市地重劃委託地上物查估服務案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9頁),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兩造同意以105年6月20日查估內容:「面積49.23平方公尺之輕重量鋼(鐵)骨造二層建物」,特定系爭建物於拆除前之狀態(見原審卷180頁)。觀諸99年租約第1條約定:
租賃標的為桃園縣○○鄉○○路○段000號隔壁空地出租約60坪左右,租約期滿地上物由承租人負責清除等語(見原審卷15頁),104年租約第1條亦約定:租賃標的為桃園市○○鄉○○路000○0號隔壁左邊空地約30坪左右,租約期滿,地上建物由承租人負責拆除,空地交還等語(見原審卷20頁),足見被上訴人承租標的始終為土地,未及系爭80年建物,又依該建物於98年間外觀嚴重鏽蝕、屋頂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180、182頁),顯無利用價值,並影響被上訴人租用土地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租約雙方合意由伊拆除系爭80年建物,自行興建建物使用,但應於租約到期時回復土地原狀等語,應屬可採。再據證人王金龍證稱:其自95年就在被上訴人所經營廢鐵場對面經營早餐店至今,最初開始做生意時,廢鐵廠旁有系爭80年建物,後來該建物整棟拆除,夷為平地後,被上訴人於原地點搭建第二階段建物等語(見原審卷152 至
152 頁背面);及證人吳慶明證稱:被上訴人曾委託其興建鐵皮屋,伊去現場時是空地,未曾見過系爭80年建物,第二階段建物則為其所興建,包含骨架及鐵皮浪板,材料是被上訴人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0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拆除系爭80年建物後,出資於原處興建第二階段建物,而系爭建物既為第二階段建物拆除坐落系爭273之38地號部分所餘,被上訴人抗辯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堪認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73之39地號土地早經公告將實施市地重劃,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80年建物云云,惟被上訴人99年租約、104年租約均係租用土地,未及系爭80年建物,已如前述,倘上訴人有意保留系爭80年建物,自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交還空地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契約明文有違,難認有據。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李宗烈證稱: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及系爭80年建物後,僅將系爭80年建物更換四周及屋頂的鐵皮,沒有拆掉鋼樑,系爭建物與系爭80年建物具同一性等語,縱認屬實,系爭建物係利用系爭80年建物之鋼樑更換屋頂及四周鐵皮所整建,因系爭80年建物拆除全部鐵皮後,僅餘鋼樑已不足遮蔽風雨而失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非獨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出資更換全部鐵皮,仍可認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本、反訴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