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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林昀辳

林秀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被 上訴人 陳沈榮花訴訟代理人 陳培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應於106年10月11日清償,逾期按借款金額25%計付違約金,並提供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擔保,而設定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於同年月11日、16日各交付50萬元、700萬元。惟上訴人未按時繳息,逾期未清償,原應給付本金750萬元、約定利息差額73萬4,875元(106年2月12日至106年10月19日)及此部分之2年法定遲延利息7萬3,486元、違約金187萬元,計944萬3,486元,因逾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900萬元,而以900萬元計,扣除訴外人凌大賢為上訴人代償之80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林秀慧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林昀辳擔任物上保證人,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但無違約金、遲延利息約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交付50萬元;另70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預扣3個月利息22萬5,000元、手續費15萬元、登記費1萬2,500元後,實際交付661萬2,500元;是本件借貸金額為711萬2,500元。上訴人林秀慧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凌大賢,約定由凌大賢代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750萬元,此已足清償完畢,乃凌大賢於106年2月18日提出75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竟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直至106年10月19日方同意由凌大賢代為清償800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林秀慧自106年2月18日起無給付利息義務。縱應給付利息,上訴人林秀慧自106年2月13日至106年6月14日陸續匯款19萬8,140元,此加計凌大賢代償之800萬元,共計清償819萬8,140元,借款之本利和計至106年2月18日僅718萬3,625元,計至106年10月19日僅777萬2,347元,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林昀辳、林秀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林昀辳自106年10月25日起、林秀慧自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185頁):㈠兩造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750萬元,月息1%,清償期106年10月11日。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交付50萬元,另700萬元,被上

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22萬5,000元(750萬元×1%×3),並扣除手續費15萬元(750萬元×2%)、登記費1萬2,500元後,於105年10月16日交付661萬2,5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清償日:106年10月11日。

㈣上訴人計清償819萬8,140元,情形如下:

⒈106年2月13日:1萬元。

⒉106年2月23日:2萬元。

⒊106年3月22日:3萬元。

⒋106年4月7日:1萬3,000元。

⒌106年4月10日:1萬2,000元。

⒍106年4月18日:1萬元。

⒎106年4月30日:1萬元。

⒏106年5月4日:1萬元。

⒐106年5月12日:1萬元。

⒑106年5月17日:1萬元。

⒒106年5月18日:1萬元。

⒓106年5月31日:1萬4,985元。

⒔106年6月2日:5,000元、5,085元。

⒕106年6月3日:5,000元。

⒖106年6月8日:6,000元。

⒗106年6月9日:7,000元。

⒘106年6月12日:4,985元。

⒙106年6月14日:5,085元。

⒚106年10月19日:80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貸得750萬元,依約應清償並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尚欠100萬元,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如數給付,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林昀辳是否為借款人?㈡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㈢兩造是否約定違約金?㈣兩造是否約定逾期給付之利息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林昀辳是否為借款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上訴人林昀辳則抗辯其僅為物上保證人,非借款人。經查,上訴人林昀辳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前言:「立契約書人_(以下簡稱借款人)…」之空白處,及「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處」親自簽名蓋印,契約書第5條並記載:「借款人需於本契約簽訂同時,提供下列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債權人…」等文(見司促卷第6頁),自足彰顯上訴人林昀辳以借款人地位簽署系爭契約書,與上訴人林秀慧共同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以為擔保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750萬元,上訴人則抗辯105年10月1

1日雖取得借貸之50萬元,但剩餘之70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前先行扣除預收之3個月利息22萬5,000元、巧取利益之手續費15萬元、登記費1萬2,500元,兩造應僅就711萬2,500元成立借貸契約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時,業已預扣3個月利息計22萬5,000元一事,揆諸前開說明,此自不屬上訴人貸得之款項。又證人即借款介紹人陳仕育具結證述:上訴人同意給付手續費即仲介費,兩造本來談的是以總金額3%計算,我很確定我收到的部分是以2%計算即15萬元,我也有報稅,至於另外的1%怎麼談的,我不知道;兩造談的費用另包含代書的設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上訴人為借款確有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為兩造不爭,參諸用以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等手續費、登記費,均係為使上訴人順利借款所生費用,上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合乎常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支付手續費15萬元、登記費1萬2,500元,並由其貸得之款項中支付等語,應堪可採信,此等金額應非巧取利益,則被上訴人雖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但仍屬由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金錢,為上訴人共同貸得之款項,成立借貸契約。綜上,兩造雖約定由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750萬元,但被上訴人移轉之金錢為105年10月11日之50萬元、105年10月16日之677萬5,000元(計算式:7,000,000-225,000),計727萬5,000元,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自僅就727萬5,000元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兩造是否約定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逾期應給付以本金25%計算之違約金,為上訴人否認,本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等文(見司促卷第8頁),但系爭貸款契約書第4條則僅有「立約人如有遲延還還本或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__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照規定利率計算外,其逾期部分以年息__分__厘計付違約金。(未依約付息則視為債務契約全部到期)。」之繕打文字,空白部分並未經填入任何數字(見司促卷第6頁);兩造簽署系爭貸款契約書時,既未就空白部分填上25%之數字,此自無從證明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以本金25%計算之違約金一事。又被上訴人原主張兩造約定違約金按本金26%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嗣稱以25%計算,惟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據為證;且證人陳仕育就兩造是否約定違約金,先證稱約定按本金24%計算,後證稱以25%計算(見本院卷第156、158頁),可見其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所述包含3種版本,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陳仕育改稱後之違約金約定內容屬實之情形下,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約定違約金以25%計算一事,其既未能舉證,本院即不得逕自採信。㈣兩造是否約定逾期給付之利息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逾期清償,應就利息部分另按法定利息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則否認之。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記載「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等文(見司促卷第8頁),但系爭貸款契約書就此別無任何記載(見司促卷第6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前述約定,此一主張,自屬未能由其舉證證明,而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⒈兩造就727萬5,000元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而就

上訴人於何時清償及應否付息一事,上訴人先主張其出售系爭房地予凌大賢,約定由凌大賢將價金尾款75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凌大賢於106年2月18日取得貸款800萬元,欲提出750萬元償還,但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其無庸給付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查證人凌大賢證稱:我請代書湯和棟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初始表示需800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表示還有利息、違約金等共850萬元,經過協調,我開銀行本票給被上訴人,以800萬元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271-1頁),湯和棟則證稱:上訴人委託我和一位陳小姐聯繫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後來由凌大賢直接和被上訴人聯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可見其等均未證稱凌大賢曾於106年2月18日現實提出75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情事。參諸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至6月14日間仍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衡情,果凌大賢確實已於106年2月18日代上訴人現實提出清償而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焉有可能如此?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可採。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定。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16日分別交付上訴人50萬元、677萬5,000元一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前已述及;且兩造不爭執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分,借款應於106年10月11日清償,及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前僅清償19萬8,140元等事;而前揭50萬元借款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之利息為6萬167元【計算式:500,000×1%(1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77萬5,000元借款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為80萬3,967元【計算式:6,775,000×1%(11+26/30)】,可見上訴人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前,清償之19萬8,140元僅得抵充利息,無從抵充本金。又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始清償800萬元,此加計前述19萬8,140元,共計819萬8,140元。前揭50萬元借款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為6萬1,500元【計算式:500,000×1%(12+9/30)】、677萬5,000元借款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之利息應為82萬2,033元【計算式:6,775,000×1%(12+4/30)】。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前清償之819萬8,140元先抵6萬1,500元、82萬2,033元利息,剩餘731萬4,607元用以抵充本金727萬5,000元,業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