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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 上訴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伊則於101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10日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第1至4期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另墊付代書費1萬元及101年8月10日仲介費13萬元,以上總計321萬元。系爭房地原登記於伊名下,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經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下稱795號)事件審理,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亦具狀自承向伊借貸53萬元之購屋款。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為一部請求51萬元本息。若認兩造間無借貸契約關係,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2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5月30日向訴外人陳絳珠購買系爭房地,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他人使用,詎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自行收回系爭房地,更換門鎖拒絕伊進入,復以所有權人名義欲出售系爭房地,伊遂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經鈞院795號判決伊勝訴,且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房地既經795號確定判決認屬伊出資購買之財產,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貸款及相關稅費等,均為伊出資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亦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認定,此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如下:上訴人依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間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地價金307萬

元、仲介費13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795號事件中,確曾具狀自承向上訴人借貸53萬元之購屋款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書狀所附「三普安和自備款金流表」即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因系爭房地匯款予上訴人之金流表,亦載明「自備款為NT00000000*20%=0000000其中本人自籌0000000餘530000係向胞妹借」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且被上訴人於795號事件之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向上訴人借貸前述5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

43、460、463頁),雖被上訴人辯稱此乃受上訴人詐騙貸款不足所致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稱,自難採信,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向伊借貸此部分款項,堪認真正。復佐以本院795號確定判決係認合計自101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陳文淨共匯款263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自101年6月25日至7月25日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與相關稅費則為257萬元,是上訴人上開支付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所匯予上訴人之263萬元所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足徵795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上訴人主張之53萬元借款部分,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2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既經795號確定判決認為伊出資購

買,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貸款及相關稅費等,均為伊出資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亦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此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53萬元借款及被上訴人於795號事件所具「三普安和自備款金流表」均未經該確定判決加以審認判斷,已如前述,復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依上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㈣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主張依借貸契約、不當得利及於本院追加依終止委任、無因管理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其有利認定(見本院卷第461頁),本院既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就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